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运货损金额认定难点
2016-04-06厦门海事法院邓金刚
厦门海事法院 邓金刚
水运货损金额认定难点
厦门海事法院 邓金刚
我国境内港口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货损如何进行认定,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常见的难点,如增值税损失问题、货损状况的判断问题、货物原值和残值的确定问题等。从一起已生效的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例出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前述难点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问题的解决提出可能的答案。
货损;认定;难点
一、案例情况
原告江某。
被告:厦门A船运公司(下称A公司)。
被告:厦门B集装箱班轮公司(下称B公司)。
被告:C货轮公司(下称C公司)。
某贸易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办理一批陶瓷从广东运往上海等地的业务,原告预付了运费8 100元。为此,贸易公司将前述货物委托B公司运输。此后,案涉货物分别装于3个集装箱内,于2011年8月21日装上“甲”轮,由广东黄埔港运往上海港。2011年8月26日,“甲”轮在上海吴淞口附近水域与“乙”轮发生碰撞,造成“甲”轮倾斜搁浅并导致案涉货物发生了货损。
2011年10月9日、27日,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丁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委派的人员共同对箱号为TGHU1539102、CXDU1050630、FCIU4173642的货物进行检验。结果为:箱号为TGHU1539102的货物,58箱灰砖、27箱黑聚晶破损,地砖变色;箱号为CXDU1050630的货物破损52箱,地砖变色;箱号为FCIU4173642的货物,仅有约700箱货物卸出,共有9箱破损,其余均发现串色,所有货物全部装回箱子并重新铅封。
2011年10月27日,江某向B公司等出具说明,陈述箱号为FCIU4173642的货物无法销售,拒绝接收,保留索赔权。
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对案涉货物进行了检验和公估,并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货方按全损索赔货物损失270 370元及运费损失8 100元,与货物实际损坏情况不符。合理的损失金额为:货物实际损失+清洗和重新包装费+材料费,合计为53 567.82元。该报告所附的产品调拨单、销售单与原告所提供的一致。该产品调拨单记载,开单时间2011年8月16日,收货单位江某,脚线1 000箱,柜号1050630,货值82 200元。该销售单记载,开单时间2011年8月16日,收货单位江某,600A灰砖1 050箱,每箱单价88元;800A灰砖380箱,每箱单价144元;黑聚晶300箱,每箱单价135元,柜号4173642装1050箱600A灰砖,柜号1539102装680箱800A灰砖和黑聚晶,货值188 170元。
2012年8月21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就被告A公司、B公司设立之责任限制基金以及被告C公司设立之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登记申请。
A公司为“甲”轮的船舶所有人,B公司为该轮期租承租人,C公司为“乙”轮的船舶所有人;案涉“甲”轮与“乙”轮的碰撞责任比例为“乙”轮承担碰撞事故责任的60%,“甲”轮承担碰撞责任事故责任的40%。
原告江某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其应承担的碰撞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78 470元及其利息。
被告C公司辩称:
一、原告要求连带赔偿其所谓的货物损失不符合海商法的规定。二、原告所述的货物损失是在碰撞后发生的,与船舶碰撞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未能提供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装箱单等证明其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没有索赔权。四、根据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所述的货损清单的内容是真实的,涉案货物的损失也仅为53 567.82元。
被告A公司、B公司共同辩称:
一、原告的债权只能依法从设立的基金中分配。二、其仅按“甲”轮在本次事故中的碰撞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原告系案涉3个集装箱的发货人,金华通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又将货物委托B公司运输,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收货人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向船舶碰撞的各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二、关于案涉货损是否系因碰撞引起
