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杨某一巴掌致人死亡案
2016-03-25李春丽
李春丽
摘 要: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与生活阿中的行为不同,针对现实中一巴掌致人死亡的案子,要分析一巴掌的行为是否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结合案情具体分析被告人是否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关键词:犯罪故意 不作为
案例张某驾驶面包车载着杨某和于某二人沿着道路行驶,三人行驶至路口时与被害人阎某差点发生碰撞并因此发生口角。张某先下车与阎某争执,杨某与于某也随后下车。在张某与阎某争执的过程中,张某推了阎某肩膀一把,致使被害人站立不稳身体摇晃。这时杨某从张某身后过来,击打了阎某面部一把致使其仰面倒地,后脑撞击地面并发出巨大的响声。见阎某倒地,张某、杨某和于某三人就将被害人扶起休息,见其无事后三人驾车离开。后路人见被害人躺在地上送往医院,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挫裂伤。
一、杨某的一巴掌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
在这一案例中,杨某打在阎某脸上的一巴掌对于案件的发展进程与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这一行为的研究也是能够对这起案件给予合法合理评价的关键因素。一巴掌到底是什么样的行为,是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的人的自然行为还是需要评价为刑法上所要给予否定性评价的危害行为,虽然这一行为很简单,却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在此之前首先要做的工作就是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来认定刑法意义上的行为?
如何给行为下定义,确实是一个难题。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志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行为应当具备有体性、有意性和有害性,依据这三性来评价杨某打阎某这一巴掌的行为,不同的认知就会产生不同的评价结论,这也是案件的争议所在。一巴掌的威力有多大,父母、散打人士与普通人的威力是不同的,因此用一种量化的标准来分析这一行为显然是不切实际也是行不通的。这时候就需要有符合法律价值也符合社会认知的标准来衡量这一行为,杨某的一巴掌是否能够得到法律和普通社会大众的容忍。行为的三性中,有体性和有意性的讨论是不难的,而真正难的在于对有害性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是有害的,在当时的场景下,杨某三人与阎某发生冲突,杨某的行为是被否定的殴打他人伤害他人的行为。依据这种观点,那么杨某的行为就可以被评价为法律所否定的危害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在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发生冲突并产生推搡行为是常见多发行为。案发时张某对阎某实施了推搡行为,杨某对阎某的面部进行了击打。杨某的行为属于冲突发生时情绪诱导下的自然反映是可以被接受的,那么不考虑杨某的一耳光导致阎某倒地脑部受伤这一结果,杨某的行为能否被容忍呢,答案是肯定的,依据这种观点,杨某的行为就不应该被评价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依据以上两种观点就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果,依据前一种观点,杨某就应该为自己的责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依据后一种观点,他的行为就不应该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二、杨某在主观心态上是故意或者过失
从法律规定来看,故意与过失的定义相距甚远,而在理论研究与实际操作中,故意与过失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有时候想要将二者分清也是极为困难的。本案件就是很好的证明,杨某击打阎某面部导致其死亡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这也是存在争议的问题。在故意的立场上,我国刑法采取了容认说,容认说认为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有认识时,应根据其意志区分故意与过失,容认结果发生的是故意,不容认结果发生的是过失。而对于发生结果抱着“不介意”“放任”的态度就成立消极的容认,那么也可以评价为故意。依据这样的评价标准就可以衡量杨某实施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心态,是否要被纳入故意的范围内。在文中的上一个争议中对于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进行了分析,如果杨某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刑法所要否定的危害行为,那么就没有谈论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的意义。在行为构成危害行为的前提下,一种观点认为,杨某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态。杨某作为发生争斗的一方,他当然清楚的知道自己的打击行为会造成阎某受伤的后果。在明知阎某会受伤的认识因素下,不管杨某是积极地追求阎某受伤的结果还是对于这样的结果不管不顾,那么杨某都构成主观上的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杨某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而只是过失。虽然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杨某实施了积极的打击行为动作,那么是不是积极主动地实施了击打行为就意味着行为人具有了故意,显然不是这样的。行为人是不是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态并不能通过主观臆断而得出结论,而是需要通过行为人的供述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行为的程度来综合评价。杨某击打阎某面部的行为确实是其主动有意为之,但是杨某的行为与张某的行为并无二异。杨某自始至终只是击打了阎某面部一下,在阎某倒地以后没有再实施其他的行为,证人证言与三人的供述也可以确认杨某一巴掌的力度是达不到故意伤害阎某的程度的,因此,杨某不存在伤害的故意,最多也只是应当遇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构成主观上的过失。
三、杨某构成作为犯罪还是不作为犯罪
法律上对行为的分类形形色色,其中作为与不作为是非常重要的一种分类,也是理论研究非常注重的方面。在本案中要认定杨某的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关键就在于怎样评价杨某的行为。此处有两种分析方法。一种分析方法是将其击打阎某的行为与阎某倒地造成脑部钝挫伤结合起来看。那么杨某的行为要被评价为是积极的作为行为,阎某倒地造成脑部钝挫伤只是积极地击打行为的附带结果。杨某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积极地实施了击打阎某的行为,最终造成阎某仰面倒地构成脑部钝挫伤,因此是作为的行为,一旦这个行为被评价为是法律意义上的危害行为,那么杨某的行为就构成积极的作为行为。而另一种行为是将杨某击打阎某面部的行为和其行为导致阎某倒地造成脑部钝挫伤分割开来看。这两个行为中,真正要被分析评价的并不是杨某击打阎某面部这一行为,因为依据社会现实生活中此行为的常见性与多发性,这一行为并不能够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需要被分析的是閻某倒地后,后脑撞击地面发出巨大声响,杨某三人不将其送往医院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用六个字来概括不作为犯罪为应为、能为、不为。就其法律特征而言则具有隐蔽性、消极性、间接性和违法性。本案中杨某的作为义务就属于其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杨某的击打阎某面部的行为导致了阎某倒地并且后脑撞击,因此他有义务将阎某送到医院进行救治。虽然杨某扇阎某的行为可以被容忍,但是作为一个意识有理智的人,杨某不将阎某送往医院积极救治的行为却是不能被容忍的。阎某倒地时后脑撞击地面发出巨大的响声,这一内容不但在嫌疑人供述里得到了验证,在证人证言里也得到了印证。而且在嫌疑人供述中三人也有提到商量要送阎某去医院,可见杨某对于事态的严重性是有认识的,就是在这种情形下,杨某有时间有能力可以将阎某送往医院,但是他消极的不作为没有将阎某送往医院,最后导致其死亡。依据这种观点,杨某构成不作为犯罪。
笔者认为,杨某击打阎某面部的行为由于其常见性与多发性是可以被容忍的,而真正需要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的是他不积极履行因为自己的先行行为而导致的作为义务最终导致了阎某的死亡,因此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