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交易形成的客户不构成特定客户:兼论特定客户构成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标准
2016-03-16
黄瑜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
关键词
商业秘密、司法实践、当事人角度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等信息。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司法实践中关于经营信息的纠纷往往发生在原告公司与原告离职员工之间,客户曾经与该公司发生交易,其后又与离职员工或者该员工新设的公司发生交易,原告公司理所当然认为,该客户资源系其特定客户,员工“抢了其客户”就侵害其商业秘密。根据权利→侵权→责任的审判逻辑,首先应正本清源,从特定客户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处作为审理的起点,正确区分竞争的性质,鼓励公平竞争,鼓励员工对正当商业机会的争取,在公司资源与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通过自己努力积累的个人竞争优势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
【案例索引】
案号:一审:(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11号
二审:(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69号
【案情】
上诉人: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王希丽、马云
被上诉人: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龙建平、陈琼
2013年7月29日,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王希丽、马云、龙建平、陈琼共同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1.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赔偿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1136元(律师费人民币27136元、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3.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2009年11月23日,王希丽与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其销售工程师,从事销售业务,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劳动合同约定:王希丽应保守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机密及商业机密,所涉及的技术机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需求报告、方案设计、技术报告、检验报告、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等;所涉及的商业机密包括但不限于:价格信息、合作协议、客户资料、财务信息、行销计划等。2012年11月29日,王希丽申请离职, 2012年11月27日,马云接收了王希丽的全部客户资料。2012年12月12日,王希丽经批准离职。
2010年7月7日,马云与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其销售工程师,从事销售业务,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 日,约定:马云应保守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机密及商业机密,所涉及的技术机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需求报告、方案设计、技术报告、检验报告、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等;所涉及的商业机密包括但不限于:薪资、价格信息、合作协议、客户资料、财务信息、行销计划等。
2012年4月26日,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成立,龙建平为执行董事,王希丽为监事。2012年9月25日,变更股东为龙建平、陈琼,分别占股51%、49%,经营范围包括:网络通讯设备的技术开发和销售、计算机系统集成等。2013年3月1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龙建平,股东为龙建平、陈琼,监事为王希丽。王希丽系龙建平之女,马云与陈琼系夫妻关系。
2012年5月15日,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洁净室环境监测系统买卖合同》,出售洁净室环境监测系统,售价为人民币110万元,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为马云。
2012年12月5日,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出售便携式粒子计数器两台,售价为人民币204000元,王希丽代表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签字。
2013年3月11日,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环境在线监测系统工程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7000元。
被上诉人在二审调查时明确:其没有具体的客户名册,其要求保护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其特定客户;2012年5月15日,其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洁净室环境监测系统买卖合同》系其商业秘密的载体和内容证据;其对该合同未采取保密措施。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中所获得的客户信息,不仅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含交易习惯、意向、内容,马云掌握此内容,能及时了解其意向和价格等,并根据其交易习惯而获取订立合同的机会,该客户信息体现了经济利益,在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情况下,构成商业秘密。王希丽、马云与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已要求其对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要予以保密,王希丽、马云违反约定,披露、使用并允许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客户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资料,损害了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利益;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明知该信息来源,却予以使用以牟取经济利益,因此,王希丽、马云、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侵害其商业秘密。
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成立,其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签于2012年10月,无证据证实其股东龙建平、陈琼存在过错,因此,二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王希丽、马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洁净室环境监测系统买卖合同》中体现的“联系人、手机号码、邮箱、传真号码”等信息是否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二、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与被上诉人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对此,被上诉人仅提交2012年5月15日,其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洁净室环境监测系统买卖合同》作为其商业秘密的载体和内容证据。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前述信息仅载明了在本次交易中,双方联系人的电话、传真、邮箱等普通信息,没有反映出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特定客户的“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信息。在2012年12月5日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被上诉人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仅有过一次交易,不符合“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系与被上诉人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综上,二审判决: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在商业交易中,侵害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案件往往具有迷惑性和难以辨识性。纠纷往往发生在原告公司与被告离职员工之间,客户曾经与该公司发生交易,其后又与公司离职员工或者该员工新设的公司发生交易,公司一般就理所当然认为,该客户资源系其商业秘密,员工抢了其客户就侵害其商业秘密。原告往往先入为主,认定跟其发生交易的所有客户都系其特有资源,都要垄断起来,不许他人染指;其离职员工与该客户发生交易,即侵害其商业秘密。所以正本清源,分析商业秘密的构成基础是法律逻辑的起点。
一、特定客户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册、特定客户,因本案仅涉及特定客户,以下重点论述特定客户的法定构成要件。
(一)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
