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语言暴力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立法构想
2016-03-24邱业伟
邱业伟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0065)
网络语言暴力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立法构想
邱业伟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 重庆400065)
网络语言暴力的泛滥以其独有的方式撕裂了道德底线,向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此类事件不能仅在道德层面进行约束和思考,道德的谴责已无济于事,必须从法律层面进行约束和思考。网络语言暴力属于名誉侵权行为。既然属于侵权行为,那就应当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以法律从主体、客体、内容和责任方面进行有效规制。这样有利于拓宽法治的空间、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惩治、震慑和预防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净化网络社会环境。
网络语言暴力;法律规制;立法构想
从2006年网上广为传播的“铜须”事件到2011年的“卢美美”事件,直至2016年的“宝马”事件,这些事件中均充满了网络语言暴力。关于网络语言暴力的性质,学者们的观点具有一致性, 那就是:网络语言暴力属于名誉侵权行为。既然属于侵权行为,那就应当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以法律进行有效规制,这有利于拓宽法治空间,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惩治、震慑和预防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净化网络社会环境。
一、网络语言暴力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意识形态为社会不同团体的态度、远期目标和兴趣提供了认知基础[1]。 早在10年前,网络语言暴力法律规制是否必要形成了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认为没有必要,其主要理由是:参与“网络语言暴力”者极力查线索、取证据、寻知情者,他们所体现出的才智让人肃然起敬,这种精神,正是维护社会正义必不可少的。更有学者认为网络发挥了正面的舆论监督作用,既促使了当事人良心上的觉悟,也对社会其他人有一定的触动和约束[2]360;网络语言暴力在道德上具有正义性,道德足以约束“网络语言暴力”者;面对众多的网民,法律无能为力。另一种认为有必要,其主要理由是:民意值得尊重,但程序和法律更应尊重。“民意的审判”只能停留在道德拷问的层面,一旦损害了程序的公正,就意味着“大多数人的利益”都可能受到损害[3]。
2011年10月,我国30余家网站代表召开座谈会,承诺共同打击网络语言暴力,并发表题为《文明上网抵制网络语言暴力》宣言。该宣言指出:“作为世界上互联网应用和普及最快的国家之一,互联网这种‘双刃剑’效应在中国体现得尤为突出。在众多信息传播手段和平台中,没有哪种平台像如今的互联网这样充斥着各种语言暴力。某门户网站的一项调查表明,60.8%的受访者曾遭遇过网络人身攻击,另外有76.6%的人感觉网络人身攻击现象普遍存在。可以说,网络语言暴力已经无处不在,并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甚至已经成为中国互联网一个不光彩的‘标签’。”
网络语言暴力规模巨大、影响力强、涉及范围广,舆论明显“一边倒”,甚至从网络延伸到现实,给当事人的现实生活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属于侵权行为,而且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具有网络性和隐蔽性[4]。因此,以法律规制网络语言暴力十分必要。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据此,尽管言论自由被《宪法》第35条所确认,具有极高的法律地位, 但同时也受到《宪法》第51条的约束。网络言论自由亦应如此,如果不以法律进行有效规制,网络语言暴力必然泛滥成灾,其结果无疑将给社会带来巨大危害。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和名誉权。网络语言暴力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就算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在道德上具有正义性,也不应当作为逃避法律规制的理由,以法律规制网络语言暴力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二、网络语言暴力的立法构想
我国现有的调整网络语言暴力侵权方面的法律规范非常欠缺,加之民众在这方面的法律意识淡漠,所以,时至今日网络语言暴力现象仍然十分严重。有鉴于此,我国应当尽量加快这方面的立法工作,以利于有效规制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维护网络世界秩序。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网络语言暴力的法律规制既不应当脱离传统法律,又应当考虑网络的特殊性,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为了有效规制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本文针对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尊重我国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立法原则的基础上,对网络语言暴力的法律规制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一)主体规制——规定网络语言暴力中的侵权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指的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网络语言暴力侵权涉及的主体众多,只有明确规定了网络语言暴力中的侵权主体,其责任主体才能确定。网络语言暴力侵权中,网络语言暴力对象——被侵权人是隐私权、名誉权、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利的权利主体,而义务主体则是社会生活中不特定的任何人。凡是实施网络语言暴力行为,损害权利主体合法权益的人,就是侵权主体,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2002年国务院公布施行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和2000年国务院公布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网络语言暴力中的侵权主体可以分为网络用户和网络经营管理者两大类。
1.网络用户包括网络信息最初发布者和网民。网络信息最初发布者是将被侵权人的发布者个人认为“有违公德、公理,应予谴责”的事公布于网络的第一人,如“铜须”事件中的“锋刃透骨寒”先生(网名)。网络信息最初发布者均是在被侵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侵权人的个人信息包括肖像 (比如“铜须”和“幽月儿”的照片)公布在网络上,引发了网民针对被侵权人的网络语言暴力。应当说,网络信息最初发布者是网络语言暴力的源头,是侵害被侵权人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民事权利的始作俑者。
