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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仲裁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2016-05-05王哲

王哲

摘要:重新仲裁制度中有若干法律问题需要解决。通过比较研究得出,在启动主体方面,法院认为适当且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优先适用重新仲裁制度。在审理主体方面,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则上应发回原仲裁庭,当原仲裁庭失去当事人信任时,由新仲裁庭重新仲裁。在审理范围方面,仲裁庭围绕重新仲裁的理由进行重新仲裁。在法律后果方面,启动重新仲裁程序后,撤销程序中止,原仲裁裁决效力待定;重新仲裁裁决作出后,由重新仲裁裁决替代原仲裁裁决中的相应部分。

关键词:重新仲裁;启动主体;审理主体;审理范围;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6.02.0018

重新仲裁指的是在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经审查认定该仲裁裁决存在瑕疵,且该瑕疵可以通过仲裁庭重新裁决进行弥补修正时,发回仲裁庭进行重新裁决的制度[1]。重新仲裁制度中有一系列法律问题需要澄清、值得研究,具体而言,重新仲裁的启动主体为谁,重新仲裁的审理主体为哪方,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为何,重新仲裁对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以及原仲裁程序的影响如何,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如何界定等。

一、重新仲裁的启动主体

(一)重新仲裁启动主体之比较法考察

关于重新仲裁的启动主体,是通过当事人申请启动,抑或法院依职权启动,又或者当事人申请与法院自由裁量相结合来启动?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第一,法院依职权启动重新仲裁。美国采这一启动形式,法院在决定适用重新仲裁制度与否上享有自由裁量权。从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第a款第5项规定中“法院可以斟酌指示仲裁员重新仲裁”以及美国2000年《统一仲裁法》第23条第3款规定中“法院可以命令重新仲裁”的措辞可见,美国启动重新仲裁的制度设计为法院依职权启动。在思多尔特公司对国际动物饲料公司提起的仲裁案件中,法院认为,撤销仲裁裁决后,最高院有自由裁量权来决定重新仲裁或由其自身裁决争议事项。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4款规定,德国重新仲裁程序启动与否也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某一案件中,德国高等地方法院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法院认为,在该案中,重新仲裁是合适的,因为仲裁庭可以很容易地改正其错误。第二,法院自由裁量与当事人申请相结合以启动重新仲裁。典型的立法例为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4条第4款的规定、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联邦法》第34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35条的规定。举例而言,《示范法》第34条第4款规定:“法院被请求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当事人也要求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则可以在法院确定的一段期间内暂时停止进行,以便给予仲裁庭一个机会重新仲裁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撤销裁决的理由的其他行动。”第三,法院优先启动重新仲裁程序。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8条第3款规定:“除非法院认为将裁决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是不合适的,否则,法院不应行使撤销裁决或宣布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的权利。”撤销仲裁裁决是一个相对极端且浪费司法资源的制度,所以英国法院在面对质疑裁决书的申请时,应该首先考虑是否适合重新仲裁。重新仲裁可以挽回一个本来有缺陷的裁决书,也可以使仲裁员根据履行职责原则失去的权力复活过来[2]289。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8条第3款的规定,英国优先适用重新仲裁的制度设计属于法院依职权启动模式。

(二)重新仲裁启动主体之评析

在当事人向法院对裁决提出异议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异议除外),重新仲裁应成为法院予以优先考虑的制度设计。重新仲裁符合当事人选择仲裁、让争议尽可能通过仲裁解决的初衷,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示范法》下的重新仲裁模式,是撤销仲裁裁决这一严厉的司法监督的替代方式,与撤销仲裁裁决相比,更能节省时间、节约资源,是仲裁效率价值的体现。鉴于重新仲裁的制度价值,法院在适用司法监督方式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除外),应优先考虑适用重新仲裁制度。

