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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发展中的理论问题研究

2016-03-27

财经法学 2016年4期
关键词:经济法学国内法国际法

《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规定:为了建成小康社会,必须坚持实行依法治国原则。

依法即依靠法,治国即治理或管理国家。依法治国,是指依靠法治理或管理国家。

经济法是一个独立且重要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一个法律部门的重要性如何,取决于该法作用的大小。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因为经济法具有重大作用,包括: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充分发挥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的作用,保护经济法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为了坚持依法治国,必须充分发挥经济法的重要作用。为此必须解决经济法学发展中的下列理论问题。[注]笔者早期研究见杨紫烜,《关于加强经济法理论研究的若干问题》,载《经济法研究》2015年第15卷,第3~13页。

一、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关系

理清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关系,是从事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必须首先要明确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

在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关系问题上,有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是一个法的部门和一门法学学科。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有几种不同的提法:“经济法是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又是“一种学问”、一门“较新的学科”;经济法是“一个‘独立’部门”,又是“一门法律学科”;经济法是一个“年轻的法律部门”,也是“一个新兴学科”。

笔者历来认为:经济法是法的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经济法学是法学体系中的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经济法与经济法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应混淆;认为经济法是一个法的部门和一门法学学科的观点,说经济法是“一种学问”、一门“较新的学科”、“一门法律学科”、“一个新兴学科”,都混淆了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界限,是不正确的。

为了理清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关系,需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概念。

什么是经济法?经济法属于法的范畴。它同其他法的部门一样,都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与其他法的部门有着普遍的联系。但是,经济法与其他法的部门又各有特点。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的部门,主要是调整对象不同,它们各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那么,经济法的特定调整对象是什么呢?对此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来说明:(1)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经济关系,而不是其他社会关系;(2)这种经济关系是特定的经济关系,而不是各种经济关系;(3)这种特定的经济关系是在经济运行[注]经济运行,就是生产和再生产过程。生产,亦称社会生产,是指人们结成一定的生产关系,运用劳动资料作用于劳动对象,创造物质资料以满足自己需要的活动。不断重复和更新的生产就是再生产。再生产包括生产(直接生产过程)、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环节。过程中发生的;(4)这种经济运行是本国经济运行,而不是国际经济运行;(5)这种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体现了国家协调[注]在现代汉语中,“协调”的含义有二:一是配合适宜;二是使配合适宜。在“国家协调”这一概念中的“协调”二字,是“协调”的第二种含义。国家协调,是指国家运用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手段,使经济运行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2],即一个国家的协调,而不是国际协调,即两个以上国家的共同协调。概括起来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调整这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称为经济法律规范,简称经济法规范。对于全部经济法律规范,法学上有一个总的称呼,叫做经济法。所以,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什么是经济法学?经济法学属于法学的范畴,是一门法学学科。它同其他法学学科有着普遍的联系。但是,经济法学与其他法学学科又各有特点。经济法学不同于其他法学学科,主要是它们的研究对象不同。法的研究对象是划分法学学科的标准。毛泽东同志指出:“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因此,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固然,如果不认识矛盾的普遍性,就无从发现事物运动发展的普遍的原因或普遍的根据;但是,如果不研究矛盾的特殊性,就无从确定一事物不同于他事物的特殊的本质,就无从发现事物运动发展的特殊的原因,或特殊的根据,也就无从辨别事物,无从区分科学研究的领域。”[3]因此,我们研究经济法学,在正确认识经济法学是一门法学学科的同时,应该明确它的研究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从而搞清楚经济法学不同于其他法学学科的特殊本质,将经济法学同其他法学学科区分开来。笔者认为,经济法学是以经济法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不仅研究经济法,而且研究经济法的发展规律;不仅研究经济法的现状,而且研究经济法的历史发展;不仅研究静态的经济法,而且研究动态的经济法。所以,经济法学是研究经济法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学科。

第二,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联系。

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没有经济法,就不会有经济法学。经济法及其发展规律是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如果没有经济法就不会有它的发展规律,没有经济法及其发展规律,就不存在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而没有研究对象的学科是不存在的。二是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为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开辟了道路。对经济法及其发展规律研究的开展和深入,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有助于明确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需要制定、认可和修改完善哪些经济法律规范,应该采取哪些正确的立法对策。这样,就可以使经济法律规范的数量不断增加,质量日益提高,从而推动经济法的发展。

第三,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区别。

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经济法是法的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经济法学是法学体系中的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二是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学具有特定的研究对象。三是经济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经济法学是人们从事学术研究的产物,没有法律约束力。

