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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探讨

2016-04-12张福坤

关键词:居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

蒋 毅, 张福坤

(1.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2260;2.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2160)

【检察建设】

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探讨

蒋 毅1, 张福坤2

(1.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2260;2.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2160)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设的强制措施,比普通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更为严厉,因此立法对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更为严格,司法实务中对居所的确定采用就近原则,要求符合人道标准,并建立相关制度进行检察监督。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虽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是限制人身自由,但羁押和强制效果要严于普通的监视居住,因此,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措施作了严格的限制。检察机关如何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值得探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监视居住和取保侯审适用的条件和范围都差不多,由于取保侯审比监视居住在执行上更为便利,所以实务中监视居住适用较少,有的地方基本从来没有用过,有的认为不如废除。[1]也有的主张对监视居住作为与取保侯审并列的强制措施,进一步完善。[2]为加大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力度,有人指出,根据职务犯罪的特殊性,赋予检察机关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固定地点进行监视的权力,即将“两规”措施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纳入监视居住措施。[3]指定居所是剥夺人身自由,还是限制人身自由,观点并不一致。有人认为,指定居所比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更为严厉,既然立法就有逮捕的替代措施之说,逮捕属于剥夺性质,那么指定居所也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适用对象不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对象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和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逮捕适用对象是所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其次,强制程度不同。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而逮捕是在看守所执行,看守所的强制显然要比指定居所严厉。

再次,适用效果不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时,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而逮捕则是相反,判处管制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诉讼运行成本来看,适用指定居所的侦查成本要高于逮捕,这也就是为什么适用指定居所的程序要比逮捕审慎,逮捕只需同级司法机关批准,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要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的强制程度仅次于拘留和逮捕,所以立法持审慎和严格的态度,对措施的适用规定了很多限制性条件,从而有别于一般的监视居住。有学者指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比一般的监视居住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更大一些,也更为严厉,但从适用监视居住首先要符合逮捕重要任务的角度考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比逮捕小得多,远不如逮捕严厉。[4]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既然立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逮捕的替代措施,而指定居所又比一般的监视居住严厉,除了坚持和遵循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外,实务中还要注意把握以下条件。

1.认真理解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法律从刑事诉讼需要和公民人身权利保护角度,对于监视居住措施重新定位,既有利于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也体现了人道主义和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障。[5]监视居住与逮捕,二者适用条件实质差不多,这是立法对监视居住所作的重大修改,说明监视居住和逮捕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可以相互转化,指定居所是监视居住的特殊情形,与逮捕可以交叉适用。而以前,监视居住和取保侯审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是一样的。实务中,对有逮捕必要但证据尚不充分的案件,完全可以适用监视居住,而非附条件逮捕,这既降低羁押率,又能保证侦查取证期限,因为监视居住期限事实上要长于附条件逮捕。

2.严格把握犯罪认定标准。适用指定居所有三类犯罪,其中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是指犯罪数额50万元的贿赂案件。在对50万元的认定上,各地做法不同,有的以举报材料为准,有的以立案决定书为准。事实上,举报材料所涉犯罪事实,经查证,有的可能没有证据证明,有的可能与犯罪事实有出入,如果单纯依据举报材料,就可能导致适用指定居所的范围扩大,而立案是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启动侦查的诉讼活动,立案决定是建立在对举报及相关材料的审查基础之上的,其可信度比举报更为可靠,因此,认定标准以立案决定书更为科学。

3.科学设置刑罚条件。由于指定居所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比较大,实务中可以考虑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设置条件提高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三年以下案件有可能被法院判处缓刑,而三年以上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需要严格限制人身自由。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监视居住实质是特殊情形下的逮捕措施,但如果被监视居住人适用的法定条件消失,如哺乳期的妇女不再哺乳,唯一扶养人已过逝等,监视居住是否可以转化为逮捕,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只要被监视居住人犯罪罪行不是极其严重,社会危害不是特别大,对社会不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和潜在的攻击性,就没有必要逮捕。

三、如何确定指定居所的居所

为防止监视居住演化为变相羁押,立法禁止居所选定在专门的办案场所和羁押场所进行。实务中,居所选定并不统一,有的选在宾馆、招待所,有的选在培训中心,也有的选在纪检监察机关的办案地点。为了减少工作阻力,排除干扰,有的干脆选在异地,这样虽有助侦查工作和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但不便于检察监督,导致失控。因此,居所的选择一是以就近为原则,便于公安机关执行和检察机关监督,居所在异地的,要及时通报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接受当地检察机关的监督。二是居所要符合人道标准。居所虽然有别于住所,是临时羁押场所,但要保证必要的生活、休息设施,不得损害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同时,要设置接待室,负责接待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辩护人。因而,居所宜为固定的生活场所。

1.有利降低侦查成本。随着反腐败力度的加大,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会越来越多,采取指定居所的措施也将随之增加,修建永久性居所是应有之义。临时性居所虽然快捷、简单,但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做法显然浪费成本,首先要协调各方的关系,如检察机关侦办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居所的选定地点就要同公安机关共同商量,以便执行,如果每办一个案件都要工作协调,就影响办案节奏和进度;其次,不管宾馆、招待所,还是培训中心,使之适宜指定居所,都要改装,如果一个案件选择一个居所,就浪费人力物力;再次,办案结束,临时性居所恢复原状,稍有不慎,可能泄露侦查秘密,影响今后的工作。因此,有的地方规定,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及场所的选择上,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共同商量,优先考虑监视居住场所内基本设施及场所周围环境较安全的地点,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指定监视居住场所的管理和监督。同时,对检察院协助执行的必须与公安局完善协助执行相关手续。

