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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裁判理由的公开:问题、原因与对策

2016-04-05倪培根

倪培根

(武汉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2)

论我国民事裁判理由的公开:问题、原因与对策

倪培根

(武汉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430072)

摘要:法官公开裁判理由是法治国家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裁判权受法律拘束的具体体现。虽然我国一直在倡导并推动裁判理由公开方面的司法改革,但是经过十几年的运作,裁判理由公开的现状却令人不甚满意。在法官说理意识和说理能力有所提升的今天,制约法官公开裁判理由最主要的因素是,法官缺乏说理的制度环境和职业保障。更为深层的原因在于,案件分流机制不健全、法官评价体系不科学、法官说理空间有限。因此,当下的司法改革应该注重构建和完善案件分流机制,合理设定法官的评价标准,拓展法官的说理空间。

关键词:裁判理由;民事裁判书;说理义务;职业保障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第152条和第154条分别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这表明,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必须公开裁判的理由,即法官必须履行说理义务。党的十八三中全会报告也明确提出“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事实上,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具体到裁判文书而言,就是要加强裁判理由的公开。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有力地贯彻了这一会议精神,进一步地强调要加强裁判理由的公开。其实,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证据规定》)第64条就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应该……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无独有偶,《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也提到“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可见,司法机关一直在极力地倡导并推动裁判理由的公开。然而,十几年过去了,法官公开裁判理由的现状却仍旧不能令人满意。那么,以往针对法官履行说理义务的改革思路是否出了问题呢?如果是,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应否转变思维、另谋出路?

一、法官不公开裁判理由的问题样态

法官公开裁判理由是法治国家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裁判权受法律拘束的具体体现[1]。那么,法官不公开裁判理由就是一种病态的司法现象。为了改变该现象,长久以来,学者们不断地向法官介绍裁判说理的意义、内容及方法[2-5]。这表明:学者们认为,法官不说明裁判理由是因为他们没有说理的意识,没有掌握说理的方法。

1.法官说理意识阙如?

对于法官不重视说明裁判理由,有两篇文章就对此提出了直接的批评。一篇文章指出,“很长时期以来,法官只注重事实的调查与认定,不重视判决的说理。”[6]另一篇文章也认为,一部分法官对论证说理“重视不够”,使得裁判文书的质量不高[4]。不可否认的是,法官在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着墨”甚少;但不能赞同的是,学者们将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归于法官的说理意识不高。

第一,法官说理意识的提升。针对这一问题,笔者以法官为对象进行了调研。从调研结果看,82%的法官认为应该增加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内容,也就是说,法官对裁判理由的公开状态是不满意的。这种“自知”从相反的方向表明法官的说理意识已经有所提升。当问及为何不在判决书中公开裁判理由这一问题时,法官们的回答往往指向的是,现有的司法制度没有为法官提供一个良好的说理环境。

第二,彭宇案的反面“佐证”。彭宇案的一审判决文书在网上一经公布,便引起了轩然大波。一方面,学者们对其判决理由多有批判,另一方面,社会舆论对该案的主审法官和裁判结果也颇有微词。笔者并不想过多关注该份判决的说理性内容的好与差,而是关注该名法官的说理性意识。不管该份判决书的说理效果如何,我们都不能否认主审法官在论证其判决结果成立方面所付出的努力。对于是否相撞的事实,其运用大量的经验规则并且尽量地履行说理义务,这在以往的判决书中恐怕是很难看到的。这种努力虽然并不成功,但与以往的裁判文书相比,足以看出法官的说理意识已经得到了增强。

2.法官说理能力欠缺?

有学者认为,“法学理论素养的缺失”使得法官“不能说理”,而说理能力的欠缺又使得判决缺乏说服力[7-8]。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事实认定部分,法官只列举证据,没有阐明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9];二是,在法律适用部分,法官只是罗列法条,没有论证法官在法律冲突的情形下做出选择的理由[10]。因此需要增加法官的知识积累、培养法官的说理能力[11]。但值得思考的是,一直以来,学者们都是在朝着这个方向而努力,司法系统内部也在积极地倡导这一方向上的改革,为什么裁判理由的公开情况就是没有得到根本的改观呢?不仅如此,对于学者批判的两方面的内容,我国法律早有规定。《证据规定》第7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进一步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既然法律已将说理内容规定得如此清楚,法官就应该按照该规定说明裁判理由,即便不能满足学者们的期待,也应该达到法定的标准才是。为什么法官就是做不到呢?

