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法定”适用探析
——以程序选择权为视角
2016-03-16王根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46
王根财(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小额诉讼程序“法定”适用探析
——以程序选择权为视角
王根财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6)
摘要:在民事司法改革中,各国实行的小额诉讼程序,目的既在于提高诉讼效率、程序繁简分流,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的努力使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然而,这种程序受各国现行制度和司法实践以及文化背景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启动模式各不相同。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模式是法定适用模式。从程序选择权的视角,研究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法定”适用情形;分析我国对于简单且标的额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民事案件和复杂的金钱给付案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情况下,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行性。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法定适用;选择适用
当前,我国的民事纠纷与诉讼数量与日俱增,诉讼数量的增加给予法院相当大的压力,也为我国司法改革带来种种难题。民事诉讼纠纷受案范围的不断扩大,人民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严峻形势。其中有大量小额纠纷的产生,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当事人期待通过迅速简便廉价的司法程序得以解决,人民法院面临着积案和诉讼延迟双重困境;另一方面,小额诉讼因其争议金额小的特殊性和规律性,也催生采用特殊的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上的需要。”[1]在此种背景下,公正作为诉讼程序唯一价值目标的历史已离我们远去,效益无可争辩地成为诉讼程序的另一个价值目标。因此,为了完善诉讼程序与兼顾效率,“在现有的司法资源下,保障每个公民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小额诉讼程序(small claims)就应运而生了。
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目的分析
(一)小额诉讼程序下的司法大众化
“一种真正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所有人可以接近。”[2]在法治社会,不论争议所涉及标的额的大小,都有权诉诸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以获得司法平等保护。因为司法以解决私人纠纷为基本功能,同时具有维护法律秩序和创制规则之公共目的。在民事司法制度的多重目的中,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更加侧重解决私人方面的纠纷。普通程序虽然以更加严格、专业化的程序来维护秩序和规则,但是普通程序却是以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诉讼进程为代价,意味着当事人 “接近司法 (access to justice)”的难度加大。而且,程序本身的复杂并不意味着程序保障权满足,因而应当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这种才能真正地实现。在小额诉讼程序未设置之时,大量的小额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很可能因为繁琐的程序而放弃权利的救济,导致当事人的诉权保障成为一纸空文。诚如英国学者阿蒂亚指出的:“就算世界上有一种最完美的法律制度,如果公众无法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制度再好也是没有多大用处的。”[3]
因此,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的一部分原因在于通过诉讼制度的设计,为公民行使诉权而获得权利的救济提供一个平台,通过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让许多简单的案件能够进入诉讼程序,使纠纷得到有效地解决,满足“司法大众化”的需求。
(二)小额诉讼程序下的案件繁简分流
自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都存在民事诉讼案件增加,尤其是小额的案件剧增与各国民事审判周期长、成本高、效率低等问题相矛盾。为此,世界各国先后开展了以“提高审判公正与效率”的民事司法改革运动。其中,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创设了小额诉讼程序以及时审理小额案件,是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完善的共同成就之一。即使是英国和日本,在70年代开始关注于小额诉讼程序,也是在强大的积案压力下为保障不同价值取向的程序正义而采取的对策。
在我国,面临司法资源紧缺与“诉讼爆炸”的现实之间的矛盾,通过一定程序的设计缓解法院案件积压困境,是一条必由之路。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正是通过程序繁简分流的方式,解决我国司法实践所面临的此种困境。程序的繁简分流目的在于“以合乎理性的规范使案件各入其道,使普通程序的正当化在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剧烈冲突中获得现实可能性”[4]。
(三)小额诉讼程序下的系争外利益保护
我国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向适应的法理程序,因此“小额诉讼的功能不局限于案件分流,还兼具为当事人提供更高效率、更低成本的诉讼程序之设立目的与功能优势”[5],保护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①。小额诉讼以追求效率为根本原则,“是在平衡诉讼两大基本价值,即公平与效率之后,选择效益和效率优先的结果”。[6]但是,这种诉讼效率的追求并不必然以牺牲诉讼公正为代价。小额诉讼的设立理念在于避开程序的复杂与延误,达到涉及小额案件迅速实现权利救济的目的,其“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与效率”[7]。
因此,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不仅仅是为了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缓解一审法院的压力,而是想要“通过更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地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8],以一种高效的诉讼方式来满足大众司法服务的要求。
二、小额诉讼程序中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分析
