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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宪章》人权保障精神及其递嬗

2016-04-13

关键词:继承人权发展

孙 康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310008)



论《大宪章》人权保障精神及其递嬗

孙康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08)

摘要:英国《大宪章》为世界人权发展的重要里程碑,颁行八百年以降,对世界范围内的人权保障做出了卓越贡献。《大宪章》对人权的保障并不来源于国王的恩赐,而是贵族联合市民针对国王斗争的成果,主要是通过对国王权力的严格限制实现的。它不单是专属于英国的财富,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继承的基础上发展、丰富和完善人权保障的内涵,落实与保障人权,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更是吸纳《大宪章》的精神内核,将其推广到全世界。

关键词:大宪章;人权;继承;发展

汉语中“递嬗”一词表示既有承继又有发展。《大宪章》(Magna Carta,Latin for “the Great Charter”)又名《自由大宪章》(Magna Carta Libertatum ,Latin for“the Great Charter of the Liberties”),系公元1215年6月15日由英王约翰(King John,1166-1216)于在Runnymede签署的、旨在与贵族达成妥协的政治性授权文件。由此君主权力第一次被有效地限制,法律形式比以往更有利地保障贵族既得的政治及经济权益,为日后英国君主立宪实施,乃至走向宪政奠定了优良基础,并开世界范围内的人权发展的风气之先。《大宪章》中的“人权保障精神”伴随其人权条款播越世界,其精神之递嬗也显示了人权运动的总体走向。本文旨在阐述《大宪章》的人权保障精神及其递嬗,对当下人权建设提供一定的借鉴,也为全面落实依宪治国和依法治国带来一些参考。

一、《大宪章》的前世今生

(一)《大宪章》之本末源流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King William I,1028-1087)自法兰西渡海征服英格兰,建立诺曼王朝(House of Normandy,1066-1154),把其源出欧陆的中央集权统治强加于英国。同年,威廉签署《王冠宪章》,声明给予其臣民权利,却囿于一定限度之内。威廉式的封建组织结构,等第森严,齐整划一,却从未供奉至高无上的统治者,因为国王仅是最高封建领主而已,与百姓、领主和封臣共守同一份“契约”[1]。每个人对他人所负义务非天然,而是会因违约而终止,由此国王天然地难以滥用其王权。贵族的封臣是位于社会下层的农民之领主,正所谓“我的附庸之附庸,并非我之附庸”,此种留存已久的采邑制度正是统治阶层得享奉养之基础。随着农业生产率的提高与商业城市的兴盛,协商政治也得以逐步发展,国王需与封臣在议事会议上处理各种事务,难以独断专行。而从更早历史看,在诺曼征服之前几百年,习惯法的权威已在各社会成员的心中根深蒂固,它对广大社会成员具有普泛的约束力。

1100年,英王亨利一世(Henry I,1068-1135)颁定《自由宪章》(也称《亨利宪章》或《加冕宪章》,英文“Charter of Liberties”)以求争取教会支持,平息贵族不满。此宪章明文保证教会自由,以及贵族的继承权和婚姻自由。今天,从内容上看这总共14条款的《自由宪章》,几乎就是1215年版《大宪章》所的重申的。借此,通过法律控制王权的手法方兴未艾。

1213年,英格兰贵族与英王约翰就征收新税、强制服役等问题爆发激烈的冲突,两年后的6月15日,他们挟持约翰并逼迫其签订《大宪章》,书面否认了国王至高无上的地位。作为交换,贵族则重申效忠约翰,双方由此达成妥协。

《大宪章》共63条,其中第61条规定贵族会议可以否决国王决议,这被视作英国代议制开端,却同时埋下了国王和贵族之间的矛盾隐患,《大宪章》随后被废止,与此紧密相关。英国也由此陷入一场内战,战事结束后,双方又一次做出妥协,删减部分条文后重新发布。至亨利三世(HenryIII,1207-1272,在位1216-1272)时期,《大宪章》已固化成为英国法律,迄今尚有三个条款尚未完全丧失效力。

