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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完善

2016-04-12杨一涵

关键词:案外人救济民事

杨一涵

(燕山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民商法研讨】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完善

杨一涵

(燕山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是检察机关实现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监督的具体途径,也是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权利进行救济的重要手段,在检察监督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文章以权利救济论作为理论指导,在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限定在确实侵害了当事人或案外人正当权益的违法执行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提出了建议。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权利救济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概述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含义、性质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一种纠错机制,是指拥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考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其错误执行行为和不当执行行为的意见,从而规范民事执行权合法、有序运行的法律制度。

民事执行权是具有强制力属性的公权力,在法院的内部监督尚未遏制违法执行的现状下,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权进行制约和监督是理所当然的,毕竟其是一个专业且独立的外部监督机构。故简单来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性质即可总结为“公权力对公权力的法律监督”。这是权力制约的体现,是避免执行权力滥用的有效监督机制,同时也是保障和救济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渠道。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含义、作用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的具体途径。当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有所了解,以什么方式将法院的违法执行予以纠错和矫正,从而使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权利得到救济即是民事执行检察方式需要探讨的内容。

检察机关与法院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司法机关,其监督法院的司法活动不得逾越必要限度,以立法明确监督方式即是限制监督权力的手段,以此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督权对执行活动进行不当的“干预”,此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作用之一;其二,执行程序旨在实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与审判过程相比更加注重效率价值,在违法执行已经阻碍当事人权利实现进程的情况下,选择合适的监督方式来纠正执行错误,以此来救济当事人的权利显然更益于实现执行程序的效益价值;其三,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能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真正实现提供可操作性手段,这对建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是不可或缺的。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仅明确了抗诉与检察建议这两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且只是对这两种方式做了表明其“存在感”的规定,对两者的表现形式、适用条件、实施效力、运作程序都没有作出详尽的制度规定。这样,二者在具体运用时的区别分辨不清,如何针对不同种类的违法执行选择恰当的监督方式来达到检察监督目的就不易实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就容易呈现出程序混乱、效益低下等影响民事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局面,而形成该局面的首要受害者便是正当权益得不到正常实现和救济的当事人或案外人。

(二)司法现状

由上可知,现行法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规定较为粗浅和宽泛,以致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监督方式的适用并不尽如人意。

首先,针对司法实践中多样的执行行为,立法上仅确立的抗诉和检察建议这两种方式过于单一。早在2011年两高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各试点对民事执行检察方式进行了创新及适用,如纠正违法通知书、移送职务犯罪等方式,这使得司法实践活动呈现出适用检察监督方式混乱、不统一的局面。

其次,立法上没有对监督方式的运作程序规范进行详尽的规定,因此降低了实践中执行监督活动的权威性,使得各检察机关陷于各自为战的局面中。对检察监督方式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发生效力等均缺乏统一、有效、完备的程序规范,使检察机关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多选择检察建议这一相对缓和的监督方式,但很多时候法院对于检察建议要么置之不理,要么拖延不办。也有一部分执行法院向检察院发送回复函予以回复,但其内容多是言之不详、模糊不清,且通常都仅凭当事人是否再来申诉作为评估法院是否将建议落到实处的标准。如此一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就有虚置之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或案外人权益的落实或救济更是无从实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也就很难实现应然的效果。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完善

(一)以权利救济论为指导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中,应以对当事人或案外人权利予以救济为根本目标,并以此理念为指导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司法机关是我国主要国家机关,具有国家强制力性质的公权力,与公民的弱势地位相比有着更大的资源与地位优势。从本质上来说,国家的权力根基是广大人民群众,故国家对人民负有义务,司法机关是为保护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设。故一切法律规范、司法程序的建立都必须把保障当事人权利,对其受侵害的正当利益予以恢复或者救济为根本目的。

考虑到民事执行涉及当事人私权的实现问题,故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应以当事人的权利受损且主动请求救济为前提发起。正如一些学者指出:“民事执行涉及对当事人私权处分的问题,故检察机关为了保证对当事人处分权免于不当干预,同时为了促进执行程序高效率的运作,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不应由检察机关主动提起,而必须设置一个前置条件,即须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必要前提。”

(二)建立分层次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1.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范围。解决当前的“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是促进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建设的主要原因,应把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作为构建这一制度的根本立足点。有学者主张把当事人的行为列入监督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该观点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在规律相悖。在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现状下,当事人作为权利主体处在一个未能对其权利给予充分的确立和保障的环境中,且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和力度相当匮乏,此时却要以具有国家强制力属性的公权力对当事人私权予以干预,这显然与旨在纠正法院违法执行以对当事人权利给予救济这一根本宗旨相悖。检察监督职能是以实现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为必要的,故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的对象范围应仅仅限定为法院的执行活动,对当事人权利予以保障的途径并非是通过监督与之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权利来实现,而是只能通过监督法院的公权力来落实。故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应限定为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而不应涉及当事人。

