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元典章》看元代妇女婚姻问题
2016-04-13曹婷婷
曹婷婷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 社会学所,北京 100010)
从《元典章》看元代妇女婚姻问题
曹婷婷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 社会学所,北京100010)
《元典章》中收录了关于元代妇女婚姻家庭的法律规定及大量案例,内容涉及婚礼、嫁娶、官民婚、军民婚、休弃、夫亡、收继、不收继、次妻、驱良婚、乐人婚、服内婚[1]611等方面,反映了元代社会、法律、妇女生活、婚姻特点以及妇女的社会地位等。
《元典章》;妇女;婚姻
“在错综复杂的社会背景作用下,元代妇女的婚姻角色定位更显扑朔迷离。中原旧法统、游牧习惯法与方兴未艾的理学思潮此消彼长,特有的社会矛盾、时代特点,无不对元代妇女的生活、婚姻产生深刻影响。”[2]正因为如此,元代妇女的婚姻问题体现出前所未有的“独特性与复杂性”[3]。关于元代妇女婚姻问题,许多学者都有过专门的讨论,不少文章对元代特殊的收继婚、赘婿婚等婚姻形式进行探讨,从这些特殊婚姻形式中分析元代妇女的地位,分析元代社会的特征。元代妇女离婚、再嫁问题也颇为受关注,因为其体现出了比前代更为自由、宽松的氛围。本文所想做的工作不是对其中某一问题再做专门讨论,而是想通过对《元典章》中相关规定及案例的梳理,探析法律文本和官府判牍中反映的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境况。
《元典章》全称《大元圣政国朝典章》,是研究元代政治、经济、法律、风俗的重要资料,其中一项专门内容就是有关民事和婚姻方面的规定及判例。这部分材料对我们研究元代妇女及其婚姻状况有极为重要的价值,通过它,不仅可以了解这方面的典章制度,而且可以窥见社会现实状况,利于对元代社会、法律及妇女生活的了解和探析。
一、嫁娶聘财
“中国封建社会的结婚制度,以聘娶为主要形式”[3],其程序遵循“六礼”,“纳征”即为“六礼”中的重要内容。《元典章》中规定:
凡婚书不得用彝语虚文,须要明写聘财礼物,婚主并媒人各各画字,女家回书亦写受到聘
礼数目,嫁主并媒人亦合画字。[1]611
元代特别注重“聘财”。徐适端先生认为这是女子物化、商品化的证据,结婚如同一场买卖。这种说法固然有待商榷,但从另一个角度看,这种风气实际上的确反映了自宋代以来婚姻重财的倾向,钱财确实成了婚姻缔结的重要参考物,成为婚姻缔结者价值的某种象征。元代对嫁娶聘财的重视是对婚姻缔结从重门第向重财转化趋势的延续和加强。
而婚姻争端也大多由聘财引发,“男家为无婚书,故违元议,妄行增减财钱,或女婿养老、出舍,争差年限,诉讼到官。其间循情,及媒妁人等偏向,止凭在口词因,以致词讼不觉,深为未便”[1]618。正因为此,元朝强调聘财钱物的婚书的重要性,婚书被视为“合同”,成为官府处理婚姻聘财争讼的重要依据,若有“词语朦胧,别无各各画字及合同字样”,视同“假伪”[1]611,而赘婿婚也明定财钱,不允许媒人多余索要[1]615。
重财风气的滋长客观上使得女方及女方家庭在选择婚姻对象时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元典章》按品官和庶民上、中、下户的社会身份及地位对聘财数量和婚宴规模进行了具体规定,这一方面是针对当时社会上奢靡之风太过以至于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生产的现象所做的反应,为保证婚姻的正常缔结,聘财各有定例,减少了相关争讼的发生;另一方面,由于各等级的聘财相差较大,“上户,一伯贯。中户,五十贯。下户,二十贯”[1]614,女性在选择婚姻对象的时候,往往“拣择贵贱”。“女婿在外依婚书断离”条记载:自宋末以来,“闾巷细民不辨薰莸,纵其女之好恶,拣择贵贱,就舍贫富,妄生巧计,频求更嫁,不以为耻”。虽然政府对此现象持批评态度,但也足以看出实际上元代妇女在选择婚姻对象时,不再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开始有了一定的选择权。