在长达八百年的历史长河中,《大宪章》在人权发展史上绽放了独特光芒。同时,尽管《大宪章》并不算最早的也不是同时期唯一的类似文件(同时期波兰等东欧国家也进行过类似“改革”),但它的签订作为世界宪政史上的标志性事件,无疑是最为成功和最具影响性的。在其后,欧美各国在漫长的数百年间,陆续选择走宪政之路,颁布的宪法性文件,无一不见《大宪章》的影子。人权与宪政已不再是某个国家的专利和特色,逐步发展成为更多国家的价值追求。《大宪章》是妥协的产物,但是妥协却是由斗争所推动的,英王约翰以及贵族孟福尔都在这一系列斗争中殒于非命。所以,矛盾是普遍的,妥协也寓于斗争之中;矛盾又是特殊的,正是当年英国独特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才创设了《大宪章》的诞生条件。《大宪章》的人权精神的成长是非常强烈的经验性自然演进,具体问题上则饱含理性建构。

2015年,英国皇家邮政发行了六枚邮票纪念《大宪章》颁布800周年,分别表现了1215年《大宪章》、西蒙·德·孟福尔1265年建立的首个议会、1689年英国《权利法案》、1791年美国《人权法案》、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以及2013年英国《英联邦宪章》*参见http://shop.royalmail.com/magna-carta/magna-carta-stamp-set/invt/20150327,英国邮政官网,2015年9月22日访问.。该邮票的选题较为精当地概括了《大宪章》的人权保障精神在历史长河与世界范围内的递嬗过程。

(二)人权保障精神之具体体现

通过《大宪章》序言,国王分别向教会和贵族致候,并表示是主教、贵族以及忠顺臣民的“谏议”使得国王为了自身及先祖与后人的安全,以及教会和国家的兴隆,来承认以下63条的规定(原文其实并无分节),这是一种体面的让步。国王不得不顾及自身利益,证实国王受到了限制,并且这种限制将通过明文确认;以教会和国家的兴隆为目的,体现了《大宪章》是为贵族和教会的利益所服务的。国王的谦卑态度,从其中“朕不得”一词出现13次就可以体现。

英国以习惯法为传统,并且由于写就时间的仓促,这63条并不是建立在一种表述严密的成文法环境下的,条款界限并非分明,彼此有交叉糅合的现象,甚有零散之感,也就并非能严格按照一般逻辑来看待,我们需要理顺条文的内涵。

《大宪章》主要内容,一是对王室特权的限制,包括对王室经济控制、婚姻控制、军役劳役、司法管理等各方面的限制以及陋习的剪除;二是对于教会事务的规定;三是对于市镇与商贸的规定;四是《大宪章》的执行机制及总则。四部分既限制了旧事物,又召唤了新事物。除少数几条,绝大多数只是重申了人所共知的封建习惯而已。

1.对王室特权之限制

对王室特权之限制,多是温和地通过列举方式进行的。对于王室经济控制之限制,主要体现在对采邑继承税之征收(第2、3、43条),监护权之行使(第4、5、32、37、46条),封建贡金、役金、捐税之征收(第12、14、15条),债务债权关系处理(第9、10、11、26、27条)等。通过第6、7、8条则褫夺了国王对婚嫁市场的控制权。

通过以上条款我们发现,《大宪章》重视人的私有财产之保障。私有财产权是一个人对外部世界的物所主张并行使的完全排除宇宙中任何他人的独一无二的、专制的控制权[2]。《大宪章》有21条在论述财产权这种积极权,这是缘于私有财产权与人权存有的天然联系,财产权被视作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必要保障。洛克(John Locke,1632-1704)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是“他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国王随意侵夺人民财产的行为是财产权的主要威胁。例如第2至5条对采邑之继承税额以及监护权做出了规定,行使监护权则不得侵剥未成年继承人的产业,不得额外索税或贡金,也不能浪费和损耗,待未成年人成年后即应归还之。而这仅仅是规范封建捐税的,第15条规定除非为赎回贵族自由、贵族长子受封骑士、贵族长女出嫁,任何贵族不得向自由民征索贡金,从而禁止了额外征税,并保证征税数额合理。