法院认为,在案涉碰撞发生前,案涉货物完好装载于“甲”轮,案涉3个集装箱的货物损失系由于碰撞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即使如被告所言,货损并非碰撞直接导致的,但在碰撞事故发生后,碰撞双方之间对案涉货物在交付前仍负有保管责任,故应根据碰撞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货损的金额
法院认为,该争议焦点涉及的具体争议项目为:案涉货物是否全损;货物的价值是多少;是否应扣除17%的增值税;货物的残值;运费8 100元是否属于原告损失。
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全损的问题。法院认为,在案证据集装箱现场检验记录显示货物并未全部破损,只是部分货物存在色差,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案涉残余货物经过公开处理也无法变现,因此原告关于货物构成全损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货物的价值是多少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原告据以证明货物价值的证据产品调拨单、销售单,但被告C公司所提交的检验报告附件中也提交了该证据,并且系该报告结论的依据之一,因此该产品调拨单、销售单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案涉货物的价值可以据此认定为270 370元。
关于货物的价值是否应扣除17%的增值税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货物的价值系根据产品调拨单、销售单的记载予以认定的,被告主张该销售的价值包含了17%的增值税,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前述认定的案涉货物的价值不应再扣除17%的增值税。
关于货物的残值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已构成全损,因此货物的残值宜以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中公估公司认为的60%的残值率进行认定。
关于运费8 100元是否属于原告损失问题。法院认为,在原告已支付了运费8 100元,且该费用不可能得到退还的情况下,该款项应视为原告的损失。
综上,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箱号为FCIU4173642的货物,损失92 400元;加上箱号为CXDU1050630的货物破损52箱,损失4 274.4元,地砖变色贬值损失948箱乘以82.2乘以0.4,数额为31 170.24元;加上箱号为TGHU1539102的货物,58箱灰砖,损失8 352元,27箱黑聚晶破损损失3 645元,地砖变色贬值损失,黑聚晶部分14 742元(273箱乘以135乘以0.4的得数),灰砖部分18 547.2元(322箱乘以144乘以0.4的得数);加上运费损失8 100元,原告因货损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81 230.84元。
法院判决:一、被告A公司、B公司连带赔偿原告72 492.34元及利息;二、被告C公司立即赔偿原告108 738.5元及利息;三、原告上述债权在被告A公司、B公司以及C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争议问题的分析
前述案例中,法院对于双方争议的增值税金额扣除问题,货损状况、货物原值和残值等问题作出了认定,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下文中,笔者针对这些难点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一)增值税的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销售退回或者折让货款可以从应纳税额中予以相应的扣减。因此,如果货物发生货损,收货人拒收货物,托运人进行索赔时,承运人往往以前述条款为由,主张货损赔偿中应扣除17%的增值税数额。
是否应该扣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
有人认为,货损发生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双方没有约定赔偿标准,则依照目的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该市场价格本身就是含税的价格,因此承运人的赔偿标准不应扣除增值税数额。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恐怕不能成立,理由是:一则合同法对于市场价格是否为含税价格并无明确的界定,根据个人的理解来认为市场价格就为含税价格不足为凭;二则既然是市场价格就应尊重交易双方的自由意志,所以市场交易的价格有时为含税价,有时为不含税价;三则从损失赔偿原理看,存在损失是赔偿的前提,因此实际损失的存在是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法理基础,任何的损失赔偿规则不能脱离该基本法理基础;四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454号厦门聚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聚亿公司)与库柏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库柏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10月17日修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及第二款“《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的规定,本案中库柏公司多开的增值税发票因没有实际发生交易,可以通过相应的税务程序解决,以避免损失的发生。