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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性研究

2016-04-11郑思清张腾飞

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遗失物赃物请求权

□郑思清,林 钰,张腾飞

(1.同济大学,上海 200092; 2.厦门大学,福建 厦门 361005)

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性研究

□郑思清1,林 钰1,张腾飞2

(1.同济大学,上海 200092; 2.厦门大学,福建 厦门 361005)

现代各国对于“占有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基本达成共识,但是对于“占有脱离物”,各国立法却态度不一。本文提出“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基于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有权占有状态的保护之立场,从理论依据与司法实务两层面进行论证。在理论上论证,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不仅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规律,也符合法理要求;在司法实务层面阐明,盗赃物在善意取得方面亦具有适用空间。

盗赃物;交易安全;善意取得

1 立法回避盗赃物善意取得之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含义是:“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作为所有权保护的例外,善意取得制度是所有权保护与市场交易安全两种利益博弈、权衡的结果,是无权处分的特别规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以及市场经济带来的影响,我国《物权法》第106条正式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并规定了适用条件,即善意、支付对价以及完成物权公示。通过对善意取得适用条件的规范,来平衡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物权利益分配。当固有财产被他人非法转让,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返还所有物,体现了所有权的追及力和对世权属性;然而,市场交易纷繁复杂,若无条件允许所有权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可请求返还原物,则可能造成以法律之名义侵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亦有害于交易的安全和便捷。

近年,我国市场经济逐渐发达,交易领域出现盗赃物现象不断增加,若忽略赃物与普通商品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一味地否定盗赃物,有悖于公平原则,危害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不利于动态交易的保护。我国在立法上回避了盗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例如《物权法》第107条在规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但回避了“盗赃物”的适用,留给了司法实务自由裁量的空间。虽然某些领域的司法解释有间接认可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但属于特定领域之规定,欠缺普遍适用效力,导致实务中对盗赃物善意取得适用较为混乱。

2 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

现代各国民法区分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控制的物;“占有脱离物”,即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善意取得产生于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被处分物的属性对善意取得制度有重要影响,盗赃物属于典型的占有脱离物,物的本身不具有违法属性,但以盗窃、抢夺、走私等违法方式取得,使得其流通受限。

由于盗赃物的违法属性、社会危害性,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不仅涉及普通商品善意取得面临的价值冲突,即动态交易安全与所有权人的物权保护之间的矛盾,而且有为盗赃物提供了合法化途径的嫌疑,可能变相鼓励他人通过不法手段获取盗赃物,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在立法上盗赃物的处理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在无法妥善权衡的情况下,我国《物权法》选择回避盗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是从适应审判实践需要的角度,对盗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有章可循的。

2.1 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符合社会经济规律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都可能作为“商主体”,商事交易行为日趋频繁,在商品交易秩序尚未完全得到合法规制的背景下,盗赃物(尤其是动产盗赃物)流入公开市场较为普遍,在公开交易中,购买人依据自身能力仅能尽到初步的审查义务,一旦购买到盗赃物,无法获得物之所有权,权利归属处于悬浮状态,动态交易安全亟待保护。作为典型的占有脱离物,盗赃物在物理特征上与一般商品并无差异,要求购买人在交易活动中负担高度识别义务,对有潜在购买意愿的商品的来源进行超乎寻常的详尽调查,以识别商品的合法性,不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也违背了市场经济交易原则。

2.2 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符合法理要求

物权公示具有物权归属的推定效力,动产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式,一旦占有,在外观上即具备所有权人之表象,且占有状态是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善意第三人基于动产物权公示和占有状态而信任出卖人为所有权人,基于信赖而进行商品交易,自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也是“外观权力保护说”的观点。

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公开交易的秩序,以非法手段取得盗赃物之人仍应当负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或侵权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对于占有脱离物,所有权人是非自愿丧失标的物,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权人没有过错,无论盗赃物是以何种手段取得,盗窃、诈骗或抢夺,所有权人都负有某种保管不善的责任,只是该保管不善之过错小于前述未尽选任监督义务的过错。盗赃物被不知情的第三人在公开市场有偿购买,要求原所有权人在保管不善的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但是因为占有脱离物系所有权人非自愿丧失占有的,过错相对较小。因此,对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应当赋予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

3 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司法依据

法谚有云:立法是一个时代国民经济发展的产物。虽然我国物权法回避了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但在境外立法以及我国特定领域的司法解释、司法审判中,盗赃物都存在着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和基础。