在嫁娶聘财问题上,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有关养老女婿、年限女婿的聘财规定。养老女婿,依例“聘财等第减半”,“女方下财,男方受礼”;出舍年限女婿,依照约定嫁娶聘财等第,“验数以三分中不过二分”,“或男或女,出备财钱”[1]616,“女家受财,期以几年为蒲日,方听出离”[1]611。可见在聘财问题上给了女方一定的优惠:聘财减半。而且若由女方出钱,相应地在婚姻上也有了更多的保障性规定。
二、婚姻中的权益
(一)婚书的订立
1.婚书明定权责
元代对婚书的重视是司法进步的表现,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婚姻行为,明确婚姻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同时“为可能产生的婚姻问题,诸如权利责任、财产分割等保留最有力的书证材料”[2]。婚书以书面形式和法律力量保障婚姻双方的权益。在前代的婚姻中,妇女常常是被动的一方,其命运往往由男子决定,而元代对婚书的重视给了妇女一点实质性的保障。男女在婚书面前有了某种意义上的平等,因为婚书对男女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厚立婚书之理,大抵防男女妄冒之期与夫聘礼多寡之限,以杜其奸,非期夫妇永与不永为立之也”[1]617-618。
元代对婚书法律性的重视从以下几个判例来看可见一斑:
(1)娶逃妇为妻。原告李伴姐在父母主婚下,立媒下财童养高唤奴为妻,13岁成婚,15岁高唤奴外逃,被胡闰下财娶到。这起案子,官府最后判定高唤奴依旧娶李伴姐为妻,尊重由父母主婚立有婚书的初始婚姻。[1]617-618当然,在法律文书中我们很难追溯当事女性的情感过程,外逃说明夫妻感情不谐抑或童养媳处境艰难,但在这类案子中,女方的意愿是被忽略的。
(2)定婚女再嫁。李仲和将女丑哥凭媒聘于郭伯成驴儿为妻,收受财钱,未成婚,后又招石驴儿为入舍女婿。此案,官府判丑哥与赘婿离异,仍归郭伯成驴儿为妇。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服从于原婚约。[1]619
(3)定婚奸逃已婚为定。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判例:定有婚约,因穷困无力成婚,男女双方各背父母,私通在逃。最后的判决认为定有婚约与一般通奸男女情况有异,止以私通量情拟杖,并不判离。[1]625
2.女方的悔亲权
官府有时面对悔亲现象也不得不采取默许的态度,如“许惠告黄三七”,“陆千五告杨千六”两桩案例,[1]628-629官府因别嫁女子已有儿女,“免致子母离散”,判悔亲者如有未定婚亲妹,令事主求娶;若无,则悔亲者退回已受财礼,给事主别娶妻室,这事实上承认了这类案件中女子别嫁后婚姻的合法性。①无故别嫁判笞刑。《元典章十八·户部四·嫁娶》“定婚不许悔亲”记载,“近年以来民间婚姻词讼繁多,盖缘侥幸之徒不守节义,妄生嫌疑,弃恶夫家,故违原约,以致若此,实伤风化”;又“男女婚配,人之大伦,愚民无知,往往悔亲别嫁,引讼不便,若不立法禁约,无以敦劝民可见俗……”[1]632。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的禁止恰恰说明现实生活中大量悔亲状况的存在,而且正如上文所说,这种禁止只是原则上的,在面对具体问题时,还有许多变通。元代妇女(或女方家长)在面对一桩婚约的时候有了更大的自主权,个人好恶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再被完全漠视与忽略,尽管这种情况的发生可能引发了更多的问题与争讼,带来了执法者的不便。
另外,面对订婚后男方犯罪、无故5年不迎娶等特殊情况,女方有权力别嫁,“凡女定婚未嫁,其夫作盗,拟合听离”,“未曾下财成亲,犯罪流远……拟合别行改嫁”,“为婚已定,若女年十五以上,无故五年不成,(故谓男女未及婚年甲或服制之类),其间有故,以前后年月并之及夫逃亡五年不还,并听离,不还聘财”[1]614。如元伴姨年过二十四,定婚多年男方未迎娶的案例,因女方已过嫁期,官府限30日内下财来娶,否则别行改嫁。[1]618可见,女子在订婚以后,只要理由合理,是可以悔亲别嫁的,不需再恪守从一而终的教条,不再毫无反抗力。
