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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德性是法治之力量

2016-03-21王申

东方法学 2016年2期

王申

内容摘要:我们对法官职业伦理的关注的不是规范,而是规范的理由。法官德性是保持法官诚信与司法清廉的品性。司法倘若没有伦理标准,司法的任何活动都不会存立。法官道德律具有独一无二的内在性和无条件的价值,且仅以法官为体现。法官令人敬畏的身份和地位就是保持清廉与诚信的品性。因为正义的理念促使法官自己觉得有义务根据清廉与诚信的要求行事。司法廉洁是决定法官道德建设成效的关键因素,是从司法整体秩序出发对法官素质与内在修养的考量。我们的司法需要一个崭新的法官道德秩序。遵循法官道德法则的意向是出自于法官的司法义务而不是出自法官的自愿与好感,而法官能够处于其中的那种道德状况,其实就是法官德性,也就是法官司法中的道德意向。法官德性的真正力量就是法官道德法则的强制。既然法官道德制度建设的目的是孕育正义美德,并由此遏制与正义美德不相容的愿望与抱负,那么我国法官德性建设的理想正义观就能进一步地完善起来。

关键词:司法伦理 法官道德 伦理建构 法治力量

法官职业伦理问题在当代中国的提出,是缘于整个法学对当代中国司法改革进程的反思,缘于法官道德问题本身已成为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关键。没有法官道德就没有司法伦理。法官作为道德的示范者,本应是社会公认的最具道德示范的群体,但如今却成为道德上经常招致的不满的群体之一。假如民众对法官丧失信心,则法律伦理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就会发生,进而导致法官道德和司法实践的离心、司法伦理和法官道德生活的两分与脱节。司法伦理的贫弱,归根到底是法官道德的贫弱。法官腐败殃及整个法官职业群体道德信用的丧失。而法官道德信用的丧失,必然导致“道德虚伪”、“道德沦丧”。当下中国司法的最大问题,就是现代法官道德新秩序尚未真正建立,法官活动失去了可遵循的规范准则,致使法官缺乏道德责任感与奉献精神,无所适从、道德空虚。司法伦理和道德在法官面前悄然退隐和缺场的现实,充分说明了司法伦理和道德对法官已经不能产生什么影响。法官道德的退场不仅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的影响,而且抹黑了人民法院法官队伍的整体形象,并且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为维护法官职业的伦理实体性和司法聚合力,制定完善的法官道德行为规范标准是非常重要的。

一、伦理道德为法官职业之基础

司法职业伦理与法官职业道德存在密切联系。法官道德一方面与司法职业伦理相关联,另一方面又与司法实践相关联。可以说,职业群体的结构越牢固,适用于群体的道德规范就越多;而职业道德越发达,它们的作用就越先进,职业群体自身体的组织也就越稳定、越合理。〔1 〕因此,“职业群体在美德品质发展中所起的作用,特别是因为道德观念取决于一个文化塑造道德人格看待世界的方式”。〔2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是基于法官群体共同道德目的而凝聚起来的,是特定司法体系选择和积淀的结果。法官必须辨识出哪些品质是为美德,与此相对的为丑恶。同时,法官还必须能够辨识出什么样的行为将会损害并危及法官职业的运行秩序。至少在某些方面,哪些行为举措会妨碍法官善的获得,从而破坏法官职业共同体的连接纽带。

司法不能没有道德,如果司法没有道德,就必定会遭致失败。所谓司法道德,是说当我们去评价司法制度时,必须要从一个道德的观点去衡量司法制度能否公正地对待所有受影响的人。这个立场当然是预设的,司法是可以谈道德且应该谈道德。在道德规范的立法之下,每个法官都应当自觉地遵守司法道德规范,从而自觉地要求自己借助于优秀法官的形象示范、通过司法审判来展示法官的社会中的重要意义和独立价值。任何一名法官能在道德生活的基础上自主追求美德,那就能够成为优秀合格的法官,而得到社会的承认。“道德是美德的基础,美德是对道德的提升。” 〔3 〕对于任何一名法官,必须有道德。这是法官职业共同体对每个法官的共同要求。因此,建立优秀法官的楷模形象,既是对法官美德的深入认知,也是对司法目的价值的发展。所以,究竟应当如何理性地评价法官楷模形象的标准,我们的认知在很多情况下会都受到社会发展中各种因素的干扰。法院倡导法官美德,但不应将这种倡导作为“必须”强加给每个法官。我们不能把法官的道德要求美德化,也不能将法官的美德道德化。把道德美德化和把美德道德化将会混淆法官的权利、责任与义务的关系。

(一)化司法职业伦理为法官德性

法官之为法官的卓越之处,即在于法官的德性。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中,德性本身就是一种道德力量。因此,人的理性的固有使命不是为了幸福,而是为了更高、更纯粹的理想,这就是道德的自律与自主。在实践层面上,法官自律就是要在司法选择中自主自决。自主是指法官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为完善自身,自主地将司法官德规范转化为自身的道德良心,严格按照法律规范来约束自己。法官道德的自律与自主所体现的是法官意志的道德力量,而这种力量在法官身上,如果没有司法独立作为依托,其理性意志的发挥便会受到阻碍;准确说,法官德性乃是法官意志在履行司法义务的过程中所体现的道德力量。就法官本身拥有的德性而言,它是由其职业共同体为自治理性而施加的一种道德能力。其逻辑价值是:从司法实体出发,达到法官个体道德与司法伦理的统一。拥有司法道德是法官的义务,我们对法官道德完善这一理想所赋予的任何赞美都不过。由于无条件的法官道德理性确立了司法的伦理学,绝不会被出自经验和理性的司法伦理学所损。化司法职业伦理为法官德性,是指通过法官内在的自我约束,使法官伦理准则逐渐转化为法官个体价值的过程。这种转化是一个由表层认识到深层领悟的过程,是由被动遵守到自觉履行的过程,是由外在的他律到内心的自律的过程。〔4 〕

西方的伦理传统往往更多地强调公正或正义。西塞罗在《义务论》中已把公正列为四种基本的道德意识之一,并认为这种道德意识的功能在于“将社会组合在一起”(hold society together),〔5 〕作为一种普遍的道德观念,公正在社会冲突的抑制、社会秩序的建立等方面,无疑有其不可忽视的历史作用。公正观念与社会整合之间的联系,当然并不仅仅限于西塞罗所处的古罗马时代,在近代社会,我们依然可以看到这种联系。班哈毕伯指出:“资产阶级的个体需要为自己建立社会秩序的合法基础,当它们面临这有任务时,公正就成为道德理论的中心。” 〔6 〕简言之,在从传统社会向近代社会的转换工程中,合法社会秩序的建立同样离不开公正等道德观念。

康德认为,德性是人在恪守责任时,意志不为外物所动的一种道德力量。麦金太尔认为,德性是人类后天获得的、内蕴于实践活动的各种好的性质、特质、品质、品性。苏格兰哲学家弗兰西斯·哈奇森把道德性定义为行善之人赢得旁观者赞誉的一种品质。〔7 〕按此,德性较之于道德规范、伦理制度等具有内在性、自律性、超越性等特征,可以使人上升到更高的道德境界,更有利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塑造法官德性是提升司法品质的更为重要、根本的目标。客观公正地裁判案件是法官职业伦理思考的始点,一个受过良好司法伦理教育的法官就已经具有这些始点。司法伦理学认为,司法活动的宗旨应是为正义服务,而法律是体现正义的,所以,司法伦理事实应该是指不偏袒、不隐瞒等司法审判的伦理信念和价值观。这些伦理事实被灌输给法官,即法官应只服从法律,除此而外不受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显然,如果法官没有这些伦理事实的灌输,司法审判就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但问题是,法官如何从自然始点过渡到第二本性的形成。这需要一个习惯化的过程。伦理是传统的社会与文化环境以及为社会所接受的行为方式,而什么样的行为被认为是伦理的,取决于被习惯接受的行为。行为的善性与社会习俗相关,而不是由一些普遍道德原则决定的。其是社会风俗塑造了可接受的行为方式。〔8 〕因此,“无论是法官还是行政官员,即使是政治家,都得接受道德要求,这些要求虽然道德怀疑论者卢曼所担心的那样,不是职务所特有的,但就其特殊功用上说,毕竟对职务工作是重要的。所有三种公共权力都更需要有一种职务功用上所特有的正直。法官和行政官员必须是不偏不倚,也不腐败:即使是市场经济之父亚当·斯密也认为,不腐败的司法是不可放弃的”。〔9 〕