令人奇怪的是,在法院内部行政化的运行机制下,法官为何公然违背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更令人奇怪的是,法官不在裁判文书上说明裁判理由,却乐意在《人民司法》、《审判研究》等法院内部刊物所刊发的判例中阐述其裁判理由,而且往往说得还不错。为何同是自己经手的案件,前后说理的情况竟会迥然有别?在我国,法官不说理是一个普遍的司法现象,然而是否具有说理能力只是个别法官的自身问题。或许缺乏说理能力是一部分法官不去说理的理由,从这个层面上讲,司法机关也应该注重培养法官这方面的能力,但它并不是造成法官整体不说理的原因。非常值得深思的问题是,为什么具备说理能力的法官也不愿意在裁判文书中说理,而只在其他的“场合”说明自己的裁判理由呢?即便是法官整体上素质偏低,但是说理能力的欠缺也不是什么“绝症”,通过相应的培训机制就能得到改观,为何历经十几年的倡导还是无法将其“治愈”?这些问题足以说明:能力的缺乏不是法官不说理的根本原因,甚至连重要原因都不是。

3.说理带来的风险与压力

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及与一线审理法官座谈,笔者大致找出了上述问题的答案。与法官座谈中,一位基层法官表示,法官不是不想说理,而是害怕说理。一是承办的案件太多、工作强度太大。这位法官每年办理案件四百多件,平时几乎没有节假日。即便如此,他仍感到力不从心。如果每个案件还要做到说理充分、透彻的话,那么该法官的工作效率就会大大降低,案件承办量也会减少很多。二是,过多的说理会招致不必要的风险。自己身边就有法官因为说理“太多”而被当事人抓住把柄,导致受到相应的处分。彭宇案的主审法官便是一个明显的例证。

另一位基层法官则描述了一个有意思的情节:自己在取得办案资格后不久,就第一次承办案件的判决咨询庭长的意见,庭长表示针对判决结果阐明理由没有错,但说理内容过多会产生一定的风险,建议他少写点判决理由。还有一位法官谈到,自己同事承办的案件因判决书出现错别字被发回重审,这不仅严重地影响了其绩效考核结果,而且该案还被作为错案对其追究了责任。判决书中存在错别字,是一种不可原谅的错误,需要承办法官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若以错案方式追究这种责任,则是一种“运动式”、“严打式”的问题处理方式,其结果很可能是判决书中错别字少了,但判决书中的说理性内容也不再会增多了。

以上表明:法官不公开裁判理由的症结不在于法官没有说理意识和说理能力,而主要在于法官存在办案压力和职业风险方面的困扰。

二、法官不公开裁判理由的深层原因

以上困扰只是法官不公开裁判理由的表面样态,要从根本上治愈疾病,我们必须探寻出法官不公开裁判理由的“病理”,即产生这些困扰的深层次原因。

1.案件分流机制不健全

在我国,东部发达城市、中部省会城市,基层法官每年承办300~400起案件是一种常态。尽管一些案件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由法官主导的调解程序仍旧会牵扯其大量精力和时间。因此,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都很突出,且成为了阻碍法官说理的一个不小的因素。为了缓解这种矛盾所制造的办案压力,法官们往往采用“复制——粘贴——修改”的模式制作裁判文书。即,法官选取相同类型案件,将其判决书的内容复制,再粘贴到正在书写的判决书文档里,在作出相应的修改后——比如案号、当事人名称、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等——就写出了新的裁判文书。而原有裁判文书的许多内容极有可能会保留下来,比如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适用的法律条文等。这种模式虽然有利于提升文书的书写效率,但容易出现遗漏或多余案件内容的错误,也容易导致法官不公开真实的裁判理由。当然这种写法对于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或类似的案件,有一定可取之处,但如果对于案情各异的普通程序案件,法官再以上述方式制造出“粘贴式判决书”,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是不负责的,更是对法律权威的亵渎。

当然,法官如此作为是有原因的——我国的案件分流机制不健全。在美国,“90%的案件在审前得以和解”[12],真正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并不多,而刑事案件大多也都能通过诉辩交易得以解决[13]。此外,美国还有其他一些可资利用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12]。这些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起到了分流案件、减轻法官审判压力的作用。在案件办理数量可调节的情况下,法官进行充分的说理自然是一件很从容的事情。相比之下,在我国案件分流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不严谨的裁判文书制作模式,便成为了法官们缓解审判压力的必然选择。

2.法官评价体系不科学

除了案件分流机制不健全外,责任评价体系不科学是法官不说明裁判理由的另一重要诱因。上文谈到的庭长给予年轻法官建议、法官因错别字遭受错案追究的怪异现象之所以会产生,原因在于法院体系内部的评价体系不科学。

第一,绩效考核制度。案件的发回量和改判量是法官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为了避免所承办的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被改判,法官往往在判决书尤其在判决理由部分惜墨如金。因为在法官看来,说理就是要在法律条文之外作出解释,若当事人的正义观点与法官的解释稍有不同,当事人就有可能上诉,这就增加了判决文书被发回重审或被改判的可能性。而如果法官仅仅进行法条列举,不在法律之外进行过多的理论阐释和逻辑推演,就能降低这一可能。因此,法官才会在书写裁判文书时惯用“依法不予采信”、“依法判决如下”,而不去论证其得出裁判结果的理由和过程。即使当事人对裁判文书不服,提起上诉,法官也可以法律规定为由进行推诿,终不致被当事人抓到“把柄”。

