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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义务重心”的理论证成与立法回应

2016-03-25唐绍均蒋云飞

唐绍均,蒋云飞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4)



环境法“义务重心”的理论证成与立法回应

唐绍均,蒋云飞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4)

摘要:环境法“义务重心论”是从“法的技术”层面提出的观点,是有别于“法的价值”层面而言的“义务本位论”,既非漠视主体的权利,也非“义务本位论”的回归,而是对环境权利“最给力”的捍卫与落实,其实践意义在于增进法律实效。环境法“义务重心”的客观依据正是自然规律的客观性、人类需要的基础性以及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中国环境法亟需实现从“亡羊补牢式”“倒逼”到“未雨绸缪式”“预见”的“义务重心”立法理念匹配以及在合理配置各主体环境义务、扩充环境积极义务的内容、增加环境义务的履行方式以及强化违反环境义务的法律后果等层面进行环境立法“义务重心”的路径拓展,以期通过“义务重心”的环境立法变革增进环境法的实效。

关键词:义务重心,环境义务,法律实效,立法回应

一、环境法“义务重心”的理论诠释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环境法已初成体系,业已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权利制度为路径取向”(其基本模式是:在法律上设定权利——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救济权利)[1]的环境立法也日臻完备,但现状却是环境问题日趋恶化,生态失衡、环境污染加剧以及环境公害事件频生已经成为威胁和危害人类生存的全球性问题,“现代工业社会已经使地球上的有机界失去了平衡,这样的社会正在走向普遍的死亡”[2]。这种强烈反差不得不让我们怀疑与反思:人类是否只有通过“以权利制度为路径取向”的立法途径才能获得环境问题的解决之道?事实上,在“权利本位”的大力倡导与推崇下,环境权得到了充分的张扬,以“权利重心创新环境法制”的论断[3]更是成为当今学界之主流。但殊不知,“环境权在它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注定了不是靠‘主张’权利来实现,而是靠环境义务的履行来实现,靠义务主体的主动积极履行来实现”[4]22,倘若撇开环境义务径直谈环境权利,无异于舍本逐末、轻重倒置。更重要的是,理论界对环境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及实现路径争议颇多,至今未形成统一定论,以“权利的申张来抵制环境恶化”仍旧是一个遥不可及的梦想。由此可见,在环境形势日趋严峻的当下,“权利本位”所衍生的“环境权论”并不是医治环境污染痼疾的“灵丹妙药”。

诚然,“以权利制度为路径取向”的立法途径(“环境权论”)并不足以承担环境保护之重任,应当理性为其祛魅,并打破“唯环境权论”的盲目崇拜。相较于环境权的空洞与泛化,环境义务展现出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义务性规范具有明确性、具体性、拘束性、强制性以及结果的不利性等特点,有助于提升环境法的可操作性、增进环境法的实施性,最终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正如徐祥民教授所言:“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是实现环境权,同时也是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的唯一出路。”[4]19有鉴于此,为应对日渐严峻的环境危机,我们是否可以尝试通过“以义务制度为路径取向”来找寻出路,即以“精心设定环境义务性规范以及违反这些义务规范所要遭致的不利后果”为着力点以限制和约束各种有害于自然的人类活动,藉此缓解人与自然的紧张关系。循此思路,环境法的“义务重心论”便得以提出与发展。

“义务重心”概念源于张恒山教授在《义务先定论》等文献中所提出的“义务重心说”,是指“法作为社会控制、规范的手段,主要通过义务性规范来实现自己试图达到的目的,即当法的价值目标确定之后,或者说,在阶级社会里,统治阶级意志明确之后,立法者应将侧重点、注意力放在法的义务规范以及违反这些义务规范所要遭致的不利后果的精心设定上,以便使法具有可操作性”[5]11-12。“义务重心说”是从“法的技术”层面提出的观点,有别于“法的价值”层面而言的“义务本位论”,其实践意义在于增进法律实效。在环境法中,环境义务规范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与环境权相比,学界对环境义务的论述却并不多,对环境法的“义务重心论”也少有涉及。诚然,国内有部分学者譬如徐祥民、周玉华[6]、田其云[7]、刘卫先[8]、王彬辉[9]、胡中华[10]1-174、刘明明[11]、范正伟[12]、田圣斌[13]等对环境义务也有论述,其中周玉华、范正伟、田圣斌等学者还明确提出了环境法“义务重心论”或相近似的观点:相较于环境权而言,环境法律义务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因为立法者无论如何重视环境权的规定,都应当更加重视环境权所对应的义务规定以及相应的违反义务的不利后果的规定,“否则,这就不是法律,而只是道德的权利宣告”[5]11-12。