长久以来,我们低估了法官道德建设的重要性。随着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化,法官在建设法治社会中的作用日益显现。在法官实践中,司法伦理道德被认为是与法律具有同等的价值。追求司法公正的欲望促使法官对伦理德性之追求。对于关注司法改革的人来说,我们除了要关注司法制度建设之体的司法规则之外,还需要关注超越实践司法的职业伦理问题和法官道德问题。长期以来,我们很少甚至一直没有考虑过中国法官背后应该有什么样的符合中国特色的伦理支撑这一问题。与此相对应,法官的伦理与道德等基础问题的学理研究也长期处于空白状态,学界很少涉及。任何一种司法制度都无法忽视法官的伦理道德。绝不能贬低法官道德的重要性,掌握同样权力的法官有些腐败而有些不腐败,他们之间的道德水平是有差距的。〔10 〕

对于法官之德性,只能理解为是法官(理性)意志在德性原则的指引下能达到的伦理目标。正如黑格尔所言,“德性毋宁是一种伦理上的造诣”。〔11 〕法官的德性品质是从不断重复相似法律实践过程中养成的习惯。如果法官不在健全的制定法下生存,就很难使他养成这种习惯。使用,最好是由法官职业伦理来规范法官的生活。司法伦理学作为关于法官如何生活的学问,或是关于如何做人的学问这一判断。那么,它实际上包含了一个基本且也是常识的问题,既法官生活与做人的问题,其实是司法伦理的最终目的。这个答案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得到确证:首先,只有法官的理性才会为自己提出一个目的概念,规定司法存在的目的;其次,对于司法目的序列来说,只有法官能为整个司法的道德目的无条件地加以“立法”使自己成为司法的最后一条防线。假如没有法官的公正,那么正义必将沦丧,一旦正义丧失,人类生活就失去其意义了。司法伦理是一门关于法官的学问,关注着法官的需求、权利、利益和尊严,体现着法官的价值。司法伦理的最高的目标是:一切为了法官。法官是司法伦理的价值起点,也是最终目的。英国有句法谚:“法为人而设,人非为法而活。” 〔12 〕司法的价值正是通过尊重法官的价值而体现的,所以司法伦理法则可以使法官变得更善,而化司法职业伦理为法官德性,就是将德性看作是法官的主观法。

法官职业伦理是一种实践活动,强化法官的职业伦理和个人道德修养是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化法官职业伦理为德性,就需要法官在实践中逐渐将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内在化。按照社会主义主导价值观的要求去培养法官的个人道德修养,以此提高法官的职业伦理和道德水平,树立起法官公正无私、刚正不阿、清正廉洁的良好形象。司法伦理其实是法官实践理性的和有德性的活动的结果,当我们用严格的高标准养成了法官的美德习性后,法官便会拥有更好的品质。如此,法官就会更懂得怎样的审判结果是顾及整体利益,懂得如何担负社会的责任,懂得如何更好地用法律协调处理冲突,懂得如何在尊重书记员或司法助理人员,甚至懂得尊重原告与被告。“尊重的责任来自对他人的价值的认识。我们必定要尊重人的尊严,尊重人的见解,即使这种见解有误,在纠正它时也要注意发现其中可能有的正确的因素。” 〔13 〕毫无疑问,司法制度的服务对象得到最好的服务才是法官职业道德体系的最高目的。

(二)支撑司法职业规范的伦理原则

在司法职业规范与法官道德关系的问题上,我们不只是论证法官道德准则的重要性,而且试图论证法官道德的完善对司法兴盛的重要意义。司法伦理精神以司法实体为其概念真理,具有特殊的司法哲学结构和法官道德元素;而司法道德律、法官道德观等都可构成它的基本元素。司法伦理精神作为一种整体、实体或共体的精神的本质在于把现实司法的伦理原则、制度规范和价值标准通过一种意向性认同而内化为法官的德性品质。而这一过程是由法官的自身心理结构来实现的。我们把司法伦理定义为以实现法官德性为目标,就意味着司法职业伦理规范并不是一般的伦理规范,它的正当性是国家给予的。如果我们把国家看作是促进法官伦理发展的一个组织,那么我们就会满怀敬畏地服从国家的整体利益。

我们对法官职业伦理的关注的不是规范,而是规范的理由。然而,它究竟拥有那些特征呢?对此,必须有一个基本的认知。在此,笔者大致可将其概括为共同体原则、目的性原则、行动原则和内心强制力原则。这四项原则支撑着法官伦理道德的大厦。

1.共同体原则。法官职业体并非是在契约自由理念下形成的职业团体,而是以国家权力分享原则来对它进行界定的组织。当我们把法官共同体看作是司法系统结构中的组织,就可以用来指涉法官活动的地域位置和维度,它所强调的分工和自由协同思想,体现的是司法主体的廉洁自律性。在法官职业共同体中,“共同体的成员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从这样一点出发,即说话者和听话者对一个语法表达式是能够以同一方式来理解的”。〔14 〕而法官职业体是由执掌司法审判或以提供法律服务为业的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群体组成,他们是受过专业法学训练的人员,因而具有共同的知识、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思维、共同的认同、共同的理想、共同的目标、共同的风格、共同的气质。正是由于这些同质共体性,使得他们能够以相同的法治理念为出发点,遵守相同的法律规则和标准,并且使原来已有的规则的解释和适用保持稳定,这就是康德所说的共通感。“共通感并不意味着一种对我们所有人来说都相同的感觉,它把我们和他人协调为一个共同体,使我们成为这个共同体的成员,并使我们能够相互交流五种私人感官所给出的东西。” 〔15 〕作为法官必须具备的一种对司法统一的理性认识,这是法官作为法律权力话语主导者探索和发现司法一般规律的认识需要。对于共同体中的法官而言,伦理道德水准的高下主要并不取决于外部的监督和控制,而取决于是否能够建立严格的自律机制。自律机制主要是指法官职业的管制事项由职业内部的有关当局负责。按照今天的说法就是“行业自律”。法官作为一个职业群体,它必须独立,必须自治和自我管理,以防止其它势力的干涉。“自我管制是法律作为一门职业的非常重要的标志。正如上面所述,它主要是指法律职业能够对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而不受外界,特别是国家的干涉。” 〔16 〕

2.目的性原则。在康德看来,目的王国就是“‘一个有理性的东西的世界,它由有理性的、有尊严的、作为目的的主体、自我立法的,也因而才成其为‘本己的人组成”。〔17 〕法官经过以公正为目的的这一终极价值的范导,选择了一致同意的道德契约,由此构建了人类社会的司法制度。公正之运用,既生存于司法或也毁灭于司法。凡合于理性的司法活动使公正得已生存;但若反之,已有的公正也会毁灭。任何职业伦理的存在和生存,都不是无缘无故的,总是有所为,即总有一定的目标或目的。法官职业伦理的目的就是使法官对自己在司法审判中的道德价值和意义有高度的认识。在法官的认知中,坐上审判席应是一种荣誉,而不仅是为了谋生而做的一般职业。法官不是法律文本中的称呼,而是要由其自身的实践行为所塑造而成。文本上的法官不足以表明其作为法官的价值,其还需要像老百姓心目中的法官那样去行事才是一个真正的法官。也就是说,就法官的职业而言,其有着双重的存在论问题,不仅有着关于“是”的存在论问题,而且有着关于“做”的存在论问题。从根本上说,法官是做成的而并非是生就的。

伦理德性使人确定良好的目的。法官职业伦理实现机制中最重要的目的乃是“正义”原则。对于法官而言,维持其内心正义观的最大问题就是为达到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和正确性,必须排除一切干扰与利诱,保持判断的公正与纯洁,不偏不倚地依既定的规则办事。正义属于“依法治国”,是司法得已延续的终极“目的”所在。虽然,不同的国家在司法机构的权力设置上有所不同,但几乎所有版本的“法官职业伦理规范”都明确地将“正义”作为基本的伦理规范准则,在各种制度中都有维护法官正义的目的追求。正是基于法官的切身利益和国家法治的维护,职业法官必须把对法律的信仰视为自己的神圣职责。〔18 〕

法官是社会正义的化身,他们代表着法治的神圣尊严和理想。法官对“正义”达成的共识是法官职业伦理实现机制的“外部价值”与“内部价值”的和谐统一。法官倘若不能意识到司法活动的目标是要达到社会“和谐”的目的,那么法官就可能成为司法暴力的工具,由此便失去自身立命的基石,甚至会沦为民众所质疑和诟病的对象。因此,司法目的性原则的真正意义体现在对人性尊重和关注。显然,法官对司法的理念理解必须具有同质性,这能使他们对正义的基本结构保持惊人的稳定性,从而在法官内部达到对正义共识的普遍权威,并把这种共识看作是证明“社会正义的可靠标准的渊源”。显然,法官职业伦理必须获得一种区别于道德的独立存在和发展,其实现机制必须都是以实定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从而使得它本身就是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具有法律的程序性和可预测性。