此外,需要指出,混淆法的部门和法学学科的界限,不仅在经济法学界才存在。例如:在国际经济法学界,有些学者把国际经济法分别说成是一门“学科”、“法的学科”、“法律学科”、“独立学科”、“法学体系”或“边缘性学科”;有些学者分别认为,国际经济法是“法律体系和法律学科”、“法的部门及法的学科”或“法律部门和法学体系”。这些观点都混淆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学的界限,是不正确的。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经济法律关系的关系

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经济法律关系的关系问题上,有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有几种不同的提法: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经济法律关系”;由经济法调整的几种经济关系,共同构成了“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由经济法规范调整等等。有一些学者虽然没有说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律关系,但他们分别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经济活动法调整的是经济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的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主要为“经济合同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包括“所有权关系”等等。在他们看来,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关系、所有权关系可以成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需要指出,法律上讲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经济合同关系、所有权关系在内),实际上就是法律关系。

在1980年召开的一次法学教材会议上的发言中,以及在此以后发表的有关论著中,笔者都明确指出,经济法不调整经济法律关系,任何法都不调整法律关系,并且做了必要的论述。

为了理解为什么经济法律关系不能成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以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经济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关系,需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什么是经济法律关系。

要了解什么是经济法律关系,首先要理解什么是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指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思想的社会关系,而不是物质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分别根据法和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因此都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不是其他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二,是先有经济法,还是先有经济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以经济法的存在为前提,是先有经济法后有经济法律关系。

如果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法律关系的,这就等于说只有有了经济法律关系,才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才存在。所以,按照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律关系的观点,必然得出先有经济法律关系后有经济法的结论,而这是不符合实际的。

第三,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同经济法律关系是什么关系。

列宁指出:马克思、恩格斯的基本思想“是把社会关系分成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思想的社会关系是物质的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4]应该说,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同经济法律关系是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前者是物质的社会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后者是思想的社会关系,是前者在法律上的反映,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有些学者之所以把经济法律关系说成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正是由于他们把特定的物质的社会关系和特定的思想的社会关系等同起来,混淆了它们的界限。这是违反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的。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

此外,有必要指出,在其他一些有影响的法学论著中,我们又分别看到如下一些论断:民法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合同关系”;“所有权关系”必须由民法和经济法共同调整;行政法调整“行政法律关系”;国际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国际公法调整在国际法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际经济法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同时又调整“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直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任何一个法的部门都负有调整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的使命,否则,它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等等。应该指出:任何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都不能成为任何法的调整对象,上述观点分别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视为相关法的调整对象,都是不正确的。

三、经济法在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同时,是调整市场监管关系,还是调整市场规制关系

人们对于“规制”这一语词有多种不同理解,包括法则、规则制度、规范制约、国家干预、调整、干预、指导、规整、制约、控制、引导、管制、调节等,这就直接决定对于“市场规制关系”这一语词的多种不同理解。其中,有些理解与“市场监管关系”的含义相去甚远,显然不妥,所以,使用“市场监管关系”这一语词,比使用“市场规制关系”这一语词更恰当。

“市场监管”是准确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它不易使人对其内容产生误解;同时,使用这一语词,是具有政策和法律上的充分依据的。

市场监管关系,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对市场准入与退出以及市场经营主体在其存续期间的运营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关系。

四、如何界定经济法律的部门法属性

关于经济法律的部门法属性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民事法律或民商法律。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书,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处秘书组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总目》一书,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名义发表的《中国的法治建设》一文,就是持这种观点的。

另一种观点,不仅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行政法律,而且认为“财政税收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也都是行政法律。例如,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行政法卷》,就是持这种观点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财政法律(包括税收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都是经济法的法律。这种观点是我和经济法学界大多数人的观点。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书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处秘书组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总目》一书,也将财政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列入了“经济法类”的法律之中。

为了界定经济法律的部门法属性,笔者认为,需要明确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什么是经济法律。

法律是由制定法律的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济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调整经济关系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第67条分别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我国的经济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调整经济关系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什么是部门法。

部门法即法的部门,是指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同的法的部门,各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具有不同的性质,组成不同的法的部门。例如,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民法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行政法是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三,什么是经济法律的部门法属性。

经济法律的部门法属性,是指由制定法律的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调整经济关系或主要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哪一个法的部门的法律。

