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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2016-05-09程煜

2016年12期
关键词:启示

程煜

摘 要:互联网金融作为我国经济新常态下发展的新引擎,从2014年两会上《政府工作报告》首次提及互联网金融,到2016年的“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该行业的发展已由早期的鼓励和支持,转向规范与整顿了。美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监管措施较为完善,文章通过分析美国的监管措施,针对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提出适当的建议,努力引导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走向规范发展。

关键词:美国互联网金融;中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启示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

2014年年底,我国互联网金融规模已经达10万亿元,P2P网贷平台数量多达1500家,半年成交金额接近1000亿元,接近2013年全年的成交金额,全年累计成交额竟超过3000亿元。不同业务模式的发展状况如表1①:

表1

不同业务模式分类市场规模主要参与者发展阶段行业特点

支付922万亿电商及电商平台商户中期大数计云计算

P2P1000亿P2P机构、投资者和融资者初期投融资方直接对接

众筹100亿平台、创业者、投资者刚起步人人都是投资人

网络小贷5000亿电商及商户中期依托现金流贷款

由上表数据可得,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大多处于初期,尚未成熟。但从其实际运作来看,部分企业仍缺乏风险防范意识,过分注重广告宣传,忽略了风险防范和业务的合规性管理操作。因此,最近中晋平台崩盘、e租宝非法集资等一系列风险事件相继暴发,给业内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另外,许多第三方支付采取多种方式绕开银联,致使持卡人的对账信息与刷卡信息不一致,甚至出现乱扣费等现象,使发卡行与客户之间发生生争议,损害持卡人的权益,增加发卡行在客服、清算、核算等环节的成本。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面临的挑战

众所周知,我国的市场经济基础较薄弱,金融市场发展较缓,互联网金融更是在近几年才出现,难以匹及英美等发达国家。面对新兴事物,我国虽已出台了《指导意见》,使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有规可循;但对其监管仍缺乏经验,一直处于探索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互联网金融逐渐倾向于“混业经营”,因此我国传统的以分业监管为主的监管模式已不适用。由于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各个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大同小异,导致银行、证券等各类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分业监管应逐渐向功能监管过渡。

2、互联网金融的潜在风险会产生金融安全问题。互联网金融具有交易虚拟化、交易对象全球化等特点,频繁的网上虚拟交易增加了金融市场的风险。同时,网络技术的安全性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是必不可少的。网络通讯系统的开放性使计算机病毒广泛传播,由不完善的加密技术引发的黑客攻击等问题一旦大规模发生,极易使金融市场发生严重的动荡,影响消费者的信心。

3、增大反洗钱和保护金融消费权益的难度。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与信息网络相结合的产物,打破了传统金融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互联网金融通过网络完成支付交易,买卖双方只需注册虚拟账户即可进行交易,使得资金流动难以追踪监控,一旦第三方支付机构放松或忽略审查,通过以洗钱为目的的虚假交易就会发生。由于交易是线上交易,交易双方身份具有虚拟性,交易信息可能被别有用心之人非法盗取、篡改,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措施的分析

(一) 美国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

美国对第三方支付业务定位是货币转移业务,仍属于传统货币服务的范畴。美国并没有对其修订专项法律进行监管,而是将原有相关法律的适用范围适当扩展,采用现有法规或增补法律条文予的方式加以约束。其监管模式与我国不同,主要进行功能性监管,其监管机制主要有:

1、机构准入和许可机制:第三方支付机构要想获得专项的业务经营许可,就必须如实递交申请材料,且必须能反映其良好的经济运营状况、较强的内部控制体制、公众认可的风险承担能力等,并承诺自愿以合法的方式开展其业务。

2、资金安全监管机制:美国将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中的沉淀资金定义为负债,用户对其享有债权。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平台将沉淀的客户资金存放在FDIC开立的银行账户中,产生的利息用于支付保险费。FDIC将对其投保的银行实施严格监管。

(二) 对网络信贷的监管

网络贷款是以网络平台为基础,在个人之间直接进行融资,脱离对银行等传统金融中介的依赖。在法律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证券法》为依据,将互联网信贷平台出售的凭证视为证券,认为信贷平台出售、发行收益权凭证给贷款人的行为属于证券交易行为。同时,身为证券经纪商的网贷平台必须在SEC登记注册才可运行。因此,美国将对网络信贷的监管纳入了证券业监管行列。在信贷过程中,SEC重点关注平台是否按要求披露信息,就每一笔贷款申请而言,不论贷款人最后是否成功获得资金,该平台都必须将详细的进展情况加以公布。