法院依职权决定重新仲裁程序启动与否,而不过问当事人的意愿,会产生两个问题:其一,至少一方当事人有重新仲裁的意愿而申请重新仲裁,但法院决定不予重新仲裁;其二,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重新仲裁,而法院决定重新仲裁。在前一种情形下,有观点认为,“应该由当事人请求重新仲裁来启动重新仲裁程序。法院不应被赋予依职权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权力,因为这会严重干涉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本意。当事人知道,或者至少应该知道他们的处境,应该由他们自己决定。在异议程序中,不应由法院来评判一个案件本应该如何来正确解决。它仅仅应该评判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3]242本文并不完全同意该观点。法院在当事人申请重新仲裁的情形下不同意启动重新仲裁程序必然有其不予重新仲裁的理由,或者基于法律关于重新仲裁情形的规定,或者基于相关价值考量。由法院在重新仲裁启动程序中进行把关并无不当,毕竟重新仲裁是法院的一种司法监督程序。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法院认为存在可重新仲裁的情形,决定发回重新仲裁,而双方当事人并无意重新仲裁,这可能违背作为仲裁制度基石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观点认为,“重新仲裁作为仲裁程序的一部分,尽管这一程序是在司法监督程序上开始的,建立在当事人协议提请仲裁解决纠纷的基础之上,一经选择,当事人即应受仲裁程序的约束。另外,重新仲裁仅是对仲裁裁决中的瑕疵或者某些失误进行纠正,并非另行仲裁,因此也无须当事人另行訂立仲裁协议。所以,法院决定重新仲裁并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愿。同时,重新仲裁通过补救程序,可以更有效地彻底解决纠纷,符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的意愿,也符合其利益。”[4]199本文并不同意上述观点。首先,依上述观点所言,当事人一旦通过仲裁协议提请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就应受仲裁程序的约束,而重新仲裁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程序的一部分,其启动机制本身存在着争议,以重新仲裁是仲裁程序的一部分为由,论证法院依职权单方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合理性不具有说服力。重新仲裁属于司法监督程序之一,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能延伸至司法监督的最终结果。但是,对于一个程序的启动而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适用,正如由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由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其次,虽然重新仲裁具有节约当事人成本、体现仲裁效率原则等优势,但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意重新仲裁时,重新仲裁对当事人而言即不符合其利益。比如,当事人对仲裁已失去信心,意图撤销仲裁裁决并通过诉讼来寻求救济。因此,法院依职权单方启动重新仲裁的模式存在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弊端。考虑到法院的司法监督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可偏颇,在重新仲裁的启动程序上不宜把决定权完全赋予单方,而适宜采取一条双方制约与平衡的路径。亦即,当事人申请且法院认为适当,或者法院认为适当且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启动重新仲裁程序[5]219。

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是否要经仲裁庭同意?多数国家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实践中各国也大多未经仲裁庭的同意就将案件发回重新仲裁。然而,仲裁庭在重新仲裁启动程序中的地位不容忽视,若仲裁庭不肯认错、拒绝重新仲裁,则重新仲裁程序将无法启动。法院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但是还存在一个问题,即仲裁庭是否会接受。由此可见,在当事人申请和法院裁量相结合将案件发回仲裁庭后,重新仲裁程序能否真正启动,最终取决于仲裁庭是否接受重新仲裁。当然,若原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缺乏充分理由,则可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

