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介入案件裁判“围城”的影响及规制
2016-04-13王超
王超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 安徽芜湖 241003)
民意介入案件裁判“围城”的影响及规制
王超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芜湖241003)
案件裁判的“围城”作为司法的专属领域,经受着各种因素的侵扰。其中,以民意的介入最为积极。民意介入案件裁判带来两方面影响,一方面,民意集聚易造成多数人“暴政”以及会阻碍司法公正,另一方面,民意介入案件裁判可以弥补法律缺陷以及防止司法腐败。而要改变这一现状,必须从树立“马锡五审判方式”思维,构建民意与司法良性互动机制以及培养民众的法治思维角度着手。从而实现案件裁判与民意的良性互动,充分发挥案件裁判应有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民意;案件裁判;干预;司法
“如果人的过剩精力欲达到的目标,社会制度不能成功的加以实现,那么这些精力就有可能导致危险,因为它可能会转而追求不符合社会需要的目标”[1]。作为介入案件裁判“围城”的民意,司法机关在案件裁判时如若不能对民众的呼声进行甄别和吸收,那么将堵塞民意的沟通渠道,从而不利于案件裁判结果的效能发挥。因而,当下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建立一个能够得到社会认同的司法环境,而要完成这一使命就必须要重视民众的合理诉求。
一、民意介入案件裁判的现状
2015年CCTV年度法治人物获奖者——北京市朝阳区奥运村法庭代庭长刘黎说:“法官是运送正义的职业,法治信仰埋在每个人的心里,我们要坚信正义迟早会到来。”说明我们的司法正在发挥输送和保障正义的职能。可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我们的司法裁判有时无法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和谐统一,这时民意这一非理性因素就会登上舞台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基于以上论述,可以将民意定义为“某一群体针对社会发生的事件按照一般的价值观从而对其形成的内心评价,在此基础上达成相对统一的观点”[2]。
虽然我们国家法治进程和法治水平不断提升,但是整体的司法裁判能力还是不能与社会发展需要相匹配。我们一些司法案件裁判中受民意影响的特点十分明显,例如彭宇案(彭宇通过自己的朋友在网络上为自己叫冤,媒体的不接近事实的报道促使不明真相的网民在这场罗生门中任意寻找自己的兴趣和刺激);李天一案(社会媒体先入为主的报道和多番猜疑容易混淆视听,从而降低司法的公信力);许霆案(许霆的律师和家人特别注重大众的民意同情,认为由于取款机的失误导致许霆没有经受诱惑而犯错不应该或者说不能给予过重的处罚,不符合普世的价值观,民意几经转换从“挺许”到“倒许”的闹剧)。纵观上述社会热点案件,一方面,可以清楚发现民意与生俱来的道德倾向,民众对案件不是按照法律思维进行评判而是以道德的好坏来评论案件。再者,民众参与的案件主要集中在社会结构问题。如权贵身份和死刑存废等,案件当事人仅仅是民众的代言人。另一方面,介入案件裁判过程的民意具有不确定性和集聚性,民意往往随案件审判过程的推进而集聚或者转换立场。民意和司法的紧张关系其实是民众表达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冲突,我们需要智慧去解决民意和司法的关系,既要保证公众表达自由,同时也要保障司法权威,维护司法独立。
二、民意介入案件裁判的影响
法治进程的快速推进和新兴媒体的发展,一些司法个案不经意间就会快速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面对民众参与司法的浓厚兴趣,一些法院却没有顺应民意建立相应的民意沟通渠道,缺乏对民意介入案件裁判的综合考量,未能对民意介入案件裁判的影响进行准确的认识,从而导致未能理清民意与司法的关系。
(一)民意介入案件裁判的消极影响。民意具有非理性和片面性,导致介入案件裁判过程中的民意往往无法实现多方共赢的效果。透视典型案件中的民意,其消极影响主要体现在易发生多数人“暴政”和阻碍司法公正。
1.民意介入案件裁判易发生多数人“暴政”影响。谈及民众,我们都会想到古希腊的民主政治,可是即使是多数人意志下的民主也会产生暴政,比如苏格拉底死于多数城邦主体的民主暴政。当我们的民众无法全面、准确了解案件信息时,我们就会容易被不实的报道刺激神经,从而形成群体化民意。而这样一种民意是不理性的、易转变的、险隘的,例如,药家鑫案中我们的民众就呼吁“不是药家鑫杀死法律,就是法律杀死药家鑫”,在这样巨大的社会压力下,我们的法院判处药家鑫死刑立即执行。这样的民意是排斥和不宽容的,不能听取其他声音,只追求民众希望得到的实体公正,希望对犯罪嫌疑人除之而后快,完全不是基于理性的思考。
