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6-03-24王睿倩
王睿倩
试析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王睿倩
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我国仲裁的两种司法监督制度。对这两种司法监督制度,从现行法律规定看,虽然实现了二者标准的基本统一,但仍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现行法律规定在程序上存有空白。实体审查损害仲裁权威。撤销裁决的裁定不能上诉,当事人或仲裁机构没有救济途径。两种司法监督制度在内容设置上存在着重叠及矛盾,使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还可能会造成上下级法院的权力倒置,损害仲裁制度的快捷性,与国际的通常做法不符。因此,需要完善和重构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变“全面监督”为“程序监督”,建立司法监督的救济程序,取消不予执行制度,缩短审查期限并限制异议期限,变“双轨制”为“单轨制”,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均限定在程序范围内。
仲裁裁决;程序监督;司法监督
我国相关法律(本文主要指《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与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的设定,使我国形成了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双重监督体制[1]。即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两种形式,分别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支持和协助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二是对仲裁进行适度的监督。从我国目前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的规定看,我国仲裁制度司法化过于强调监督而忽视支持。这不仅表现在具体制度中规定了详细而全面的监督内容和方式,而对支持与配合的规定简单且原则,而且表现在实践中,人们在考察法院与仲裁机构的关系时,更多将之仅仅理解为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一、立法现状:我国现行法律对仲裁司法监督的规定
(一)关于撤销仲裁裁决
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关涉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面,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专门作出了若干明确规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仲裁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可知,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及协议范围内没有所裁决的事项、仲裁程序及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伪造证据或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员有不法裁决行为时,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而人民法院在受理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如果认为可以进行重新仲裁的,则人民法院应该以裁定方式中止撤销程序,并且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进行仲裁。但对该“一定期限”法律却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假如仲裁庭拒绝进行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以裁定方式恢复对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应当在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之日起的两个月之内。同时,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了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由此可见,如果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则人民法院应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进行仲裁。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2]。
(二)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也是仲裁司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它否定了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故是在执行程序中对仲裁的一种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作出了具体规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该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内容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内容一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基本实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标准的统一所做的努力,可由此窥见一斑。尽管如此,仍无法改变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制度并存所产生的矛盾及内容上的重叠。此外,《仲裁法》第六十四条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和申请撤销裁决作出了明确规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如果双方当事人一方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而另一方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那么,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应该裁定中止仲裁裁决执行。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就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可见,《仲裁法》确立了不予执行制度与撤销裁决制度相互独立,并且当事人可针对同一裁决提出异议[3]。还有,《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均规定了“伪造证据”“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影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的内容,这些规定都关乎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4]。然而,对审查程序中是否适用证据规则,相关法律却未做明确规定。
二、问题检视: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不足
(一)对仲裁裁决之撤销的检视
1.对于仲裁裁决之撤销,现行《仲裁法》的规定在程序上存有空白
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法院在具体审理中是把仲裁庭排除在外,同样也不会听取仲裁员的意见。当法院对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时,则完全是基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若按此种司法监督办法去操作,那么,如果仲裁裁决本身合法公正,但却被错误地撤销或者被裁定不予执行,就肯定会稀释与消弭仲裁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影响仲裁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进而带来诉讼的扩张和仲裁的萎缩之后果。
2.实体审查与国际立法趋势不符并且损害仲裁权威
目前,各国《仲裁法》的立法发展方向明确为简化审查标准并缩小审查范围,明确将审查范围限于程序性事项。我国在制定《仲裁法》时,一方面借鉴域外经验设立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另一方面却忽视了域外的立法发展趋势,设立了别国已弃用的实体性司法审查,与国际立法趋势不符。《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对裁决实体审查的内容,此规定极易导致对“一裁终局”制度设计的巨大破坏,并且实际上把仲裁程序变为司法机制内部的一审,严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给裁决效力带来很大冲击,增加其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
3.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上诉,使当事人或仲裁机构没有救济途径
如果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是否能够上诉?对这一问题,在各国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中,历来都没有统一规定。有的规定可以上诉,有的则无明确规定可否上诉。
我国《仲裁法》对此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复[1997]5号、法复[1996]8号、法释[1999]6号、法释[2000]46号批复对上述问题作了司法解释,即当事人不能上诉、不能申请再审、检察院不能提起抗诉的“三不能”或“三不准”,这实际上封闭了任何可能纠正法院撤销的裁定确有错误的途径。而根据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假如当事人不服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则不能够上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仲裁裁决作出的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的评价,当事人或仲裁机构都无法得到救济。