二、重新仲裁的审理主体

(一)重新仲裁审理主体之比较法考察

纵观各国关于重新仲裁审理主体的立法例,大多数国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只能从法律条文的语法结构来进行判断。比如,《示范法》第34条第4款中相对应的英文行文是“in order to give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 opportunity to resume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arbitral tribunal”前使用了定冠词“the”,特指重新仲裁的审理主体为原仲裁庭,若审理主体为另行组成的新仲裁庭,则“arbitral tribunal”前应使用不定冠词“a”。而且,“resume”有“return to a previous location or condition”的意思,即意为恢复到原来的地方或状态,由此也可以看出,重新仲裁的审理主体为原仲裁庭。同理,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8条第3款a项的英文行文,“tribunal”前同样使用了定冠词“the”以特指原仲裁庭。V. V. Veeder在《英国1997年年度报告》中指出,重新仲裁由进行第一次审理的原仲裁庭进行[6]。杨良宜先生也认为,在英国1996年《仲裁法》下,是无权发还裁决书给其他人士[4]296。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a款第5项的英文条文,在“arbitrators”前也使用了定冠词“the”,表明美国《联邦仲裁法》下重新仲裁时发还给原来的仲裁员进行审理。《美国2013年年度报告》指出,在《联邦仲裁法》下,法院经常性地不自行修改仲裁裁决,而是使用权力发还给仲裁员,让其修改其自身的裁决[7]。可见,让仲裁员修改其“自身的裁决”(their own award),表明法院将案件发还的主体是原仲裁庭,而非另行组成的新仲裁庭,否则,对新仲裁庭而言无所谓其“自身的裁决”。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重新仲裁审理主體的英文表述在第1059条第4款,“arbitral tribunal”前用的也是定冠词“the”,因而,德国重新仲裁的审理主体也为原仲裁庭。2008年有一个案件,汉堡法院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4款把一个ICC案件发回独任仲裁员重新仲裁。案件的争议点是在相关合同签订时,申请人是否为有效注册的。虽然德国使馆认为在一些文件上的签字显得有些不同,但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是有效注册的,而拒绝在这个问题上听取进一步的证据。被申请人对汉堡法院坚持声称申请人伪造了文件。汉堡法院裁定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4款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汉堡法院裁定发回原独任仲裁庭重新仲裁是合适的,因为程序没有必要重复,而且没有理由认为原仲裁庭不会合理地审理该事项[8]。此外,根据瑞典和俄罗斯仲裁法中的规定,重新仲裁的审理主体也为原仲裁庭。从上述各国的立法例可知,多数国家的仲裁法规定重新仲裁的审理主体为原仲裁庭。美国《统一仲裁法》下重新仲裁审理主体的规定为另外一种立法例。该法第23条第3款对重新仲裁的审理主体分不同的情形作了区别规定。具体而言,若“裁决通过贿赂、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以及“存在中立仲裁员有明显不公行为,或者仲裁员有贪污受贿行为,或者仲裁员的不当行为损害了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则必须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若“有充分延期理由而仲裁员拒绝延期、拒绝考虑对争议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或者未按照美国《统一仲裁法》第15条规定进行庭审,以致严重损害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员超越权限”以及“未根据美国《统一仲裁法》第9条给予开始仲裁的适当通知即进行仲裁,以致严重损害了仲裁程序当事人的权利”,则可以由原仲裁员或其接替者进行重新仲裁。

(二)重新仲裁审理主体之评析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也是重新仲裁的重要制度价值之一,应贯穿于重新仲裁的审理主体。若双方当事人就重新仲裁的审理主体为原仲裁庭或另行组成的新仲裁庭能达成一致,则应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在双方当事人继续信任原仲裁庭的情形下,应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而在双方当事人已对原仲裁庭失去信心的情形下,应另行组成新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

当双方当事人无法就重新仲裁的审理主体达成一致意见时,应以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为原则。这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首先,出于效率价值的考虑,原仲裁庭了解整个案情,其已经听审了所有的证人和专家,审阅了所有的书面证据,合议以及起草了裁决书,其有能力有效地弥补瑕疵。而另行组成的新仲裁庭对案件不熟悉,需要重新阅卷、听证、调查、开庭等,会造成仲裁资源的浪费,不符合仲裁的效率价值。其次,原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以及仲裁员都是当事人选定的,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不能轻易地因为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而变更当事人最初的选择。再次,从重新仲裁的本意来看,是给予仲裁庭一个弥补自身瑕疵的机会,则由原仲裁庭进行自我补救将更加高效、更加具有针对性。

如上所述,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仅仅是原则,当然也存在着例外。当一个仲裁裁决存在不同意见,而且重新仲裁正是基于或部分基于该异议,特别是持异议的仲裁员曾拒绝在裁决上签字,则案件发回原仲裁庭审理将会更加困难。持异议的仲裁员拒绝在仲裁裁决上签字说明基本上无法正常行使职能[9]452。此外,若原仲裁庭的组成本身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仲裁员有明显不公、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违反职业操守的不当行为,则导致仲裁庭丧失了公正裁决的基础以及当事人对其的信任,应另行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当然,若案件符合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而原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缺乏充分理由,则可另行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双方当事人就重新仲裁的审理主体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时,原则上应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然而,在诸如原仲裁庭仲裁员违反职业操守等情形下,原仲裁庭失去了公正裁决的基础以及当事人的信任,则应组成新的仲裁庭重新仲裁。