3.行动原则。伦理德性是行动的,道德作为行为的法则,毕竟落脚点还在“行”字上。正义原则也是康德意义上的绝对命令。由于“康德把一个绝对命令理解为一个行动原则,这个行动原则是根据一个人作为自由的平等的理性存在物的本质而被运用到他身上的”,〔19 〕因此,司法同样不能空谈理论,法官必须身体力行。虽然我们随时随地都在展开各种各样的行动,但要给“行动”概念一个恰当的定义或给出合适的阐释却并不容易。直观上,行动就是指一个人有意所做的事情。不少人认为,一个人的行动总是基于某种理由,而构成理由的是两个基本要素,即愿望和信念。而愿望是以某些知识为基础的,信念在一定条件下就是知识,故分析行动的结构实际上离不开知识。〔20 〕任何一个人在采取行动之前,无论其目的、动机如何,其善行抑或恶行都有待于其用掌握的知识去创造,或者逃避。

司法职业伦理就是为法官自己制定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行为准则。法官行动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排除了法官把与生俱来的才能和关系作为对他拥有审判权的根据。在行动原则中,法官要坚信,只有与法律准则相一致的自由行为才能是其审判权利和义务的基础。法官作为是法律的守护者与实现者,其职业伦理与一般职业相比较,是特定化而且升华了的职业道德与伦理,其行为的道德标准应高于社会其他职业:一是法官身份的荣誉感;二是审判行为的廉洁公正;三是审判过程的独立自主。独立的审判是司法对法官的内在要求,法官在履行职业过程中保持职业的独立性是非常重要的。这是因为,司法公正的价值需求需要法官的独立。在通往正确的司法行为的道路方面,为法官制定道德准则是非常必要的。在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语境下,对于法律职业伦理进行规范建设是非常必要的。

的确,在法官世界里存在着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的道德公理。这个公理是无需证明的,因为它是自明的、直觉的、公认的、不言而喻的。显然,它不是由法官的知识所能解释,而必须归之于法官的信仰。虽然,有人认为,客观的道德(既相信存在着真实的价值真理)是一种幻想,每个社会都以其自己的方式伪装出基于国家利益的客观道德,或冒充为事实。我们没有必要把客观道德当成是一种阴谋,因为客观道德的幻想是如此的令人信服,以至于那些抱有这些幻想的人自己也相信客观道德之存在。但是它依然只是一种幻想,没什么比当地的法律和习俗更具有终极性的了。〔21 〕我们惟有通过道德命令(它是义务的直接指令)才能认识我们自己的自由——由于我们是自由的,才产生一切道德法则和因此而来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而权利的概念,作为把责任加于其他人的一切根据,则是后来从这种命令发展而来的。〔22 〕

4.内心强制力原则。法官的道德权利从根本上说是自律的,它意味着法官为自己立法。法官道德的自律,表明法官能力主体理念的意义达到了其制高点。“我们自身是值得尊重或尊敬的,因为我们有能力对他人或我们自己的行为进行好与坏的识别,或者有能力宣布允许或禁止。” 〔23 〕法官道德权利的存在证明了法官的自由本性,更重要的在于法官具有优美灵魂与高尚精神。而法官能够按照道德法则即真实的本性行事,就是自由。显然,有关法官道德权利的提升,也是法官自我提升至完美境地最困难,亦是最关键的环节。因此,法官道德权利可以等同于那些共同体内的强行内在化了的观念的服从。在亚里士多德看来:“道德行为不仅是自愿的,而且是自愿中的选择。自愿选择是德性所固有的最大特点。” 〔24 〕因此,道德自律内蕴着法官个体的自我,这是因为每个人都是依据自己的道德品格来承担道德法则的。而当我们讲到道德“自律”时,往往以为讲“自律”就没有了强制性,其实行动原则体现的是一个“自律”。对我们个体而言,这种自律使他能够依照道德责任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当然,自律的精神搏斗是非常痛苦的,没有坚强的意志力很难做到。法官道德上的自律意味着依照自我约定的法官职业道德守则而行为,这种道德守则促进法律所界定的法官职业道德的界限。

既然道德伦理构成我们的自我,那么它就不可能只是外在约束,而必然会以相当根本的方式走进我们的生命,直接影响我们的生活。“康德要求现代人在生活当中而不是外在的事物之间寻求自由,并为之确立一个纯粹自我活动的美好前景,在那里人的行为不是由仅仅赋予本性来加以确定的,而最终是由作为理性法则阐释者的人的主体确定的。” 〔25 〕我们只有摆脱感性世界而依照理性世界来决定自己意志的时候,人才有可能实现道德上的自律,即自我的道德立法。法官道德立法的核心为可强制执行的职业自律理念。对于法官职业共同体来说,统领其职业行为准则的“宪法”就是法官职业伦理规范。而这样的规范显然关涉的是法官的内心信念,是自律的,同时,还是与外在强制因素相关的。法官的这种内心强制理原则不仅是共同体强加给法官的,而且也是社会强加给司法的。所以,只要法官承认作为有约束力的职业伦理规则与司法规则一样被认为是其审判工作的规范原则,那么这种强制力便是必不可少的。这样,内心强制力便与司法的合法性融合在一起了。对于法官而言,维持其内心正义观的最大问题就是为达到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和正确性,必须排除一切干扰与利诱,保持判断的公正与纯洁,不偏不倚地依既定的规则办事。

法官的职业伦理规范自法官产生之日起便已经存在,但是,只有真正构建起了司法伦理与法官生活关系方面的知识基础,它才能有效构建起现代法院、法官体制、司法伦理规则及法官道德准则,从而提供必要的法院建设目标、价值框架,同时也为司法伦理学的自身建设提供宏观蓝图。法官借助于理性进入司法职业,司法职业作为文明社会最受尊重的职业之一,由此使得新加入法官队伍的成员崇敬这个职业,尊崇司法伦理、尊重法官职业道德;并由此导致法官正确地理解司法世界到底是怎么回事,法官的道德精神究竟是怎么回事。作为一个理性主体,法官去完成公正审判这一目标乃是其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因为我能够完成它,不论外部灾祸是否会击倒我。因此,我将要去做一个有德行的人;如果我成功地做到这一点,我就达到我幸福的终极目标”。〔26 〕

二、法官德性乃司法伦理建构之目标

司法文化和法官道德伦理价值观,最直接地影响着司法以及法官的行为。对于法官而言,不公不廉是最大耻辱,枉法裁判是一生污点。如果让一个不讲道德、价值失落的法官,一个以“官”为中心,缺乏诚信、缺乏良知的法官去担任司法之职,那么再好的司法制度也是会变形的。因此,法官的血管里应该流着诚信的血液。我们立足于当代中国司法转型这一基本现实,思考中国法官价值精神正在发生重大变革的缘由。如何才能摆脱目前我国司法中出现的诸多道德失范问题,从而确立法官的道德价值观,提高全体法官的道德水准是关键。法学家的任务是努力建立起一个规范有序的现代法官制度。在建立起法官的现代行为方式、交往方式、社会方式的基础上,确立起现代法官道德的价值精神和行为准则。司法的最高目的在于,能使法官发挥其特有的能力和德性——能够慎议共同的善,能够具备相同的判断力,能够共享司法自治,能够关心作为整体的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命运。

(一)法官德性是保持法官诚信与司法清廉的品性

在古希腊文中,德性(arete)原是指每种事物固有的天然的本性。但在亚里士多德以后的arete主要指人的本质、本性、卓越、优秀即人的德性。雷德说,德性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至少通过训练得来的。〔27 〕我们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将法官道德理解为关于法官如何修身的人生哲学;司法伦理则是关于司法的实践哲学。法官道德以“善”为核心,司法伦理以“公平正义”为核心。虽然,司法伦理作为伦理学理论体系的一部分,具有强烈的价值属性。“法官是公共话语的职业实践者,习惯于根据具体情形的品性而给出理由、作出决定,而不是屈从于外部压力。确实,可以认为,司法机构在经济及制度方面的独立性是赋予他们话语高于与反抗政客及选举者话语政治合法性的一个理由。” 〔28 〕

法官的崇高性、公正性和独立性能够使司法伦理的概念进一步完整起来。如果我们的法官不关注于司法伦理精神,不关注所有关于法官道德的内在要求,不关注当下司法意识形态的转换,不关注法官对于司法责任与道德伦理标准的应有反思,那么,我们对于法官道德危机的任何解决方案都将是不彻底的。显然,司法伦理在保持自己这种价值属性的同时,却又将研究对象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对待,并以客观中立的面貌出现。因此,任何关涉法官道德与不道德的论证都具有一种伦理维度。

“道德规范,正如我们对它的理解,在任何情况下对个体都是禁令。” 〔29 〕而对于有道德品质的人来说,他们努力塑造他们自己,为的是他们内心生活中能够具有行为与道德的和谐。法官道德以崇高与神圣为主旨,司法伦理却以公平正义为主旨。司法伦理公平正义的主观状态就是法官道德的正义感,良好的法官道德规范是维系司法伦理的基石。在法治社会中,法官的理性生活计划支持和肯定他的正义感。司法道德是一种法官的自我约束,它能把法官的个人行为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抑制突破底线的冲动。一些法官之所以走上违纪违法的道路,就是从思想蜕变、道德堕落开始的。为此,法官要给自己装上“除尘器”,时常打扫思想道德上的尘埃,筑起一道拒腐防变的堤坝。同时,我们的最高司法机关也要对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本身进行明确的规范。

