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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上的利润确定与分配规则完善建议

2016-03-16王雪妮隆新茹

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利润

王雪妮,隆新茹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2013级,山东 青岛 266590)



我国公司法上的利润确定与分配规则完善建议

王雪妮,隆新茹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2013级,山东 青岛 266590)

摘要:在公司的利润分配活动中,利润的确定与利润的分配是最为基础性的一环,解决的是利润分配活动的财源问题,同时,也是平衡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手段。确定利润的来源以及利润分配的标准是确定分配财源这一问题的两个不可分离的方面,二者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同时又与特定的资本制度密不可分。本文尝试分析哪些盈余可以作为利润的来源、采取何种标准分配利润以适应新的资本制度、兼顾股东利益与债权人保护,是本文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关键词:利润;利润确定;分配标准

一、公司利润的确定

(一)利润的含义

在法学上,利润因往往与资本制度密切相关而受到重视,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利润分配制度成为法定资本制下的子原则。在早期损益表尚未发展规范之前,确定“利润”的法律依据只有公司法关于资产负债表项目的规定中非常原则化的表述:“利润是公司全部资产的价值超过对外负债以及已缴股本后的余额”[1]这种表述是从资产负债表的角度来解释利润,此种概念下的分配易于威胁到公司资本。随着损益表成为正式的财务报表,损益表对利润的表述与法学上的资本维持原则并不矛盾,并且反应了资本保全的精神,最终为法学所借鉴,即“利润是收入与费用配比后的结果”。

(二)利润的来源

公司的财产主要来源于股东出资和股东出资的增殖以及债权人投资。具体来讲,在股东的实缴出资中,一部分按照约定或股本计入法定资本,超出股本的部分则视为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随着公司逐步步入经营活动的正轨,股东的上述实缴出资会产生增殖,也就是利润,该利润可能源于公司经营性的收入,也有可能源于债务豁免、重估增值、捐赠等非经营性收入。

如前文所述,利润的界定有两种方法,即根据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确定,因此,在理论上根据这两种方法所确定的可用于分配的利润的来源存在不同。根据可用于分配的利润的来源不同,可以将利润分为收入盈余、资本盈余和资本[2]。这三种来源是一般理论上利润的来源,不同的国家会根据不同的传统尤其是自身的资本制度做出不同的制度选择。

二、我国公司法上相关规定的不足

(一)对我国公司法现行规定的解读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利润分配做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公司法以及相关会计法规中都有相当数量的关于利润分配的条款,从这些利润分配的规则来看,我国采用的是广义的利润分配的概念。

1.利润的确定

我国公司法对利润尚未做出明确的界定,从法律条文来看,公司法借鉴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对利润的界定,认为利润是收入与费用配比后的结果。

我国公司法以“税后利润”为分配基础,用于公司利润分配的资产只能来源于收入盈余,公司的资本以及资本溢价不能用于利润分配。公司法第177条对减资以及减资的程序作了规定,但没有对减资时的分配做出规定,“法无禁止即允许”,我国公司法不仅允许收入盈余分配,也允许在减资的情况下对资本盈余分配。公司法第186条对清算程序作了规定,并允许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清偿公司债务后,向股东分配,这实际上是对资本分配,是公司作为独立人格在法律上消失之前的分配。综上所述,在我国公司法上,可用于分配的利润主要来源于收入盈余,资本盈余是例外。

2.利润的分配

对于利润分配的确定标准,公司法也未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可以解读出我国公司法上的利润分配标准实际上是收入盈余标准。公司法第166条规定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公司以税后利润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而税后利润由收入和费用配比确定而来,“收入”“费用”“利润”都是由损益表反映的,由此,我国显然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采用的是收入盈余标准,“无盈利不分配”也成为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二)我国利润确定与分配规则的不足

我国公司法在利润分配的来源及确定标准上,接近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将可供分配的资产现定于利润,坚持收入盈余标准,并强制计提法定盈余公积金以在维持法定资本之外增加债权担保。这种利润分配模式目的在于促使公司不断积累,维护债权人利益,然而在实践中非但不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反而暴露了许多不足之处。

1.单一的收入盈余标准

根据前文对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则的解读,对于利润分配的确定标准,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收入盈余标准,可供分配的财产仅限于收入盈余。

我国公司法上的利润分配规则实行单一的收入盈余标准,强制高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以及任意盈余公积的做法,对于股东而言太过严苛,不利于公司资源的优化配置、造成了资金闲置,增加了公司退出市场的成本,伤害了股东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2.强制高比例提取盈余公积

对于公司而言,不区分公司类型、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而强制统一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未达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公司凡是有盈余都要提取,形成了变相的强制增资。而在不景气的宏观经济环境下,这种强制增资是没有必要的。

