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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经营未包装种子”引发的讨论

2016-03-28高继月闫志国李宝军张世华汪世锋侯正红

中国种业 2016年5期
关键词:种子法许可证罚款

高继月 闫志国 李宝军 张世华 汪世锋 侯正红

(山东省潍坊市种子管理站,261061)

由“经营未包装种子”引发的讨论

高继月闫志国李宝军张世华汪世锋侯正红

(山东省潍坊市种子管理站,26106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已由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当前,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正如火如荼地组织种业界广大从业人员学习宣传贯彻新修订《种子法》。本文拟就一虚拟命题,与广大业内人士共同探讨《种子法》所涉及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果。

1 命题的由来

2016年2月24日潍坊市农业局举办宣传贯彻新修订《种子法》培训班,各县市区农业局、市属相关开发区农业主管部门分管局长、种子站长、执法大队大队长、市级骨干种业企业负责人、市局相关科室人员共60余人参加培训学习。培训班邀请山东省种子管理总站专家从种业发展历程、修订背景、原则、修订内容及新法对现代种业发展影响等方面进行了深入解读。培训班采取授课和答疑相结合的形式,专家对学员提出种苗经营、引种备案、标签管理、产权认证等问题进行答疑。为引导学员对《种子法》深入全面理解,笔者提出了“某市农业执法机构在种子执法中,发现A种子门店销售未包装种子,按照新《种子法》如何处罚?”这一问题。

2 几种不同意见

培训班上学员议论纷纷,莫衷一是,大体分为以下几种不同意见:(1)按《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按《种子法》第四十九条没有标签的为假种子,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五条以生产经营假种子进行处罚;(3)按《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进行处罚;(4)按上述1、2、3条较重之一进行处罚;(5)按上述1、2、3条合并处罚。

3 相悖的分析

会后,笔者多次学习《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多位同仁辩论分析,存在相左意见。

《种子法》中,种子经营者分为3类: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备案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的)和农民个人(销售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的)。种子企业合法的经营行为应是:种子企业完备办证条件(包括授权)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许可规定生产(采购)种子,进行加工、分级、包装,检验合格符合标准,附有标签说明,市场销售,建立生产经营档案。这些经营行为是有先后次序,各环节又相对独立,对不同环节的违法行为都有不同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办理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若是简单的择一重罚,而不合并处罚,可能会出现对违法行为漏罚的情形,则会放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违《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运用合并处罚,应把握好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并罚原则。吸收原则是指将2种以上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分别定性裁量,然后选择相同罚种中最重的罚项执行处罚,其余较轻的罚项被吸收而不予执行。对违法行为中存在有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处罚,也有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处罚时,只需执行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罚项被吸收不需执行。另外,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也应按吸收原则处罚。限制加重并罚原则是在执行罚款时所采用的最多的一种并罚方法。依照“限制加重原则”,在对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其罚款金额应在各单项罚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的幅度内确定。

另一观点认为:既然有先后次序,先办证,再包装,最后标签,就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许可证,哪来包装、标签,只需按无许可证处罚而已。

不知以上观点孰对孰错,祈请种子界专家权威给予点拨迷雾!

2016-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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