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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素新论

2016-04-16安凤德

学术论坛 2016年2期

安凤德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素新论

安凤德

[摘要]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针对司法实践中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标准各地掌握和理解不同而进行的有针对性的解释,特别是对于如何界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进行列举式的规定,并且将此罪规定为“公诉与自诉”相结合,确保有力打击此类诚信缺失的行为。虽然有新的司法解释作为办案依据,但是面对具体案件时,仍然会出现疑惑或者有待商榷之处,关键是要从法理上理解此罪的来龙去脉,掌握如何正确认定此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文章结合新的司法解释,借鉴“原因自由行为”等法学理论,探索如何正确认定此罪,做到不枉不纵。

[关键词]拒不执行;原因自由行为;有能力执行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专门打击无视国家法律、诚信缺失行为方面具有重要的威慑作用,是对被执行人的最严厉的司法制裁。发挥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应正确理解此罪的犯罪构成要素的认定标准及方法,完成法律规定向客观行为的含摄。实践中,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掌握正确的认定方法,真正理解此罪的犯罪构成要素,充分有效地发挥此罪的功能。

一、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的难点

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困境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论述。

(一)实体方面

追究拒不执行罪的标准各地法院理解不一。关于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起算等客观判断标准存在分歧:一是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起算是从诉讼开始前、诉讼开始时还是裁判文书生效后?具体时间点界定存在不同认识。二是“有能力执行”的内容、程度等判断标准是什么?是完全能力还是部分能力?此外,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也理解不一,上述疑问在实践中也一直困扰着办案人员。

(二)程序方面

调查证据方面也存在困难,从而制约了对该罪刑事责任的追究,在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形下,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通常是在法院执行阶段收集和固定的,执行人员实际上也充当了侦查人员的角色。但是,一方面,执行人员的职责不是追究犯罪责任,在执行工作中往往没有固定证据的意识,对定罪证据的认定没有形成专业习惯和技能;另一方面,关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等方面,缺乏正确认定的能力,并且受调查取证的手段、方式等局限性的影响,调查、固定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证据存在较大困难,在行为类案件执行中如何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执行则难度更大。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此罪的侦查,往往是依靠执行阶段的证据,实际上是将举证责任和侦查任务都提前转移到了法院执行阶段。这样就会出现执行人员在搜集、认定犯罪证据时“本领恐慌”和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过度依赖。申请人即使采取自诉方式,也很难通过自身的力量搜集固定犯罪证据。因此,除了特别典型的案件易认定外,很多失信行为在是否构成犯罪认定上存在较大疑问。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素分析

案例归纳分析法是总结类罪规律的一种有效方法,笔者基于全国此罪的生效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运用清晰可见的图表方式将认定犯罪的各个要素罗列出来,选取有代表性的案例,将其中的认定要素提取出来,寻找他们的共性,从而发现认定此罪的规律。

表1 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素表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行为类与金钱给付类案件均适用此罪,但金钱给付类案件相对较多。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涵盖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前至执行过程中,拒不执行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积极行为方式,如转移、隐藏财产;有消极行为方式,如拒不进行财产申报,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包括部分无法执行和全部无法执行)。

三、如何正确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做到不枉不纵

(一)实体方面

1.“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

对于“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判断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诉前说”,认为确定行为人有无能力执行的节点应起始于诉讼前。第二种观点为“诉始说”,即认为确定行为人有无能力的时间节点应从诉讼时开始。第三种观点为“宣判说”,认为确定行为人有无能力的时间节点应为宣判以后。第四种观点为“生效说”,即确定行为人有无能力的时间节点应从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理由如下:因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在人民法院的裁判、裁定生效后就开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负有履行义务,因此,在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只要行为人有财产给付能力以及特定行为履行能力,而其采取各种方式拒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就应受本罪处罚,而不必拘泥于是否进入执行程序。第五种观点为“执始说”,认为认定行为人有无执行能力的时间节点应为执行程序开始后,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的行为不能作为判断依据[1](P12)。