(二)对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并存及内外仲裁司法监督“双轨制”的检视
1.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存在重叠及矛盾
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这两种司法监督制度都包括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内容,在内容设置上存在重复。其中,撤销仲裁裁决的内容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存在趋同现象。如此双重司法监督模式,既削减了法院的司法权威,也削弱了仲裁的效益价值。同时,这与国外的通常做法也不一致,并且使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影响仲裁效率,也导致资源浪费,增加当事人的成本,更不利于加强和改善我国的市场经济环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而对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案件,不仅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亦有权管辖。由此,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裁定驳回后又向执行标的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提出申请,假如基层法院此时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那么就会随之产生一种法理逻辑上的混乱,即中级法院的裁决被基层法院否定了。毫无疑问,这会严重戕害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及法律的严密性。近年来在各地的仲裁案件中,诸如中级法院驳回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又被基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层出不穷,造成上下级法院的权力倒置,也容易使人们对法院裁判的效力产生怀疑。虽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把受理不予执行的法院级别提高到了中级人民法院,但仍然会出现这种情况:同一仲裁案件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可能在不同的法院,即便在同一法院也是在不同的审判庭,一般仲裁案件的撤销是由民庭审理,而不予执行是在执行庭审理。这种情形下有可能会出现即使在同一法院,也会裁定出两种截然相反、相互矛盾的结果,不能不让人对法院的裁判效力产生怀疑。
2.仲裁裁决的两种司法监督制度并存损害了仲裁制度的快捷性
《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内容,十分鲜明地体现出了仲裁制度快捷性的特点。然而针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都没有规定。这就表明仲裁裁决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期间将长达六个月甚至更长。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享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在任一执行程序的环节提出不予执行。这显然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也不符合仲裁高效快捷的效率性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曾指出:“仲裁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更追求效率。解决民事纠纷的高效率和相对低的成本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动因。”[5]由此可见,仲裁当事人会因为对“时效性”的迫切需要而要求纠纷解决的高效快捷。但目前仲裁裁决作出后既有撤销又有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延长了裁决生效的时间,增加了不确定性,过长的效力未定期将会导致仲裁案件的“裁而不决”,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与国际标准严重脱轨,使仲裁的经济性荡然无存,从而影响市场主体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积极性。
3.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双轨制”,不符合仲裁基本理念
对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与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我国目前还是实行“双轨制”:即对涉外仲裁只进行程序司法监督,而对国内仲裁既进行程序司法监督,也进行实体司法监督。在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程序中,缺乏救济的途径。此外,二者在级别管辖方面也存在着不同。这些不同突出表现为在涉外仲裁方面,司法权更加受到限制与制约,而在国内仲裁方面,司法则采取了更加严苛的态度[6]。这与仲裁的不受地域限制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理念不相符合,也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更不符合国际立法潮流。
三、进路探究:完善和重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设想
目前,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从所涉及的形式上看,既有仲裁效力的审查和确认制度,又有财产和证据的保全制度,还有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制度。从范围上看,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涉及仲裁的全部程序和各个阶段,即从仲裁的受理到仲裁的进行直至仲裁裁决的履行全过程。然而,该如何界定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法院在什么范围内,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对仲裁制度实施监督?笔者认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当适度,注重体现仲裁的民间性、自治性和独立性。
纵观世界上发达国家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制度,结合我国法院的司法监督的表现和特点,不难发现,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在很多方面还存在着不足和缺陷。目前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在实践中已经越来越体现出了局限性和弊端,不能完全满足仲裁制度发展的需要,与国际仲裁潮流不相符合。因此,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改造和重构。
(一)变“全面监督”为“程序监督”
从世界范围来看,仲裁司法监督的发展趋势表明,目前,只针对仲裁的程序进行仲裁司法监督。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不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的国内立法,法院在对仲裁进行监督的问题上大都倾向于缩小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因此,改造我国现行的司法监督模式,应当确立以程序审查为基本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只对仲裁的程序错误加以纠正,而不涉及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变“全面监督”为“程序监督”,这也符合仲裁司法监督的司法权有限原则和协调原则。这样,既符合仲裁司法监督的国际立法潮流,又能保证仲裁的终局性、经济性。改造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模式为“程序监督”,还可以鼓励当事人更多地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并且还会提高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市场上的竞争力。
(二)建立司法监督的救济程序
确立仲裁司法审查的救济制度。对于仲裁裁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审查,当法院作出驳回对仲裁裁决异议的决定时,当事人不得上诉;而当法院作出撤销和不予执行的裁定时,可以上诉。这种制度,一方面可以平衡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的权力,防止司法权力滥用导致对仲裁制度的破坏;另一方面又可以维护仲裁制度的快捷性和高效性。事实上,涉外仲裁中的报告制度也具有同样的精神。目前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报告制度对驳回对仲裁裁决的异议是不需要报告的,只有对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时,才需要报告。
(三)取消不予执行制度