环境法“义务重心论”特别强调环境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职责和环境法目的的圆满实现,十分重视行政相对人环境义务的切实履行,主张通过“精心设定环境义务性规范以及违反这些义务规范所要遭致的不利后果”来限制和约束各种有害于自然的人类活动以便达致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目标。实际上,权利的对应面是义务,没有义务的自觉或强制履行,权利必将落空,所以环境法“义务重心论”既非漠视主体的权利,也非“义务本位论”的回归,而是对权利以及对“权利本位论”“最给力”的捍卫与落实!申言之,环境法“义务重心论”并不否认环境法主体所享有的具体环境权利,相反,其恰恰侧重通过设定大量、明确、操作性强的义务性规范来确保环境秩序的相对稳定和环境权利的最终实现。

准确诠释环境法的“义务重心论”,还需厘清其与“权利本位说”、“义务本位说”等相关概念的异同。“义务重心论”基于法律总体是社会自控工具,授权和命令规范是法的基本构成要素,法的社会自控功能主要体现于义务性规范等基本认识,认为法的重心在于义务[14],它以法律的实效和手段性价值为基点,回答了法客观上“是什么”的问题,属于事实判断,要解决的是义务如何配置及其可操作性问题;而“本位说”则是从应然法的基点上作价值分析,是一种对法的本质进行追问而得出的结论,它回答了法“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属于价值判断,要解决的是法的价值是什么的问题。也正如孙笑侠先生所言,从整体上看,“权利本位说”和“义务重心说”都是正确的,只是各自研究的基点与方法不同而已[15]。由此可见,法的“重心论”与“本位说”并无对错之分,二者仅仅是各自的研究视角、方法不同罢了,强调法的“义务重心”并非就排斥或否定“法的本位”(不管是“权利本位”或是“义务本位”);相反,通过对环境法“义务重心论”的倡导,不仅有助于我们从环境义务的角度重新审视、探究环境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也将为环境立法改革提供新的理念和开辟新的路径。

准确诠释环境法的“义务重心论”不仅要在概念上对其作出精确辨析,也需明确其在环境立法、执法和司法上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笔者认为,坚持环境法的“义务重心论”,有助于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逐步推进环境立法从粗放式、数量型、“宜粗不宜细”的状态向科学化、精细化、“宜细不宜粗”的方向进行历史转型,以增强环境法的可操作性与实效性;坚持环境法的“义务重心论”,有助于对中国当前如何通过“义务重心”的环境立法改革增进法律实效提出应对方略,以强化各主体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与责任,改变环境法多为“豆腐法”、“口号法”、“花瓶法”,“不好用、不能用、不够用”的现状[16];坚持环境法的“义务重心论”,用“义务重心”的环境立法改革应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充分发挥环境法制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的保障作用,避免形成“用环境权的伸张抵制环境恶化”的路径依赖[1]。总之,主张与倡导环境法的“义务重心论”不仅有助于当下解决相关主体怠于履行环境义务、环境法实施效果差强人意的痼疾,也有助于我们克服在环境法学术研究中对环境权理论的路径依赖,对环境法治实践也将不无裨益。

二、环境法“义务重心”的客观依据

环境法“义务重心论”的提出不仅源于我们对人与自然关系、现行环境治理困境的深刻认知与反思,也源于自然规律客观性、人类需要基础性以及环境问题特殊性的“倒逼”,是人类遵循自然规律与理性选择的必然结果。