司法倘若没有伦理标准,司法的任何活动都不会存立。因此,司法伦理的标准是规范性的。“伦理标准不只是在描述我们实际调节行为的方式,它们还向我们提出要求,它们能够命令我们、强迫我们,或建议我们、引导我们。或者,最起码,我们在使用在些标准的时候,是在相互提出要求。” 〔30 〕中华民族历来有倡导自律的优良传统。法官要常思己过、常省己行、严以自律,做到慎独、慎微、慎初、慎友,依照伦理美德的内在要求使自己成为一个有道德品质的人。然而,法官生活在这个世界上,难免有诸多的诱惑,无论处于何种情况下,都不能削弱自己作为法官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与要求。任何利益诱惑、感官冲动,都不应当成为法官放弃道德义务的理由。法官要把欲望关进司法职业伦理道德的笼子里。

首先,为了保持法官的威信、公平和正直,现代国家普遍要求法官在从事审判职业活动中,要恪守司法机构的独立与正直性。在美国,《法官行为准则》第1条中就规定:“一个独立的、有尊严的司法机构与我们社会的正义是分不开的。一名法官应参与高标准司法行为的建立、维持和执行,其本人应努力遵守这些标准,以使司法机构的正直和独立得以维持。准则这一条的解释和适用应以促进该项目标为基础。” 〔31 〕在德国,“法官的独立性不仅涉及到判决的结果,即使法官的诉讼程序也不允许院长指手画脚、说三道四,法官的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只能由上诉法院审查。因此,德国的法官在独任审判和合议庭审判时都享有独立性,法官有判决和投票表决的自由”。〔32 〕

法官行为准则包括两类,一是法律规范,二是法官道德准则。法律规范对法官行为的重要性好像没有争议,但对法官行为准则的重要性似乎认识不够。在我国,虽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是法官的法定义务,但实际上,我国法官职业道德行为准则的表现形式远比想象的要复杂。一般而言,在法官行为准则的类型上主要有四类:第一类是国家法律;第二类是党的文件;第三类是行政法规和规章;第四类是法院系统文件。这些规范性要求是由不同的机构在不同的时期以不同的文件确立起来的。〔33 〕实践中,司法的行政化管理也始终影响并贯穿于法官生活的方方面面。近几年来,我们法官公正维度或正义美德的养成方面,已然让位给了司法伦理和法官道德准则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司法科层行政管理的等级制牢固地控制着法官思想的自由空间。他们更多地是关心如何服从上级领导的意图,而不关心正义美德的养成。对于法官的行为规范来说,我们无法把所有与法官行为相关的规则变成法律,所以在法律之外我们还需要构建一些特别针对法官的规则来指导法官的行为。

法官拥有尊严的原因是道德律。法官道德律具有独一无二的内在性和无条件的价值,以法官自身为体现,且仅以法官为体现。在康德看来,道德律中最基本的一条就是普遍立法原则。这有原理又常常被称之为绝对命令。作为绝对命令,道德律的特点在于剔除一切经验的、感性的内容,对康德来说,唯其如此,道德律才具有普遍有效性。〔34 〕根据道德律之规则,司法的普遍性就是实现法官真正的自我独立;相反,如果让其它组织或个人的思想或意志来决定法官的思想与行为,那么,法官就完全是屈服于外界而无法独立思考、判断乃至行为。法官自我独立只尊重和服从法律,并以服从法律的相同方式来服从道德法则,实施公正。“然而,这种尊重必须与错误的服从相区别,这种服从是由司法机关的社会地位带来的,而与其表现无关。这种尊重是否需要与能力和公平这两个问题分开进行讨论呢?如果认为这种尊重是司法公正和有效判案的条件,如果尊重可以归结为这些问题,就需要再进行单独的讨论了。尊重司法职责所要求的实际也是公正和有能力所要求的。一旦超出了能力或公正的范围,实际上就进入了错误服从而不是尊重的领域。” 〔35 〕因此,如果一名法官不按法律原则行事,只按照上级的要求办事,那么,其对法律的服从也就变得不重要,一个完全奴化的法官在行动上将遵循上级指示变成是理所当然的。如此,一名法官在行动上是无独立价值的,其在行为上也就没有价值。如果对一个无价值行为的尊重,那么其结果就是进入了错误服从的领域。所以,法官应当避免主观偏见、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等情形的发生。

其次,法官令人敬畏的身份和地位就是保持清廉与诚信的品性。因为正义的理念促使法官自己觉得有义务根据清廉与诚信的要求行事。这是许多国家对法官职业道德的普遍要求。如美国《法官行为准则》第2条规定,法官应当在其全部活动中避免不适当的行为和不适当的表现。〔36 〕法官的清廉与诚信的品性是要经过长期的习养而逐渐形成,它是一种不容易改变的行为倾向。比如,法律至上、诚实信用、坚持真理、廉洁正气、公平正义、崇尚法治、秉公执法、违法必究,等等。这些都是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法官职业伦理规范,它关系着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行使司法权的法官的人品和操守至关重要,不仅关系法官本人的声誉,而且关乎法律和法治的声誉和基础。西方法律格言说:“尽管法官的判决可因其法律或事实上的错误受到非难,法官的诚实和正直则不可怀疑。” 〔37 〕从长远来看,除了法官的人格外,埃利希说,“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思想正义”。〔38 〕

人格就是我们所说的“精神”。“世界上存在着被我们称为人格的东西,也存在着具有这种人格的人。” 〔39 〕因此,人格可以被看作是法官作为法官的尊严、价值和品质的总和,是法官主体性、司法目的性和社会性的集结。什么是高尚的道德人格?有学者是这样解释的:“一个好的人格,应该是有一种理想主义的天空,让你可以有飞翔的翅膀,不妥协于世界上很多的规则和障碍,但另一方面要有脚踏实地的能力,要能在这个大地上进行他行为的拓展。只有理想而没有土地的人,那是梦想主义者而不是理想主义者,只有土地而没有天空的人,那是务实主义者不是现实主义者。其实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就是我们的天和地。所以理想主义者应该是那些既有脚踏实地的能力又不忘仰望星空的人。” 〔40 〕因此,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比其他任何东西都重要。

近年来,“传统的司法职能与司法理念在西方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在美国,‘回归人群,服务社会的司法倾向悄然而生,美国全国法院中心甚至展开了根据服务质量来评选‘五好法院的活动。2004年在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的‘法官业绩标准与评估比较研究的国际研讨会上,来自美国明尼苏达州初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凯文·伯克在开幕式上说过:‘虽然我们有很多不同,但我们有共同目标,就是为公众服务。” 〔41 〕自司法独立得到确认后,法官的专业资历和品行良好就是其任职的首要条件,品行不良肯定是不能够担任法官职务的;而法官品行应该被定义为是对法官个体或者法官制度的可信赖的基础。品行是法官代表国家向当事人信守承诺的责任感,是法官对自己法律审判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在现代社会,人们用“法官”的概念替代了正义女神的概念,法官职业被视作一种神圣的职业。于是,社会将人间维护人权,实现公平与正义的职责赋予了法官。

第三,法官职业形象的塑造是职业伦理构建的重要内容。去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名女法官在闭庭后脱下法袍,怒斥当事人的事情在媒体上被炒得沸沸扬扬。〔42 〕法官对当事人的一次驳斥,引发了一场有关法官角色定位的争论。在法官的实践理性中,法官的形象是非常重要的,从事其他任何法律职业的人都可以比照法官的形象来检查自己。“在影视作品中我们看到一些西方国家的法官,身著宽大的腥红色法袍,头戴卷曲马鬃毛假发,有的还架着夹鼻眼镜,温文飘逸,姿态优雅,连他们手里不时敲响以维持法庭秩序的那把锤子,也似乎散射着无上权威,令人不无敬畏。” 〔43 〕所以有人说,“披上法袍,你会步入一个不同的世界,让你感觉必须做正确的事,不管自己是否愿意。当你披上法袍时也会步入那个极端的世界”。〔44 〕显然“法官的法袍更进一步强调了法官不是普通人。法袍的颜色是死亡的颜色,这象征着他不是一个判决案件的普通人。作为法官的法官是一个‘非人,是一个‘角色就像戏剧中的一个演员。法官的这种特点可以帮助作为法官的人避免成为偏见”。〔45 〕法官的形象作为司法公正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司法文明的有效载体,是一种人格化的司法权威,其根本宗旨就是使公平正义可知可感可见。看得见的正义才是最有价值的正义,才是社会公众最需要和渴盼的正义。司法的公信度问题是法治有效性和可信性的前提条件。