(二)一夫一妻(多妾)制的实行
“有妻更娶妻者,虽会赦,犹离之。”[1]614“更娶者,若妻自愿,听改为妾。”[1]612可见元代虽为少数民族入主,可在婚姻习俗上已经开始受到汉俗影响,虽然蒙古族延续一夫多妻制,但对汉族严格规定一夫一妻(多妾)制,对于娶多妻的判以重婚罪,并要处以笞刑。②有关元代法律体系中对蒙古族和汉族的双重规定,即蒙古族的一夫多妻制与汉族的一夫一妻制,以及二者的区别和联系等问题,可参见王剑虹《元代婚姻制度概说》,载《邢台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何德廷《关于元代婚姻制度的独特性与进步性的若干思考》,载《政法学刊》2004年第3期等。从异质文化的交互影响上看,这种现象很有意思。一方面,习惯法的权威得到尊重和延续,另一方面入主的政权却明令禁止汉族施行此种习俗。
(三)女方女性家长的权力
在元代的婚姻中,女方女性家长的权力值得注意。如规定“母在子不得主婚”[1]616,“携女适人从母主嫁”[1]617,强调母亲身为尊长在女儿婚姻之事上的权威,即使是已经改嫁的母亲。当然《元典章》所列案例有特殊性,赵速儿一案是因为其母和兄各自为其议定婚约,引发两个男方家庭争婚从而引发词讼。而刘婆安婚嫁一案,案情较为复杂,婆安为提告者刘亨兄长刘大之女,刘大身死后,婆安母亲阿李改嫁张把总,并聘婆安给张把总大儿子丑驴为妻,丑驴后亡故,因家无男丁生计艰难,阿李欲让张家二子给婆安作养老女婿,因在守服期间尚未成婚,被女方父族提告。此案是父族与改嫁母亲对女儿婚事主导权之争,而阿李身兼母亲与婆母两种身份,最后官府判令从阿李主婚招婿,婚礼与父族亲长刘亨商量施行。从这两起案件可以看出,在女性父亲亡故的情况下,女性男性亲长的权力受到限制,兄长和叔叔在案件中都没有得到为之主婚的权力,而母亲的权力得到重视。
(四)官民婚与军民婚中的女性
《元典章》针对官员滥用职权、强娶平民女性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如“品官娶被监人男妇为妾”,判离,聘财不追;“流官求娶妻妾”针对流官到任之后欺凌部民、强娶豪夺的现象,规定只有无正妻或乏子嗣求妾的官员准予明立婚书求娶无违碍妇女,否则判离并追没财钱。[1]638,641可见当时平民女子受到官员侵害的事件不在少数,引起了官府的重视,不得不下力整治,以正风俗,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平民妇女。
军民婚姻当中军妇受到的限制较多。为保障军人权利,稳定社会,婚姻成为政府笼络军人尤其是新附军人的手段,如让驱虏之妇配合新附军人为妻。[1]644
三、特殊的婚姻形态
(一)收继婚
在元朝建立以前,蒙古就盛行收继婚的风俗,其类型有平辈收继和长辈收继。收继婚的流行主要是基于经济原因和繁衍后代的考虑,不少文章已有详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收继婚主要是少数民族婚俗,对汉地而言,由于与儒家伦理有悖,在战国以后虽未能禁绝,但并不普遍。到了元朝,盛行收继婚的蒙古、色目人大量入居汉地,由于民族交往的日益加强,民族联姻在他们与汉族人之间架起桥梁,收继婚才再次相当规模地盛行起来。
至元八年(1271年)十二月,忽必烈正式下旨,针对全体民族(包括汉族)准许收继婚:“中书省今月初八答失蛮、相哥二个文字译该:小娘根底、阿嫂根底休收者,行了文字来,奏呵。圣旨:疾忙交行文书者,小娘根底、阿嫂根底收者。么道圣旨了也。”[1]659-660《元典章·户部四·收继》中各案例也表明从至元九年(1272年)到至元十年(1273年)左右,收继原则凌驾于其他法律原则之上,优先收继盛行一时。但是到至元十几年,收继渐渐减少。从《元典章》看,元代收继婚最为普遍的形式是弟收兄嫂,对于子收父妾(及庶母、继母)也不禁止,但由于受汉人伦理观的影响,此种收继婚并不常见。另外对于“兄收弟妻”“收继表嫂”“侄收婶母”等,《元典章》均列在不收继条。如张义和田大成[1]662就因收弟妻被杖170下,并强制离异。“自来别无姑嫂异姓小叔收嫂体例。”[1]662“旧例:侄男娶讫婶母,即是欺亲尊长为婚,同奸法,各离。”[1]652-658