(一)自然规律的客观性

自然规律的客观性主要表现在环境容量的有限性和自然资源的稀缺性上。首先,自然环境的承载能力有限。在自然规律作用下,自然环境有一个生产有机物、降解污染物及维系生态平衡的最大承载力,这就给人类活动设置了一个极限边界*田其云把极限边界表述为在自然规律的作用下,大自然如大气、江河、海洋容纳污染物的最大能力,森林、草原、水资源等最大供给能力等极限。田其云《探讨<环境保护法>的出发点》(《中国环境资源法学评论》,2007年卷9)。徐祥民认为自然的环境资源给人类划定了边界,人类只能在这个极限范围内活动。徐祥民《从全球视野看环境法的本位》(《环境资源法论丛》2003年第3卷,第20页)。,当人类活动超过了这个极限边界,自然环境也就无法发挥自身的调节功能,势必会导致环境受污染与生态被破坏的严重后果。譬如,大气、江河、海洋、湖泊、土壤具有容纳污染物的极限容量,动物、森林、草原、土地等也有最大的资源供给能力,当人类活动超过其最大承载力,就容易造成生物圈的紊乱,以致产生大气污染、水土流失、土壤退化和资源短缺等环境资源问题。自然万物都有其生长规律,人类活动不仅要善于发现自然规律,更要遵循之,否则必将遭致大自然的严厉惩罚。其次,自然资源也是有限的甚至是稀缺的。受自然规律的影响,部分自然资源如煤炭、石油、天然气、矿物等不可再生资源一般要经过成千上万年的地壳运动和物理化学作用方可积淀而成,一旦耗尽,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将面临重大威胁。此外,能源资源的充分燃烧或不充分燃烧都将会产生大量的有害气体和固体废弃物,如二氧化硫、一氧化氮、粉尘、氰化物和炉渣等有害物质,这些对业已存在的环境污染和能源危机无疑是雪上加霜。

面对诸如此类的严峻环境资源危机与生存挑战,人类唯一的自救方法就是对自身可能有害于自然的行为加以限制与约束。实际上,环境法“义务重心论”绽放着人类对自然规律、环境问题深刻认知、理解、反思以及理性选择的思想火花;环境立法以义务为重心,事实上也凝聚着人类对自然规律的高度觉醒与自觉遵循。环境容量有限性与自然资源稀缺性警示我们:人类不能挑战自然的极限边界,而应当学会自我限制。自我限制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就是义务的设定,它要求人们遵循自然规律,服从有利于自然的总体安排,约束自己有害于自然的各种行为,它用限制性的措施规范人们放纵自己的牟利欲望,履行持续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的义务。

(二)人类需要的基础性

环境法“义务重心”的客观依据还取决于人类需要的基础性,因为良好的环境是满足人类基本需要的前提条件[10]19。人类的基本需要主要表现为生存、健康和发展。生存是人类基本需要的前提和基础,若生存不能保障,人类将命悬一线岌岌可危;健康是人类生存的延伸,若健康不能维系,人类将无法保持种族的繁衍和文明的延续;发展是人类基本需要的最高追求,若发展不能保障,人类则无法向更高层次的文明迈进。人类只有在良好的环境中健康地活着,发展才有意义。正如英国学者莱恩·多亚尔、伊恩·高夫所言:“由于身体的存活和健康是任何文化中、任何个人行动的前提条件,所以它们构成了最基本的人类需要——这些需要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满足,行为者才能有效地参与他们的生活方式,以实现任何有价值的目标。”[17]所以,人类作为自然的一部分,生存、健康和发展是维系人类延续之必要,只有在良好的自然环境中,人类的基本需要才有保障。

良好的环境是人类生存、健康和发展的前提条件,而恶劣的自然环境则会葬送人类健康生活的美好愿景。为保障人类的基本需要,在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应不可避免地强调义务,否则,自然体系的崩溃将是不可避免的悲剧[18]76。可见,人类的基本需要已然是环境法“义务重心”正当性的现实依据,反过来,“义务重心”的环境法也将会有效保障人类能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健康发展。

(三)环境问题的特殊性

环境问题的特殊性首先表现在环境破坏的毁灭性。自然体系虽具有自我调节、自我愈合以及保持恒常状态的资质,使其在自然环境发生变化或发生危机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但是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却往往具有长期性、毁灭性与不可逆性,结果常常是灾难性的。譬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露事件所造成的毁灭性影响,致使该地方圆几十公里内至今还是“死亡禁区”。又如,任何一种动物、植物,无论多么渺小或看似无关紧要,都是一个小的生态群落,如果这个小的物种消灭,那么这个生态体系也会随之坍塌,这对生物圈的影响而言无疑是致命性的。难怪罗马俱乐部的创建人贝恰(Aurelio Peccei)博士也曾感慨,“消灭其他的生命体,是比烧毁图书馆更为严重的罪行”[18]89,因为它意味着人类永远丧失获取经验与智慧的源泉。所以,人类面对“伤不起”的环境毁灭性影响,过分强调环境权利的主张往往显得软弱无力、无可适从。为防止环境灾难重蹈覆辙,人类必须学会未雨绸缪,以义务为手段自我约束和限制。