(二)司法道德的核心问题是让法官心灵遵循智慧

法官职业伦理准则所追求的最终目的就是让人们去仰慕法官。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作为一名法官就意味着不仅仅是为了钱而工作。它意味着在运用自己的法律技巧、聪明才智的创造能力攻克了疑难案件后所获得的满足感与荣誉感。它意味着庆幸自己有机会为这个国家的民众服务,并为人民的生活进步提供有益的影响”。〔46 〕因此,法官道德通过公平与正义为司法伦理提供理想与灵魂,它涉及司法伦理的一切领域,无论是工作还是生活,无论是上级法官还是一般法官,都有可能从中获得益处。法官道德就其最初内容而言,即是对司法伦理关系、司法秩序的关注。

在司法领域,法官的道德与伦理并不是处于边缘可有可无的东西,而是一个与社会、法治、政府、法官组织彼此相依与彼此影响的“道德框架”,这是非常重要的。司法道德不仅意味着法官的道德意识,还意味着法官的道德行为。首先,它是指司法活动所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及其价值精神,它所标识的是司法本身的道德性内容,在这个意义上的司法道德强调的是司法行为的道德性,包括司法制度、司法措施和司法手段的正当性、正义性。其次,它是指从事审判活动的法官的道德品质,标识的是法官的内在道德精神,包括司法立场的中立性、公平性,以及法官的责任心、公正性、司法廉洁、恪尽职守等。

所有的人都在说,公正是法官的一种道德品质,这种品质使法官倾向于做公正的事情,并愿意做公正的事。在司法伦理中,司法廉洁是决定法官道德建设成效的关键因素,是从司法整体秩序出发对法官素质与内在修养的考量。司法需要一个崭新的法官道德秩序。法官道德的发展表现在司法伦理标准的提高和具有优良道德品质的法官人数的增加这两个方面。在确定法治进步对于法官道德的重要作用的同时,也肯定法官道德之于法治发展的重要价值。法官的公平、正义、高尚、诚实、勇气、良心、自律、中立、耐心、慎思、谦虚、机智、温和、礼貌、忠诚、节制、宽容等美德对司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司法伦理和法官道德建设的重点在于建立引导法官崇德向善的司法管理机制。

司法道德律把善的目的实现于审判实践之中,这种联结起法律与道德的合目的性的司法活动,康德称之为“实践”,并对之给出了这样的定义:“‘只有那些依照一定的普遍形成的法则而实现其特殊目的的活动,才叫实践,而并非每种活动都可以称为‘实践的。因而,康德的‘实践活动,就是合目的性的道德活动。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它包括这么两个方面,一是遵从规则,二是实现目的。实践活动的这种双重性格,决定了它在方法论上既是范导的,又是建构的。这里的范导性表现在实践需要法则的规范与引导;建构则表现在实践将预定的目的加以实现。将目的诉诸于行为,将理论转化为实践,范导性原理也就随之转变为建构性的。” 〔47 〕显然,司法实践的向善维度就是指法官在实践活动中追求“合目的性”的“善”,这种“善”是法官的规则遵守与实现目的的因素联结。以道德实践的合目的性品格提升法官的“善”,这是缘于法官之“善”是建设社会主义司法体系的伦理基础;通过追求目的与结果的统一以实现范导与建构的统一。

我们建立公正司法的前提条件就是,法官的道德品质必须合乎司法伦理原则和法官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首先是法官“德”的规范,然后才是对司法伦理的规范。在法治社会,法官不仅担负着公正司法的法治理念,而且担负着将之转化为社会和国家治理资源的法治使命和司法职能,同时也承担着作为社会美德和圣贤人典范的道德责任,也就是以法官自身的特殊人格风范和先进的社会伦理言行引领社会的道德风尚,甚至是高举公平正义的法治理想和价值的旗帜,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的理想法官形象确立道德标准。

司法道德的核心问题与法官心灵的状态有关。“法官人生最高目的”听起来有些吓唬人,其实也就是法官将自我价值与社会价值的有机统一起来的那种状态或境界。我们对法官道德基础的哲学探寻就是通过理性发现法官职业中的各种因果联系,揭示现代司法伦理(规范)对于法官道德(规范)的意义,并最终能把握住司法所需要的最高的善。“平等的正义的权利仅仅属于道德的人。道德的人有两个特点:第一是有能力获得一种关于他们善的观念;第二是有能力获得一种正义感,一种在正常情况下有效地有用和实行——至少是在一个较小程度上——正义原则的欲望。” 〔48 〕为此,罗尔斯提出了“人的‘道德力量与他们具有‘公正感和‘善的观念的能力有关” 〔49 〕这一重大理论贡献。具备完全智慧或道德的人渴望真正的善,司法的最高境界就是最高的善,法官道德哲学的关键就在于,在社会造成的各种压力下,司法如何能够让社会更稳定?法官的道德确定性是建立在稳定的社会基础之上,或者说,社会稳定也是法官自身繁荣的条件,也是法官最高的善的目标。因此,如果我们说,超越自我利益的法官道德观必须得到理性的辩护,那么我们就必须把司法之善建立在法官美德伦理学的行列。

无可否认,我们正在经历一场伟大的变革。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正在发生前所未有的变化,包括社会交往方式、社会伦理关系、人们的价值信念与道德要求等。这种变化也无时无刻地影响着法官。虽然,我们的司法还处于科层行政官僚制之下,法官违纪违法案件也有不少。但是,即使在这样的环境下,我们的法官身上仍然需要有一种的强大而有力的道德力量、人格力量、思想力量、学术力量,这些力量能够使法官在历史的背景下,能够成为后世人心目中持续、长久的话题,也许再过五百年还可以讨论,就像我们今天讨论西方著名的如柯克、卡多佐、霍姆斯法官一样,这种力量是可以穿越时空的。因此,德性对法官人生具有价值提升的意义。美国前总统罗斯福认为:“教育一个人的知性,而不培养其德性,就是为社会增添了一份危险。”这就意味着,如果一个法官学识渊博,但是德行不好,这对司法的破坏是很大的。〔50 〕

伦理道德是一种精神,精神的本质是“单一物与普遍物的统一”。于是,其逻辑的结论便是,伦理道德需要一种建构同一性的精神力量。而精神同一性的建构,首先需要主体性力量。显然,司法伦理为法官道德家园提供精神策源地,法官在司法伦理和法官道德世界中建构现实的精神同有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是社会诸群体伦理道德的共同话语和价值共识,而且是法官职业群体的价值凝聚点。我们从法官群体伦理道德同一性中可以寻找法理共识,而从法理共识中可以提炼和发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可以说,中国法官制度经过近三十几年的发展与演进,已经到了这样一个时刻,中国司法伦理道德的发展取决于“精神的思考”司法伦理道德的程度,其意义如此深刻,乃至关乎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的绵亘。现代化的中国法官正在追求一种更好的真善美相统一的理想的生存方式,这意味着:一是我们应当认真研究法官道德的基础,研究法官道德精神如何得以长成;二是我们应当反思当下法官的道德定位。做个优秀的法官还是善良的人,抑或既是优秀又是善良的法官?

21世纪的中国必将走向一个成熟繁荣的法治社会,而成熟繁荣的法治社会是建立在拥有足够数量的具备高度理性与道德能力的法官。如果在我们的法官共同体中,品质低劣的法官占有影响地位,那么我们的司法就会衰退,这种情况在世界司法史也是屡见不鲜的。当下,我们的司法从来没有这样迫切地需要法官道德作为司法伦理的支撑。在社会主义司法体系中,构建一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律制度,既需要有直面现实的勇气,又需要有一种负责敬业的科学精神。“政治制度决定了国家的司法制度,而司法制度的变化正是司法理念变化的直接原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确立与发展直接导致了当代中国法官的司法理念。” 〔51 〕一个法官如果在一个健全的司法制度下成长,就容易养成亲近德性和智性的习惯。因此,需要建构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完美的司法机构。对于中国最高司法机构来说,各级人民法院拥有的最重要的美德就是去推进每个法官的德性和智性。建立法治社会确需要法官德性,而且需要很高的法官德性。

三、司法伦理是维持法官道德的法治保障

我们发现,“早期存在的社会能够经得起某种理性和道德力量分配中的不均衡,因为该社会本身正是以理性要素与道德要素之间的这种社会不均衡为基础的”。〔52 〕而在现代社会中,理性要素与道德要素是公正司法持续存在的必要条件;如果理性和道德的普遍缺乏以及它们的不均等的分配,都将影响该社会的持续发展。康德曾提出了著名的人为自然立法、人为自我立法的理论。由于“人的追求并非总是理性的、以道德法则为准绳的,因此其行为也就并非总是由纯粹的道德意志所决定的。假如只是把意志看作是道德上自我立法的、追求至善目的并使之实现的,那当然是很平面的”。〔53 〕倘若没有相应的法制保障,任何形式的法官道德建设都不会存在;即使具有了相应的法制,也并不能保证高尚的法官德性就能实现,但却能够使其坚守德性的底线法则。如果失去这个底线,且不说高尚的法官德性沦为空谈,基本的司法公正也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以司法正义的制度力量坚守公正的底线,切实应对与法官道德相关的现实问题。而严防法官堕落的最切实的实践途径就是强化法官道德教育,促进和谐司法道德建设,走民主司法之路。当代中国已经到了必须用法治来保障法官的道德建设的时候,因此,社会有必要为司法伦理提供有效和足够的制度保障。或者说,司法机关有必要关注从顶层设计上来健全司法层面的制度伦理建设。制度伦理,又称结构伦理。对此,我们可以作两方面的理解:其一是制度伦理的伦理中心观,它是关于社会基本结构和制度的伦理研究。其二是制度伦理的制度中心观,即社会伦理规范的秩序化或法典化。常见的方法是颁布和建立大量的伦理法典和伦理组织。〔54 〕