寡妇改嫁会造成经济利益的直接变动。第6至8条规定继承人结婚不得贬抑她的身份,其夫身故后寡妇获得遗产不受留难、自愿孀居不得被强迫改嫁等。这样,国王对婚姻的控制被削弱了,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得到了保障。除了保护妇女权利以外,儿童利益的保护亦是重点*第5条特别规定当继承人年幼时,由监护人从经管土地的收益中拨出专款供房屋、园地、鱼塘、池沼、磨坊及其他附属物的修缮费用,继承人成年后,农具附于其全部土地归还之。第27条中还规定,若财产所有人未能留下遗嘱而死亡,那么其财产将由其亲友在教会监督下分配给其寡妻和子息。。贵族要考虑到身故后妻子和儿女的经济社会权利可能因国王的专制干预而受到的损害,开创了争取家庭、妇女和儿童权利的先河。这种特殊保护在人权保障上具有标志性意义。

针对封建军役、劳役被国王滥用无度的问题,第16、29条规定,国王不得要求骑士及其他自由保有地者服额外之役。第23条则规定除负有职责者任何市镇与个人不得被强迫修建桥梁。由此可见,《大宪章》中包含许多平民自由相关的成分。

《大宪章》并不只维护大贵族的权利。为限制地方官吏的权力,第28至31条规定,官吏不得强取任何自由人的五谷、车马、木材及其他动产,第52、56条禁止褫夺他人的土地。这些条文的受益人大多是中等阶级。

司法管理方面,《大宪章》的突出贡献是确保了司法自由与人身自由。第34条规定:“自由人享有司法权。”第39条规定,非依法裁判,国王不得对任何自由人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放逐,不能以任何形式迫害自由人。这一条款限制了国王司法权的扩张与滥用,将审判权从治理权剥离开来,从而否定了君主擅权,确立了“王在法下”的准则。

第20至22条规定了自由人、贵族、教士的刑事处罚的准则,第38条强调审判要有可靠的证人和证物,第44条则保障住在森林之外的居民不受森林法官的普通传票传讯。第45条规定“除具备法律知识并自愿遵守者,不得以任何人为保安官、郡长或执行吏”,为执法者队伍设立了严格的门槛。虽然有的规定只适用于自由人,有的也适用于任何人,但这些条款初步确定了现代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英国普通法开始初步形成。

议会拥有财政权的法律依据则从第14条产生。为获得全国公意,国王应于规定之时间地点,并应于40天前发出载明召集原因的召集令,召集教俗大贵族及其他人员与会。《大宪章》能谈到代议制政府的问题,离不开人民的呼声,代议制政府无疑是保障人权的上层建筑,这是18世纪北美独立运动“无代表,不纳税”口号的滥觞所出。

2.对教会事务之规定

第二方面是关于教会事务,《大宪章》在开头结尾予以了声明。第1条便宣称保护英格兰教会(English Church)的权利与自由。第63条规定:“我们欣然而坚决地昭告全国,英格兰教会拥有自由之权利。”在此之前教会试图控制国政、国王试图控制教会的二律背反造成了严重的政教纷争,这些条文规定宗教与政治势力不互相干涉,从而达到政教分离的效果。没有“宗教自由”这一基本人权,政教分离不可能实现,更不可能达到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要求。

3.对市镇与商贸之规定

第三方面是对于市镇与商贸的规定。第13条确认伦敦应保持旧有自由及习惯,并确认其他城市、州、乡镇、港口同样自治权利和风俗习惯。第35条规定统一度量衡,使市民和商人受益。第41、42条则规定,除了战时敌对国家的人民,一切能遵守公正习惯之商人,都可免除苛捐杂税,自由出入英格兰。滞英敌国的商人,也不得被随意损害身体和货物。

4.总则及执行机制

第四方面是《大宪章》的总则及执行机制。例如第60条规定:“凡英国人无论僧俗,得一律遵守所公布的一切习惯与自由。”第61条则具有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一个独立于王权之外、由贵族25人组成的常设委员会,建立起常规性的权力监督机制,以督促国王恪守法律,若国王背约,武力将成为最后一道屏障。这一条款捍卫了“王在法下”原则,人民得借此保留推翻国王的权利,尽管其未能立刻实现,但这种保障人权的思路无疑将对后世带来深刻的影响。

