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变更员工的工作岗位是否合法
2016-04-11杨永琦
杨永琦
基本案情
某公司招聘销售员,陆先生前去应聘,经洽谈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陆先生的工作岗位是销售部销售员;又约定:因公司经营需要或陆先生工作能力等原因,公司可以调动陆先生的工作岗位,陆先生对此可以提出异议,但在改变决定前应当服从公司的安排。合同签订后,陆先生开始上班。半年后,公司因市场变化而调整经营范围,为此,需对营销人员结构作相应调整。经对部门列出的资料进行分析,公司对各营销人员的工作状态作了考核,经考核排列,陆先生的工作业绩排名最后。于是,公司通知陆先生调动其工作岗位至后勤总务部门,并要求当日报到。陆先生认为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未与本人协商,通知变更工作岗位不能成立,于是拒绝了公司的工作调动通知。公司经多次通知陆先生去新岗位报到无效后,就以陆先生拒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对陆先生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陆先生不服公司做出的处理决定,认为:自己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岗位,公司不经协商即通知调动岗位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有关规定。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恢复其原劳动关系。而公司则认为:公司因经营情况变化而调整人员结构,调整陆先生的工作岗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陆先生不服从公司的安排违反了合同约定并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陆先生将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恢复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陆先生的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事先约定变更陆先生的工作岗位?公司这么做是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所订立的,对于合同中明确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所遵循的基本准则。
为此,《劳动合同法》第29条又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此可见,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中明确说明的双方权利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履行劳动合同规定是当事人的责任。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内既约定了工作岗位条款,又约定了可以因公司经营需要或陆先生工作能力等原因调动工作岗位的条款,该两项约定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律师提示
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和员工的工作能力等原因调动员工的工作岗位,是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的行为,不是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行为。因此,陆先生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陆先生拒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既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对陆先生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