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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

2016-04-29齐远松

党的生活·青海 2016年6期
关键词:防水层张某李某

齐远松

案例摘要:

某学校准备重新铺设教学楼顶部的防水层,李某系某专业铺设防水层单位的委托人,单位出具的委托书上写明李某的行为和活动均由该单位负责,该学校遂与李某签订了铺设楼顶防水的合同,约定由该单位负责铺设学校教学楼顶部的防水层,在铺设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人员损害也由该单位负责,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之后,李某在负责具体实际施工过程中,找到了张某为其提供劳务,但是,张某在铺设中不慎滑倒受伤。于是,张某将学校起诉到法院,要求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即提供劳务的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时责任承担问题。该案中,张某无疑是提供劳务者,张某因劳务遭受损害,责任应由谁承担呢?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明晰谁是雇主,但实际施工系李某全权负责,李某由此而招募了张某提供劳务。

学校认准专业铺设公司的资质进而签订了合同,但实际施工中张某与李某之间产生了雇佣关系或个人劳务关系,张某系提供劳务者,李某系雇主或接受劳务者,学校与张某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张某因劳务遭受损害,应结合法律规定具体剖析: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在铺设防水层的施工活动中,李某系实际施工人并雇佣了张某,张某负责提供劳务,那么张某从事雇佣活动(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害应由李某承担。同时,学校因李某有专业铺设防水的公司的委托与认可,并不能预见到李某抛开公司以个人名义施工,对于张某的存在更是不知情,与张某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属于单位,同时它与张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不适用上述个人劳务关系损害条款的调整。张某受李某的雇佣前往提供劳务,相对而言,张某与李某之间产生了个人劳务关系,故张某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由其与李某按过错分担责任。

另外学校与李某(专业铺设防水层公司)之间签订的铺设防水层的合同,依据合同的性质,應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承揽合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一完成工作任务为目标,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铺设防水层公司)系承揽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完成铺设任务,并且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中可能造成的人员损害,学校不承担责任。

综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承担问题,需要明确梳理法律关系,明确提供劳务者,接受劳务者或雇主是谁,同时还要注意到某些工程中发包人、分包人与没有相应资质的雇主的连带责任,以准确地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维护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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