《大宪章》对人权保障的卓越贡献建立在由其确立的王在法下原则、基本人权理念、议会制度和法治精神。它确立了国王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重大事宜由国民协商决定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审判原则等保障基本人权的主体性原则。梅特兰(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1850-1906)认为《大宪章》的功绩在于,使得“含糊其辞的承诺不再管用,国王的权力及其所受限制被白纸黑字地确定下来”。《大宪章》关于普通自由人权利保障的规定,促进了人权概念、自由理念在平民阶层的广泛传布[3]。

二、人权保障精神之递嬗

《大宪章》所体现出的人权保障之精神,为后世所传续,然而,过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首先在英国即经历了反复,甚至是几个世纪的蛰伏,进入17世纪,在杰出的法学家爱德华·科克(Edward Coke,1552-1634)等人对《大宪章》的重新解读及与国王的斗争之下,《权利请愿书》(The Petition of Right,1628)、《人身保护法》(Habeas Corpus Act,1679)等产物在17世纪相继诞生,直到光荣革命后出现的划时代意义的《权利法案》,再到法国大革命与美国独立战争,相关的法律与文件均传递着源自《大宪章》的人权保障精神,这一过程漫长而曲折。篇幅所限,本文选择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文件和事件,撷取其中关于人权论述的原文,试作简要的分析,可从中窥见《大宪章》人权保障精神的流风余韵。

(一)《大宪章》(Magna Carta),1215

“非经同侪合法裁决及王国之法律条令,任何人均不可遭受逮捕、禁锢,被强夺不动产、自由和个性,或者被取缔、放逐及以任何方式损坏,任何人亦不得对其被迫或主动加以攻伐。”*Magna Carta:No free man shall be captured, and or imprisoned, or disseised of his freehold, and or of his liberties, or of his free customs, or be outlawed, or exiled, or in any way destroyed, nor will we proceed against him by force or proceed against him by arms, but by the lawful judgment of his peers, or by the law of the land.原文网址http://www.constitution.org/eng/magnacar.htm,2015年9月22日访问。

从字面名称上看,《大宪章》(the Great Charter of the Liberties)比1100年的《自由宪章》(Charter of Liberties)要多一个“Great”。但是从实质上说,《大宪章》只是对《自由宪章》的再次确认和重申,二者颁发的成文环境也是差不多的。正如坎特伯雷大主教斯蒂芬·朗顿(Stephen Langton,1150-1228)所声称,《自由宪章》早在一百年前就列明了贵族享有的人身、财产权利,而这些基本都是源于盎格鲁-撒克逊的习俗,《大宪章》是对其确认而已,这是从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转变,封建契约从口头转移到纸面上,明确国王和臣民的权利界限,是指规范化、契约化,保障了贵族和教会的权益不受国王权力的随意侵犯,为宪政和人权的萌芽开了好头。尽管在当时的环境下谈不上现代民主,国王承认了教会的自由,尤其是选举的自由,这是实现民主宪政的第一步。国王能够随意而为之,国家大事都要议而决、决而行、行而果,避免专断,这是现代代议制开端。通过确定“法律至上”的观念,在限制王权、保障人权方面创造了巨大的飞跃。从“治民”到“民治”,《大宪章》的条文是一座重要的里程碑。

(二)西蒙·德·孟福尔议会(Simon de Montfort's Parliament),1265

“我们号召你们……协同我们传讯的高级教士贵族到那里(议会)就待商榷的问题给出你们的建议。”*We command you …… to give your advice on the said matters with the prelates and baron’s whom we shall summon thither.参见https://en.wikipedia.org/wiki/Simon_de_Montfort%27s_Parliament,Wikipedia,2015年9月22日访问。

西蒙·德·孟福尔(一译蒙德福特,1208-1265)是一位伯爵,在反抗并击败国王之后,他建立“九人委员会”进行执政,并于1265年1月召开英国史上第一次议会,持续到3月。这次议会扩大了会议的代表性,因为除了教士和贵族之外,还有市民代表参加,各郡有两名骑士,各镇有两名市民。这使1215年《大宪章》的受众范围更加扩大了,是一种明显进步。虽然不久孟福尔即战死,但是亨利三世复统治英格兰之后,骑士和市民参加议会逐渐成为常态,最终形成了“下议院”。孟福尔的议会带有真正民众运动的性质,为英国人民的平等权和选举权进程做出了开拓性的贡献。