出于执行程序更加追求效率价值的考虑,笔者主张并不把所有的违法执行行为都纳入监督的范围,而仅把当事人和案外人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作为标准,将对当事人或案外人权利确已造成侵害的违法执行作为监督对象。毕竟执行程序涉及当事人私权,即使检察机关了解到法院有违法执行行为,其开展监督程序同样应以尊重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权为前提。如此,既能达到对当事人或案外人权利的保障和救济的目的,也可避免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同时提高执行活动的效益价值。

当然,若违法执行涉及国家和集体利益时,检察机关应积极履行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须得主动介入法院的违法执行活动中予以检察监督。

2.建立同检察监督对象相对应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体系应规避或单一或繁杂的两极化状态。理想的体系形态应呈现出具有不同效力的层次化特点,每个层次适用与其相对应的违法执行种类,在同一层次内违法执行的性质应当相近,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手段也应具有一致性。抗诉和检察建议是我国当前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本文仅就这两种方式的具体完善加以论述。(1)抗诉。抗诉在审判活动中作为一种检察监督方式由来已久,故很多学者主张将抗诉确立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笔者对这种观点持不同看法。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出现或很少有再审程序提起的情形,其通常只是督促法院重新进行审查或重新进行执行程序等,援用抗诉的提法不但无法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予以区分,而且很大程度上会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走入单纯引起再审程序的误区。另外,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阶段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并非实体上的决定权,检察机关对实体违法执行事由提起抗诉,关于违法执行行为的最终处置权仍然回归到法院,如此就与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无异。另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上级检察院有权对下级法院提出抗诉监督,这种“上抗下”模式使抗诉只要被提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就不可能避免,对违法执行的抗诉,会因再审程序的启动而使执行程序的运作成本增加,同时效力降低,最终则是于当事人不利;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是为了促使当事人被违法执行所破坏的正当权益能够有效救济而设立和适用,而现阶段将民事审判程序中的抗诉手段直接引入执行程序中显然有诸多不适之处。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无法再就抗诉事由相互辩论表明主张,检察机关此时提出抗诉并不一定会改变之前的执行结果,这明显对当事人不公,很可能达不到救济当事人的效果。为避免此情形发生,可以尝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体权力,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自己收集调查得出的确信来直接纠正法院的违法执行,从而保障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高效得到救济。(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相较于抗诉具有灵活性、适用的拘谨性等特点,该方式易被法院接受;而且检察建议一般都是直接发给法院的执行部门,一般情况下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有效率性、直接性特点,这有益于对当事人或案外人进行有效救济。据统计,2015年检察机关共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17972件,法院采纳17223件,采纳率高达95%。由此看出检察建议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价值可见一斑。但该监督方式存在监督范围不清、刚性较弱的缺点,尤其是发生检察机关向执行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但法院并不予采纳的情形时,该方式不免有流于形式的嫌疑,如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救济。若要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优势作用,就需在立法上将该方式的范围和效力予以明确,针对具体的不同种类的违法执行行为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

首先,当法院消极执行时,检察机关有权提出督促法院及时履行执行职责的检察建议,法院须得接受该建议并针对审查或纠正情形以详细具体的回复函形式送达回执报告。其次,对于出现法院违法使用执行强制措施的情形时,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撤销违法执行或纠正违法执行的检察建议。该类违法执行在很多情形下已给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正当权利造成了威胁或侵害,若不及时撤销或纠正,在很大程度上会给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故当执行法院拒绝履行时,应适时赋予检察机关直接撤销违法执行的实体权力,当法院拒绝更正时,检察院应向其上级检察院提出,利用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来促使检察建议的切实采纳和履行,从而能够切实的将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权利予以救济。再次,当出现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已被执行且确已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情形时,检察机关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司法赔偿的检察建议,这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救济的应然要求的体现。最后,如果通过纠正违法执行已不能实现对当事人的救济,检察院可向执行法院提起重新进行执行程序的检察建议,即废除违法执行的效力并重新进行民事执行程序。表面上看这种做法的成本高、效率低,但在执行程序中将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权利予以完全救济实则是避免了执行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再向法院提起上诉或申请审判监督程序所耗费的成本和资源浪费。

总之,为了避免检察建议这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被虚置,需要在立法上将接受检察建议的法院负有及时答复并详细说明的义务予以明文规定;还应当出于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权利予以救济的目的基础上,适时赋予检察建议一定的强制效力来保证这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实效性。

(责任编辑:李江贞)

2016-06-04

杨一涵(1993-),女,河北秦皇岛人,燕山大学文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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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500(2016)03-005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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