3.1 其他国家及地区立法普遍规定的立法借鉴

盗赃物属于典型的“占有脱离物”,各国立法对占有脱离物一般都有特别规定,立法既保持本国特色,又反映出立法价值追求。在英美法系国家,盗赃物不因其取得手段的违法性而特殊化,而是同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激进派”如《荷兰民法典》直接规定对于盗赃物亦适用善意取得的一切规定。但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属“温和派”,即“有条件适用”规则,认可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如“回复请求权”期间和“公开市场下的有偿回复”。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项规定:“所有权人丧失占有之日起三年内,享有回复请求权。”同时第2280条规定了盗赃物或遗失物的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在公开交易市场取得的,善意第三人享有“价金请求权”,对于原所有权人而言即应当有偿回复。

《日本民法典》第193条对盗赃物和遗失物的原所有权人设置了两年的回复请求权的期间,在第194条又确立了公开交易市场取得盗赃物的有偿回复原则,规定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0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从台湾地区的规定可以看出,和我国大陆的《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相似,只是台湾地区将规制的主体从遗失物扩大到了盗赃物,而大陆地区《物权法》仅涉及了遗失物,而回避了盗赃物。

在法国、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均承认经过法定回复请求权期间,善意第三人取得该盗赃物所有权;反之,若原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善意第三人主张回复请求权,第三人即使符合善意取得的所有要件,也不适用善意取得,此种合理限制有助于平衡善意第三人与原所有权人利益。同时,当善意第三人在公开交易市场支付对价购买盗赃物,说明其确尽到善良社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若放弃其利益的保护必然导致善良第三人利益的受损且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各国通过设置了“公开市场取得之有偿回复”原则,保障了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又平衡了善意第三人的损失,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初衷相得益彰。

3.2 我国司法解释为司法实务提供了适用依据

就物权法回避盗赃物善意取得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解释:“物权法之所以未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是基于财物被盗、被抢属于公诉案件,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公法的规定追缴后退赃。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据此,立法者认为盗赃物依公法领域的退赃规定处理,自有公力救济,无须私法领域的救济,同时认可通过完善有关法律规定来处理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实质为盗赃物善意取得留有立法空间。

第一,当盗赃物为机动车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不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方。据此,对善意购买盗窃所得机动车,案件终结后,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将得到重新确认,实质上,该司法解释认可了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盗窃、抢劫所得赃车之所有权。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意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司法解释体现的内容与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0条类似,肯定了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公开交易市场”取得,也认可了原所有权人享有“回复请求权”,虽采取严格的限制条件,却是对盗赃物善意取得的认可。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利用诈骗财物从事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确属善意取得,不再追缴;但恶意的除外。”其中“确属善意,不再追缴”充分表明司法实务在审理诈骗案件中兼顾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肯定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

在实务判例中:犯罪嫌疑人于某伪造被害人史某的签名手印、房产买卖合同,将史某的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又以45万元价格转让给不知情的顾某,并变更产权登记。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涉案房屋属于盗赃物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

法院判决认为:犯罪所得赃物并不必然不适用善意取得,虽《物权法》第106条有“但书”规定即“法律另有规定”,但相关法律未将赃物明文列入除外情形。相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原物主并不当然享有对原物的追索权。善意第三人的购房行为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审判实务以社会现状为基础,吸收各方理论,立足现有司法解释传递的精神,适当接受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给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提供了实务裁判经验。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判例,认可盗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强调受让人的“善意”,一定程度上兼顾了所有权人支付对价后的“回复请求权”。归纳典型的司法解释的共性,便可把握对盗赃物的司法态度及其发展趋势。

4 小结

从我国相关领域的司法解释对盗赃物的态度、司法裁判所反映出的理念,以及国外及地区的立法经验,实际上认可了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但同时也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提出了更高要求和更多限制,如原所有权人在规范期限内有“回复请求权”,对于通过拍卖或从具有经营资格的人等公开交易市场取得的,适用“有偿回复”制度,兼顾了各方利益,平衡了财产的“静的安全”与经济交易的“动的安全”之间的冲突。

盗赃物在交易领域,既要适当保护物权追及力,也要兼顾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从我国现有规范,如《物权法》第107条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规定,通过法理解释类推适用于盗赃物,同时受到回复请求权的限制,并充分考虑公开市场原则对原所有权人行使回复请求权的限制。

[1] 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88

[2] 应秀良.论我国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兼论物权法106、107条的理解[J].人民司法.审判业务,2008:18.

[3] 魏振瀛.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265.

[4] 孙宪忠.物权法的实施:第一卷[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185.

[5] 高圣平.物权法原理·规则·案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91-94.

[责任编辑:郝晓梅]

2016-09-06

郑思清(1989-),男,福建福州人,硕士,现工作于同济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林 钰(1991-),女,江苏连云港人,硕士,现工作于同济大学,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张腾飞(1989-),男,河北承德人,硕士,现工作于厦门大学,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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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9101(2016)04-0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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