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
2016-04-13龙振彪
□龙振彪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论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
□龙振彪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在刑事诉讼实践领域,刑事诉讼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运用逐渐渗透,虽然实践中其并不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名义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其基本的原理已影响法官的思维方式,本文将会结合实习期间所接触的案例分析法官如何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该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合理怀疑;标准;可能性
1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基本含义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体现无罪推定理念。英美法系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排除合理怀疑”主要为以下观点。
1.1将排除合理怀疑确认为道德确信
在确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发现在以下两个关键问题上,陪审员必须具备清晰的认识才能保证标准的不偏差作用。一是对认知论的全面理解,包括绝对的可知论和相对的经验论,前者即普通的数字识别,后者为经过经验才获取的不充分认知;二是不充分认知就算不可绝对化,但是证据链的不断补充是完善手段。十九世纪末期英美学者把通过证据补充的相对经验产生的最可靠确定性确认为道德确信,即相当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1.2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很高的可能性
英国的陪审团理论坚持相对的经验论,认为证明标准只能达到相对确定,审判里面体现的是相对的法律真实,非绝对的客观真实。因此,为了赋予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更强的适用性,英国大法官通过判例确立了新的排除标准,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很高的可能性,而不是形成内心确信。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对所有事无巨细的捕风捉影均予以剔除,否则该种虚假的可能性有可能会被过度使用而妨碍司法过程本身。如果现有的证据无法对怀疑的可能性本身形成一定的支撑,而仅仅是纯粹的概率可能性,则已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此外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则适用存在地域差异性,笔者针对广东东莞法院的刑事审判实践作出评析,说明部分法官在应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并不以此为判决理由或二审意见,而往往是提出质疑“不能排除某案存在某种情况”。“排除合理怀疑”此时被理解为“很高的可能性”以及“坚定的相信+现实的可能性”的结合体。
2 “排除合理怀疑”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合理怀疑的标准需达到“很高的可能性”
法官会根据合理怀疑的可能性决定是否采信疑点,而合理怀疑的可能性也被纳入了规范化的进程,以证据的证明力为判断基准,只有证据的证明力使合理怀疑达到很高的可能性才会被采纳。
案例:保险诈骗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A系A厂的财务经理,负责处理本案火灾的报损和索赔工作。2008年9月19日,A厂将两车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PCBA)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2008年9月26日,A厂又将一批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物料退港处理后,A厂没有及时在仓库管理系统内将该批物料完全清除,系统内显示该批部分物料依然存在于仓库内。2008年10月7日22时许,A厂因电线短路导致厂房、仓库发生火灾,烧毁电子原材料、纸皮、胶纸废品等财物一批。火灾发生后,该厂工作人员将仓库管理系统内显示存在的货物作为损失上报给负责该厂火灾报损工作的被告A,再由A报送给负责公估的B公估公司。仓管员在统计报损数据过程中发现火灾报损资料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于是将该情况告知A,A得知该情况后再上报该厂总经理,后总经理没有要求A对保险索赔资料进行修正,A仍然将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的数据作为火灾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
案件焦点之一:公估公司和保险公司是否故意陷害A厂,以达到拒赔的目的。
以上乃辩方提出的合理怀疑。此怀疑的理据在于以下二点:
2.1现有证据不能排除A厂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在火灾发生后,A厂第一时间将公司的仓库帐、财务账交给了公估公司,而且在火灾后不久,又根据公估人员的要求,把被告人A的笔记本电脑交给了公估工作人员。该笔记本电脑中不仅有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包括未及时除帐的),而且有公司内部仓管、关务、财务部门之间沟通的outlook邮件,其中就包括财务人员发给仓管员的邮件,其抄送给A,里面的正文和附件明确写了两批退港物料的时间和具体物料编号,包括每个物料的明细账。但现在证据无法证实公估人员是否有查阅该笔记本电脑。不管公估有没有看,但至少可以说明A厂确实全面披露了火灾时的相关经营资料,既然公估人员提出电脑打不开,但没有证据能证实当时公估有跟A厂提到该情况,也没有提出补救措施,那么遵循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应推定公估公司已经获取了电脑内相关资料,至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种怀疑。
