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如何监督强制医疗
2016-05-04伍成植
伍成植
强制医疗不是刑罚手段,也不是刑事强制措施,是一种刑事处遇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依法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立法本意是保障人权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如何贯彻好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需要基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不断的探索与实践。本文结合湖北蕲春县办理该类案件实际情况,拟就基层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措施实行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试作探讨。
湖北蕲春县强制医疗执行情况和特点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湖北蕲春县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3件3人,涉嫌罪名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3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当日即被送往民营性精神病医院作临时性约束保护,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送达公安机关执行。由于湖北黄冈市、蕲春县均没有设立公安机关管理的安康医院,公安机关遂将强制医疗决定书送达民营性精神病医院,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执行程序便完成。被强制医疗人在医疗过程中与一般精神病人医疗无异,被强制医疗人在监护人要求下可以随时出院,当精神病发作又可以随时送医。
强制医疗医院主体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该条款并没有规定送交什么医院执行,其他资料中专家、学者建议将被强制医疗人送交公安机关管理的安康医院。据查全国只有20多家安康医院,受医疗经费、被强制医疗监护会见等因素影响,公安机关都是就近送普通精神病医院交付执行。经调查了解,蕲春县精神病医院都是民营性医院,以牟利为目的。民营性精神病医院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执行主体?基层检察院对民营强制医疗医院是否具有监督权?法律尚无规定,也无明文解释。因在强制医疗监督中被监督主体不明确,法律对强制医疗机构没有明确的权责约束,对强制医疗执行中治疗、诊断、评估等具体监督事项也无据可依。
被强制医疗人解除强制医疗监督难
决定强制医疗决定中没有规定医疗期限界限。由于被强制医疗人大多数家庭困难,家属无力支付长期医疗费用,其被强制医疗期间的费用主要是依靠新农合报销和民政低保差额补助等,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就蕲春县目前情况来说,一名被强制医疗人一年最高能通过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六千余元,而且有些被强制医疗人并不符合获取民政低保差额补助条件,因而,其医疗经费保障明显不足,医疗机构还要从中牟利,无法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长期医疗,到了一定时间被强制医疗人病情有所缓解,医疗机构会主动协同被强制医疗人家属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其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旦被强制医疗人解除强制医疗后给公共安全带来隐患,责任该由谁来承担等问题法律也尚无明文规定,这同时也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带来困惑。
基层检察院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的建议
(一)建议地市一级公安、检察院、法院三家联合评估确立一家国有的精神病专科医院作为强制医疗执行医院,实行普通精神病人与被强制医疗人分开治疗、分开管理,被确定强制医疗执行医院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明确权责,对各县市被强制医疗人集中强制医疗。
(二)建议被强制医疗人治疗、诊断、合法权益保障等由属地检察院监督,评估、解除强制医疗等由原决定法院同级检察院监督,并将监督情况及时报送或抄送强制医疗地检察院。
(三)建议将被强制医疗人强制医疗期间产生治疗费和基本生活费纳入财政预算。因被强制医疗人多数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长期的医疗费,建议地方政府应加大对该类社会群体的关心、关注力度,将强制医疗期间的医药费、治疗费及生活费纳入财政预算,由政府统一进行调配,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得到及时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