2.民意介入案件裁判阻碍司法公正。西方有句谚语“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表明充分保护私人利益的思想,在这里也可以表明民意介入案件裁判的不合理性。从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件以来,真正确立三权分立思想使司法成为独立的“代言词”。在我们国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不受任何行政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表明,司法必须保证其独立性,民意具有非理性和道德性特点,如果任由民意介入案件裁判会对司法的独立性造成损害。例如,西安中院在药家鑫案中通过发放问卷调查来征求民众的量刑建议,其实貌似保证民众的参与权,可是法律并没有规定量刑需要征求民意,这样做只会阻碍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而要保证司法公正必须做到司法独立,而民意作为非理性因素介入案件裁判会基于各种动因对法官进行案件裁判时产生消极影响,从而不利于司法公正的贯彻落实。
(二)民意介入案件裁判的积极影响。案件裁判作为司法的专属“阵地”,法官处理案件时不得不考虑综合因素。而民意作为普通民众关于司法案件表达意见的一种表现形式,对法官处理案件时可起到积极作用。如可弥补法律缺陷和加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
1.民意介入案件裁判可弥补法律缺陷。如同亚里士多德所述“法律规则是一般性和刚性使法官无法将该规则适用于个别案件的解决。”毕竟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性的陈述,但也存在一般性陈述所不能包括的情况。基于这种先天的缺陷,我们的法律是落后于社会新情况更新步伐的,这样就会出现已有的法律无法全面覆盖社会纠纷。这样面对日益增多的案件数量,法律的漏洞是无法避免的。那么这就为我们的民意介入或者说是辅佐案件得以准确、服众做出提供了条件,民意的介入会让我们的依法做出的案件裁判更加具有不可争议性。因为这其中有民意的参与,我们的法官可以更加细心、认真和谨慎地处理案件,使我们的民众更好地执行案件裁判结果。从而使法律的社会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好地协调统一。
2.民意介入案件裁判可加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受传统“官本位”思想影响,个人对权力的贪恋无限追求。这就意味着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没有监督就会让权力如同脱缰的野马伤人伤已。民意作为人们利益表达的诉求,更加具有监督司法权行使的正当性。在司法领域同样适用,司法作为居中裁判的角色必须保持中立,可是事实往往事与愿违。当发生司法案件时,我们有的当事人为了逃避或者减轻罪行,往往会通过关系来替自己脱罪,这就会发生司法中常见的“人情案”或者“关系案”,如果这样的情况过多的发生会使我们的法律权威“打折”。当民众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较大的异议而且这种争议已经有普遍的共识,对已做或者未做的案件产生实质影响,法官不得不重视民意的介入,在这样舆论压力下,往往会启动案件的再审,从而减少司法腐败,使案件裁判更加公开、透明,让每个人都能感受司法尊严。
三、民意介入案件裁判的出路
纵观药家鑫案、彭宇案等引起民众广泛关注的案件,民意与司法似乎并非是泾渭分明的关系。民众希望通过向司法施加压力,迫使案件裁判符合民众自身的预期,不管是出于自身利益或者是追求实质正义。但出于避免民意过度干预案件裁判的目的,必须着手于树立“马锡五审判方式”思维、构建民意与司法良性互动机制以及培养民众的法治思维。
(一)树立“马锡五审判方式”思维。面对当下司法与民意关系的困境,不仅仅要借鉴西方先进制度经验,同时也要从传统司法实践土壤中汲取营养。而“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很好的司法实践,其中最突出的贡献就是形成密切联系群众、倾听民众意见、让民众参与司法审判的观念。而要树立“马锡五审判方式”思维,首先,法官需要充分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对于民众关注较高的案件,必须要仔细研究案件与过去处理过案件的区别,不能草率“一纸裁判了之”,必须对案件事实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从而能够准确判断民众关注的焦点是否属于理性的呼吁,为案件裁判结果与民众的期待吻合提供平台。其次,充分考虑案件当事人的差异,法官在面对具体案件时不能完全机械的照搬法条,因为,法官并不是法条的“搬运工”,而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司法执行主体。法官对待具体案件时需要对案件发生的主体、原因、后果、社会反映等因素进行综合考察,从而做出更加符合道德的法律裁判,例如,针对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再次杀人的行为与父亲在患不治之症的女儿乞求下实施的安乐死行为在量刑时必须有所区别。最后,法官提升自身的职业素养,法官只有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提升裁判的说理性,使裁判文书更加具有说服力,才能完成法律赋予的职权,才能得出符合道德和正义的裁判结果,才能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