2.2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公估公司明知已退港物料情况而陷害A厂
由于A厂未明确告知公估公司已退港物料的情况,公估公司难以查明,但若能证明公估公司已把E仓项下物料性质理解为全无价值的报废料,应自行将E项下的物料(包括已退港物料)全部剔除而实际上故意未剔除则可证明其具有陷害的故意。辩方依证据认定公估公司明知E仓的性质以及故意将待退港的物料列入理赔范围从而陷害A厂,另根据检察证据可表明公估公司知道部分退港物料属报废料。
面对所提出的合理怀疑,法官作出如下的回应:
针对疑点一,逻辑推理过程:根据双方证人一致的口供,可以确定A厂的确在火灾后将手提电脑交付保险公司查阅,而手提电脑中包含了一切的财务信息和已退港货物的明细,那么拥有专业的公估能力的一方完全有能力获取相关的信息,否则失职的疏忽后果应由自己承担,所以可以推定公估公司已经知道了已退港物料的存在(注意,本案中保险方是否明知两批已退港物料的存在对认定被保险人保险诈骗的客观方面是否具备起关键作用)。哪怕诚如被害人所提出的“电脑已坏,无法获取相关信息”的说法,却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从常理的可能性角度分析,被害人在获知电脑已坏的情况下居然在归还电脑时对此只字未提甚至未要求A厂提出进一步的补救措施,这对于亟需从电脑中获取相关的报损信息以此确定自己赔偿数额的一方来说,,不仅违反了假设理性人的谨慎,而且是非常不符合常理的。
针对疑点二,疑点证明力是否达到“很高的可能性”则需要通过以下的逻辑推理进行判断:虽然公估公司知道待退港物料LCDI、刻录机属于报废料且已在帐上销除,但此不能推定公估公司应当然将未从账上销除的待退港物料92-169-05020硬盘(与两批已退港货物性质相似)从报损清单上剔除,因为退港的物料不一定都是无价值的,所以公估公司只能根据A厂报损的价值来确定退港物料是否属于报废料。而本案中A厂以成品价报损已退港物料,公估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退港物料仍存在残值,那么公估公司并不当然应认为E仓项下的物料均毫无市场价值,所以公估公司无法根据所掌握信息将E项下的物料全部剔除。
综上,部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尤其面对经济类案情复杂的案件,一般采取更严格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舍弃一贯以来“查清事实”的审判思维,对“怀疑”的合理性提出更苛刻的要求,另一方面,逻辑性也是必不可少的,其实用性在于能以理性思维为推理基础,以证据为衡量标准,自成一体,形成更严密的可能性分析思路。
3 东莞式“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中国的借鉴
3.1我国“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实践缺陷
3.1.1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刑事诉讼证明对于有罪供述的依赖性。在被告人承认有罪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根本出发点为有罪推定的理念。侦查机关目前主要关注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而无视可能的有利证据,目标是尽可能使其有罪,最终实现破案率。因此有罪供述既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也补充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链。此极容易形成对有罪供述的过度依赖,从而诱发刑讯逼供或在无有罪供述的情形下决不移交起诉的后果。
3.1.2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证明标准缺乏层次,导致定罪标准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同一适用。证据确实充分条件除了是法院审判的定罪标准,还是侦查阶段搜集有罪证据,移交起诉的标准,同时是起诉标准,该体系相当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越位行使了法官的职权,导致法官作出无罪判决时形成无形的压力。
3.2东莞式“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完善作用
3.2.1“排除合理怀疑”可作为方法论式的推理,补充法官对于证据采纳方面的自由心证。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本身就是检验公诉方证据链合理性、完整性、逻辑性的过程,合议庭对证据的三性进行检验所做的采纳,可以基于该过程是否发现证据的前后矛盾性、全案证据体系性、证据本身的合理性,以及甄别证据的证明程度,如对于证人的数量、不同证人对于同一事实描述的吻合度,证人关系、利害关系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期最大程度的还原法律真相。
3.2.2“排除合理怀疑”可作为无罪推定的过渡性原则,逐渐影响中国司法人员有罪推定的思维惯式。若法官对于合理怀疑形成习惯性的重视,要求检察机关必须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怀疑——如辩护人已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提供相关依据——作出回应,则有助于法官审判思维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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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7026(2016)10-0117-02中国图书分类号: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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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10.16675/j.cnki.cn14-1065/f.2016.10.086
龙振彪(1992.6-),男,汉族,广东湛江人,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诉讼法学专业,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