(一)道德立法是法官理性思辨的旨趣及统一知识的需要

假如法官是由哲学家来担当,那么他们通过对真理和正义的发现,以一种天使般的公正和超凡的全能来适用法律。如果能够这样,那司法公正就绝无问题了。法官会摆脱任何的不确定和偏见而将正确地提出公平正义的裁判结果,实现社会的和谐。但是,这显然是种幻想,因为在于司法队伍中仍然存在潜在的恶劣之人担当着法官之职。因此,在古斯塔森看来,“这需要检视每一个个体执业着进入专业的动机。人们选择某个专业(例如法律)可能出于很多原因,未必都符合呼召的含义。……两个律师——或者两个牧师——可能做着相同的工作,但对其中一人来说,工作是天职,对另一人来说,工作只是谋生的手段”。〔55 〕

伦理学的核心任务之一,是提炼出准则、规范和原则,并证明其合理性。司法伦理体系是由最高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推演而来的,而且这一规范体系的核心是保证法官的正义良知的实现。司法伦理规范的必要性还体现在对法官实践的导向与规范上。客观地说,理想的法治必须要通过法官实践才能得到实质性的定位,因而,法官职业道德立法的实际价值必须规则化、程序化和原则化。

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最高法院法官Justice Thomas的著作无疑是很有影响的。在《澳大利亚司法道德》一书中,他概括了司法道德重要性的原因所在。他表示:“我们日复一日地被赋予相当大的权力。运用这些权力对来到我们面前的人的生活和命运有着巨大的影响。公民们不能确保他们或他们的命运有一天可以不依赖于我们的判决,他们不希望将这种权力被赋予任何一个诚信度、能力或个人水平有问题的人。(因此)必须……要建立一种在法庭内外都适用的希望标准,用以维护他们对法庭期望的信心。” 〔56 〕美国律师协会的在1990年的《司法行为示范规范》评述说:“……作为一名司法官员和法律学识尤其渊博的人,法官处于推动法律、法律制度和司法行政进步的独一无二的地位……法官可以参加致力于促进公正司法行政、法官独立和法律行业的诚信度的活动。” 〔57 〕因此,建立完备的法官道德行为准则是完善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行为准则自在地包含着它自身的有效性。它必定意味着,正确地应用着绝对命令程序的每一个合理而理性的人都将看到,那个行为准则是行得通的,所以所有的人都将认可它。” 〔58 〕任何一个法官当然必须遵守其职业道德规范。而法官职业道德内容的一个初步条件就是,它应当提出一个置放司法权力、义务与责任的整体框架。在这样一个框架的背景下,那些权力、义务与责任的内容、范围与它们之间的联系就能在一个语境中得到厘定,也就是说,在一个案件的实际环境中去解释它们。大部分人都同意这种框架的可欲性。但问题是:我们怎样去确立这个框架? 〔59 〕

现代司法伦理中的法官理性思想并不像启蒙时代那样,能够在一个总体性的法律世界观中有其可靠的基点;相反,现代法官只能依靠共同体自身的努力,通过自身的内在力量立足于司法世界。法官是一个拥有完全理性的人,现代法官的司法理性构成了法官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各种界限。从肯定的意义上说,司法的责任目的与法官的道德之善密切相关;更具体地说,与法官的道德完善和本性完美密切相关。因此,一旦法官的责任目的被当作与司法相关的某些价值,我们便看到了一个(完美的)合理而理性的法官“善”的存在方式。显然,道德完美(一个可靠的善良意志)是法官固有价值的至上形式。〔60 〕

从世界范围来看,责任伦理已经在许多国家的法官伦理规范与道德准则中得到规定。所谓司法伦理规范,简单说就是从司法伦理的层面上规范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希望准则,其核心问题是使司法不损害法官的生存状况,保障法官对司法公正的理想追求。显然,“在一个被共同体利益的纽带绑缚在一起的功能性共同体中,起草一部道德法典的任务并不难。在这样的情形中,辨识出在这个共同体中满意地生活以及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取得成功所必需的约束与合作规则是比较容易的”。〔61 〕比如,1924年美国律师协会制订的《司法道德准则》 〔62 〕,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94年欧盟部长理事会通过《关于法官独立,效率和作用的建议》,1998年欧洲理事会通过《国际透明度》、《欧洲法官立法宪章》,1999年国际法官协会通过《国际法官宪章》,2001年2月国际预防犯罪中心和促进国际透明度及司法公正组织起草的《法官行为准则》。而最早为人熟知的则是2001年制定的《班加罗尔司法行为准则草案》。《班加罗尔司法行为准则草案》为“建立法官的伦理行为标准,为法官提供行为指引,并为规制司法行为提供框架”。

司法伦理追求的是法官道德的整体进步,努力对当代司法伦理思想、价值尺度、行动原则和道德体系的再造,并把它付诸现实。显然,法官道德希望能够以一种最合适的方式来影响司法的活动。在庞德看来,道德影响或渗入法律的方式可以被归纳为四种,“并把它们称为四个连接点。这就是司法造法、法律解释、适用法律特别是关于法律标准的适用以及司法的自由裁量。也就是说,法官要从人的道德性的角度思考和对待法律的适用问题,要用内心的道德观念为指导来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及时地补充其不足,还要通过司法活动,纠正案件当事人的不道德行为,即通过法律强制来实现公认的道德观念”。〔63 〕这就是说,法官作为司法的承担者,必须具有从理性的角度来思考法律、解释法律以及适用法律的能力。司法文明的提高“当然需要科学的前进、技术的进步、经济的繁荣、政治的强大和文化的发展,但更需要伦理精神、伦理价值体系的建设和道德理想、道德情操的引导,更需要人类、国家社会和人人的道德实践追求和道德作为”。〔64 〕

为了能够把握和塑造法治的理想境界,法官必须将自己看作是一个司法实践论者。而作为司法实践理性的法官伦理道德规范应当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其表现形式是将伦理规则的那部分道德,看作是服从国家所颁布的法律。这种法律绝对地规定并禁止某些行为,而这些行为属于一个有道德的人可以做或者有抑制再不去做的行为。〔65 〕第二,其调整的内容涉及法官职业共同体之间的关系,与同行、律师等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公认共享的善:对什么样的品质为美德、以及与此相对的什么样的缺点为恶的共识。第三,其保证实施的方式主要依国家强制力或法官职业共同体的纪律的强制力。

道德存在于法官的心中。司法伦理的职业道德就是一套从事司法公职的法官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由此,我们可以将司法伦理归之为应用伦理学的范畴。“所谓应用伦理学是个很古怪的学科,既然是‘应用的,就意味着不再对原则性问题或基本问题进行反思,而准备接受一些‘既定的规范去分析具体事例。” 〔66 〕因此,比彻姆就认为,应用伦理学只是一般规范伦理学所提出的原则在具体伦理问题中的应用,属于规范伦理学的范畴。〔67 〕法官职业伦理道德不应该是一种古板生硬的说教,也不是一种深不可测的理念。司法实践迫使法官面对现实,回应司法实践中所提出的严肃问题。

司法伦理学面对的是一系列由法官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司法伦理学的核心就在于应用,司法伦理学是法官作出司法判决和进行司法审判活动的价值规范——这些选择和行动决定了法官个人的生活目标和道路,它包括法官的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也是纯洁法官队伍、维护法官职业声誉、推动法官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重要保证。一个健康公正的司法制度,能够用各种手段把法官道德的“善”刺激出来,而法官伦理学就是发现和定义这种规范的科学。

“一种制度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首先是作为一种抽象目标,即由一个规范体系表示的一种可能的行为形式;其次是这些规范指定的行为在某个时间和地点,在某些人的思想和行为中得到实现”。〔68 〕从规范伦理学的角度看,司法伦理制度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关于司法的,这就是司法伦理规范;一是关于法官的,这就是法官道德准则。这是由作为司法主体的法官的两种存在方式所决定的。法官道德准则关注的对象是作为法官个体的善,法官个体应当拥有何种道德责任与义务?法官的道德义务缘于“应当”,来自于信约。如法官个体的心性修养、思想陶冶与人格善美。当“一个人被一个信约的义务所约束,这就是说,他因为做了承诺而应该履约。但若是法律上迫使他去信守义务,那就是说,他是因为害怕法律所设立的惩罚而被迫履约的”。〔69 〕司法伦理规范则以法官职业共同体为对象,专门研究共同体应当具有的合理结构,审判秩序与运行为法则,其主旨为司法正义服务。法官职业伦理应当研究法官的个体道德。