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也表现为环境污染的全球性。20世纪以来,以全球变暖、臭氧空洞、土地沙漠化和酸雨袭击为代表的全球环境问题给人类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也唤起了人们对地球整体性的觉悟。这种应对全球环境危机的挑战与反思所得的基本结论是:人类在全球环境危机面前亟需加强合作、自我约束。这种合作与约束在法律上表现为以承担为主的环境义务合理配置,而非立法者对环境权利义务的任意分配。正如马克思所言:“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是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可见,环境法以义务为重心客观上并不应是人为自由选择的结果,而是由不同主体间在环境问题上的“诺亚方舟”式*徐祥民用“诺亚方舟”喻指具有利益共同体的人们相互间“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徐祥民《从全球视野看环境法的本位》(《环境资源法论丛》2003年第3卷,第17页)。的关系所决定。

三、环境立法“义务重心”的理念革新

从“法的技术”角度看,法律的与时俱进,实质上可视作义务的与时俱进,即义务的与时“新增”(增加新的法律义务)或与时“旧减”(减少旧有的法律义务)。环境义务的与时“新增”或“旧减”同人类自身对基于大自然的社会关系的逐步深入认识紧密相关,这种“逐步深入认识”往往与人类在基于大自然的社会关系中所遭遇的环境危险、环境损害或环境灾难紧密相关。事实上,环境法“义务重心论”的确体现出了人们在自然规律客观性、人类需要基础性以及环境问题特殊性“倒逼”下所作出的“自我救赎”般无奈的选择,但坚持环境法的“义务重心论”,却须摒弃当前“亡羊补牢式”“倒逼”的立法理念。换言之,“义务重心论”源于自然规律客观性、人类需要基础性以及环境问题特殊性的“倒逼”,但“倒逼”不能就此成为环境立法的常态,更不能因此作为环境立法所应坚持的基本理念。

一般而言,“倒逼”有“倒过来逼迫、迫使”、“反过来促使、推动”等意,包含了不得已而出此“下策”的万般无奈,反映出被情势所逼、迫不得已的被动与尴尬,并非积极、主动的自主选择与预先作为。“倒逼”在立法中往往体现为一种“亡羊补牢式”的立法理念,对潜在的危险严重缺乏前瞻性、预见性与判断力,非要等到出了问题、事故甚至灾难以后才会去想办法补救,所以经常错失良机,贻误发展。在环境保护领域,由于环境问题本身具有隐蔽性、滞后性、灾难性、不可逆性等特点,如果在环境立法中还仍然坚持“亡羊补牢式”的“倒逼”立法理念,非要等到出了环境问题、环境事故甚至环境灾难以后才“蓦然回首”去通过环境立法来补救,那么“环境问题日趋恶化,生态失衡、环境污染加剧以及环境公害事件频生已经成为威胁和危害人类生存的全球性问题”的现状将很难得到根本改观。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就决定了在环境立法中必须增强预见性并具有适当的超前意识。为回应环境法的“义务重心论”,构建完善、高效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国的环境立法还亟需实现从“亡羊补牢式”的“倒逼”到“未雨绸缪式”的“预见”的立法理念革新。没有预见性的法律,除了耗费资源外,别无作为。“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坚持“未雨绸缪式”的“预见”立法理念往往具有敏锐的预见性,其现实的针对性强,主动性高,实效性大。

所谓“存在决定意识,思想指导行动”,环境立法理念的转变亟需以环境法理论研究的深入为前提,而环境法“义务重心论”的证立恰好为其立法理念革新提供了契机与理论支持。环境法作为人类理性选择的建构之物,其权利义务规则必须首先符合自然生态的规律以及满足环境宜居、生态永续以及确保人类得以生存与发展的最终与最高目的。正如徐祥民先生所言,环境法“以权利制度为路径取向”亦或“以义务制度为路径取向”,说到底由不得人类选择,这实乃“被决定的法理”[19]。概言之,环境法的产生、发展与建构取决于自然规律客观性、人类需要基础性以及环境问题特殊性,尤其是取决于客观存在的自然法则和生态规律,自然规律的客观性与极限边界原理决定了“义务重心”是环境法的应然逻辑和路径取向,唯有以义务为手段才能实现对人类的自我限制与约束。

