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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之诉中“无法律上原因”证明责任分配

2016-03-28骆露之

传播与版权 2016年4期

骆露之



不当得利之诉中“无法律上原因”证明责任分配

骆露之

[摘 要]就“获益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构成要件到底应该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哪一方,在理论界和法院审判实务中一直存在分歧。介绍处理该问题的各类主要观点。分析各类主要观点认为,处理该问题时,既要坚持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同时还应结合具体案件类型兼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实现普遍正义的基础上追求个案公平。

[关键词]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证明责任分配

[作者]骆露之,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分别是:一方遭受损失、一方获得利益、受损与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益无法律上原因。原告应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以上各要件所对应的事实。而法官在确信每一要件事实后,经过逻辑三段论推演,才能判决支持原告请求。然而,对于不当得利中各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不当得利的前三个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应由提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方——原告承担,这无论是在审判实践还是在学理讨论中已成为共识。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就“获益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构成要件到底应该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哪一方,在理论界和法院审判实务中都存在分歧。

二、不当得利的类型

(一)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是一种基于某种特定目的而引起他人财产增益的行为。给付目的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清偿债务,除法定债务外,还包含基础行为引起的其他债务;另一种则是直接创立一种债的关系,例如无义务而为他人修缮房屋,以此成立无因管理①王泽鉴:《债法原理: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4页。。此时,由于缺少给付目的,就产生了不当得利,具体有三种类型:“自始无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与给付目的不达”②同①。。

(1)自始无给付目的:不当得利在产生之初,就没有相应地给付目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狭义上的非债清偿。例如,误把他人的债务当作自己的债务而予以清偿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由于不知道债务已被清偿而履行的清偿行为等。二是不成立、被撤销或者无效的给付原因行为。例如依据买卖合同而对货物进行交付,但买卖合同已经为无效合同或合同不成立、被撤销。

(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一方当事人获有利益,而另一方当事人则遭受损失,获利与遭受损失是由于同一行为造成,且该行为虽曾有法律上原因,但此原因后来也已经不存在。例如:双方合意解除契约;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当其解除条件成就时;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导致给付原因消除等。

(3)给付目的不达型不当得利:为了未来的某一特定目的而实施给付行为,但该特定目的在未来并没有实现。例如为了债务被清偿而交付借据,但后来债务并未得到清偿。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当一方当事人获得利益,并不是由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时候,称为非给付不当得利。

当事人的行为、法律规定或自然时间都可成为非给付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根据不当得利的内容,又可分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求偿不当得利与支出费用不当得利,其中最为常见的是第一种类型。

在判断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标准时,主要有违法性说和权益归属说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并且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基于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而产生的(违法说);观点二则认为被侵害的权益不仅专属于权利人享有同时还排除他人的干涉(权益归属说)。从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权益归属说比违法性说更加符合立法目的,因为其在判断标准中肯定了给付的正当性。

求偿不当得利,是由于一方当事人不存在被委任、无因管理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求偿要件,却履行清偿他人债务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支出费用不当得利,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给付行为在目的上并不具有为他人给付的意思,但该给付也已实际发生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例如误以为他人的宠物是自己的宠物而进行的饲养行为、无权占有的他人房屋而为其修缮等。此种情形下,不仅获益人欠缺获益的权利,而且遭受损害的人也不存在给付的意思,此时获益人当然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三、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证明责任分配的争议

(一)理论界对“无法律上原因”证明责任分配的争议

对于由谁承担“无法律上原因”要件的证明责任这一问题,我国大陆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主要持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应由原告承担;第二种认为应由被告承担;第三种则是在借鉴台湾地区观点的基础上,提出先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两种类型,再针对不同情形加以讨论。

