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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理解与使用(三)

2016-03-27陈渊鑫

财政监督 2016年22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中标代理

●陈渊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理解与使用(三)

●陈渊鑫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法律条文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责任主体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一方面与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产生民事方面的权利义务,同时也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生行政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机构。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如果其违反《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责任形式

我国的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了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而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责任实现是各项行政法律制度得以有效贯彻执行的根本保障,行政责任能否有效实现关系到正当法律秩序的建构,关系到法治政府建设与依法行政推进的成效。

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经行政机关依法授权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相关条件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本条主要规定了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分。本条规定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由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用。对于罚款的数额而言,《政府采购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进行明确,即数额为10万元以下。

(三)具体违法行为的种类

本条为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规定了六种违法行为。具体如下: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行为。《政府采购法》确立了以公开招标为主,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为辅助的政府采购方式。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因此,采购人对于应当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属于违法行为;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采购中不采用规定方式或者擅自改变采购方式,同样也是违法行为。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行为。采购标准是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和自身的财政状况确定的需要采购的商品、服务或者工程的规格、性能、价格等方面的要求。采购人擅自提高采购标准,必然导致采购资金超出预算支出。为此,《政府采购法》规定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标准进行采购的义务,并要求将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公开,以便于对采购人超标准采购的现象进行监督。因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经审批,擅自提高采购标准进行采购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3、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为。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所有参加竞争的供应商应当获得均等的机会,享受同等待遇。除《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规定的一般资格条件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还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其应当对参与竞争的所有供应商一视同仁,为其提供相同的信息,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时,应当采用相同的评价标准,不得对其中的一个或者部分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为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采取任何方式偏袒某些供应商,而对其他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都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4、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行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项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对《招标投标法》的确认。这一规定表明,不仅在《招标投标法》所管理的招标投标活动中,采购人承担了这一义务,而且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采购人也应承担这一义务。如果采购人违反了这一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没有合法的抗辩理由而擅自改变中标结果,则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并对中标人承担赔偿责任。《政府采购法》也确认了采购人的这一义务。《政府采购法》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与《招标投标法》相比,《政府采购法》的这一规定更加强调了采购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6、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依法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为保障监督检查的顺利开展,《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确立了政府采购当事人配合监督检查义务,即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进一步重申了政府采购当事人配合监督检查的义务。为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无合法理由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检查,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法律条文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责任主体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既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也包括其工作人员。

(二)责任形式

1、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都较为严重,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有可能触犯刑法,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采购当事人恶意串通投标的,并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应按照刑法第223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如果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应当按照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如果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露标底,可能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应当依照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承担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本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行政责任。对行政处罚而言,本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两类行政处罚。一是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明确了罚款的幅度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具体罚款数额,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及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期间酌定。二是对有违法所得的,应当由财政部门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所说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通过实施违法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此外,对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具体违法行为的种类

1、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行为。所谓恶意串通,是指政府采购中为牟取私利,双方或多方非法勾结,通过政府采购活动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项规定的串通行为可以包括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的串通行为,采购人与供应商的串通行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的串通行为,也可以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三方之间的串通行为。如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相互串通,规避招标采购要求;采购人与供应商串通,向其透露保密信息,以利于该供应商中标等。

2、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得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一般是指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为小团体或个人谋取非法利益或接受金钱财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禁止这种腐败行为。如《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3、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拒绝或者阻挠,不得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如果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不如实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法定部门提供情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情况,则应当根据本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开标前泄露标底的行为。标底是招标项目的底价,是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编制的完成招标项目所需的基本概算。通常,最接近标底的投标人将获得合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标底是决定招标活动是否成功的决定性信息。因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标底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对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处理

法律条文:

第七十三条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条文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因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救济方法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都有可能对中标、成交结果直接或者间接地产生影响。但是,由于政府采购活动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这个过程中发生的上述违法行为,有的可能立即被发现,有的可能没有被及时发现,因此,要消除这些违法行为对中标、成交结果的影响,就需要根据采购进程的不同环节,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我国《政府采购法》对违法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救济方法的规定不以合同是否生效为分界线,而是以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为基础。换句话说,即使合同已经生效,如果尚未履行,那么法律也是倾向于撤销合同,使合同归于无效。这一规定更有利于保护供应商的权益。具体情况如下: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这是在中标、成交结果形成之前采取的一种比较简便的处理办法。在出现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但是中标、成交供应商尚未确定时,为保证采购的公正性,这时应该终止采购活动。从字面上理解,终止前的一切活动都归于无效;终止后,采购人可以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重新组织政府采购。

(二)如果合同尚未履行,撤销合同,重新确定中标人、成交供应商

在出现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而且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的,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值得注意的是,本项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已经确定了中标人或成交供应商,但采购合同尚未签订,因而合同尚未成立和生效。在此阶段,采购人与中标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只是彼此承担了订立合同的义务,因而无所谓合同撤销问题。但是,如果此中标结果是违法行为或决策所致,那么就在法律上构成了不继续签订采购合同的合法抗辩事由,采购人与中标人都从签订合同的拘束中解脱。二是采购合同已经签订和生效,但出现了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因而合同归于自始无效。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采购合同已经履行,是指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或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从本项与其他项的关系看,它仅指合同履行已经开始。这就意味着,在出现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并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只要采购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法律政策就倾向于使该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即采购合同不因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行为而被撤销和归于无效。这显然不同于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在我国《政府采购法》从立法政策上考虑,一旦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法律似乎倾向于对继续完成采购项目的公共利益和中标人个人利益的保护。同时,由于中标、成交结果是不公平的或者是不符合政府采购要求的,因此可能给采购人、中标人、成交供应商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弥补采购人、供应商的损失。

