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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下,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享受工伤待遇

2016-04-29颜梅生

农村科学实验 2016年3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李某

颜梅生

编辑同志:

一家建筑公司曾把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电梯安装部分,全部发包给李某个人负责,而李某并没有相应的法定资质。半年前,我受雇于李某从事安装业务时,不慎因卡住双脚而严重受伤,不仅住院治疗4个多月、花去19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七级伤残。鉴于李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我曾多次要求建筑公司担责。但其一再以我并非其所聘用,甚至對我被李某所雇一无所知为由拒绝。我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其也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为我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问:在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我是否绝对不构成工伤?

读者:肖玉竹

肖玉竹读者:

你的情形同样构成工伤,即建筑公司、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做法是错误的。

的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构成工伤的前提,也是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性要件。但是,这并不等于只要不存在劳动关系,便绝对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也指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说,鉴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责任和保护弱势劳动者的利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中,应当坚持劳动关系为一般审查,兼顾特殊情形下审查的原则,而不能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一概否认。与之对应,本案情形完全吻合:一方面,虽然你只是被李某所雇安装电梯,建筑公司甚至对此一无所知,但由于李某只是个人,并没有相应的安装资格,决定了建筑公司对李某的发包当属非法,建筑公司也就不能以你非其所聘而推卸用工责任。另一方面,你的伤害发生在从事李某承包的电梯安装业务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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