实际上,中国的环境治理现状依然是“年年立法,年年治污,年年污染,治理速度远远赶不上污染速度”[20]。环境立法所体现的实质上还是“先污染,后治理”或“亡羊补牢式”的“倒逼”理念,这种理念相对于当下强调建设生态文明,走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之路的理论态势而言显然是落后的、短视的,甚至是背道而驰的。不难看出,中国环境立法理念仍在坚持“亡羊补牢式”的末端控制模式,不仅缺乏相应的“预见性”,也缺乏必要的“回馈性”,所以环境法治的现实困境促使我们不得不反思现今中国环境立法理念准备的欠缺以及倡导环境法“义务重心”立法理念革新的必要。

环境立法理念革新固然重要,但如何实现向“未雨绸缪式”的“预见”的立法理念革新的转变却非朝夕之事。环境法“义务重心论”客观上要求环境立法具有“预见性”和“回馈性”,这就促使立法者在构建环境法制时必须遵循自然规律、把握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合理预见环境立法、执法和司法对自然生态所可能产生的影响,以防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给人类造成毁灭性的后果;此外,环境立法不应仅停留在“保护”环境的层面,还应以一种更积极的姿态,承担更积极的“给付”环境、“养护”生态和“回馈”自然的义务。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但唯有人类才是理性的物种,这是大自然所赋予的“恩惠”,人类应当充分利用这种大自然的“恩惠”,公平、合理、有效地配置环境义务和设计法律制度来承担起对大自然的主要义务,当然,这也是保障人类自身基本需要的应然之义。

四、环境立法“义务重心”的路径拓展

理论的使命在于实践,在于改变世界[21]。同理,环境法“义务重心论”最根本的目的就在于提高环境法的可操作性,增强环境法的实效性,更公平、更彻底、更有效地实现环境的宜居美好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双赢。

(一)合理配置各主体的环境义务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应当是人类全部影响环境的行为,其中包括企业行为、个人消费行为,也包括社会性活动、政府决策和国家机器的运转[22]。所以,承担环境义务的主体理应包括国家、政府、公司企业和个人。从环境问题的发展看,环境问题的持续恶化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各主体的环境义务规范配置不合理和义务履行不到位所造成的。所以,环境立法应从合理配置国家环境义务、政府环境义务、公司企业环境义务与个人环境义务入手。事实上,如何公平、合理和高效地配置环境义务是一项异常复杂、浩瀚的工程,这不仅仅是立法技术问题,更是一个牵涉人与环境间伦理、道德和正义的复杂问题。国家承担环境义务是从全球范围内国与国之间的环境权利义务而言的,承担环境义务的大小取决于国际环境协议、国家能力大小及国家的发展程度。因此,国家之间应当在法律、科技、环保等方面加强合作,促进各国积极承担国家环境义务。政府环境义务是建构环境法义务的重中之重,政府应切实落实提供环境公共产品(服务)的职责,诸如执行各项决策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信息公开和环境许可证制度等,以“人的利益保护最大化”为价值追求,承担起积极给付、回馈大自然的义务。公司企业作为市场上的主要生产者和消费者,承担的环境义务包括:有害预防义务、有害控制义务、清洁生产义务、环境信息报告义务、接受环保核查义务和环境安全注意义务[23]。个人作为市场的消费者,个人的消费方式、行为方式与环境保护息息相关,消费者环境义务主要包括适度消费、循环消费、妥善处置消费废弃物等方面的义务[24]。

(二)扩充环境积极义务的内容

受“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传统的法律制度过度地强调人对自然的支配和索取,即便规定了人对自然的保护义务,也仅仅是消极的义务,而忽略了人对自然回馈的积极义务[11]。相较于传统的消极环境保护义务,环境积极义务注重对污染源头的预先控制,强调以更加积极的方式对大自然反哺和回馈。环境积极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给付义务、养护义务和回馈义务,三者看似内容表述一致,实则有略微的差异。环境给付义务的主体是政府,作为行政资源的拥有者,政府理应承担起增进环境公益和提高环境治理效率等最基本的环境积极义务[21,25]。例如,政府应承担退耕还林、植树造林、防沙治沙等行政给付义务,以保障人与自然和谐最基本之需要。环境养护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公司企业,其客观依据来源于环境法“污染者治理,开发者保护”的原则,公司企业作为资源的主要利用者、环境的致污者,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应当承担起环境资源的养护义务,走循环经济之路把环境资源当作自己的“新生儿”予以精心呵护、养育。环境回馈义务的主体是全人类,它是环境保护积极义务的最高要求。它要求每个人,不论国家民族、不论富贵贫贱、不论年长年幼、不论能力大小都应自觉承担起回馈、反哺大自然的神圣义务。