元代收继婚的盛行是蒙古族传统婚姻习俗的延续,这种婚姻观和婚姻形式冲击了与蒙古人杂居的汉人,淡化了礼教的贞节观。这从收继婚主要发生在北方也可以看出,因为南方的理学思想控制较严,贞节观、伦理观较重,收继婚受到较强的抵制,这种抵制又反过来造成传统伦理观念的牢不可破。而且,元政府对于汉人收继一直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尤其是至元八年(1271年)颁旨之前,官府态度互相矛盾,事无定论,如至元六年(1269年),弟收嫂出舍另居的判例承认收继婚,至元七年(1270年),丁松状告妹夫家一案则判定汉人不在接续有服兄弟之限。大体而言,在处理收继婚时,官府的倾向是各民族“各从本俗”。[1]652,658
到元代后期,由于儒家思想的逐渐渗透,理学思想日渐强化,收继婚俗走向衰落,被明文禁止。虽然收继婚习俗仍在一些地方流行着,甚至延续到明清,但其在元代由盛行走向衰落的过程让我们看到婚俗与社会思潮之间的相互影响,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婚姻观念的互动。
(二)赘婿婚
元代对赘婿婚是正式承认的,“依准婚嫁原约,养老者,听从养老;出舍者,听从出舍,听从出离,各随养老、出离去处,应当军民差发”[1]615。之所以承认它合法,主要是因为蒙古入主中原后试图建立稳定的婚姻秩序,保障适龄男女的男婚女嫁;而且由于蒙古入主中原时的屠杀和迁徙打破了原有的社会秩序,破坏了生产环境,许多家庭破产,迫于经济压力,男子入赘在现实生活中也极为普遍。由于特殊形态的婚姻引发了不少纠纷,为此,政府对赘婿婚特别关注,《元典章》中有许多涉及到赘婿的规定和案例,聘财、婚书、婚姻履行过程中的责任与义务、女子的再嫁等问题都把赘婿作为一个方面特别强调。
且不论元代赘婿在家庭中的地位如何,女性在赘婿婚中的权益是有一定保障的,赘婿必须对女方及女方家庭履行比较重的责任和义务。女方及女方家庭在这种婚姻形式中,有较普通婚姻形式而言更大的权力和主导权。
《元典章》里处理女婿外逃的两起判例,虽处理结果不同,但判案宗旨皆强调赘婿对女方应负的责任,保障女方权益。
“女婿在逃以婚书判离”条指出:“民间招婿之家,或无子嗣,或儿男幼小,盖因无人养济。”女家招婿,图藉力气,男家无财,招赘入门。对于“不绍家业”的女婿,便当依婚书休离,“(女婿)在外一百日或六十日,不还本家,所立婚书便同休弃,便任改嫁”[1]623。
“女婿在逃”则认为,“年限不满,在逃百日或六十日,便同休弃,听从改嫁”的判法不利风俗,应“令有司常切教谕为婿之人,依理守慎,各务本业。如有游手好闲、非理在逃人等,就便严行断遣施行”[1]624。
而对于弃妻再娶的赘婿也责令其承担对妻子的责任。如赘婿张荣别娶的案子:作为赘婿,张荣上门1年后出外别娶,不回本家,不绍家业,不供妻子刘寺奴衣食,长达14年,官府判令张荣出具财礼,求娶寺奴出舍。[1]619-620这起案子因招赘之家有儿子,婚书约定赘婿住至“男长立”后出舍,赘婿和女方家庭的关系,案牍中没有示明,然可以窥见赘婿在这样家庭的复杂处境。而官府的判断很有基于“情理”的因素,认为“若令依旧作婿,见得不肯同活”,“又无离异之理”,干脆由赘婿改为迎娶,虽根本改变了婚姻的性质,然赘婿对女方的应负之责不可推诿。当然女方在长达14年的时间里被丈夫抛弃所遭受的权益的损害,以及女方为何在如此长时间之后才提出告诉,其背后也许牵扯的男丁长成、家财继承等问题,已经湮灭在缺失的历史记载中。
四、妇女的离婚和再嫁
元代对妇女的离婚和再嫁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元典章》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况:
(一)夫亡
“妇人夫亡,服阕守志并欲归宗者,听。其舅姑不得一面改嫁。”[1]614除了命妇、两广官员妻妾、出征军妻等特殊身份者,有明文规定夫亡不得改嫁的,寡妇只要按制守服,就可以选择是守志还是“归宗改嫁”①有关特殊身份的妇女不能改嫁的问题,具体可以参见董明倬《〈元典章〉中妇女再嫁问题》,载《中外企业家》2014年第35期。。