与我国证券交易中的“第三方存管”账户相类似,网络信贷平台的客户资金直接转入以客户名字开立的实名认证账户,即特别托管账户(FBO)。平台只有在客户授权后,才能在其允许的范围内对托管账户进行操作,用严密的资金清算和结算制度来保证客户资金的安全。转账清算时,客户的资金会直接从FBO账户进入自动清算所,独立于平台的管理人及其自身账户,因此他们难以接触到客户资金,也没有挪用客户资金的机会。

(三)对众筹融资平台的监管

2012年,美国的创业企业融资法案(法案)正式出台,使众筹股权融资成为合法融资行为。该法案将监管重点从强制注册、信息披露转变为设定投资金额上限,同时加强了对众筹中介的监管。该法案要求资金融通必须通过在SEC注册对金融中介进行,不能进行直接融资。监管当局要求该机构要持公平态度进行融资,既不持有投资者的资金或证券,也不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以干扰其投资决策。金融机构既要承担教育众筹投资者的责任,也要切实了解融资项目的真实性、风险性,及时向投资者提供SEC要求的材料。

同时,众筹法设计了一个结构性保护机制,以限制投资者潜在损失,即根据投资者的财务状况,规定投资者可用于投资众筹产品上的最大金额,以防止投资者被发行人欺诈而失去他的所有积蓄。

三、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一)完善监管体系,明确监管分工

我国应模仿美国联邦监管与州监管并行的模式,建立一整套中央监管和地方政府监管相配合的自上而下的监管形式。各省市的监管机构既要与中央的监管部门保持密切联系,也要对各自行政区域进行实时监控,以防止当地金融企业虚报产品信息等行为的出现。各级监管部门内部也应依据当地金融市场的发展状况,建立健全横向监管体系。

同时,对金融企业每笔线上业务的交易过程进行分段监管,确保其业务流程的完整性、合法性。分段监管主要包括融:资前的信用评级、资金投放后的资金流向检测、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

另外,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建设。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应实施穿透式监管,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甄别业务性质,根据业务功能和法律属性明确监管规则。要实施功能监管,按照业务性质明确监管责任,堵塞监管漏洞,消除监管空白,实现金融风险监管的全覆盖。

(二)加强安全建设,防范高风险产品

互联网金融企业大多都是互联网企业演化而来的,应从人员与技术入手,吸收具有先进技术的专业安全人员,建立一个公益、开放的平台,以便进行问题反馈。互联网金融产品是依靠技术创新而不断发展的,但维护网络安全不仅是技术人员的责任,我们每个人,尤其是企业也应当给予足够重视,积极修复安全隐患漏洞。

在互联网金融产品不断创新的过程中,监管机构可以定期对金融产品跟踪评估,并对评估结果因时因地进行动态调整,如动态计算其流动性风险、收益率等指标,在兼顾宏观调控和市场效率的前提下,促进互联网金融的良好发展。

(三)创新监管思路和监管理念

美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越来越趋向于混业经营,这也是我国互联网金融飞速发展的未来趋势。目前,太平洋保险推出的安行宝保险就将银行的储蓄的业务与保险相结合,因此我国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逐渐走向多元化经营模式。

我国要积极创新监管理念,按照经营业务的性质来明确监管职责、划分监管对象,鼓励各类监管机构相互合作,共同对交叉性金融业务进行监管。着力促进监管理念逐步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靠拢,突出监管的有效性,用管理效率是否提升来判断监管是否有效,争取达到风险最小、监管成本最低、监管效率最高的目标。

四、结语

总体而言,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市场发展创新的新生力量,要想健康发展,从业者必须严格按照金融市场的规律来执行,切实将《指导意见》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落实到日常经营活动组。作为监管者,要充分理解各种互联网金融模式的运行特点及其创新性,正确处理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关系,严格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要求进行监管,既要鼓励金融创新,也要画出底线、指出方向,以保护金融创新为立足点,设计合理有效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因此,我们的监管政策不宜过严,监管力度不应太大,应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一个适度宽松的市场环境,在兼顾市场稳定与效率的基础上,不断激励其创新变革。(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注解:

① 数据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考文献:

[1] 刘士余 “互联网支付的创新与监管”[J]《中国金融》(2013年第20期)

[2] 姚文平 《互联网金融》[M]中信出版社(2014.03)

[3]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

[4]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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