二审判决在双方未经税务退票处理的情形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直接认定聚亿公司应向库柏公司赔偿相应损失,适用法律不当。故不管是从法律条文的理解上,还是从损失赔偿的原理看,还是从最高法院的裁判看,一般情形下,发生货物损失时,经过相应的税务处理可以得到退回的税款,不应成为索赔的内容。
在水路货物运输货损纠纷中,增值税是否扣除的问题存在各种不同的情形。
其一,收货人作为索赔主体时,因收货人已支付的价款中已包含了增值税,故不存在是否应扣除税款的问题。
其二,托运人提供了增值税完税发票时,一般应根据税票上记载的税款金额扣减承运人应赔偿的数额。理由之一,依照前述条款,未完成的销售依法可以扣减税款。理由之二,实践中,作为托运人的卖方,在发生货损的货物销售未完成时,往往可以另行发货,并套用发生货损的增值税发票;或者在今后的销售中,套用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理由之三,即使托运人不是货物的卖方,增值税问题亦可层层追溯至卖方进行调整,虽然具体纠纷中,作为托运人的货代处于商业考虑或者不清楚可以扣除,已赔付了货物卖方包括增值税在内的全部货款,但不能成为其有权向承运人索赔的理由。
其三,托运人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时,如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销售价款为不含税时,则承运人应赔偿的款项不存在还须扣除增值税款项的问题,只是需审查该销售价款与市场上同类产品的含税价格是否大致相同,以避免托运人为索赔故意不提供增值税发票。如果托运人主张的不含税价与市场含税价基本相同,且托运人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那么从贸易的常识出发,还应认定该价款为含税价,承运人的赔偿数额应扣除税款。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看,托运人提出的不含税价与市场含税价是否相同的举证责任在于承运人。前述案例中,承运人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价格与市场含税价相同,故法院未予支持。
(二)货损状况的判断
(1)协商一致。如有双方的书面确认,一般以双方的书面协议为准。
(2)未协商一致。如无双方联合检验的书面共同确认,则提出索赔的货主需要举证证明货物在目的港接收时的损坏状况。货物损坏的状况,如果有相应的港口卸货方、公估机构等参与确定,则除非承运人有相反地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对损失的状况可以根据货物运输相关方参与确定的损失情况来确定货损状况。实践中,承运人往往提出其未获得机会参与共同检验,但多数是一种托词,大部分情况下,货主都会通知承运人派人参与,只是承运人有时不愿参与或者参与后不愿签字确认。即使承运人未获得通知,但在法律没有规定承运人必须参与,否则就不能确认货损的情况下,只要根据证据,货损的情况可以确定,仍应根据证据体现的事实,确认货损状况。
(3)鉴定情形。此外,有的货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货物的损坏状况进行鉴定。此时需要综合鉴定机构的资质、被鉴定的货物是否为争议货物、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等因素来判断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货损状况的依据。如果是在诉讼过程中,一方申请货损鉴定,双方共同选择一家鉴定机构或者由法院指定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那么除非鉴定的结论明显不符合事实,否则该鉴定结论一般可作为认定货损状况的依据。
(4)注意事项。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货物损坏的状况如何,与货损金额之间并非可以直接等同。如货物部分损坏后,导致整批的特殊定制的货物无法使用,没有市场价值;或者某些密封包装的货物,虽然品质没有发生变化,但因为受过海水浸泡或者其他污染,市场价值已大为贬损等。只是该特殊贬值的举证责任在于货主,即货主须提交证据证明货物的市场价格实际发生了贬值。
案例中,双方对于货物的损坏状况进行了联合检验,并共同予以确认,故检验的情况可以予以直接确认。
(三)公允价值的判断即货物原值和残值的确定
关于货物的原值。如果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那么货物的销售价格构成货物的原值;如果未有增值税发票,那么货物的实际销售价格构成货物的原值,但货主应提供买卖合同(或类似的供货单等),并提供支付凭证;如果货主提供的证明货物销售或购买价格的证据薄弱,如无书面合同,只是卖方或买方的一个证明,那么应结合市场价格对该证明的证明力进行认定,如与市场价格基本一致,就予以认定,如明显超出市场价格,货主又无法予以解释,就以市场价格认定货物的原值。