这次会议是英国破天荒第一次有市民代表同封建大贵族、大主教和骑士等封建主阶级坐在一起开会,是市民代表参加国家召开的政治性会议的开始,史学家把这次扩大的会议称为“巴力门”(Parliament),彼时它还没有成为一个经常的固定制度,13世纪末期才演变成议会。

(三)英国《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1689

“(人民)不应当被要求提供过多保证金,亦不能被强行课税,更不能强加残忍的非常用刑,人身保护权令状的特权,除非入侵或反叛情形出现、公共安全迫切需要,不得暂停;议会不能通过任何剥夺公权法案抑或溯及既往的法律。”*Bill of Rights:That excessive bail ought not to be required, nor excessive fines imposed, nor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inflicted;that the privilege of the writ of habeas corpus shall not be suspended unless when,in cases of invasion or rebellion,the public safety may require; and that the General Assembly shall not pass any bill of attainder,or any ex post facto law.原文网址http://www.constitution.org/dhbr.htm,2015年9月22日访问。

15世纪以后,随着王权强化,《大宪章》遂被束之高阁。直到1640年革命前夕,如同罗马法的复兴一般,《大宪章》再次被唤醒,成为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反抗压迫的武器。作为光荣革命的胜利果实之一,《权利法案》再次成为世界宪政史上里程碑文件。它第一次构建了君主立宪制的基本框架,使得君主立宪制逐渐建立了起来,确立了议会主权至上的原则,限制王权的条款使得国王的权力被彻底关到了笼子里,国王只是虚位元首。由此可以看出,《大宪章》的基本精神已经递嬗到《权利法案》上,亮点是《权利法案》将议会立法、君主立宪、民主政治真正固化了下来,成功避免了前代的反复现象,使得英国迅速走上资本主义发展的快车道,创造了长达二百余年“日不落”的工业神话。

英国资产阶级为了防止专制王朝东山再起,通过了一系列限制王权的法令,还宣布臣民享有一系列不可侵犯的权利。1689年,通过《兵变法》使议会控制了军权,它奠基了英国的自由传统,与以后的《权利请愿书》《权利法案》一脉相承,也影响了欧陆。法国的人权思想主要来自于洛克,洛克显然是继承《大宪章》开辟的人权道路。美国1791年《人权法案》也深受《大宪章》影响,美国人权思想家Hazeltine指出美国宪法中的“权利法案”可追溯到《大宪章》。

(四)美国《人权法案》(United States Bill of Rights),1791

“非经大陪审团提告或起诉,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惩罚,惟在战时国家危急时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组织中的案件不受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衅遭受两次以上生命或身体损伤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非经适当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United States Bill of Rights(Fifth Amendment ,December 15,1791):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except in cases arising in the land or naval forces, or in the Militia, when in actual service in time of War or public danger;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c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nor be deprived of life,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原文网址http://www.usbillofrights.com/,2015年9月22日访问。

《大宪章》确立下来的关乎法治的基本精神,影响了后来法国大革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Déclara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itoyen)和美国《人权法案》。美国《人权法案》是美国联邦宪法第一至第十条宪法修正案,将基本权利条款、正当法律程序列入宪法,规定相当具体,各州宪法纷纷效仿。第五修正案对于大陪审团和正当程序的表述来源于英国普通法,若追根溯源,即为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

作为昔日英国殖民地的美国独立之后,对于原英国先进的法律制度,美国不仅没有抛弃,反而大量继承并发展。《联邦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也有来源于《大宪章》的措辞,《弗吉尼亚权利法案》更是全部照搬《大宪章》部分条文,重申《大宪章》的人权原则,还强调了英国1628年《权利请愿书》和1689年《权利法案》之内容,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人生而平等、自由和独立,有某些生而俱有的权利”的思想,这一思想影响着各州宪法的制定,《大宪章》中许多规定直接体现在美国各州的权利宣言中[4],更影响着1791年美国《人权法案》的制定。

