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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疑

2016-04-21王登山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上半月 2016年4期
关键词:劳务费发包人工程款

王登山

问:该付款协议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2015年3月,安贸公司作为业主,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诚建公司施工总承包,施工半年后,由于业主资金短缺,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一、解除厂房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二、双方不再进行结算统一打包清算;除本协议之前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外,发包人再支付2800万元;分2笔支付,10月1日前支付1600万,专款专用于协助承包商解决其拖欠的材料供应商货款;12月1日前支付余款1200万。三、承包商需在9月底前清场。四、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

后发包人未履行该《付款协议》,承包人于2015年10月15日另筹集资金偿还了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万。承包人为此被迫诉至法院,诉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重新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下欠工程款6000万;因发包人未按期付款、导致承包人向供应商支付违约金300万,要求发包人赔偿、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请问:本案中的《付款协议》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劳务公司主动运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问题,即劳务公司当原告,主动出击,起诉小包工头张某,要求依照合同进行劳务费结算。

劳务公司相关人员积极配合专业律师工作,连夜准备起诉证据,第二天就到法院立案,把张某告到了法庭。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与原告依照合同进行劳务费结算;责令被告退还多收的劳务费若干万元;请求法院对被告的无理取闹、恶意讨薪行为依法制止、教育!

1.《付款协议》具备结算协议的性质,应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根据《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得知,一方面,双方一致约定解除《施工合同》、解除承发包法律关系,约定了承包人清场、退场的意思表示。另外双方明确约定不再进行结算,据此,可以认定该协议具备结算协议的性质,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承包人认为,发包人没有履行该付款协议,所以也要求推翻该协议,按照《施工合同》重新结算据,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付款协议已经生效,发包人未自觉履行协议是违约行为,承包人可以追究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不可以据此推翻协议效力。

承包人仅能根据该协议要求发包人支付下欠的2800万的工程款。

2.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赔偿经济损失300万的主张,应予支持。

《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第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是为了解决承包人支付材料供应商货款的目的。本案中,由于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1600万工程款,导致承包人向供应商承担了300万的违约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包商提交了其支付材料供应商违约金300万的付款凭证,以及材料供应商出具的“违约金”收据。

据此该300万的损失系因发包人未能按期支付所致,且已实际发生,故应由发包人予以赔偿。

3.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上述300万经济损失对应着发包人未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支付1600万工程款的违约责任,10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不再主张。从2015年10月16日起发包人应当支付1600万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应以2800万为基数计算工程款利息。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发包人应当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依法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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