第二,错案追究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枉法裁判。作为一种惩戒法官的制度,它本身并无太大的问题,只是其错案的认定标准具有极大的模糊性。由于标准的模糊性,法官便会产生疑问:仅因判决书上出现了错别字、病句、错误的标点,案件是否属于错案呢?彭宇案的判决结果似乎没有多大问题,只因为判决理由糟糕是否就应该作为错误的判决呢?在无法得到准确的回答之前,法官认为这些疑问所折射出的只有风险。而公开裁判理由就是在无限靠近这些风险。因此,法官对公开裁判理由产生了抵触乃至恐惧的心理,进而选择用谨言少说来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而一旦远离这种风险,法官也就不会抵触履行说理义务了。这也是法官敢于在《人民司法》、《审判研究》等法院内部刊物上说明裁判理由的原因所在。

3.法官的说理空间有限

强调法官说理义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利。说理义务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必要前提。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非常有限,故法官的说理空间也十分有限。

第一,法官说理的空间。判决理由包括两大内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事实认定部分的说理,就是要求法官对证据采信理由、证据与认定的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阐明。法律适用部分的说理,就是要求法官对法律选择、法律发现、法律创造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对于法律适用部分,成文法国家的法官所能说理的空间比较有限,因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已经为纠纷设置了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和法律效果,且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对应着不同的法律效果,在当事人主张想要获取的法律效果时,其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也就逐渐显现出来。一般来讲,对于已经被法律体系规制的纠纷类型,当事人不会产生与法律效果偏差较大的观点,法官没有过多说理的必要。只有在新兴的纠纷类型出现时,法官才有机会进行创造性活动,并对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进行必要的说理[14]。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因此,在我国,法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说理空间是极为有限的。不止于此,我国现行的一些司法政策和司法制度,又进一步压缩了法官本就不大的说理空间。

第二,疑难案件的批复制度。在对疑难案件或新兴案件而不知如何处理时,法官常常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到请示后,会以批复的形式表达案件的处理意见。在新法出台之前,该处理意见往往会成为法官处理这类案件的依据。在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官几乎没有发挥任何创造性作用,也没有行使实质性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自由裁量权的地方,自然没有法官说理的必要和空间。

第三,案例指导制度的强制参照规定。同样起到限制法官创造性活动作用的是,案例指导制度的强制参照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在这里,“应当参照”的意思是,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法官必须将指导性案例的作为审判依据,并参照其裁判理由和结果制作裁判文书。这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即便审理法官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观点不同,也只能参照指导性案例进行审理案件。如此一来,法官并没有作出自己的判断结果,更加不能就判断说明自己的裁判理由。该强制性规定虽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但无形中却压缩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案例指导制度本身具有其科学性,被誉为“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牌意义的工作”,但是,强制法官参照指导性案例审判案件的规定却是不科学的。实际中的案件情况非常复杂,与指导性案例的案情多少会有些差异,而基于这些差异,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及需要说理的内容、程度与其均有可能不同。但是强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规定却忽视了这种差异,要求法官必须作出与其判决结果、理由相同的裁判,显然是犯了“一刀切”的错误。

以上论述的理由可以归结为一点:法官缺乏说明裁判理由的制度环境或职业保障。然而,本文的研究目的不是要为法官推卸责任,而是想通过这番论述来寻找法官不说明裁判理由的“病理”,进而为“治愈”这一“病症”提供可供参考的资料,为当下的司法改革提供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三、法官不公开裁判理由的解决路径

1.案件分流和繁简区分

过多的案件承办量,是法官履行说理义务的一大障碍。这种障碍可以通过审判前和审判过程中不同阶段的两种机制予以消解。

第一,审前的案件分流机制。从整体上讲,我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健全。因此审前的案件分流机制也就不甚完备,使得大量的案件不得不涌向法院,最终给法官造成巨大的办案压力。基于此,我国应该完善相关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比如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专门委员会的解决机制等。进而通过这些纠纷解决机制为法官减少办案压力。

第二,审判过程中的繁简区分。而对于进入诉讼审判程序的案件,法官也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作出区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纠纷,法官在判决书中简要地书写判决理由;对于案件事实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法官应该着重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分析论证。鉴于基层法院承办的案件多以简单案件为主,因此其应以简要书写裁判理由为原则,以着重说明裁判理由为例外。

以上两种制度均能发挥减轻法官办案压力的作用,进而为法官说明裁判理由创造条件,但是,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那么在这段时间里,可以通过区分案件的繁简程度,来解决法官案件承办量大的问题,进而促进其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