(二)休弃
如果被丈夫休弃,“以夫出妻妾者,分明写立休书,赴官告押执照,即听归宗,依理改嫁”[1]646。休弃主要依据仍旧是“七出”,但买休卖休情形严重。官府除了整治买休卖休,端正风俗外,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较为保障女方权益,“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三年。即夫自嫁者,亦同,而离之”[1]646。嫁卖被视同为离婚,一般判女方归宗改嫁、卖妻者追没财钱。不过,元政府重视“情理”在郭季二将妻嫁卖[1]635-636一案中表现得比较典型,判词中有“郭季二为是家贫嫁妻,盍因江南旧染风俗,实非得已”的表述,最后因其家贫,追没财钱之事不了了之。
另外,对于通奸成亲的,断离;而如定婚后,女方犯奸,男方只要退还聘财即可以弃娶,若不弃,则聘财减半。[1]634其实元代官府对于犯奸之事还是比较宽容的,除了前文提到的未婚夫妻奸逃予以宽待,周璘卖犯奸之妻邓嫌儿被驱一案的判决也可以看出对事实婚姻相当程度的承认,在维持邓嫌儿与后夫婚姻的前提下返还邓嫌儿母子良民身份。[1]619
(三)离婚
离婚主要有四种方式:一是“和离”,夫妻双方自愿离婚,政府不加干涉。[1]619二是“义绝”,元代扩大了义绝的范围,放宽了离婚的限制条件。三是丈夫逃亡在外,“五年不还”,“并听离”。四是已订婚未过门的女子,符合条件的,听离。对元代绝大多数妇女来说,离婚是为了改嫁。而且出于经济和保持社会安定的考量,元代是鼓励再婚的,尤其是忽必烈时期,采取一系列政策鼓励人口增殖,这种指导思想必然造成对妇女再嫁采取较为宽松的自由政策。
但是随着人口增长、经济发展,蒙古、色目迅速汉化,崇信儒术,程朱理学也逐渐成为官方哲学。礼教的勃兴引起贞节观念的加强,妇女改嫁受到限制。[4]如强调“旌孝节”,明确规定妇女贞节问题:“妇有夫死适人者谓之失节”,“夫亡守节之妇有司为之旌表门闾”,“为官的汉人求娶到寡妇根底不合的……不与封赠呵”[1]421-422,以经济措施限制改嫁[1]652等。但这只是制度上的改变,实际生活是有惯性的,与政府设定的规范也有差别。比如出于经济生活的压力,丧夫女子往往仍是再嫁,加上元代前期毕竟实行过比较自由的政策,这也使得离婚、改嫁、再嫁难以杜绝。
五、结语
元朝作为少数民族入主中原的政权,其法律在吸收延续唐宋律法的基础上,融入了民族特色,中华法系的形式和内容都出现了较大变化。《元典章》作为元朝法令文书的分类汇编,是现存有关元代社会最丰富和集中的史料,其中有关婚姻家庭的部分内容庞杂,本文只是就元代妇女婚姻生活中较为特殊和引人关注的问题加以关注。从《元典章》户婚部分的规定和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元代婚姻及相关妇女问题具有复杂性与变异性,在游牧习惯法与中原理学作用之间,在政府婚姻政策和现实生活之间存在着种种复杂的相互作用。
第一,元代是一个判例司法的时代①有关元朝判例机制问题具体可以参考胡兴东《元朝:中国古代无成文法典下判例机制的典范》,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27日;吴海航《论元代判例的生成及运用》,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5期等。,在没有成文法典的情况下,判例成为官府判案的重要法律基础和依据。在《元典章》中大量法律规定及细则是直接以判例形式出现的,如“嫁娶”“官民婚”等下列各细目均以判例形式出现,这些判例被收入法律文书,在官府判案过程中具有“通例”的法律效力,但由于案件本身细节千差万别,相应地也造成元代官府执法不可避免的随意性。加上元朝作为少数民族入主、多民族混杂的朝代,法律体系具有多重法元,这些特点也体现在婚姻法上,比如对蒙古族、色目、汉族在聘财、一夫一妻制等方面的差别对待,以及规定婚俗、婚宴等级依从男方民族习俗等。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对于相似的案件,不同官府不同时间可能有不尽相同的判决,但总体而言,元代官府在处理婚姻类案件上表现出以下特点:重视婚书的效力,重视各民族本俗,同时法理与情理兼顾。