笔者认为,在“有能力执行”的时间点的判断上不能绝对化,不能笼统地说具体遵守哪种学说。通常情况下,只有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才能确定可供执行的执行内容。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尚未生效,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不确定,行为人的执行能力也就无法确定。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该完全按照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只要当事人收到了法院的判决、裁定,就应当视其已明确知晓了其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无论执行通知书是否已送达,在明知应承担义务的情况下,都应当积极履行。如果采取各种手段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前述案例中,可以看到以判决生效为时间点的案例,还有认定判决生效之前行为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构成拒执罪的案例。例如,表1中所列松阳县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有能力履行的时间点是在判决生效前。可以这样理解: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已经认定了事故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唯一等待法院判决的事项是赔偿数额的多少。被告人周某已经认识到自己应赔偿受害人损失,而保险公司的商业赔付正是基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补偿或者增加赔偿受害人的能力。并且程某作为当事人应该清楚地意识到如果转移了保险公司的这笔商业赔付,而其本人又没有其他财产赔偿受害人,仍希望不能履行的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存在拒不履行的主观恶意,并且在客观上其没有履行生效的判决。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将商业赔付款转移,虽然是在判决生效前,但是他的先前行为已经导致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因此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合法正当的。这种分析可以类比刑法理论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所谓“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地使自己处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在这种完全或者部分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法律规定构成要件的行为并造成一定的法益侵害结果的情形。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处于不具备责任能力或者不完全具备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况下,缺乏或者降低犯罪的意志自由,表面上看行为人行为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由于行为人在使自己处于丧失或者降低刑事责任能力时是具有自由意志的,行为也是行为人预先料到和追求的额,就应该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因而称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2](P156)。其包括先后衔接的两个行为:一个是某人故意或者过失陷于丧失或者降低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即“原因上的行为”;另一个是在丧失或者降低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的法益侵害行为,即“结果上的行为”。在本质上“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责任能力问题。德、日刑法理论均承认“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论证可罚性的思路有两种:一种是“例外模式”,按照传统理论,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时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如果行为人行为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则不负刑事责任,“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就是这种“刑事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理论的例外。其对行为的归责不是考察处在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下的实行行为,而是考察行为人自己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刑责责任能力丧失或者降低的行为。这种先前的举止行为意味着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符合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表现了一种实施有责任能力的行为的状态[3](P232)。另一种思路是构成要件模式,是在坚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下寻找归责根据,具体有三种观点:一是前置理论,把先前行为看作是实行行为的原因,是一种值得处罚的行为,实行行为则是先前行为的结果。二是间接正犯理论,把丧失或者降低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看作是间接正犯中被利用的行为,把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看作是间接正犯的利用行为,这是一种自我利用的间接正犯。三是扩张理论,将先前行为与丧失或者限制责任能力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一并看作是犯罪的实行行为,对实行行为作扩大的刑法解释。认为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能力规定中的行为不仅是指造成具体法益侵害行为,而且包括原因上的行为。通过对行为的扩大解释,满足“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4](P48)。

借鉴“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的原理,分析上述案例中行为人于判决生效前转移财产导致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的定性问题。虽然是判决还没有生效,但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特点,行为人明知自己将来负有赔偿事故受害人的义务,并且商业赔付款是赔偿受害人的一种保证,其自身没有其他财产可供赔偿受害人,如果其将此商业赔付款用于他用,判决生效后,其将没有财产赔偿受害人,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行为人在有明确主观认识的情况下,仍然转移、使用商业赔付款,并在客观上导致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即通过自己的先前行为使自己处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单独地看判决生效后行为人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履行能力,但是这种状态是行为人故意通过先前行为造成的,其在实行先前行为时是有履行能力的,将作为先前行为的“财产转移”看作是原因行为,将判决生效后的“无财产不履行”看作是结果行为,两个行为一并是犯罪的实行行为。所以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是否可以通过此案例认为判断有能力执行的时间点可以统一到判决生效之前呢?笔者认为不可以。通常情况下,在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还不明确,由谁承担给付义务还未确定,不能要求一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就准备好给付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保全等方式防止对方转移财产。只有在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行为人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应当给付,并且在有能力给付的时候通过隐藏、转移、变卖等方式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消灭,防止判决生效后履行义务,客观上行为人的这种先前行为造成了生效判决的不能执行,则可认定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通过上述推理,可以看出不管以哪个阶段作为时间点,关键是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定性。

此外,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则应以收到执行通知为前提,这两类主体并非案件当事人,未必知晓裁判内容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故执行部门应及时将履行内容告知执行义务人,告知后如拒不履行,则可以该罪处罚。

可见,对于“有能力执行”时间节点的判断,不能固定为一种判断标准,应该视不同情况而分别作出正确理解,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有能力执行”的判断标准

第一,执行能力应是客观存在的,被执行人主观上认为自身不具备执行能力并不影响有能力的认定,应从客观上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考虑,根据行为人的自身情况综合认定,防止被执行人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不执行,但实际上却有能力执行,从而践踏法律的威严。如果行为人为了拒不执行的故意而使自身丧失执行能力,应视为其具备执行能力。