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在法律制度上享有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权利,《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事实上,我国法律设定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制度并存,不仅造成立法资源与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会造成冲突与矛盾,在实践中这种做法也显露出许多问题。因此建议取消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首先,不予执行制度违背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初衷,降低了仲裁的效率,削弱了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动摇了仲裁“一裁终局”的权威性。其次,法院只裁定不予执行,会给人造成一种隐含的预示,即原仲裁裁决依旧合法有效,只是不予强制执行,这会带来法理逻辑上的混乱。再次,不予执行和撤销裁决两种程序的管辖法院在地域管辖方面不同,这可能会损害法律的严密性,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最后,不予执行制度不仅浪费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浪费了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
世界各国通常的惯例是将法律对仲裁的监督分为国内和国外分别进行的,各有各的监督方式:对国内仲裁实行的是撤销裁决,主要进行程序审查;对国外仲裁实行的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即不予执行,主要进行程序审查,这也是《纽约公约》赋予每个缔约国的权利。我国法院对国内仲裁实行“双重监督”,这不仅与国外通常做法不一致,并给法院工作带来矛盾和冲突,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仲裁的发展。因此,更为理性的选择应是,将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司法审查范围相同的那部分并入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这种选择也是仲裁司法监督的有限原则的具体体现。而对在我国境外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则应保留不予执行制度。
(四)缩短审查期限并限制异议期限
众所周知,为了维护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避免使其效力经常陷入不确定之状态,法律就不能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规定得太长。因此,从法理上看,该审查期限应与民事诉讼一审的上诉期限相同。笔者认为,为充分体现仲裁的快速性,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规定为十五天较为合适。此外,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裁决的效力,应当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被申请执行人行使异议权的期限。如果被执行人原本可以通过撤销程序行使异议权而故意拖延,则其在执行程序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法院不再加以考虑[7]。
(五)变“双轨制”为“单轨制”
在目前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中,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存在着“双轨制”的现状,法院采用不同的标准和程序对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对此,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有人主张国内仲裁监督和涉外仲裁监督并轨,将全面监督推行适用于所有仲裁裁决;也有一些人认为,对于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应当尽快统一,并把对仲裁的司法监督限定在程序的范围之内。
为了体现法律的平等原则,我国应当建立统一的仲裁司法监督模式,变“双轨制”为“单轨制”,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均限定在程序范围内。因为:
第一,不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不存在本质的区别,只是形式上的差异。而涉外因素更不是实行“双轨制”的理由和条件。不管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都是中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各仲裁机构性质上是相同的,也不存在高低之分,因此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是效力一致的。
第二,区别对待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违反法律平等的原则。仲裁法确立了当事人平等的原则,而对仲裁裁决的区分对待,对国内仲裁裁决的严格审查,违反了这一原则。
第三,建立统一的司法监督模式符合国际立法的潮流。其实在大多数国家,只有国内仲裁和外国仲裁的概念,其区别在于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是国内的还是国外的。而我国人为地将国内仲裁机构的裁决区分为涉外和国内,与仲裁的基本理念也是不相符合的。因为从仲裁的最早产生开始,仲裁就是不受地域限制的纠纷解决机制。
总之,完善和重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探究其进路,需要努力接轨现代国际仲裁潮流,并完善对仲裁的监督立法,采取赋予仲裁在程序上以及仲裁裁决效力等方面应有的权威地位,对仲裁制度予以更多的支持、更有限的干预,以维护和促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仲裁制度快速健康地发展,创造更加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满足市场经济主体解决纠纷非诉讼化的时代需求。
[1]胡荻.论我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撤销制度重叠的困境及其重构[J].法治研究,2013(10):97.
[2]方刚成.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国内仲裁制度的影响[J].法制与社会,2013(8):83.
[3]罗芳.论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的协调[J].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 (12):8 .
[4]姜建新,陈立伟.关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调查与思考——对不予执行及申请撤销仲裁审查的实证分析[J].法律适用,2013(10):97.
[5]段荣玉.论仲裁自愿原则在我国仲裁制度中的价值[J].法制与社会,2013(7):107.
[6]汪小娟.我国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问题[J].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4 (3):124.
[7]张烁坤.论我国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与不予执行制度的冲突与协调[J].经济研究导刊,2016(13):199.
On the Deficiency and Perfection of the Judicial SupervisionSystem of Arbitration in China
Wang Ruiqian
Revocation of the arbitral award and the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are two kinds of judicial supervision system of our country. On these two kinds of judicial supervision system, from the existing legal provisions, although the realization of the basic unity of the two standards, but there are still many defects and deficiencies. For the application to revoke the arbitral award, the exis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the process there is a blank. Entity review damage arbitration authority. The ruling cannot be appealed, the parties or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has no remedy. Two kinds of judicial supervision system in the content settings exist overlap and contradiction, which has been in force in a state of uncertainty the effectiveness of arbitration, inverted power can also result in lower courts; quick damage arbitration system; usually inconsistent with international. Therefore, the judicial supervision system to improve and reconstruct our arbitration, “full supervision” to “supervision procedure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judicial supervision of the relief program, not to cancel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ystem, shorten the review period and limit the objection period, change the “double track” as the “single track”, the domestic arbitration and arbitration judicial the supervision system is defined in the scope of the program.
arbitration award;procedure supervision;judicial supervision
王睿倩,中共常州市委党校教授。
D926.1
A
10.3969/j.issn.2095-042X.2016.06.005
2016-08-25;责任编辑:朱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