对于股东而言,这种强制提取盈余公积的制度,增加了股东市场退出的难度。当公司所处的行业处于生命周期的衰退期,股东希望实行收缩战略以逐步退出市场时,法定盈余公积制度便与股东的目标相矛盾。而对于债权人而言,盈余公积金的计提并非能增加债权的担保。只有公司存在税后净利润才能计提盈余公积,这显然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3.任意盈余公积的计提比例没有限制

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除了在法律上的强制程度不同以外,任意盈余公积同法定盈余公积的性质相同,都是法定资本制下资本维持原则的表现,其目的同样是促进公司物质资料的积累,同时为债权人提供额外担保。因此,无论是在资金的使用效率上还是债权人保护上,任意盈余公积与法定盈余一样具有同样的的弊端,此处不再赘述。

三、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产生不足的原因分析

1.资本信用理念的延伸与反射

2005年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反应了典型的资本信用理念。法定资本制下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贯穿于公司成立、公司运营的各个方面,也贯穿于公司法的整个制度体系。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废除了法定资本制,这是公司资本制度也是公司信用理念的一大变革。然而,现行的利润确定与分配规则仍然延续了资本信用理念的制度设计,并未随资本制度的废除而变化,另外,随着法定资本制的废除,资本维持原则丧失了法定注册资本这一基础,也丧失了“维持”的对象,利润确定与分配制度的“维持”效用也应该随之而消失。

2.债权人本位的规则设计

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则中,并未公平的处理公司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冲突,反而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惜牺牲股东。在利润的确定上,规定可用于分配的利润来源于收入盈余,缩小财源,将公司其他类型的盈余限制在公司内部;在利润的分配方面,在本就狭窄的收入盈余基础之上,再进一步提取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又将收入盈余的一部分留存在公司内部,留存的这部分利润用于增加债权的额外担保。公司利润经过层层提留,分配到股东手中的利润少之又少。因此,利润的确定与分配规则过分强调了防止公司股东过度分配利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而忽视了股东获取投资收益的利益诉求,也忽略了公司自身的融资需求与发展需求。

四、我国公司法上的利润确定与分配规则完善建议

1.以收入盈余标准为原则,引入利润分配的双重标准

在利润的确定标准上,坚持以收入盈余标准为原则,引入偿债能力标准与资产负债表标准。利润表不过是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定时快照,是一个时间点的概念,因此,收入盈余标准关注的是公司静态的、历史的财务信息,利用收入盈余标准无法考量公司分配利润后的偿债能力。而资产负债表恰恰可以克服利润表的不足。从公司资产来源上讲,公司的资产来源于股东出资和债权人借款,公司的资产总额就是公司负债与股权投资之和。

2.借鉴机智股利准则

机智股利准则是一种比较激进的利润分配的确定标准。机智股利准则首创于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并沿用至今,该法规定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可以从公司的“盈余”或从其“股利宣布的财务会计年度和/或上一会计年度的纯利润”中支付股利。在我国,机智股利准则可以有条件的在破产重整的公司中适用。对于连续亏损、净资产为负值的公司,再获得债权融资已经很困难,如果不想破产只能进行重组、重整,而即便是在重组、重整中,债权人也会放弃一定的债权帮助公司恢复正常经营。而适用机智股利准则,公司通过向新股东承诺将股权投资投入当年的利润向股东分配而获得新的股权融资,以使公司获得恢复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与此同时,债权人也无需放弃部分债权。新的权益资本加入公司,同时增加了公司的担保财产,反而对债权人是有利的。

3.降低法定公积的计提比例、最低限度,限制任意盈余公积的提取

我国已经废除法定资本制,因此作为法定资本制下资本维持原则的延伸的盈余公积制度也不适宜继续存续下去,况且盈余公积金也存在前文所述的种种弊端。但是无论是从债权人的心理还是传统观念,“资本”、“盈余公积”对债权人的担保作用仍旧具有不可替代的心理安慰作用,因此,考虑到债权人的心理因素,不能突然之间废除盈余公积制度。

适当下调法定公积金的强制计提比例和累计提取的最低限度的同时,法律强制干预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提取,对任意盈余公积的计提比例规定一个限度,限制公司以及大股东对任意盈余公积的提取,使任意盈余公积不再“任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公司高管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以此避免盈余公积制度成为大股东、高管排挤中小股东的工具,从而激发中小股东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傅穹.公司利润分配规则的比较分析[J].法学论坛,2004(3).

[2]李建伟,茅院生.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法理基础[J].当代法学,2010(2).

[3]王保树,朱芸阳.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的自治与强制[J].现代法学,2013(2).

[4]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J].法学研究,2003(5).

[5]顾天晓.公司利润分配法律问题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3.

[6]邱海洋.公司分配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

[7]王瑾理.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限制及债权人保护[D].上海:复旦大学,2011.

[8]徐敏.浅析公司利润分配中的公积金法律制度[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责任编辑:周小梅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890(2016)01-0037-03

作者简介:王雪妮 (1990-),女,山东威海,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2013级经济法学研究生;隆新茹(1989-),女,山东滨州,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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