三、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

(一)仲裁庭是否应受制于法院的意见及论证

当事人选择了仲裁这个特殊的争议解决机制是为了避免法院的任何介入,在任何情况下,他们都不想要法院来作出最终的判决。问题就由此产生:当案件发回给仲裁庭后,仲裁庭是否应受制于法院的决定及论证呢?在《示范法》起草过程中有一个早期的提案,建议法院给仲裁庭一些指示,应该处理哪些问题以及程序应该如何进行。这一建议没有被采纳。一个解释可能是若授权法院给予仲裁庭指示,会使仲裁庭沦为法院的一个机构。基于上述考虑,有观点认为,仲裁庭不能受制于法院的观点和决定。然而,若仲裁庭在一个特定的法律问题上不遵从法院的意见,则很可能在这之后会被法院撤销。法院的决定对仲裁庭构成了事实上的约束,这将很可能使仲裁庭从一个独立的争端解决机构的角色变成法院的代理机构或有机组织。结果,法院并不仅仅被赋予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而是事实上审理了案件[4]241。

本文认为,法院在发还仲裁庭重新仲裁时应当说明重新仲裁的理由,但不需要对具体问题进行详细地推理论证来指导仲裁庭作出裁决。重新仲裁的审理主体是仲裁庭,不是法院,法院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的角色仅仅是对仲裁进行最小司法监督的实施者。因而,仲裁庭在重新仲裁时受制于法院指出的应重新仲裁的事项,但并不受制于法院对特定问题所作的意见和论证。

(二)当事人可否增加或撤销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

从重新仲裁这一制度设计的本意来看,是为了弥补原仲裁程序中的瑕疵,消除原仲裁程序中的不公正因素。重新仲裁程序是原仲裁程序的继续,不是对原仲裁程序进行全面地重新审理,因而无需对原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理。仲裁庭应在多大的范围内进行重新仲裁,取决于法院在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时在通知中说明的要求重新仲裁的事项。当事人不可随意地增加或撤销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若允许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增加、撤销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则会构成仲裁的二次审理,有违“一裁终局”原则,也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用重新仲裁程序否定对其不利的仲裁结果。

法院应尽量在发还命令中说清楚需要重新仲裁的事项,面收得窄,以减少仲裁庭重新仲裁时的任意性[4]297。比如,在喀麦隆航空公司对南非运输有限公司(Cameroon Airlines v. Transnet Limited)提起的仲裁案件中,法院将案件部分发回重新仲裁,并就需要重新仲裁的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说明。又如,在莱索托高地发展局对高水企业(Lesotho Highlands Development Authority v. Highlands Water Venture)提起的仲裁案件中,法院就货币及利息事项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而在中国的重新仲裁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增加请求、撤回请求、提出反请求的案例。比如,在一重新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提出了仲裁反请求,仲裁庭经审查予以受理,申请人撤回了第3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也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再如,在一案件中,申请人当庭提出增加仲裁请求,庭后,申请人提交了《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及《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仲裁庭审查后予以受理。可见,中国重新仲裁司法实践中允许增加仲裁请求、撤回请求、提出反请求的做法与重新仲裁的制度设计理念不符,使重新仲裁沦为仲裁的二次审理制度。

此外,对仲裁庭在重新仲裁过程中新发现的瑕疵,是否允许仲裁庭自行纠正?虽然新发现的瑕疵不属于法院裁定的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但出于节约仲裁资源、提高仲裁效率的考量,应允许仲裁庭对重新仲裁过程中新发现的瑕疵,进行自行纠正。否则,当事人对重新仲裁后新作出的仲裁裁决又会针对瑕疵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四、重新仲裁的法律后果

(一)重新仲裁对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影响

关于重新仲裁对撤销仲裁程序的影响,各国的立法例有不同的规定。首先,中止撤销程序后进行重新仲裁。《示范法》的规定即属于该类别,根据《示范法》第34条第4款规定,先暂时停止撤销程序,再进行重新仲裁。其次,撤销仲裁裁决后进行重新仲裁。美国《联邦仲裁法》及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属于这一类别,具体规定在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a款第5项以及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4款。再次,重新仲裁和撤销仲裁程序相互并行,不受影响。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规定即属于此类别,根据其第68条第3款规定,重新仲裁程序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是相互独立的两个程序,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时,必须在重新仲裁程序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选择一个程序。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并不会导致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中止或终结。因而,从严格意义上而言,重新仲裁对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影响这一议题仅在上述前两种情形下才有意义。