网民是网络语言暴力的主力军,是侵害被侵权人隐私权、名誉权、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利的主要力量[5]。 在网络语言暴力侵权中,造成被侵权人合法民事权利严重损害后果的往往不是网络信息最初发布者而是网民,因为网络信息最初发布者公布的信息引发了一些网民在不辨真假、非理性的、具有野蛮性冲动的情况下,不择手段地采取种种措施,对被侵权人的信息进行上天入地的人肉搜索并网上公布,将现实生活中的被侵权人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接踵而来的是众多网民刻薄尖酸的咒骂和凶狠无情的侮辱、攻击、威胁或者不当评论,特别是网民将网络语言暴力演变成现实生活中的暴力[6]。中国有句老话:一桶水淹不死人,一河水肯定淹死人[2]368。我国著名文学家、思想家鲁迅先生所说的“捧杀”和“棒杀”都指的是舆论杀人,舆论即众口。
2.网络经营管理者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前者指的是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其法律地位与出版者相同,应当对所上传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7]190。后者主要指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和链接等服务类型的网络主体,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一般而言,除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的规定以外,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无须对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承担责任[7]190。
网络服务提供者介于发布者和传播者之间,他们虽无法在用户文章发表之前进行阅读、修改或删除,即无法对发表的信息行使“充分的编辑方面的控制权”,但在用户将文章上载并由系统自动发表后,他们完全可以对发表文章的内容进行删节、修改甚至删除,阻止其继续传播,防止影响的扩大[8]。网络语言暴力事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审查、修改、删除、下载等法定的处理义务,这对事态的发展、规模、结局以及对被侵权人名誉权的侵害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有着重大而直接的影响[9]。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成为网络语言暴力事件中的侵权主体。
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单位。该条例第14条第8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据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的行为,属于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其也应当是网络语言暴力事件中的侵权主体。
(二)客体规制——规定网络语言暴力中隐私、名誉的范围及其被侵害标准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人格和身份、物、行为、智力成果[10]60。网络语言暴力中的客体主要是指公民的隐私和名誉,也就是说,网络语言暴力侵害的主要是公民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我国《民法通则》未将隐私权的保护单独列出,而是将其归在名誉权的保护中。隐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者知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信息或者秘密,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生活和个人领域。比如生活习惯、学历学位、身高体重、收养子女、照相簿、婚外情、年龄、通讯、患病等等。从狭义上说,隐私仅指男女两性方面的一些秘密[11]3。隐私权指的是公民享有的个人信息、 个人生活、个人领域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实际上,无论是网上的隐私和名誉,还是现实生活中的隐私和名誉,其内涵都是一致的,本质上没有区别,只是由于存在的环境、场合不同而形成的隐私内容有所不同[4]。比如,现实生活中不一定为隐私的“真实姓名”,在网上则成为隐私。所以,认定网络语言暴力是否违法,不应脱离传统法律,但应充分考虑网络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据此,认定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应当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第1款规定:对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决定》第6条第2款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对维护网络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该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侵权责任法》虽然将隐私权和名誉权规定在民事权益中,但网络中的隐私和名誉,与现实生活中的隐私和名誉有何不同,也与上述法律规定一样,未作出具体区别性规定,尚难以完全惩治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
因此,我们建议立法上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明确规定网络语言暴力中隐私、名誉的范围及其被侵害标准:
(1)规定在网上披露公民的姓名、电子邮箱地址、ID等应构成网络隐私侵权。
(2)规定对公民的电子邮箱、ID的侮辱、诽谤应构成网络名誉侵权。
(3)规定网上批评、评论言论的标准,不当批评、评论构成网络名誉侵权。
(4)规定BBS的点击率、在线聊天人数、跟贴频率和人数达到多少,作为认定公民的隐私权和名誉权被受到侵害的标准。
(5)规定构成网络名誉侵权不以“损害后果”为必备要件。
(三)内容规制——规定网络语言暴力中的不同网络主体的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指民事主体所享受的民事权利和所承担的民事义务[10]58。网络语言暴力中,正是因为网络用户和网络经营管理者义务不清,才造成了网络语言暴力现象的出现,因此,规定网络用户和网络经营管理者的义务,对于维护正常的网络秩序至关重要。网络用户和网络经营管理者的义务,总体来说就是:不得利用网络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12]。但是,不同网络主体的义务应当在立法上分别考虑。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应当在合法的范围内。《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规定:宣扬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了宣扬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侮辱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都规定了不得利用互联网侮辱、诽谤他人。
1.网络用户的义务