一部正义的法官职业伦理规范是一个旨在确保产生正义结果的法官道德法。法官道德准则能够对法官的裁判过程予以有效的控制。“当一个制度所指定的行为按照一种公开的理解——即确定制度的规范体系应被遵循——而有规则地实现时,它就是存在于一定时间和地点中的。” 〔70 〕而法官道德准则就是存在于法官司法裁判过程之中。比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伦理制度就被认为是美国最先进的制度,它在法官惩戒方面的“加州司法伦理规则”,就被认为是美国法律人协会颁布的“法官伦理规范样板”。

当然,任何道德规范都会随着践行道德的能动者的不同而发生变化。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重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在第一章“总则”里,就明确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其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与整体上一致的法官职业伦理规范相比,中美法官职业伦理的核心观点、基本要求虽有不同的差别,但在实现的种种机制的背后,依然存在着某些共性。这似乎印证了德国当代著名伦理学家罗伯特·施贝曼的观点:道德不是“相对的”,而是普遍有效的。〔71 〕所谓普遍有效是说每个人从理性的角度出发都一定会赞同这条规范的。

(二)建立法官违反道德规则的惩罚机制

“在义务的道德中,惩罚应当是优先于奖励的。我们不会因为一个人遵从了社会生活的最低限度的条件而表扬他或者授荣誉给他。相反,我们不会惊扰他,而将注意力集中在未能遵从这些条件的人身上,对其表示谴责,或者施以更有形的惩戒。” 〔72 〕因此,法官公正的形象并不意味着司法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司法公正也并不意味着对来自于何方的批评法官都充耳不闻,而以法官自己的公正作为社会唯一的公正。法官应当明白,各种监督只会促使我们更审慎地处理案件,只会促使我们从多方面考虑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73 〕因此,有司法不公的现象出现,那么其根源肯定在于司法者的不公,司法者不公的根源在便在于司法司法监督机制失效,结果使得不公正的判决得不到纠正,法官的错判得不到惩罚。社会将司法之责托于法官,赋予其审判权力,是基于对法官人格的信赖。为了让这份信任不致落空,司法必须制定了严格的道德法典以维持法官高洁品味;法官在恪尽职责之外,还被要求谨言慎行,珍惜羽毛。〔74 〕

在中国传统儒家的理学中,“诚意”和“慎独”都是“致良知”的功夫,它们都强调一个人独自面对自己时的“诚”,“所谓诚其意者:勿自欺也,如恶恶臭,如好好色,此之谓自谴,故君子必慎其独也”(《大学》)。慎独则强调法官在独处时,在没有外界监督的条件下,有能按照法官道德的要求去做事。对于法官来说,谨慎比自信重要。所谓“谨慎执法”原则,就是要求法官在执行司法过程中保持谨慎态度,特别是在有关个人自由的保障方面。当然,法官除了依靠谨慎自律来进行克制,还需要制度化的监督,以督促其依法迅速履职。所谓制度化的司法监督机制,狭义来讲无非就是法官互相监督机制、同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机制、上级法院的二审再审机制、检察院的监督机制,当然,广义来讲还包括人大监督机制、政府信访机制、纪委监督机制等。显然,司法不公的背后往往是法官伦理的沦丧。因此,提升法官素质路径的伦理建设非常重要,探寻符合现实需要的中国式法官伦理建设路径已经迫在眉睫。

惩罚作为司法监督的最终结果,集中体现了法官道德规范的所有基本要素,它自然会成为我们考察的首要对象。但问题是,法官为什么要遵从道德规范?人们马上会想到的原因是有外在惩罚的威胁。外在惩罚可能是非正式的惩罚。例如来自法官职业共同体内同事的谴责和蔑视;也有内容明确的法官道德规范中所包含的正式的惩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不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盛气凌人、“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的发生,或不尊重律师,不依法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等(第22条),就可能会视情节后果依照相关纪律和法律规定予以处惩。然而,由于道德处惩的不确定性,使得法官职业道德准则在实践中的作用并不十分有效。

如果法官没有惩罚,司法伦理规范在法官现实生活中就不会得到遵从。在多数法治国家,基于司法的权力巨大,法律和制度都严格规定了法官的品格标准。然而,我国法官廉洁自律及能力修养等方面与西方法治国家相比尚有不少空间。毫无疑问,我国在法官道德建设方面是投入不足的。致使法官腐败现象络绎不绝。如何建立一套提高法官司法伦理的道德规范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而“司法体系是一个很有权力的组织,其成员是不能因人们投票而被罢免的。那么,谁来确保司法体系在正确的轨道上运行呢?谁来监督监督者?如果法官团体是封闭的,那么像所有封闭的团体一样,长远而言必然走向扭曲。小的错误得不到纠正,在这一基础上会产生更多的错误”。〔75 〕

司法伦理监督机制主要是对法官道德活动和道德行为进行检查、监察和揭露,而道德处罚机制则是依据伦理监督机制所揭示的问题和结果,进行评议、裁决和惩罚。通过这种机制,来维护和论证司法伦理监督机制的权威性。从根本上说,就是对法官道德行为进行强化激励的一种机制。这种强化激励机制是通过对法官现实作用的肯定和否定,从而实现扬善惩恶,保障社会主义司法有序健康的发展。我们知道,“一条道德规范是什么时候锚定在我的良知中或者成为我的良知的一部分的呢?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是:我必须按照这条规范的某中确定的意思接受这条规范,只有当我在如何情况下,都接受了某一条规范所表达的含义时,我才能够拥有相应的良知”。〔76 〕因此,我们需要制定严格的司法伦理准则以规范法官相应的职业义务和职业道德,所谓“尽职”,则意味着法官把握这种义务关系并自觉履行其中的司法责任。

法官行为违法失德,甚至触犯刑律,关键原因是法官自身的道德修德(内心伦理建设)。在我国少数部分法官心中,根本没有所谓的正义与善,他们只是将自己降低为普通民众,有时甚至违背一般的大众伦理,而将司法之正义与善良抛到九霄云外。当然,实现法官职业伦理的惩罚还具有若干等级层次,而且等级层次之间有一定的程序性:如负责督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各级人民法院,可能会视情节后果予以诫勉谈话、批评通报;情节严重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相关纪律和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第28条)。如果当事人对惩罚不服,可以向法院纪律委员会提出指控;如果指控被驳回,可依法向上级法院寻求帮助,这就是底线了。特别是法官“正义”的职业伦理规范本身也有一个完整的体系,使得实现程序可以随着规范体系展开。

(三)司法伦理制度化是人类法律智慧的重要表现

司法的重要使命乃是在国家司法制度的框架内,在民主司法的特殊形态下对权利进行协调和整合,从而构建起以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为基本价值的司法伦理逻辑。但是,司法伦理的本质乃是实现善治。善治养成最好的途径就是通过教育养成良好的习惯。“从道德实践的层面看,习惯也可以看作是道德意识、道德观念在思维定势、行为方式等方面所形成的自然趋向”。〔77 〕就法官习惯与司法的关系而言,法官习惯本身又构成了以自然的方式组织日常生活的重要方面:它使法官的日常生活无需法规、原则的人为约束和引导,也能够保持有序的状态。培根认为:“习惯是人生的主宰,人们就应当努力求得好习惯。” 〔78 〕法官个人的习惯力量对于其自身来说非常重要,但影响更大的还是法官职业共同体的规范。现代法官的道德教育必须通过法官职业共同体,以司法伦理信念和司法伦理认同为着力点,培养具有公平正义意识的司法认同精神,在重塑法官道德信念的同时重建司法伦理信心。我们如果一旦放弃法官道德信念的认同,那么司法的一切就会陷入幻想,然而在抽象的法官道德背后,是司法丧失精神家园的绝望恐怖。

虽然,早在20世纪20年代,东吴大学法学院院长刘伯穆就说过:“中国的司法要改革,第一步必须改革那些未来的法官与律师。” 〔79 〕但实践中,我国关于法官伦理方面的教育大都是不重视的。在大多数法学院校并不设法律伦理的课程,即使有也是选修课程。只是近年来,我国关于法官伦理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才明显多了起来,对法官伦理禁止性规定的集中展现是“五个严禁”。200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有针对性地发布“五个严禁”的规定: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并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除依纪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外,凡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我国法官行为规范推行的是司法伦理考量的激励性操作模式,将法官必须遵守的各种情境状况予以具体化,并建设合理、合法的司法伦理惩罚机制以帮助司法组织对法官进行道德伦理建设。这一机制的有效执行,将对我国法官的道德伦理建设具有重大意义。遗憾的是,现代法官组织由于其功能的特殊性、方向的特定性,在司法实践运行过程中,法官伦理本质往往被遮蔽、道德性往往被消解。研究表明,由于司法受到固有行政官僚制的影响,司法存在着潜在的异化性,仅靠法院自身极难使得法官成为道德责任主体。因此,作为司法本身,应确立司法伦理理念、高扬法官道德精神、创建法官伦理场域、构建司法伦理制度,使法官真正成为道德责任的主体。这样,才有可能解决现实社会中法官的道德问题。