1.主体要件:交易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原告和“特定客户”。原告需提交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交易关系的真实存在。笔者曾经遇到一宗类似案件。原告A公司主张案外人C公司系其特定客户,其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系C公司支付给案外人B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2)A、C公司员工之间的工作邮件往来,内容均是一些交易价格、数量的磋商过程;(3)B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以一份《证明》,内容是其系代A公司收款,其与A公司是关联公司。但A、C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B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从A、B公司的主体登记资料字面来看,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所以,前述书证是否足以证明A、C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笔者认为是存疑的。
2.时间要件:长期、稳定。可以使用排除法来判断。
(1)从交易的次数判断:一次交易不是“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定客户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应具备“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必要条件。因为客户作为单位或个人存在的经营主体,具有公开性,任何主体均可与之接触并发生交易;故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过反复接触、交易,从而形成相对长期稳定的客户信息资料。原告必须通过交易发生、经营往来、投入劳动、付出时间和资金等方面证据来证明,其与“特定客户”之间已经建立了相对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该客户系其长期、大量付出时间、精力、资金所获得的特有资源。一次交易远远达不到“长期、稳定”的程度,可以直接排除。多少次才算数?也不能过于机械理解,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2)从交易延续的时间判断:至少在原告起诉时,交易仍然存续。笔者遇到的另一个案件,原告与其主张的“特定客户”交易时间为2008-2010年,其2014年发现被告与该客户开始进行交易,故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特定客户)为由诉至法院。该案从时间点看,原告与该客户已经4年没有进行交易,其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已经中断,原告不再享有垄断该客户、排除他人与该客户进行交易的权益。不论被告是如何取得与该客户的交易机会,该客户均不属于原告的特定客户。
(二)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1.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必须具体、明确,具有特殊性。现在网络发展迅速,商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和能力与日俱增,故原告诉请保护的特定客户的相关信息必须具有很高的价值,必须系其多年交易积累的特有信息,凝聚了其商业交易的智慧,包含了其付出的时间、经济成本,一般而言,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商业价值稍弱,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的“特殊”应是原告举证的重中之重。原告必须列举其在与客户之间的长期、稳定、多次的交易过程中,对交易过程中体现的客户的“习惯、意向、内容”逐一归纳、总结、保密。实践中,原告往往给法院直接丢一大堆合同、邮件等书证,既不归纳、也不总结。法官开庭时还要释明其在浩如烟海的书证中一一指认有价值的内容,繁琐至极。
2.特殊客户信息必须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具有秘密性、不易获取性。
(1)保密措施不但要对“人”,更要对“事”。保密措施针对的客体必须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不能仅仅局限于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原告一般认为,与相关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就万事大吉。其举证仅限于《保密协议》或者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比如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载体是合同,合同上也未加盖“保密”章或者标注“保密文件”等字样,对合同的管理也没有专门的公司规定,非常随意。在此情形下,即便公司与负责签订的合同的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员工对合同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但鉴于公司对合同本身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导致合同内容在很多流程、环节都可能被公开,不再具有秘密性,也并非不易获取,原告起诉举证以该合同作为商业秘密载体,其附着的信息内容必然丧失秘密性,不再具有保护的价值。
(2)保密措施采取的标准:合理、实用、具有针对性。笔者审理的另外一宗关于客户名册的商业秘密案件,原告的保密措施就非常合理、实用、具有针对性。原告是一个牙医诊所,其病人的全部信息都逐一登记、造册,并交由专人保管,其他人借阅必须经过相关审批手续,所有的员工都签订保密协议,不得私自使用前述信息,不得私自接触、联系病人。故该案件在权益基础上原告没有任何瑕疵,原告败诉在侵权环节举证与被告的关联性上。
二、分析本案:一次交易形成的客户不构成特定客户
(一)关于《洁净室环境监测系统买卖合同》中体现的“联系人、手机号码、邮箱”等信息是否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首先,关于合同反映相关信息的内容。该合同第十二款约定:“其他约定事项:包括双方技术对接人(被上诉人联系人:马云)及联系方式(电话、传真、邮箱)。”因前述信息仅载明了在本次交易中,双方联系人的电话、传真、邮箱等普通信息,没有反映出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特定客户的“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信息;其次,因被上诉人对该份合同并未采取保密措施,故前述信息内容并非不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因此,前述信息不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二)关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与被上诉人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被上诉人必须通过交易发生、经营往来、投入劳动、付出时间和资金等方面证据来证明,其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相对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该客户系其长期、大量付出时间、精力、资金所获得的特有资源。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5月15日,其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洁净室环境监测系统买卖合同》作为其商业秘密的载体和内容证据。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在2012年12月5日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被上诉人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仅有过一次交易,不符合“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系与被上诉人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三、谨慎认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准确区分应属于公司资源的特定客户与员工通过个人能力获取合理商业交易机会的界限
员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新公司,为离职后准备,并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本案中,王希丽与马云在辞职之前设立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在原告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不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其对原告不负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从二人的劳动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亦未约定相关义务。故王希丽与马云的相关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相反,其做洁净室环境监测系统行业的销售,其辞职后继续投身该行业轻车熟路,利用自己在工作中积累的人脉和客户资源创业无可厚非。实践中,原告一般对辞职员工继续从事与自己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非常反感甚至敌视,往往先入为主,从竞争结果反溯原因作“有罪推定”,反而忽略了该客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定客户这个大前提。原告一方面应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主动有意识的把有价值的经营信息整理、分类、归纳、收集,注意采取保密措施,防患于未然,诉讼中也言之有据;另一方面,对辞职员工从事与其竞争的行业应报以宽容,即便双方存在共同的交易客户,也可能是基于公平竞争形成的,不能一味非此即彼、排除异己,动辄诉讼,损人亦不利己。本案事实上,原、被告均系案外人的代理商,2012年12月5日,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与被告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交易后,又于2013年3月11日,与原告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了第二次交易,足以证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公平竞争争取到的客户,其并不属于原告的特定客户。该公司与被告交易后,原告也并未完全丧失公平竞争机会和继续交易的可能性,从而证明本案的二审改判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