(1)网络信息最初发布者的义务。网络信息最初发布者主要应承担以下不作为的法定义务:
① 不得利用网络窃取他人的个人信息。
② 不得未经他人允许,擅自将他人的个人信息发布在网上。
③ 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不得含有侮辱、诽谤和宣扬他人隐私的内容。
(2)网民的义务。对于网络语言暴力主力——网民的义务,应当从网络环境和现实生活两方面加以考虑。
① 网民在网络环境的义务。第一,不得损害他人名誉、正当评论和不披露、宣扬他人隐私的义务。第二,不得利用网络搜索、公布他人身体特征、电邮地址、ID等个人信息的义务。第三,负有不得将网络暴力演变为现实生活中暴力的义务。
② 网民在现实生活中的义务。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负有不得损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义务。
2.网络经营管理者的义务
(1)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技术提供者)的义务主要有:
① 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第8项的规定。。
② 负有“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知道+必要措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
③ 不得窃取、擅自披露和宣扬他人个人信息。
④ 协助义务。当被侵权人、相关部门对侵权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协助被侵权人、相关部门提供侵权事实的相关信息资料。
特别指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还应负有:第一,审查上传内容(即信息和评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发布的信息和发表的评论尚未广泛传播之前进行审查。第二,修改、删除、下载虚假、违法的上传内容。第三,限制或者禁止发布违法信息者、评论者发布信息或者评论。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义务:不得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第8项规定。。
(四)责任规制——规定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1.关于责任主体问题。网络语言暴力责任主体与网络语言暴力侵权主体相同,因为侵权依法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等发表在《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的《网络语言暴力概念认知及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4]一文对这个问题已有论述,本文不再重复。
2.关于责任种类问题。《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违法侵权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规定民事责任。《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只是规定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弥补被侵权人在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害,惩治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相关法律应在立法上保持一致,均应规定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3.关于承担民事责任方式问题。《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虽规定了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我们认为,应当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作为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较妥。
4.关于归责原则问题。关于归责原则的论述,见参考文献[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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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冯军)
TheNecessityandLegislativeConceptionoftheLegalRegulationofInternetVerbalViolence
QIUYe-wei
(SchoolofLaw,ChongqingUniversityofPostsandTelecommunications,Chongqing400065,China)
TheoverflowingofInternetverbalviolencehasbroughtaboutenormousimpactonpeople’sbaselineofmoralitywithitsuniquewayandposedgreatchallengetocurrentlegalsystem.Sucheventscannotbepreventedonlybymoralcondemnation.Wehavetothinkaboutitfromalegalperspectiveandregulateitbywaysoflaw.Internetverbalviolenceisakindofactoftorttoreputation,soitshouldbeeffectivelyregulatedbylawintheaspectsofsubject,object,contentandresponsibility.By< class="emphasis_italic">doing
ngthis,thespaceoflawrulingwillbebroadened,people’s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willbebetterprotected,Internetverbalviolencetortwillbepunished,deterredandprevented,andnetworkatmospherewillbefinallypurified.
Internetverbalviolence;legalregulation;legislativeconception
2015-12-02
邱业伟(1952—),男,湖南常德人,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format:QIUYe-wei.TheNecessityandLegislativeConceptionoftheLegalRegulationofInternetVerbalViolence[J].JournalofChongqingUniversityofTechnology(SocialScience),2016(9):94-98.
10.3969/j.issn.1674-8425(s).2016.09.015
D913
A
1674-8425(2016)09-0094-05
引用格式:邱业伟.网络语言暴力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立法构想[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6(9):9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