经济法律不能等同于经济法的法律。经济法的法律,都是经济法律,如我国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预算法》、《企业所得税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等经济法的法律,都是经济法律;经济法律并不都是经济法的法律,如我国的《物权法》、《合同法》等也是经济法律,但不是经济法的法律,而是民法的法律。

经济法律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组成一个经济法律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决定该经济法律的部门法属性。

当一个经济法律是由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时候,如何判断该经济法律的部门法属性呢?这要看该规范性文件中哪一种性质的法律规范是主要的。正如毛泽东同志所指出的:“事物的性质,主要地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规定的。”[5]

因此,在一个经济法律中,如果经济法律规范是主要的,该经济法律就是经济法的法律。例如,在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不仅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规范,而且有城市房地产交易法律规范。前者,是经济法律规范,是主要的;后者,是民事法律规范,不是主要的。因此,该经济法律是经济法的法律。

在一个经济法律中,如果民事法律规范是主要的,该经济法律就是民法的法律。例如,在我国《合同法》中,有大量民事法律规范,又有少量经济法律规范。由于民事法律规范是主要的,因此,该经济法律是民法的法律,即民事法律。

市场监管法律和宏观调控法律都是经济法的法律。[6]有些权威机构、权威人士却公开宣称:我国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市场监管法律,是民事法律、民商法律或行政法律;财政法律和《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等宏观调控法律,是行政法律。这就混淆了经济法律的部门法属性,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对法制建设产生了负面影响。

五、涉外经济法与经济法、国际经济法是什么关系

在这个问题上,有这样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涉外经济法属于经济法的范围;二是认为,涉外经济法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三是认为,涉外经济法既属于经济法的范围,又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

当微网进入孤岛运转[5]模式时,超导磁场储能技术采用电压与电流双闭环形式运转,并给多个逆变装置提供恒定的电压与频率。式(2)给出微网外环调节装置,即电容C,并将输出电流作为电流内环值的参照结果,将滤除电流变换装置的输出三相电流值设置为ia,ib,ic,电压值设置为ua,ub,uc,在超导磁场储能状态下微网三相电流设定为iaSMES,ibSMES,icSMES。

持第二种观点的一些国际经济法学者的所谓“理由”是: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涉外经济关系发生在不同国家的主体之间,是一种跨国的经济关系,也就是国际经济关系,因此,涉外经济法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

持第三种观点的一些经济法学者和国际经济法学者的“理由”有二:(1)涉外经济法是一个国家制定的,因此,属于经济法的范围;(2)涉外经济关系即国际经济关系,是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因此,涉外经济法又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

笔者历来持第一种观点,即涉外经济法属于经济法的范围。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第三种观点的第二个“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这两种观点都混淆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界限,是不可取的。

为了理清涉外经济法与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的关系,需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怎样认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划分标准,什么是国内法和国际法。

要明确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概念,必须清楚划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标准。在法学界,对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划分标准主要有四种观点。下面分别进行介绍和评析。

一是认为国内法和国际法是按照法律关系的主体划分的。这就是说,法律关系的主体属于一个国家的是国内法,法律关系的主体属于两个以上国家的是国际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例如,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既包括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也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但是,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是中国的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

二是认为国内法和国际法是按照法律的适用范围进行划分的。这就是说,只在一个国家适用的法是国内法,在两个以上国家适用的法是国际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不妥。关于这个问题,我国有关法律做了正确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三是认为国内法和国际法是按照法的制定主体和适用范围所做的划分。这就是说:一个国家制定的法是国内法,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制定的法是国际法;只在一个国家适用的法是国内法,在两个以上国家适用的法是国际法。对这种观点,需要指出两点:(1)认为一个国家制定的法是国内法,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制定的法是国际法,这没有错。但是,这里没有提到一个国家认可的法也是国内法,两个以上国家共同认可的法也是国际法,因此,这一说法不够全面。(2)认为适用范围也是划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标准,这不妥。关于这一点,笔者在对上面第二种观点的评价中已经做了分析。

四是认为国内法和国际法划分的标准是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这就是说:一个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是国内法,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制定或认可的法是国际法;适用于一个国家的主体的法是国内法,适用于两个以上国家的主体的法是国际法。对这种观点,也需要指出两点:(1)认为一个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是国内法,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制定或认可的法是国际法,这是对的。(2)认为适用主体的不同也是划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标准,这不妥。例如,我国《刑法》规定,中国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外国人犯第8条规定之罪的也可以适用本法,但我国《刑法》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