2.合理设定评价标准,明确责任边界

法官评价体系的不科学之处在于,评价体系的不合理和惩戒标准的模糊性。这种模糊性给法官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及不确定性的风险。因此需要合理设定法官的评价标准、明确法官的责任边界。

第一,合理设定评价体系。《四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符合规律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实现法官评价机制、问责机制、惩戒机制与退出机制的有效衔接”。那么应该如何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符合规律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呢?首先,将发回重审和改判这两个标准从业绩考核标准中祛除。绩效考核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枉法裁判,那么法官的评价标准和惩戒标准应该具体体现这一目的。而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并不一定就是主审法官枉法裁判的结果,因此应该将发回重审和改判这两个标准从考核标准中祛除。其次,业绩考核标准应该更加侧重出勤率、是否超审限等这些能够明确化、标准化的内容的考察。而对于那些主观性较强的、价值评判性的内容,考核标准不应该过多的涉及。具体到裁判理由而言,可以将其有无作为法官的绩效考核标准,但并不能将其说明的程度、好坏作为评价标准。

第二,明确法官的责任边界。《四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健全司法过错追究机制,统一司法过错责任认定标准。统一责任认定标准,有利于实现职业体系内部的公平公正。但是我们不能止步于此,还应该促使惩戒标准更加清晰化、具体化、精细化。一个案件不能因为判决书出现了错字、错误的标点就被认为是错案,也不能因为判决理由失当就认为主审法官枉法裁判。换言之,要想让法官履行说理义务,就需要明确责任边界。所以,要通过制定明确而具体的操作细则,让法官知道哪些是工作失误哪些是刑事犯罪。

3.拓展法官的说理空间

说理义务以法官行使自由裁量为前提,但现实的情形是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被极大地压缩了。上文提到,我国现行的一些司法政策和司法制度,实质上限制了法官的创造性活动,也就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这些制度、政策与同样意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说理义务,形成了内在的紧张性关系。从长远的角度看,说理义务更能形成安定的、针对法官裁判活动的监督机制;也比现行的司法政策、制度更能起到监督法官的作用,只有法官将自己的心证公开,人们才能看到其裁判论证逻辑,才能判断法官是否进行了枉法裁判。所以,应该拓展法官的说理空间。

第一,取消个案批复制度。《四五改革纲要》已经明确提出,“改革裁判文书签发机制,主审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由院、庭长签发”。这实际上已经废除了案件审批制度。在个案批复制度中,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的最终裁判,其实就是最高院审委会出具的案件处理意见。可见,该制度与案件审批制度一样,不利于实际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创造性活动,也会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司法现象。因此个案批复制度应该被废除。取消个案批复制度的另一理由是,该制度与案例指导制度具有重叠的功能。对于一线审理法官而言,无论是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还是最高法院就个案出具的处理意见,都具有指导性价值和有示范性意义。从长远的角度看,案例指导制度比个案批复制度更具有稳定性和建构性。

第二,侧重案例指导制度的示范性功能。如上文所述,案例指导制度应该发挥的是一种指导性、示范性的作用。而这种作用的有效发挥,意在培养法官的说理意识和提升法官的说理能力,并非是要强制办案法官完全参照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因此,面对指导性案例,办案法官应该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即,法官可以参照指导性案例,也可以不参照指导性案例。但无论怎样选择,法官必须对自己行使选择权的结果说明理由。而这个说明选择理由的过程,其实就是法官说理义务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样一来,法官的说理能力就会得到训练、提升。

四、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大致形成以下几个初步的判断:第一,法官的说理意识不强、说理能力不高或许是一部分法官不说理的原因,却不是造成我国法官整体不在民事裁判书中说理的因素。而真正的原因在于,法官说理面临着工作量大和职业风险高等困扰。第二,从更深层次上讲,法官公开裁判理由存在以上困扰的原因是,法官缺乏履行说理义务的制度环境和相应的职业保障,即,案件分流机制不健全、法官评价体系不科学、法官说理空间有限。第三,在我国,法官公开裁判理由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建立审前案件分流机制、做到说理繁简区分,合理设定法官的评价标准、明确责任边界,拓展法官的说理空间。当下司法改革的重点应该转移到为法官公开裁判理由营造良好的环境上面。当然,以上仅仅是笔者初步的认识和判断,也是一家之言,要想彻底地解决法官不履行说理义务的问题,还需要更多法律同仁的参与和更进一步的研究。虽然法官不说理的现象普遍而长期地存在于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但是笔者相信,在更多法律同仁的齐心合力下,当下的司法改革必然能够取得突破性进展,并将这一“疾病”治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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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建平]

收稿日期:2016-04-27

作者简介:倪培根,男,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 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219(2016)04-007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