《大宪章》对美国民主法制的影响之大可见一斑。但是由于18世纪的时空条件相较于13世纪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权法案》总共27个条款中只有4个能被追溯到《大宪章》,其他的基本是新生事物,例如陪审团和出版自由等,这些是《大宪章》的时代局限,但毫无疑问的是,《大宪章》精神的合理内核被美国人保存了下来。

(五)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1948

“法律前人皆平等有资格享有非歧视的平等的法律保护。”*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All are equal before the law and are entitled without any discrimination to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原文网址http://www.un.org/en/documents/udhr/,联合国官网,2015年9月23日访问。

联合国(the United Nations)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旨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吸取二战教训,重建和平秩序,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系联合国基本法之一。全文共30条,以上是第7条,平等与反歧视的精神来自于《大宪章》。此外,在消极权利上,宣言采纳了《大宪章》第30、31和39条的内容;在积极权利上,宣言则将《大宪章》的所有内容均用现代语言描述出来。罗斯福夫人(Anna Eleanor Roosevelt,1884-1962)在敦促联合国通过这份宣言的演讲中指出,《世界人权宣言》可能成为世界上所有人的“国际大宪章”。《大宪章》保障基本人权的精神,在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上得到了充分体现。《世界人权宣言》援引《大宪章》“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之观点,还专门规定保护妇女和儿童。其制定后,继承自《大宪章》的原则在全世界多数国家内得到普及。

(六)《英联邦宪章》(Charter of the Commonwealth),2013

“性别平等与女性权能之激发乃人类发展和基本人权的基本构成。女性权利之进步与女童教育系有效可持续发展之关键前提。”*Charter of the Commonwealth:Gender equality and women’s empowerment are essential components of human development and basic human rights.The advancement of women’s rights and the education of girls are critical preconditions for effective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原文网址http://www.col.org/programmes/gender,2015年9月22日访问。

“性别平等”是人权保障的重要亦是基本任务,周期甚长且艰巨。2013年3月11日签署的《英联邦宪章》虽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对于核心价值观和原则进行了世界范围内的集中重申,其中的“平等”就是继承自《大宪章》的内容,尽管在当时的《大宪章》语境下男女显然并不平等。当然,随着近八百年发展,如今的法律规范和法律精神将比从前更为精准、细化和进步,但如果没有《大宪章》为宪政和人权的发展所打开的局面,就难以有今天的发展成果。

三、《大宪章》与当代中国

以民主为形式、以法治为保障,是现代国家正常运作之必然要求。“宪政”是政治运作模式和权力组成形式的一种,其精髓在于“限权”。在古代,《大宪章》针对王权加以了严格限制,在现代则必须对公权力加以严格限定,从国家到个人,从中央至地方,必须严格限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界限。政治和法律是密不可分的,在西方,宪政要依靠分权的手段、民主的形式和法治的基石来实现,为保障人权、限制公权的目的服务。宪政和人权的关系,在于以宪政保人权,以人权促宪政。《大宪章》是人类法律史上的标志性里程碑,“人治”与“法治”的分野由此真正产生。笔者认为,其精神内核就是“法律至上”及“契约政府”。

法律凌驾在王权之上,国王的活动范围要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暴政才能丧失产生的土壤。王权退让的同时意味着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拓展,作为集合概念的“人权”也逐步勃兴。

契约政府,就是政治必须在宪法和法律之下运作,政府的权力不得逾越建立在所有人同意基础上的“契约”。大量事实证明,如果一个国家没有法律或者法律得不到遵守,政府权力毫无节制与监督,国家和社会必将陷入颓败的混乱与专制的糜烂当中,社会成员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不可能得到激发,社会生产力无法得到长足发展。综观世界主要发达国家,无一例外地各有一套以“限权主义”为核心的人权保障制度,维护着国家和社会的平稳运行和发展,为经济、政治、文化的繁荣进步保驾护航。

中国作为崛起中的世界大国,经济的腾飞离不开近40年来法制建设的保障,已经逐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考虑到中国特殊国情以及独有传统的基础上,我们应吸收以《大宪章》等为代表的西方宪政和人权保障制度的合理内核,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诸环节,确保依法治国的首要之义为依宪治国,全面贯彻落实宪法,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