(三)增加环境义务的履行方式

现行环境法所规定的义务履行方式主要有两种:自觉履行和强制履行。自觉履行有赖于环境义务主体的主观认知。殊不知,义务主体在道德素养、认知水平和自觉性等方面千差万别,再加之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考量,仅仅依靠义务主体自觉履行环境义务的美好愿望往往容易破灭。强制履行虽然行动高效且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但是行政主体往往执法方式粗暴、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极易造成环境义务主体不公平的负担。为有效地落实环境义务,除了环境守法和环境执法两种方式外,环境司法也应作为重要的手段予以保障。针对环境义务“履行不足问题”(包括拒绝履行、延迟履行、不当履行、不能履行)而导致的环境行政“执法难、执法软”以及“以罚代治、一罚了之”等现实问题,基于环境污染具有非治不可且刻不容缓的特殊性,中国应尝试大力推广运用环境义务的行政代履行制度,即在环境行政相对人未履行法定环境义务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所确立的环境义务,而该义务亦可由他人代为履行时,经环境行政主体责令限期履行,在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自身不具备治理能力的情况下,环境行政主体可以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该义务并由环境行政相对人承担代履行费用,充分发挥柔性间接环境执法的优势。如此,既有助于维护环境执法的严肃性,也有助于提高环境行政效率。

(四)强化违反环境义务的法律后果

以往环境法对环境义务性规范以及违反这些义务规范所要遭致的不利后果往往缺乏“精心设定”,对义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规定要么原则、抽象、形式单一和操作性差,多沦为口号性、政策性或者宣示性[11]条款;要么对义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缺乏明确规定,致使一些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缺失明确的法律责任以及有效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所以环境义务的履行效果大多令人堪忧。过于简单、原则甚至法律后果规定缺失的环境立法与中国日益增长的经济发展却日趋恶化的生态环境这一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也无法应对中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为强化违反环境义务的法律责任、加大义务主体的违法成本,环境立法亟需向科学化、精细化、合理化的目标转变。申言之,各义务主体违反环境义务的法律责任应当明确具体、责罚适当、易于操作,责罚方式应多样而灵活,再辅之以经济激励和社会促进等手段,从而有效促使各主体自觉履行环境义务以及主动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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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志平)

Theoretical justification and legislative response of “Centre of Obligation” in environmental law

TANG Shaojun, JIANG Yunfei

(SchoolofLaw,ChongqingUniversity,Chongqing400044,P.R.China)

Abstract:“Centre of Obligation Theory” of environmental law is derived from the aspect of “Law Technology”. It is different from “Obligation Standard Theory” which is derived from the aspect of “Law Value”.“Centre of Obligation Theory” is neither ignorant of the subject’s right nor regression to “Obligation Standard Theory”.It is the most powerful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which means to improve the legal efficacy.The objective basis of “Centre of Obligation Theory” in environmental law is actually the objectivity of natural laws, the basal property of human’s demand and specialty of environmental problem.In order to enhance the legal efficacy of environmental law by reforming the legisla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 according to “Centre of Obligation Theory”, China’s environmental law need to reform legal theory and expand legislation path.The reform of legal theory has to be change from forcing by previous errors to precaution of predictable risks.The measures to expand legislation path on “Centre of Obligation Theory” in environmental law include appropriate allocation of each subject’s environmental obligation, extension of active obligation contents, addition to fulfillment methods of environment obligation, and aggravation of legal results for violation of environment obligation.

Key words:centre of obligation; environmental obligation; legal efficacy; legislative response

doi:10.11835/j.issn.1008-5831.2016.02.016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环境义务的行政代履行制度研究”(13BFX033);重庆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CDJSK11012)

作者简介:唐绍均(1974- ),男,重庆潼南人,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教学与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6)02-0139-07

欢迎按以下格式引用:唐绍均,蒋云飞.环境治理中新概念引入的价值与限度[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139-145.

Citation Format: TANG Shaojun,Jiang Yunfei.Theoretical justification and legislative response of‘Centre of Obligation’ in environmental law[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2016(2):139-145.

修回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