主张由被告承担责任的学者,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两点①由江伟教授主持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课题组起草的“中国证据法草案”(2004年出版)第四稿第七十九条:“在不当得利引起的诉讼中,原告作为请求返还所获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对他方获得利益,自己受到损失即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证明负担。至于第四个要件,即利益的获得有无合法根据的争执,一般应当由主张存在合法根据的被告方负证明负担。”汤维建教授在其2008年出版的专著《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一书附录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的第八十七条规定了不当得利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1)受害人应就以下事实负担证明责任:①遭受了损害。②该损害是由对方当事人的获利行为导致的。此外,受害人还需提供证据初步表明,对方当事人的获利行为缺乏合法根据。(2)被主张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应就其所获取的利益具有法律上的根据负担证明责任。:第一,“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构成要件在性质上属于消极事实,从现实考虑,要证明一件事情不存在远比证明一件事情存在的难度要大得多。某一事情若在实际生活中未曾发生,那么自然也难以形成证据去证明其不曾存在。相较于原告要证明消极事实,被告从反面证明同一事实则会容易得多。第二,如果责任由原告承担,则会出现与消极确认之诉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相冲突的情形,应当予以避免②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三民书局,1983年,第83页。转引自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79页。。陈荣宗教授曾举例对此予以说明:如果原告不通过提起不当得利返还的方式,而是采用两步走的方法——先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而后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那么在前一诉中,若被告主张该事实存在,则应当对其负证明责任。随后提起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就可依据前一诉的判决结果而无需对“无法律上原因”要件予以证明。

主张原告承担责任的学者则认为按照我国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本来就应该由原告承担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而不应该由于情况的变化而轻易对法律做出改动③陈界融教授在《民事证据法:法典化研究》中称“主张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就债务不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得利人应当就债务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该主张的主要理由为:第一,当证明消极事实时,被主张权利者——即主张相应积极事实的一方,其并不必然承担证明责任。根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如果消极事实在实体法规范中是作为权利发生要件而存在的,应该由主张该权利发生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仅以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是消极事实而笼统认定在不当得利之诉中原告取得证据困难,是有失偏颇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原告持有大部分证据,反倒比被告更有能力证明这一要件事实。

持第三种观点的论者则借鉴了台湾地区主流观点,认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中,实行给付行为的当事人做出的是一种主动给付的行为,其对于自身财产的变动处于主动地位,其获得并保有证据的可能性更大,自然也应当对该要件的举证不能承担风险。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除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外,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④姜世明:《论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要件之举证责任分配》,《全国律师》,2000年4月号。转引自张江莉:《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政法论坛》,2010年3月第28卷第3期,第168页。。总而言之,在各类不当得利诉讼中,仅有以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为典型的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由被请求人承担其受益“存在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⑤张江莉:《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政法论坛》,2010年3月第28卷第3期,第172页。

(二)我国台湾地区就“无法律上原因”证明责任的观点

在实务发展过程中,依据台湾最高法院早期裁判,在给付不当得利诉讼,如被告确实受领讼争给付,而且抗辩称其受领存在法律上的原因,那么就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⑥詹森林:《台湾民事财产法若干重要实务发展之回顾——承揽之物之瑕疵担保与不完全给付、给付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之举证责任、消费性定型化契约之审阅期间及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之侵权责任》,《月旦法学杂志》,2012年1月第200期,第250页。后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裁判的改变也昭示其实务界观点发生变化:

原告自行给付被告之后,又主张被告受领该给付无法律上原因,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受领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仅在两造间财产制变动,系因被告行为所致之情形,始应例外由被告就其受领给付有法律上原因,负举证责任。至于原告因受第三人诈骗,致对被告为给付者,如原告已证明其被诈骗之事实,而被告就受领系争给付,自承系来自于其与第三人之契约行为者,则堪认原告所为系争给付,自始即欠缺给付目的,很难判定被告收受原告之给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⑦詹森林:《台湾民事财产法若干重要实务发展之回顾——承揽之物之瑕疵担保与不完全给付、给付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之举证责任、消费性定型化契约之审阅期间及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之侵权责任》,《月旦法学杂志》,2012年1月第200期,第251-252页。。可见,台湾地区法院就不当得利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观点由原先认为应当由被告就其抗辩负举证责任转为原告应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负举证责任以及由被告对其受领原告的给付具有法律上原因负举证责任。若该不当得利是由被告行为而导致以及若是因为第三人诈骗原因而产生不当得利之诉,原告对诈骗事实已证明而被告也承认该给付是由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取得的,那么此不当得利之诉中无法律上之原因也可算是被证明了。

四、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兼用证明责任倒置

《民事诉讼法》与《若干规定》中所构建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的,由于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在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且该规则的运用依赖于对实体法规范分类,可见我国民事实体法规范的构成与大陆法系国家实体法规范的构成大体是契合的。