从法理上分析,中止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比撤销仲裁裁决更为合理。撤销仲裁裁决是一种相对比较严厉的司法监督方式,裁决被撤销后,之前所进行的所有仲裁程序将归于无效,造成仲裁资源的浪费。若中止撤销程序,然后进行重新仲裁,则只需就原仲裁程序中的瑕疵部分进行审理,重新仲裁后若當事人不再提起撤裁之诉,则撤裁程序终结,这既节约了仲裁资源,也提高了仲裁效率。而撤销仲裁裁决后再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完全否定了原仲裁程序,仲裁庭不得不进行重新审理,不仅浪费了仲裁资源,而且降低了仲裁效率。

(二)重新仲裁对原仲裁程序的影响

重新仲裁程序启动后,原仲裁裁决效力是否受到影响以及受到何种程度或性质的影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关于重新仲裁对原裁决效力的影响,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有效说,认为重新仲裁制度的初衷正是避免裁决被撤销,因此,重新仲裁并不导致原裁决的效力消灭。另一种观点是无效说,认为需要重新仲裁的案件其程序上有瑕疵,因而,错误程序要推翻,在错误程序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也应该推翻[9]。无效说中关于原仲裁裁决无效的时间结点上又有两种不同观点。其一,重新仲裁程序启动之时即是原仲裁裁决失效之时[10]。其二,重新仲裁裁决在效力上优先于原仲裁裁决,重新仲裁裁决生效之时即是原仲裁裁决效力消灭之时[11]。还有一种观点是效力待定说,认为从法院受理撤销原仲裁裁决的申请之时开始,原仲裁裁决就效力待定。若重新仲裁后作出的新的仲裁裁决与原裁决相同,则确认原裁决的效力,若重新仲裁裁决与原裁决不同,则由新裁决否定并替代原裁决。各国关于重新仲裁对原裁决效力影响的规定及实践中的做法也并不统一。首先是原仲裁裁决无效的做法。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a款第5项规定和美国2000年《统一仲裁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在美国仲裁法下,先撤销原仲裁裁决,再开始重新仲裁程序,因而,原仲裁裁决效力当然为无效。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4款规定,德国的做法与美国相同,也是先撤销仲裁裁决,再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但是,德国有其特殊之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5款规定,“如无相反表示,撤销裁决将导致仲裁协议对争议标的重新生效。”换言之,撤销原仲裁裁决后,仲裁协议将继续有效。当然,该条款并不适用于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的撤裁情形。该条款建立在一种推测之上,即推测双方当事人仍旧想通过仲裁解决其纠纷[12]。其次是原仲裁裁决部分有效的做法。英国1996年《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重新仲裁程序对原仲裁裁决效力的影响问题,在实践中的做法是当法院命令原仲裁裁决的全部或部分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时,原裁决的全部或部分失去法律效力,[7]裁决的剩余部分仍然有效,可以执行[13]。

本文认为,重新仲裁程序启动后原仲裁裁决效力待定。具体而言,一裁终局是仲裁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效力,除非法院通过司法监督程序改变其效力。重新仲裁制度作为司法监督的一种,该程序的启动使原仲裁裁决效力待定。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无法使整个原仲裁裁决继续有效,因为正是由于原仲裁裁决存在瑕疵才启动重新仲裁程序,原仲裁裁决的瑕疵部分不可能在重新仲裁程序启动后仍然具有效力。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也无法使整个原仲裁裁决完全失效,因为重新仲裁仅仅对原仲裁裁决的瑕疵部分进行审理,原仲裁裁决的剩余部分应该仍然具有效力,比如,按照法定程序获取的证人证言是有效的,无需再次提取,否则有浪费仲裁资源之虞。因而,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导致原仲裁裁决效力待定。重新仲裁裁决作出后,由重新仲裁裁决替代原仲裁裁决中的相应部分,重新仲裁裁决与原仲裁裁决中的有效部分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仲裁裁决。

五、中国重新仲裁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一)启动主体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根据中国《仲裁法》的规定,由法院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因而重新仲裁的启动主体是法院。具体而言,对于国内仲裁案件,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主动权掌握在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涉外仲裁案件,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主动权掌握在最高人民法院。