第二,元代对事实婚姻有比较高的认同度,尤其是在婚姻持续时间较长或生育有子女的情况下,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愿的某种尊重。《元典章》列举的案例中,“已婚为定”的判决较为常见。比如“定婚奸逃”“兄死嫂招后夫”“丁庆一争婚”等案件,[1]625,633,637案件范围涉及奸逃、招夫、抢婚、服内婚各个方面。而“已婚为定”的判决一般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偏重“情”的一面,但大体原则是在无碍社会风气和伦理秩序维护婚姻的和谐。“已婚为定”与元代缺乏绝对权威的法典有关,“酌情”增加了判案的随意性和偶然性,相似案件判决前后矛盾的情况时有发生,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的作用被放大。就女性处境而言,“已婚为定”一定程度给予了女性一种较为宽松的婚姻环境,伦理、规矩的影响有所弱化。
第三,游牧民族婚俗与理学伦理的交融。不可否认,在少数民族原始习俗的影响下,元代妇女享受到了较多的婚姻自主和自由的权力,但在封建社会的发展时期,在儒学代表着先进文化和具有极大融合力的时代,这种自由是有限的,而且随着理学的发展和蔓延一步步受到制约,妇女受到贞节观念日益严重的束缚。而且由于元朝统治者在处理婚姻问题时“各依本俗”的倾向,在对待蒙古族、回回、汉人等各民族婚姻问题时,有不同的标准,尤其当事涉争讼,情况便显得更为复杂。因此对待元朝女性婚姻生活的研究,个案的独立性值得重视。
[1]陈高华.元典章[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11.
[2]谭晓琳.元代婚姻法规中的妇女问题再探——兼与徐适端先生商榷[J].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32(增刊):17-21.
[3]徐适端.元代婚姻法规中的妇女问题初探 [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1999,(4):30-35.
(责任编辑程铁标)
On Marriage of Women in Yuan Dynasty from Yuan Dian Zhang
CAO Ting-ting
Yuan Dian Zhang includes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a large number of cases relating to the marriage and families of women of the Yuan Dynasty.It involves wedding,marriage between officials and civilians,marriage between soldiersand civilians,repudiation of wife,death of husband,adoption,non-adoption,concubinage,interference with good marriage,marriage between distant relatives,etc.It reflects the Yuan society,laws,female life,marriage characteristics and women's social status.
Yuan Dian Zhang;women;marriage
K207
A
1673-1972(2016)05-0049-05
2016-07-08
曹婷婷(1981-),女,江苏如东人,助理研究员,博士,主要从事性别和明清史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