关于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划分标准,笔者提出的新观点是:法的创制主体,即法的制定或认可的主体,是划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标准。据此,笔者认为:国内法是由一个国家创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法是由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创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二,经济法与国内法是什么关系,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是什么关系。

如上所述,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是由一个国家创制的,是相对于国际经济法而言的国内经济法。经济法属于国内法体系。什么是国内法体系呢?国内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国内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是国内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在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协调的国际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法是由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创制的,它属于国际法体系。什么是国际法体系呢?国际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国际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国际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第三,涉外经济法是否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或者既属于经济法的范围,又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

涉外经济法即涉外的经济法。说它涉外,因为它调整特定的涉外经济关系。说它是特定的涉外经济关系,因为涉外经济法不调整所有涉外经济关系(如涉外买卖关系,是由民法调整的,而不是由涉外经济法调整的),它只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涉外经济关系。所以,涉外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由于涉外经济法是由一个国家创制的,即一个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因此,它属于国内法体系中的经济法的范围。将涉外经济法说成是属于国际法体系中的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或者既属于经济法的范围又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都混淆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界限,是不可取的。

六、可否认为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竞争关系、市场竞争关系或经济竞争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竞争关系、市场竞争关系或经济竞争关系。这不妥。

那么,应该怎样理解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呢?笔者认为,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竞争监管关系。这就是说,在经营者之间发生国家禁止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或者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国家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于是发生了竞争监管主体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监管关系,这才是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不能正确理解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必然影响对竞争法的概念的正确认识。笔者认为,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是,有些学者却分别认为,竞争法是调整竞争关系、市场竞争关系或经济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他们对竞争法的概念的认识不妥,其原因是,他们对竞争法的调整对象的认识是不正确的。

不能正确理解竞争法的调整对象,还会影响对竞争法的部门法属性的正确认识。笔者认为:竞争法调整的竞争监管关系属于市场监管法调整的市场监管关系的范围,而市场监管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因此,调整竞争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即竞争法律规范属于市场监管法律规范的范围,市场监管法律规范属于经济法律规范的范围。所以,作为竞争法律规范总称的竞争法属于市场监管法部门,市场监管法属于经济法部门。但是,有些学者却认为,竞争法属于民法部门,其所谓的“理由”是: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市场竞争关系或经济竞争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即横向经济关系,因此,竞争法律规范是民事法律规范,作为竞争法律规范总称的竞争法,属于民法部门。对此,必须指出,上述结论之所以不正确,是因为其前提是不能成立的。[注]更多讨论见杨紫烜,《关于竞争法的若干问题》,载《经济法研究》2014年第13卷,第3~12页。

七、财政法与税法的关系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含关系

要明确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财政与税收的关系。

在有关论著和文件中,我们常常见到“财政、税收”、“财政与税收”、“推进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等提法,将财政与税收视为并列关系。这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财政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而凭借其政治权力,参与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的经济活动。税收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而凭借其政治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经济活动。税收是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来源,税收是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与税收是包含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

笔者认为,财政法是调整在国家为了满足公共欲望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法是调整在税收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法是财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法与税法是包含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因为财政法可以划分为财政收入法和财政支出法,财政收入法又可以划分为税法、国债法等,财政支出法又可以划分为政府采购法、转移支付法等。税法是财政法中的财政收入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如果把财政法与税法视为并列关系,把税法从财政法中排除出去,这样财政法就会残缺不全,世界上没有、也不应该有这样的“财政法”。当然,在教材的编写过程中,只要不把财政法与税法视为并列关系,考虑到各章的篇幅差别不能太悬殊,将财政法和税法分章论述是可以的。

八、预算法是不是财政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笔者认为,预算即国家预算,是指在未来规定时期内国家财政收入和支出的方案。预算法,有形式意义上的预算法与实质意义上的预算法之分。

形式意义上的预算法,是指关于在未来规定时期内国家财政收入和支出方案的基本规范性文件。简言之,它是关于预算的基本规范性文件。在我国,形式意义上的预算法,就是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实质意义上的预算法,是指调整在按照未来规定时期内的方案收入和支出国家财政资金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简称预算调控关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预算关系。

实质意义上的预算法是不是财政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呢?回答这个问题,要先明确财政法的概念、地位和体系。

财政法是宏观调控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

财政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财政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关于财政法体系的结构,可将财政法划分为财政收入法和财政支出法两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财政收入法又可以划分为税法、国债法等。财政支出法又可以划分为政府采购法、转移支付法等。