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作用与优越性,确保国家一切公权力必须在宪法框架下平稳运行,以政府为代表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和部门不得做出有违宪法和法律的事项,必须贯彻落实宪法关于保障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使“宪政”与“人权”这两项分别针对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制度与理念在中华大地真正地生根发芽。

“博闻多能曰宪。”[5]由此引申,我们假设国家是一个“人”,只有更多的组成国家的个体参与到国家上层建筑的建设与发展之中,这个“人”才能“博闻多能”,成为世界中的翘楚。通过限制国家公权力,保障个人权利,以期达到一种动态平衡,尽可能调动一切个体积极性以促进国家的进步,也就是说在宪政的框架下,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会大大减低冲突,双方都能得到良性的发展。

人权则是在宪政的前提下不断强化的,并且反作用于民主、法治与宪政,成为相互促进与上升的因子。从某种程度上说,将法治、宪政与人权割裂开来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科学的。

正如《大宪章》给我们带来的启示,宪政与人权事业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需要一个或长或短的过程。我们不应将宪政和人权诸概念单纯看作西方的舶来品而加以“抵制”。近代西学东渐以来,“民主”“科学”“法治”等这些所谓的“舶来品”无一不促进着中国的发展与变革。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未能真正坚持宪政,社会主义建设出现过一些挫折,但当时的条件也是不可与现在的中国“同日而语”。有今兹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项国内条件与现况,再结合国外实践辅以国际大环境,宪政与人权保障等议题至少应该提到我们的议程之中。然而,一字不差地照搬西方的宪政制度和人权制度,同样会使我国陷入改革的误区和困局,造成“水土不服”的危害,我们有必要怀着严谨的态度探索属于中国的道路,也就是在吸收国外宪政经验与人权实践的合理内核的同时,结合中国具体实际,不偏废任何一方。这样一来,《大宪章》的合理内核完全可以被借鉴成为发展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有益因子。

《大宪章》是普通法精神的重要体现。普通法被视为赋予个人自然权利的法律效力的方式,它的存在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不仅要抵制来自他人的侵害,还要抵制来自国家和社会的任意侵犯[6]。《大宪章》的精神成就了欧美国家的发达,而今随着世界重心的东移,中国的新飞跃已然离不开法治、宪政、人权这些关键词,对于不同文化和文明,我们必须博采众长、革故鼎新,从《大宪章》具体的条文概括出抽象的“精神”,把握八百年来《大宪章》精神在世界范围内的递嬗情况,用以指导社会主义法治新实践,为中国梦的实现提供坚实牢靠的法律制度保证。

参考文献:

[1]R.R.帕尔默.现代世界史[M].何兆武,等译.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9:28.

[2]约翰·E.克里贝特等.财产法:案例与材料[M].齐东祥,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0.

[3]程汉大.英国法制史[M].济南:齐鲁书社,2001:221.

[4]格奥尔格·耶里内克.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现代宪法史论[M].李锦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28.

[5]王溥.唐会要[M].北京:中华书局,1955:1462.

[6]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M].唐前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0.

(责任编辑林东明)

On Spirit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Magna Carta and Its Evolution

Sun Kang

(Guanghua Law School, Zhejiang University, Hangzhou, Zhejiang 310008)

Abstract:Magna Carta is an important milestone in the worldwide human rights’ development. In the past 800 years, it has made great contributions to the world-wid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s not the King’s gift but the result of struggles co-conducted by noblemen and citizens to beat the King. Its implementation takes strict limits on the power of the King. Magna Carta does not merely belong to the UK, for an increasing number of countries made their bits in developing, enriching and perfecting the connotations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nd implementing and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on the basis of inheritance.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1948) absorbs the spirit of human rights and spreads it throughout the world.

Key words:Magna Carta; human right; inheritance; development

中图分类号:D956.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293X(2016)02-0051-07

doi:10.16169/j.issn.1008-293x.s.2016.02.011

收稿日期:2016-01-08

作者简介:孙康(1992-),男,山东莱州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研究方向:比较法学、法文化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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