有学者主张,由于“无法律上原因”为消极事实,若由原告对此负证明责任,实际上是使原告承担了难以实现的责任与要求,这种责任的分配对原告十分不公,使得法律原本应秉持的公平被打破进而向被告倾斜。本文认为,该主张中直接将“无法律上原因”这一要件定义为消极事实是不妥当的。从原告的角度来看,被告的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当然属于消极事实,但是同样的,在这类纠纷中,被告必然也主张自己的得利是有合法根据的,那么从被告的角度来看,原告所认为的“无法律上原因”就转变为被告所坚持的“有法律上原因”,同一要件事实由于从被告的角度出发而变成了积极要件事实。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可见直接将“无法律上原因”这一要件事实定义为消极事实欠妥。另一方面,仅依据消极事实难以证明而直接将证明责任转移给主张相应积极事实的对方当事人,也同样会存在不当加重对方当事人举证负担以及损害交易安全性和法律稳定性等弊端,难以达到公正判决的结果。①杨剑、窦玉梅:《论消极要件事实的证明——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总第356期,第55页。遵循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规则将要件事实——“无法律上原因”分配给原告,并不会使原告一定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在不当得利之诉中,大部分案件都是给付型不当得利,此时给付行为是由原告做出,财产的变动实际上也是在原告的掌控之下。作为不当得利请求人的原告取得证据并不会比被告困难,甚至有的时候大部分的证据都可能由原告所掌握。在此情形中,由原告就其给付给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依据来承担证明责任并非强人所难,而是符合了一般情况下的公平正义。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依据某一要件事实是使权利产生的事实、对权利有妨碍的事实还是致使权利消灭的事实而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并根据法律条文的相互关系来区别要件事实的归属。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仅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某些案件的证明责任,其结果可能会有失公允。正如在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中,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获利无法律上原因是不当得利的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但此时原告自身财产的变动非其所愿,而是由于被请求方的侵害行为而导致的,原告无法掌握其财产的变动,因此对原告而言,该要件事实在多数情况下是难以证明的。因此,本文认为在此情形下有必要通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来改变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分配结果。实行倒置后,就应当由不当得利的获利人就其获得利益有合法依据负举证责任,通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实现具体个案的公平。举证责任的本质在于由哪一方来承担败诉风险,其重要性通常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得以凸显。若不实现通过法律规定提前将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予以分配而由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自由裁量决定,那么很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需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提前制定各项规则以做出明确公允的举证责任分配。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依据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对举证责任予以分配,此为举证责任的正置。所以,在一般情形下的不当得利纠纷中,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原则,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即为举证责任的正置,这也符合公平的分配规则,而在原告处于十分不利情况下的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之诉中,则可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技术,使处于相对有利地位的被告对此承担证明责任,以实现个案公平。

综上,在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原则,兼采证明责任倒置的前提下,根据不当得利的具体分类,对不同类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之原因”构成要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作相应说明。

第一,给付不当得利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

(1)在自始无给付目的的非债清偿的情形下,主张权利的人应负证明责任来证明其误认为债务存在的间接事实。虽然要证明不存在的被误认为是给付原因的事实有一定难度,但也并非无法证明。例如重复付款,请求权人可以通过已付款多次,且给付金额与约定对价不符合来对该事实予以间接证明。对于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给付的原因行为,则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对其承担证明责任。以合同为例,在请求确认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同时,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对据以评价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2)在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情形下,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就对方接受给付的权利根据已消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3)在给付目的不达的情形下,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就双方曾明示或默示而约定的给付目的和该给付目的事后无法达成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第二,非给付不当得利中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1)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情形下,此时原告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难以掌握有利于己的证据,所以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对“对方因侵害己方权益而受有利益”和“己方因对方的侵害遭受损失”负证明责任,被告则要证明该不当得利不存在“法律上原因”。

(2)在求偿不当得利情形下,“无法律上原因”包含两层意思,即受损害者无给付的意思和受益人欠缺受益的权利依据,故而这两者的证明责任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承担。

(3)费用支出不当得利情形下的“无法律上原因”与求偿不当得利情形均包含相同的两层意思,故而这两者的证明责任同样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