关于实质意义上的预算法是不是财政法体系的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问题,不少学者做出了肯定的回答。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因为预算法中的财政收入法律规范是财政收入法的组成部分,预算法中的财政支出法律规范是财政支出法的组成部分,预算法中的财政收入法律规范和财政支出法律规范,并不另行组成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7]

九、能不能说金融法是宏观调控法的组成部分

在宏观调控法的组成部分中,究竟是金融法,还是中央银行法?对此,经济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不少学者认为金融法是宏观调控法的组成部分,但有些学者认为,中央银行法是宏观调控法的组成部分。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不很准确。中央银行法是金融法体系的核心,从这个意义上说金融法是宏观调控法的组成部分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在金融法体系中,除了中央银行法以外的其他法,如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不是宏观调控法的组成部分。其中,有些不仅不是宏观调控法的组成部分,而且不属于经济法的范围,如证券法中的证券交易法、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法等;有些虽然属于经济法的范围,但并不是宏观调控法的组成部分,而是市场监管法的组成部分,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中的证券监管法、保险法中的保险监管法等。所以,笼统地说金融法是宏观调控法的组成部分并不准确。

应该说,认为中央银行法是宏观调控法的组成部分,是正确的。中央银行是金融调控的唯一主体;中央银行法是调整在金融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中央银行法是调整金融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央银行法调整的金融调控关系属于宏观调控法调整的宏观调控关系的范围,调整金融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即中央银行法律规范属于宏观调控法律规范的范围。所以,作为中央银行法律规范总称的中央银行法属于宏观调控法体系。

十、新中国经济法学发展的基本经验

第一,研究经济法必须具有正确的指导思想和科学的研究方法。

这对于深入开展经济法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的研究,发展经济法学,完善经济法制度,至关重要。

马克思主义哲学即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关于自然、社会和人类思维的一般规律的科学,是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统一。研究经济法,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思想和根本方法。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研究经济法,必须坚持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反作用于社会存在的观点,必须坚持社会现象普遍联系和社会历史有规律发展的观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研究经济法的方法要体现研究经济法的指导思想。研究经济法需要采取多种方法,其中包括社会调查方法、历史考察方法、阶级分析方法、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方法、博弈分析方法、系统分析方法、比较研究方法和语义分析方法等。

第二,必须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

真理的标准只能是社会的实践,脱离实际的理论是错误的理论。理论研究必须从实际出发,紧密联系实际,解决实践中提出的问题,为实践服务。

研究中国经济法,必须紧密联系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以及经济法制建设的实际,努力解决实践中提出来的经济法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以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要正确开展不同学术观点的讨论、争论。

在任何一门学科的发展过程中,自始至终存在着不同的学术观点及其相互争论,经济法学也不例外。这是正常的,也是必然的。

不同学术观点的讨论、争论,是推动学科发展的动力。对待学术上的是非问题,应该贯彻“百家争鸣的方针”,采取“对事不对人”的态度和摆事实、讲道理的办法开展学术讨论、学术争论,推动经济法学的发展。

第四,要勇于创新,善于创新。

新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取得巨大的成就,同解放思想,敢于创新,并善于创新是分不开的。按照传统的法学观念,经济法学是不存在的。不解放思想,没有创新,就不会有经济法学的产生,也没有经济法学的发展。什么是创新?创新当然要新。但是,不能把创立了过去没有的东西都认为是“创新”,更不能把改头换面的复旧称为“创新”,也不能把玩弄文字游戏当作“创新”。应该说,只有创立了符合客观规律要求的新经验、新理论、新制度才是创新。怎么创新?要创新,必须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和科学的研究方法,必须紧密联系实际,必须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严谨的学风。

第五,要正确地看待新中国经济法学发展的历史和现状。

新中国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在开始的时候得不到学界一部分人的认可,是不足为奇的。经济法学科内部在一些问题上产生不同的学术观点,至今还没有取得共识,也是正常的。

新中国经济法学产生得晚,发展得快。实践表明,三十多年来中国法学领域革命性变革的一个突出成就,不仅在中国创立了一门独立的学科——经济法学,而且人们相当普遍地承认了经济法是一个独立而重要的法的部门,对经济法的许多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的研究正在日益深入。目前,从总体上来说,无论在发表和出版的经济法论著方面,还是在经济法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方面,中国正在、甚至已经走到了世界的前列。[8]

但是,我们决不能满足经济法学发展现状,而要继续加强对经济法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的研究,不断地推动新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我们所面临的经济法的研究任务是光荣而艰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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