2.有利规范执法行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权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果三家各修各的居所,就浪费诉讼资源。要像看守所一样,纳入县财政预算,统一技术标准,统筹规划,修建固定生活场所。有的地方规定,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做到住、审分离。审讯应当在专门的办案工作区进行,在指定居所处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每次传唤到检察院进行讯问和送至居所进行监视居住时要保证押解安全。每次提讯时检察院办案人员应当与公安局负责监视居住的办案人员履行好交接手续,并做好登记备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居所要保证办案安全,因此,居所不仅要有休息室,还要安装侦查技术录音录像设备,保障监控管理,保证侦查工作或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3.有利管理维护。由于指定居所是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即使居所闲置时,也要对居所的安全设施进行维护和检查,以备办案之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公安机关应合理分配警力资源,以“定责任、定岗位、定人员”为原则,按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的要求严格执行。看守犯罪嫌疑人,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安全,并建立完善相关措施,进行全程安全监控录像,确保办案安全。

四、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

按照规定,公诉部门负责对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合法实施监督,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合法实施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合法实施监督,监所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是否合法实施监督。然而怎样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监督,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不少地方也在积极探索,协调制定相关办法。有学者指出,明确规定自侦部门作出决定时,应当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适用理由及相关材料抄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确保侦查监督部门的知情权。[6]

1.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对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所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在其作出批准决定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和监所部门;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而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在上级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监所部门。

2.建立通报制度。公诉、侦查监督、监所要做到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互通,监所部门在检察中发现问题,认为系决定不当的,监所部门应及时通报公诉或侦查监督部门,公诉或侦查监督部门向决定机关发出监督意见;认为系执行不当的,监所部门向公安机关口头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对重大违法问题,监所部门经检察长批准后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居所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认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决定。对居所在异地的案件,居所地人民检察院与办案机关无隶属关系的,居所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认为有违法行为的,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通报办案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

3.建立身体定期检查制度。对要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部门应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将体检材料移送决定机关存档,并抄报监所部门。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县检察院和县公安局共同派遣一名专职医生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每天定时和每次提讯前后对犯罪嫌疑人身体进行检查,并建立相关检查记录。监所检察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威胁生命安全的疾病,不适宜执行指定居所情况的,应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4.建立谈话制度。监所检察部门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谈话,了解被监视居住情况,记载于当天的指定监视居住检察日志中,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等措施,建立专门的指定监视居住人员台账,记载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调查核实重大违法或犯罪线索,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身份保护。

5.建立权利保护制度。在居所设立检察官信箱和联系电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预约监所检察人员,监所检察人员应当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和通信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检察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其有权向办案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还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

按照规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是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侦查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分两种,一是依职权启动,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两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二是依申请启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不再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并提供有相关证据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二)有下列情形的,侦查部门可以考虑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是有自首、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侦查人员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和其他犯罪行为的,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情况属实的;二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问题,没有避重就轻,翻供串供行为的;三是退赃积极,挽回经济损失的: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提供赃款赃物的藏匿方式和地点,积极要求家人或近亲属帮忙退赃,犯罪所得赃款全部退清;四是犯罪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在住处执行不再妨碍侦查的: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即使翻供也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犯罪嫌疑人不会翻供串供,打击报复证人、举报人;五是身体具有不适宜指定居所情形的:身体患病,需要住院治疗或身体极度虚弱,需要看护,或是精神出现障碍,影响正常的审讯工作,或是患有可能随时威胁生命安全的疾病等。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和程序

首先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从案件的犯罪事实、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及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和判断;其次是向侦查人员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如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收集,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是否如实供述,涉案的赃款赃物是否追缴等;第三是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如犯罪嫌疑人在办案过程中是否积极配合侦查人员,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认真反省,是否有自首、立功行为,解除措施后是否实施新的犯罪,是否会干扰和阻挠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是否订立攻守同盟,翻供串供等;第四是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辩护人的意见:如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亲属是否在二十四小时内收到通知,律师的会见权和通信权是否得到保障等;第五是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状况:身体是否同羁押前一样,身体是否受伤,羁押期间是否患病,继续羁押是否适宜等;第六是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如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立功材料,自白或悔过书,主要犯罪事实的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根据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徐静村.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3]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J].中国法学,2006(1).

[4]王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要点[J].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2(4).

[5]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介绍[J].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2(5).

[6]元 明,张庆彬,朱荣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侦查监督实务问题分析[J].人民检察,2013(17).

(责任编辑:宋 洁)

Research on Procuratorial Organ’s Application of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of Assigned Residence

JIANG Yi1, ZHANG Fu-kun2

(1.JiangjinDistrictPeople’sProcuratorate,Chongqing402260,China; 2.YongchuanDistrictPeople’sProcuratorate,Chongqing402160,China)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of assigned residence is a new additional compulsory measure after the modific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2012, which is more severe than common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s restrictions on personal freedom. Therefore, it has a more severe legislative condi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determination of residence has adopted the proximity principle, which needs to be accordance with the standards of humanity, and the relevant system also needs to be built up for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assigned residence;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2016-05-20

蒋 毅(1971-),男,重庆梁平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张福坤(1982-),男,山东胶南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检察员。

DF73

A

1672-1500(2016)03-0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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