关于残值的确定。最便捷的方式是,船货双方一致认可,但实践中,此种情形极为少见,因为船货双方的利益方向是对立的。为解决该对立,出现了几种残值的确定方式。
(1)保险公估方式。该方式最为普遍,主要原因是,货主一般都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因此一旦发生货损,会立即报险,保险公司则立即指派保险公估公司进行查勘。该方式的优点是,快速、专业、高效、锁定证据、较为公允;缺点是,系单方委托的机构作出,公正性不免受到怀疑。司法实践中,对于货主的保险公司提出的公估报告,除非承运人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或者公估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否则多认可其证明力。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单方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独立评估机构对涉案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和鉴定,其并无通知事故责任人参与保险公估机构的选定及公估过程的法定义务。而且,作为保险货物理赔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如要求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公估阶段通知所有的责任人或身份尚不明确的责任人参与公估机构的选定及公估过程过于苛刻甚至难以为之。如果以责任人未参与公估机构的选定或评估过程为由,直接否定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保险公估机构将失去存在的意义。但需要特别予以提及的是,如果是货主自行委托的保险公估机构所作出的报告,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出于审慎原则,应对其公正性予以更加认真的审查。公估报告中,对于货物原值或者残值的认定,如果与其他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不符的,则应以增值税发票体现的货物价格或者公开拍卖或变卖货物得到的货物残值为准。
(2)公开拍卖方式。该方式的优点是公开、公正,证明力强,货物通过公开拍卖所得到的价款(扣除合理费用后)可以作为货物的残值进行认定。但拍卖是否构成公开、公正,还须审查拍卖的程序,如拍卖的公示范围、方式、时间,参加拍卖的限制条件,是否通知承运人等相关主体参加等。如果已及时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其货物的保险人等参加拍卖会,那么拍卖的结果,一般应予以认可,即使承运人不派人参加,因为承运人等如认为拍卖的价格过低,其可以通过提高报价的方式来接收残余货物,以减少损失。如果未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其货物的保险人等参加拍卖会,那么拍卖的结果,须要通过严格审查拍卖是否公开、公正、公允进行判断,如是否存在故意不通知承运人的情形,拍卖程序是否合理,拍卖结果与市场正常价格的对比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3)变卖处理方式。该方式的优点是简便、快速、高效、节约,缺点是变卖的处理结果易受到质疑。公开拍卖的方式虽然易得到各方认可,但程序繁琐,耗时较长,费用高,变卖方式可以通过联系市场的潜在客户即时进行以减少处理费用。由于其优点突出,该方式在货损事故中,较为常见。变卖的对象通常有货物的买方,或者市场的其他潜在客户。变卖方式处理的结果,扣除合理的费用后,即为货物的残值,除非承运人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变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变卖价系货主与买方恶意串通的结果。如果变卖前已及时通知承运人参加,那么变卖的结果通常被认为是公允的,应予以认可;如未通知承运人参加,则须依照前述规则进行认真审查;如故意不通知承运人参加,则应加强对变卖价格是否符合市场价格进行着重审查。
(4)贬值处理方式。该方式货物贬值处理的接受方为收货人,故其优点是简便、快捷,但缺点是公允性易受到质疑。实践中,一般以货主是否给予承运人知情权和救济权作为该贬值处理是否适当的重要考量因素。如货主在贬值处理前,已提前告知承运人并给予其不同意该贬值处理的救济权,那么,除非贬值处理明显违背市场规律,否则应予以认可。如货主未给予承运人知情权和救济权,或者只给予承运人知情权,未给救济权,那么该贬值是否合理,需要通过审查同类商品在相似情形下的市场价格情况来进行判断。一旦该贬值处理的价格与市场情形明显不同,则不应予以确认。
案例中,在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下,法院巧妙运用了被告方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中附件的材料与原告方证据一致的情形,以及该报告所认定的残值情况来认定货物的原值及残值,符合法理、情理。
邮发代号:8-32
10.16176/j.cnki.21-1284.2016.10.010
邓金刚(1974—),男,硕士,高级法官,E-mail:djg0821@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