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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类型及其与种植户的权利义务关系

2016-04-06杨晓峰

长江蔬菜 2016年23期
关键词:本社章程法人

杨晓峰

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类型及其与种植户的权利义务关系

杨晓峰

特约律师:杨晓峰

具有蔬菜、政治经济学、工业经济管理、法律专业知识背景,有国家行政机关和公司总经理执业经历。为湖北省和武汉市部分涉农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长期从事涉农法律服务和事务,是湖北省涉农方面的知名法律专家。主要从事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种子法、农业机械化推广法、合同法、公司法、侵权责任法、劳动合同法等方面的理论研究。擅长农业法律实践、农业政策和农业管理疑难问题研究;商务合作伙伴经济实力、履约能力和信用水准在法律层面上的甄别;合同履行利益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条款拟定和谈判;体现一定意志的法人内部资源合法化整合;民商事纠纷的斡旋和调停等。

经典案例:广西柳州市某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仇先生问:我们合作社有自己的耕地,这些土地一部分来自于入社的农民,一部分由合作社通过流转得来。合作社的土地,一部分由合作社直接种植经营;一部分由合作社的成员自己种植经营,其中还有成员种植经营的土地仍是自己原来的承包地;还有一部分由合作社对外发租,由合作社成员以外的他人耕种,合作社只收取租金。我想请教杨律师的是,现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有那些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以及外来种植户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怎样的?如何约定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线律师”:

仇理事长好,通过您的提问,我感觉到您非常希望了解种植专业合作社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且对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种法人组织形式有自己的独立思考和独到见解,故我很想与您交流交流。

1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具备下列条件即成为法人: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企业法人,其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法律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在中国经济格局现实条件下,是对农民参与经济活动的有力帮助和保护。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相关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即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须承担无限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个体工商户,而是法人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只承担有限责任,这种规定,客观上是对农民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引导。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尽管也是法人,但不是公司。

2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

2.1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的权利

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成员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每个成员都有权参加成员大会,决定合作社的重大问题,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剥夺。行使表决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全体成员的合作社,成员大会是成员行使权利的机构,作为成员,有权通过出席成员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参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重大事项的决议。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所有成员都有权选举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也都有资格被选举为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有权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本社置备的生产经营设施。

法律保护成员参与盈余分配的权利,成员有权按照章程规定或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成员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所有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事务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相关资料,特别是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以便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营。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合作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合作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当然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2.2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的义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为了实现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需要承担义务,这些义务需要全体成员共同承担,以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时履行义务和顺利实现成员的利益。

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并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成员加入合作社时是否出资以及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期限,都需要由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章程自己决定,章程规定应向合作社出资的,成员应向合作社出资。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既是成立合作社的目的,也是成员的一项义务。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可能是交售农产品,也可能是购买生产资料,还可能是有偿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技术、信息、运输等服务。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情况,应当记载在该成员的账户中。

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由于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的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可能会出现波动,合作社有盈余时分享盈余是成员的法定权利,合作社亏损时承担亏损也是成员的法定义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法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3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种植户的关系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种植户的关系有两类,一类是其本身就是合作社成员,同时也是合作社土地的种植者,该类关系由合作社章程来归约。另一类是非合作社成员,他们通过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与合作社是普通的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即由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通过合同来实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4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类型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类型其实有很多种,根据分类依据的不一样,可以进行各种划分。以经营领域的不同为依据,可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分为:生产合作社,即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合作社;流通合作社,即从事农产品经营、运输等业务的合作社;服务合作社,即通过提供劳务、服务等方式,为市场提供农业投入品、植保、耕地、收获、加工等业务的合作社。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农业发展水平的同向提高,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类型会不断丰富和发展。

5 政府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关系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通过法律形式明确政府职责,明确政府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关系,即政府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关系是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与任何政府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没有隶属关系。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根据法律规定,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杨晓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589号大武汉1911写字楼A座9楼,430022,电话:13907178953,传真:027-59625789

2016-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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