四、采购人违反强制集中采购义务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法律条文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采购人违反强制集中采购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采购人集中采购的义务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因此,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是法律对采购人的强制性要求。为此,采购人违反了这一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采购人违反集中采购义务的处理

1、责令改正。财政部门应当制作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采购人立即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2、停止按预算支付资金。采购人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应当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

3、行政处分。由采购人的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

五、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条文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采购人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义务

采购标准,是指采购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需求及采购预算确定的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要求。为增强采购标准的透明度,《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确立了采购人公开政府采购标准的义务。采购结果是指根据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确定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及其中标、成交的主要情况。《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已要求采购人在中标人确定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政府采购法》进一步要求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将采购结果进行公开,从而增加了采购过程中的透明度,有利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二)采购人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法律责任

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关键在于采购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本法只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违法情节,依法给予处分。这里所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上述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主要包括决定不予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决策人,事后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认可或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因疏于管理或者放任下属而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

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重点解读:

本条是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行为

政府采购文件是政府采购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反映政府采购活动是否公开、公平、公正、合法的证明,是政府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也是记载政府采购当事人权利、义务,处理政府采购纠纷的凭据。《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政府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

1、隐匿政府采购文件的行为。所谓隐匿,是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政府采购文件的行为。

2、销毁政府采购文件的行为。所谓销毁,是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将依法应当保存的政府采购文件予以毁灭的行为。

3、伪造政府采购文件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照采购文件的样式制作或者凭空捏造与采购事实不符的采购文件的行为。

4、变造政府采购文件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取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方法改变政府采购文件真实内容的行为。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行为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一是由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危害后果,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

2、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未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行为。但如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的采购文件属于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则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规定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如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伪造、变造的采购文件属于国家公文,则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所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七、供应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法律条文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供应商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供应商是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参加者,其最终目的是希望中标、成交,获得经济利益。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在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中,有的供应商就可能采取各种非正当的方式和手段,甚至会出现犯罪行为。因此,必须对供应商的违法行为给予应有的惩处。

(一)供应商违法行为的种类

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提供虚假材料是供应商谋取中标、成交最常用也是最简便的一种手段,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其是指供应商采取欺骗手段冒充他人名义,或者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伪造、变造或者其他与事实不符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文件、业绩证明文件及其他材料骗取中标、成交的行为。如以他人名义参加采购、伪造有关资质证明文件、隐瞒在经营活动中重大违法记录、虚报产品质量,等等。

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行为。其是指供应商捏造事实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或者向社会散布,以诋毁其他供应商的信誉,使其他供应商减少甚至丧失获取政府采购中标、成交机会的行为。

3、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行为。其是指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私下串通,暗中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或者中标、成交价格,获取非法利益,破坏政府采购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供应商之间采取私下协议等方式相互恶意串通,或者供应商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恶意串通,都是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的严重行为。

4、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是指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行为。其是指对于必须进行招标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事项进行谈判的行为。

6、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其是指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予以拒绝,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的行为。

(二)供应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中标、成交无效。由于供应商的串通投标行为和以不正当行为谋取中标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往往导致中标结果的不正常。供应商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的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行为,符合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其中标、成交结果应属无效。

2、罚款。罚款即通过剥夺其一定的财产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招标投标法》规定了“双罚”制度。即对投标人而言,罚款幅度在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对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言,罚款幅度在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这种“双罚”原则可以增加对投标人的警示和制裁力度。但《政府采购法》仅规定了对供应商的单罚制度。即由财政部门对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本条明确,由财政部门将该违法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年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在禁止期间内,供应商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间届满后可以继续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具体禁止参加的期限,由财政部门根据供应商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确定。

4、没收违法所得。供应商基于其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应没收其所得,上缴国库。如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恶意串通等谋取中标、成交的,形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5、吊销营业执照。供应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与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相比,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更为严厉。所以,只有违法情节严重的行为,才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供应商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

6、刑事责任。供应商或投标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我国《刑法》第223条规定了串通投标罪,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行贿谋取中标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和第三百九十一条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八、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条文重点解读:

本条是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民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是保障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实现的法律救济。它主要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规定等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不是以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身份而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出现的,与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一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无论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还是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都同样需要依照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他人”主要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给供应商造成损害的,或者供应商违法行为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害的,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给采购人造成损害的,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并适用。

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条文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

1、滥用职权的行为。其是指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

2、玩忽职守的行为。其是指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

3、徇私舞弊的行为。其是指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1、行政处分。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视违法情节轻重给予行为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处分。

2、刑事责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3、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法律授权宗旨行使职权,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职权行使程序,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可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可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法律条文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保证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处理投诉人投诉的义务,有关人员也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这包括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处分和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十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考核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法律条文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考核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的违法行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专门进行集中采购代理业务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立体现了我国政府采购集中化的趋势。但由于集中采购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方面具有法定的“垄断权”,缺乏市场竞争的检验。为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要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因此,对集中采购机构依法定期考核并如实公布考核结果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定期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结果或考核结果不实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定期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结果或考核结果不实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集中采购机构考核中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集中采购机构考核中的违法行为。集中采购机构认真接受考核,如实报告业绩,提供真实情况,是保证考核真实、有效的基础和关键。如果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将会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考核效果大大减弱。为此,《政府采购法》确立了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如实提供资料和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但基于业绩考核需要,部分集中采购机构通常通过提供伪造、变造业务资料等方式虚报业绩,或故意隐瞒政府采购中重大问题,这些行为是对集中采购机构法定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集中采购机构考核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集中采购机构考核中违法行为,本条明确规定,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作者系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曾在山东省日照市财政局监督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或借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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