(二)培养民众的法治思维。纵观很多被民意“绑架”的案件,虽然背后司法有很多不足之处,但是民众法治思维的缺失也是至关重要的因素。而要理清民意与司法的健康关系,那么必须要培养民众的法治思维。首先,我们要改变过去形式化的普法活动,通过简单的说法是无法让民众形象生动体会法律形态,我们就需要改“大水漫灌”为“精准普法”。可以完善“专家团普法”模式为各司法机关或者部门一对一普法。如民庭帮扶某一社区,刑庭帮扶某一商场,让我们的个部门都充分调动起来一方面拉近司法民众的距离。其次,民众形成依法办事的习惯性思维,民众只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性思维,在面对司法案件时才会以冷静的思维去看待争议焦点,而不是抱着“看热闹”的心态,不以道德善恶去评价,而以是否合法去评价[3],以一个真正的司法参与者身份去评判裁判功过。最后,民众需要提升学习能力,养成终身学习的能力尤其是对法律的学习,只要了解法律,才能运用法律指导自己的行为,才能以法律的视角去看待问题,从而实现理性的司法与理性的民意相融合。
(三)构建民意与司法良性互动机制。当前民意介入案件裁判的一大关键原因就是在司法裁判中,民意没有得到充分的吸收和尊重,从而导致民意与司法呈现冲突局面,这种局面是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以及深化司法改革。而民意就像“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常,那么在构建司法与民意良性互动机制时需要着重解决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我们需要建立民意鉴别机制,司法部门可以设立舆情监督人员,当法院审理的案件引起民众普遍反映,而民众的意见与法院的初步裁定是不相符合的,那么我们需要分析民意的“含量”,可以被司法吸收的民意应该是符合普世价值,是独立意志而非被不明意图左右,有广泛的民众基础,对于符合这种标准的民意我们在案件裁判时需要予以吸收。其次,我们要建立民意吸收机制,作为自信的或者说经得起考验的案件裁判,我们的司法部门需要积极面对民意而非消极的应对,只有主动面对才能避免被动的情况。司法部门在处理案件时可以采用问卷调查、网络民意调查和邀请民众面对面交流,在这些方式中能够让民众了解案件情况,同时吸收民众对案件的观点进行分析整合从而对案件的正确裁判提供参考。还可以提高民意调查机构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机构设置、机构监督和舆情质量评价体系,从而完善民意吸收方式。最后,及时反馈民意,如果我们只吸收民意却对民众没有交代会打击民众的积极性,对以后的案件裁判造成民众消极参与的情况。我们可以通过司法机关自身的网络平台发布案件吸收民意结果,对于具体的民众可以发去个人邮件介绍吸收结果,为了使社会大众掌握案件情况,可以通过有影响的报纸来发布吸收情况,从而实现司法与民意的良性互动,推动案件裁判的认同感[4]。
究其民意介入案件裁判的诱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如果在个案中他人得不到正义,别人的今天可能就是明天的自己,希望通过呼吁来纠正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偏差,甚至改变存在缺陷的司法制度。司法改革大幕已经拉开,那么司法改革就不是司法自身的自导自演而是以积极的态度去吸纳、整合民意,形成社会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在一个文明社会,司法本来就不是什么神秘区域,通过民意介入一个个案件裁判,从而推动社会进步,可是对于非理性的民意我们也需要鉴别,不能忽视司法自身的规律,使真正的民意介入案件裁判,从而发挥司法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功能。
[1]E·博登海默.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2]陆一君,张宇坤.民意介入司法裁判的困境与出路[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2).
[3]谢唯立.民意如何进入司法裁判[J].法律适用,2013(7).
[4]刘练军.民粹主义司法[J].法律科学,2013(1).
[责任编辑刘金荣]
D916;D916.2
A
2095-0438(2016)08-0036-03
2016-03-11
王超(1992-),男,安徽马鞍山人,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