如前所述,法院依职权单方启动重新仲裁的模式存在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弊端。在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权力分配上,适宜采取一条双方制约与平衡的路径。亦即,当事人申请且法院认为适当,或者法院认为适当且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启动重新仲裁程序。此外,由于重新仲裁兼具效率、公正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制度价值,在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应优先考虑适用重新仲裁制度。需要指出的是,由宋连斌、黄进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第68条对优先适用重新仲裁制度作了规定,“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除非认为争议事项不适于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不应行使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的权力”。这是学界对重新仲裁的启动程序作出的前瞻性规定,值得立法者借鉴。

(二)审理主体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根据中国《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此处的“仲裁庭”应理解为原仲裁庭,因为重新组成的新仲裁庭在法院通知重新仲裁时尚不存在。

在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主要是撤裁申请人)要求重新组成仲裁庭或要求仲裁员回避的情形。在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从2000-2012年审理的共29个重新仲裁案件中这种占据10个,占到34.48%。而仲裁委无一例外地驳回了当事人要求重新组成仲裁庭的申请,最终都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例如,在某案件中,被申请人(即撤裁申请人)于2003年3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关于重新组建仲裁庭的意见》,要求仲裁委员会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了不予同意的书面答复。2003年3月25日开庭时,被申请人又递交了一份《应重新组庭审理的意见》,坚持要求仲裁委员会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该案,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4月4日依然作出了不同意重新组成仲裁庭的最终书面答复。在实践中,当事人(特别是撤裁申请人)有较强的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的诉求,因此,在原仲裁庭明显失信于当事人时,应尊重当事人重新组成仲裁庭的意愿。

关于重新仲裁审理主体规定的完善,首先,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双方当事人就重新仲裁的审理主体为原仲裁庭或另行组成的新仲裁庭能达成一致时,则应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其次,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时,原则上应发回原仲裁庭重新仲裁。再次,当原仲裁庭失去当事人的信任时,应由新组成的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此外,若原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缺乏充足的理由时,也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

(三)审理范围及法律后果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虽然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需要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不少法院对重新仲裁理由不加说明的案例。在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从2000年至2012年审理的共29个重新仲裁案件中占据11个,占到37.93%。法院未在裁决书中说明需重新仲裁的理由,这将导致仲裁庭在接到重新仲裁的通知后,不知在哪些方面需要重新仲裁。若当事人提出了很多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则会使仲裁庭面临重新审理整个案件的困局[5]200,这必然对仲裁“一裁终局”制度造成负面影响,使仲裁的效率优势丧失殆尽。仲裁庭对重新仲裁的原因不知情,就无法清楚地认识重新仲裁的必要性,这会增加其直接拒绝重新仲裁的可能性,导致重新仲裁对仲裁裁决的救济功能大打折扣[6]217。除了法院在重新仲裁通知中应说明重新仲裁的理由外,仲裁庭应严格按照法院在通知中说明的理由确定重新仲裁的范围,不得允许当事人在重新仲裁时增加仲裁请求、撤回仲裁请求及提出反请求。

关于重新仲裁程序对撤销仲裁程序的影响,中国《仲裁法》规定法院在通知重新仲裁后,裁定中止撤销程序,这一规定较为合理。而对重新仲裁程序启动后原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中国相关法律未作规定。较为合理的制度设计是,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导致原仲裁裁决效力待定。重新仲裁裁决作出后,由重新仲裁裁决替代原仲裁裁决中的相应部分,重新仲裁裁决与原仲裁裁决中的有效部分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仲裁裁决。

六、结 语

根据以上对重新仲裁制度中法律问题的分析,中国重新仲裁制度可具体进行如下完善。在重新仲裁的启动主体方面可规定:“如果法院认为适当且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启动重新仲裁程序;除非法院认为将裁决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是不合适的,否则,法院不应行使撤销裁决的权力。”在审理主体方面可规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约定,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第3项中‘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以及第5项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第3项中‘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以及第6项由新组成的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第2项、第3项中‘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以及第4项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第3项中‘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由新组成的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若原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缺乏充分理由,则可另行组成新的仲裁庭重新仲裁。”在审理范围方面可规定:“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理由,仲裁庭围绕该理由进行重新仲裁,不得允许当事人增加、撤销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在法律后果方面可规定:“启动重新仲裁程序后,撤销程序中止,原仲裁裁决效力待定;重新仲裁裁决作出后,由重新仲裁裁决替代原仲裁裁决中的相应部分,重新仲裁裁决与原仲裁裁决中的有效部分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