第二,执行能力不但包括完全不具备能力,还包括不具备部分能力。即使被执行人不能一次履行完毕,也应该尽其所能履行义务,不能以无力完全履行为由拒不履行,在其履行能力范围内,如果采用各种方式拒不执行,也可以构成犯罪[5](P76)。

3.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有的学者认为:“情节严重”并不是只指行为后果的严重性,行为人拒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况。反映该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素还有行为的方式,比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应认定为犯罪。还有行为的后果,比如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6](P62)。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归纳为“智力型”的,比如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增加债务,通过合法的外表转移财产;“莽撞型”的,比如直接将财产挥霍,拒不执行;“暴力型”的,比如前述的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执行;“恶劣型”的,比如拒不执行赡养费、抚恤金、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因此“情节严重”不能只以数额多少来作为“情节严重”判断标准,也不能以是否最终交纳了案款为标准,有的数额较小,但是性质恶劣,比如有的在被追究刑事责任阶段,交纳了案款,但是在执行中采取暴力行为抗拒执行,已经构成了犯罪,其事后交纳案款的行为当做犯罪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立法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列举了五种情形。最后一种情形”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是兜底条款,为了更好地在实践中应用,新的司法解释采取列举的方式将该条细化成八种情形[7](P122)。

4.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客观要素的刑法因果关系不能仅仅限于事实,还须进行刑法上的价值判断,才能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经价值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能直接当作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进行限制性评价就赋予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特征。因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非是简单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8](P120)。

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因果关系不因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而中断,换句话说,和解协议的达成并不能成为让被执行人日后拒不执行而免受罪责的挡箭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如果一方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则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时和解协议当然不是被执行人履行的依据。例如,被执行人出于拖延履行的实际目的,或者根本没有履行计划,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却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就存在拒不执行的行为,则此时应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二,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时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刑法上关于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判定准则,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要求其履行的行为,就不会出现法律文书得不到履行的后果,而行为却怠于行使,从而使自己不具备履行能力,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则可认定不作为与无法履行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9](P109)。第三,关于被执行人之前有转移、隐藏财产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的行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全部执行的情况下,积极采取措施履行法定义务,但是明显不能达到先前的履行效果,如果不能消除隐藏、转移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即不能使法律文书得到履行,则应认定先前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与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0](P118)。

(二)程序方面

1.关于是否可以自诉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申请执行人其实是被害人,虽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侵害了国家的司法公权力,但危害结果还体现在危害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上。如果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那么首先受到侵害的是申请人,国家法益受侵害也是建立在申请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基础上的。如果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但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或者公安机关在接受案件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则在各个环节应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和理由,申请人如果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可以通过自诉途径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自诉。

2.关于定罪证据问题

通过对前面表1案例的检索,可以发现,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中,关系事实认定的证据大部分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取得的。公安机关的主要工作是通缉、抓捕、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调取和固定与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密切相关,是一种“发生在法官眼前的犯罪”,能否构成该罪,法院执行法官最有发言权。

笔者认为,“审执分离”的理念已经得到确认,虽然执行局(庭)是法院的一个职能部门,但是其工作性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行政权。关于执行部门的性质在此不多论述。在现行刑事诉讼体制的背景下,虽然公安机关负责此罪的侦查工作,但是证据材料大都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调取及固定的,不能因此下定结论法院集侦查、审判于一身。目前的追诉程序没有违反法院审判中立原则。因为法院执行部门与刑事审判部门在性质上是有所区别的,在技术特长方面也有所区别,加之执行部门目前还缺乏技术侦查手段,执行工作中的许多强制措施行为与调查行为都需要公安机关配合,但是,执行部门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侦察员”的角色,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要加强调查取证和证据固定的意识,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指导下,考察被执行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心态,对于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形成科学的“民事-刑事惩罚体系”,有效地打击遏制此罪的发生。

四、结 语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从上述实体和程序方面把握,在实体方面要结合此罪的立法精神,根据证据材料正确判断“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以及因果关系几方面。不能机械地将判决的时间点固定在某个阶段,而应该结合案情,正确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程序方面,要注意执行工作时间节点的把握,以及该罪证据的固定、案件的移送等方面。做到认定此罪不枉不纵,既缜密法网,又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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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胡雁云.刑法学专题理论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10]苑民丽.刑法学研究新视野[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责任编辑:刘烜显]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4434(2016)02- 0080 -05

[作者简介]安凤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北京10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