“职业道德问题都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纪律。若埃尔·莫雷-巴依对此有准确阐述。他指出:职业道德准则绝对不是一张纪律错误的列表,需要加以惩处的违纪行为也不只限于违背职业道德准则。虽然两者有交叉部分,其相互间的影响和作用也是不容置疑的,但职业道德规范于纪律准则仍应当是两个具有明确差异的范畴。” 〔80 〕经过几百年的演变,法官获得了良好的道德形象和声誉。由此,社会才赋予法官成为社会纷争裁判者的资格。各国的立法也均对法官在维护人权,实现正义使命上提出了很高的道德要求。〔81 〕

“作为法官,我们利用此机会来提醒自己,独裁就是恶意地使用权力。我们认识到,司法情绪失控是很容易的,但是法官必须意识到自己在成为一方当事人的对手时所产生的重大影响。诉讼人本来就紧张,且受到情绪化的指控,不仅面临着输掉官司法的威胁,而且还要面对着法官的粗鲁头脑,他们还存在藐视法庭和被监禁的危险。法官与诉讼人之间的权力失衡要求法官礼貌、耐心、善解人意地对待诉讼人,那些让人想起儿时的以强凌弱的游戏的行为是不合适、不必要的。” 〔82 〕“J.O.威尔逊阁下在《法官手册》一书中说过:‘法庭上没有未经琢磨钻石。受到法官粗言恶语对待的人也不会和颜悦色地对待法官。而且法官应该认识到,法官职位的权力和威望对他在法庭上的陈述有极大的影响。法官所说的自认为无关痛痒的一句话,比法庭上其他人说的话要重要得多。对于不了解程序的人来说,尤其如此。” 〔83 〕因此,富有耐心是一种基本的品质,它是法官必须具备的重要的戒律之一。英国大法官培根曾断言,耐性及慎重听讼是法官的基本功之一,而一名哓哓多言的法官则不是一件和谐的乐器。〔84 〕英国前任大法官基尔穆尔·里奇子爵曾经说过:“众所周知,一个专业学识虽然不渊博但却富有爱心和耐心的律师远比一个坏脾气的天才更适合成为一名好法官”。〔85 〕“安布罗斯·比尔斯在《魔鬼词典》这本书中将耐心描述成‘被伪装成美德的轻度绝望,但如果没有它,我们真的会变得糟糕,仅有一点能力或根本无力去为了更好的结果而控制行为举止”。〔86 〕法官要学会控制自己的冲动情绪,以保持良好司法的形象和声誉。因为,法官的耐心是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的综合反映。

在对法官职业伦理的实现方式进行了三个层面的考察后,法官职业伦理所包含的就绝不仅仅是道德宣教或者政治口号,甚至也不仅仅是实定法上的规范,而是和社会历史因素有密切关联的行为调节机制。在法官职业道德规范中,惩戒程序被授予处理任何性质的司法不端行为,不仅限于需要免职的范围。惩戒程序的透明度对建立公众对法院的信心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这一程序要求司法机构对非审判行为作出解释,至少公开程序所要求投诉结果。而法官惩罚被正当化的原因在于,义务来自能合理要求法官作出某些行为的禁止性规则为前提的;当然,规则执行者必须具有要求法官的意志自由受到自身意愿限制的正当理由。对此,有两点需作出解释:一是正当性,即司法管理者具有的是权威而不是控制法官的权能;二是法官惩罚与义务之间所带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司法制度的重要发明,就在于能够通过法律制度(法官法)来选贤任能,并保障法官的公正与廉政,恪尽中立职守为当事人服务。现今的中国司法,已经到了必须用司法伦理制度来确认和保障法官的公正与廉洁。现代司法需要司法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更加正规化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程序更加完备化,这也是今后我国法官职业道德事业演变的两个主轴。从根本上说,法官德性是为法治之根本力量。对于法官来说,只有心中拥有正义,才能立足于新时代的中国司法。

“(法律是)如此……高贵和重要的一门学问,它应被最纯净、最文雅的荣耀而驱动……因此,要想在法律职业上取得成功,我们就必须在各个方面都值得称颂。” 〔87 〕当我们在关注“法官为什么应当是道德”这一问题的同时,应当将法官的自我实现作为讨论的对象,并把自我实现规定为司法道德的主要目的。法官需要通过司法而实现自我,而法官的自我实现则进一步从道德与法官自身存在的关系上,思考与解决了“司法之善何以必要”这一本源性问题。法官的自我实现不仅是体现在物质层次的,也有社会层面的,更有精神层面的。“物质层面的自我实现,所表现出来的是物质幸福,或者说生物性幸福;社会层面的自我实现,所表现出来的是群际的幸福,亦即群己权界的幸福;精神层面的自我实现,所表现出来的是中国人所讲的‘三不朽的幸福。” 〔88 〕司法道德作为一种职业行为规范(尺度、标准、准则),法官要坚持严肃并充满想象力地运用它们来阐明社会问题。而只有具备正义美德并具有想象力的法官才能独立地将自身置身于司法之中,成为民众眼中的“法官大人”,成为理想的现代司法的施行者,最终对历史和他们自身的命运产生影响力。而所有这些都需要建立在一个培植法官能够自觉于良德司法的土壤上,需要一个价值导航系统,这个培植法官良德的导航系统,主要应由完整的司法伦理、普遍平等和全面公正等道德要素来构成。

世界上没有相同的司法制度,但各国司法却都有着一个相同的目标——即最大限度地发展法官的理性、经验和智慧。法官对于为自己量身定做的审判职位:即独一无二地看待事物的方式,安之若素,并且对于“公正的旁观者”极力欢迎。在阿马蒂亚·森看来,当我们对那些与主体相关——或者更为一般地与位置相关——的评价和责任进行研究时,需要的是一种“在位置上无偏倚的”方法。寻找某种不依赖于具体位置的对于世界的认识,是以非关系的方法来探讨道德伦理问题的核心。这里的问题不是基于位置的认识,而是某种超越位置的理解。采取“纯粹客观的视角”在这里显然是一个适当的理念。〔89 〕法官作为旁观者以一种勇敢和智慧的态度观察人世间的所有一切,专注于公平与正义,其智慧亦复如此。

司法的创设,“标志着人类社会的巨大进步。这一点无人质疑。但是,我们能否满足于此,止步不前呢?现代文明社会对法院的要求,难道不应高于仅仅制止扰乱和平的争议吗?笔者认为,在当今社会中,法院的基本目标应当是让具体纠纷得到公正解决,让具体案件得到公正裁判”。〔90 〕最高目标是为人类社会带来幸福与和谐。然而,现有的关于司法伦理和法官道德理论并不足以应对司法的这有目的性要求。作为学者,我们有责任为我国司法伦理和法官道德建构新的理论框架,而司法改革的过程就应当朝着这个规定的方向发展。遵循法官道德法则的意向是出自于法官的司法义务而不是出自法官的自愿与好感,而法官能够处于其中的那种道德状况,其实就是法官德性,也就是法官司法中的道德意向。法官的道德意向只是被司法伦理法则所决定的意志的必要条件,也就是我们的司法理性在司法实践应用方面的条件。“这种条件简单说来,就是利用法官的司法情感,把法官道德目的的实现上升为一种对法治的‘信仰,把它看作为是法律对法官的职业感召,从而使司法道德具有神圣的性质,有利于法官借此战胜感性欲望的阻力。” 〔91 〕既然法官道德制度建设的目的是孕育正义美德,并由此遏制与正义美德不相容的愿望与抱负,那么我国法官德性建设的理想正义观就能进一步地完善起来。

结 语

反思法官道德建设现实内容的目的,是能够制定一个满足司法伦理要求的法官道德准则,从而向广大民众展示法官的美德。如果我们的法官要成为“真正的卫士”,而不是寄生虫,他们必须理解民众对法官道德要求的善良意愿,从而能够以司法公正为己任;换句话说,假如法官要在社会中生存就必须尽可能地使司法道德能够普遍有效。法官职业伦理的概念并不仅仅是一个司法伦理、伦理司法的问题,而是一个有着更为深刻、更为丰富内容的道德概念。正如康德所言,德行本身就是一种道德力量。所以司法伦理建设的特殊使命就是将法官德性作为法治的道德力量。法官理性的固有使命不是为了幸福,而是为了更高、更纯粹的法治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