综观世界各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的启动模式各不相同。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还未颁布之前,许多的学者都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启动模式有不同的主张。有人认为,“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9]赋予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既尊重了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追求,同时也保证了简化的小额诉讼具有正当性”[10]。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和对裁判结果的信服度及接纳度,增强裁判的公信力。还有些人认为,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因强调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而忽视小额诉讼程序的高效、廉价的特性。如果将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完全交给当事人,则当事人双方之间利益的冲突性、诉讼的地位的对抗性决定了当事人很难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达成一致。那么小额诉讼程序合意适用的规定将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大多数情况下,被告基于拖延诉讼的目的而拒绝选择小额诉讼的居多。笔者尝试从程序选择权的角度分析小额诉讼程序启动模式的问题。
(一)程序选择权的根据
程序选择权,作为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参与诉讼,也有利于实现诉讼民主。程序选择权的实现程度也是一个国家的司法“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一个评价指标。
根据程序主体性原则以及程序主体性的原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成为民事程序的主体,保障其选择程序的权利,保证其不因程序选择问题而导致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受到损害。程序的当事人不仅可以请求受诉法院实现其实体利益,也可以请求法院维护其程序利益(即通过简化程序的利用或避免不使用繁琐、缺乏实体利益的程序所可以节省的劳力、时间或费用)。因此,立法者及法官均应对于程序关系人,就关涉该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之程序利用及程序进行,赋予相当之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藉以实现、保障程序关系人之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使其有机会避免因诉讼而招致不利的后果,我们应认为,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支配,也是为了使当事人有机会追求程序上的利益,来保障其宪法上所保障的系争外财产利益等。
(二)程序选择权是确定“真实”的手段
立法者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与未被赋予程序选择权相比,更能保障当事人参与发现真实的过程。双方当事人选择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实际上对于诉讼中的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之间的利益轻重,有所取舍而所作出的决定。这种合意兼具程序的选择与程序的处分,具有处分程序的性质和作用,而不仅仅以系争标的物为处分对象。同时也是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行为,兼具实体法上要素及程序法上要素,以顾全系争标的物之外的财产权、自由权等为目的,因而不能仅立足于保障系争标的财产权的观点加以论断。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复杂的金钱给付案件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一方面是系争的法律关系提请法院依简易程序审理,以追求因该法律关系经法院判断为存否所可取得的实体利益;另一方面则是放弃使用普通程序而选择简易程序来解决纷争,以此平衡或优先追求程序利益(因不使用普通程序所可节省的劳力、时间或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通过程序选择权,根据简易程序获得存在于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间的平衡上的“真实”。这种“真实”纵然有时不通过普通程序而无法获得接近客观的“真实”以及实体法,但是因较能与程序利害取得均衡,并以尊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意愿为基础,所以通常更能使当事人信服和接纳。因此,立法者应当肯定当事人经过实体上利害与程序上利害大小轻重比较以后,追求确定未必全同于依普通程序所确定的“真实”。
三、小额诉讼程序中程序选择权的适用分析
对于纠纷的解决,通常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第二,根据第三者有拘束力的“决定”解决②。就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效果而言,尽管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通常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特点,但是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往往呈现程序繁琐、费用昂贵、效率低下的特点,而且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性特征也比较明显。而相比之下,尽管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通常不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性,但是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灵活、费用低廉、效率较高,并且由于当事人能够达成一定程度地谅解,纠纷往往能够得到彻底的解决。
但是,就小额纠纷而言,各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即“法定适用、选择适用、法定+选择”三种模式。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由于小额诉讼程序以及一审终审缺乏立法依据,司法实践中只能从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角度,对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规定。例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小额速裁意见》中就规定将简单的民事案件是否适用小额速裁,实行一审终审交由当事人来选择决定。然而,在2013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立法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法定适用的立法模式。但是,这样的立法模式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笔者将民事案件分为三类进行分析:第一类,简单的民事案件且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③;第二类,简单的民事案件且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案件;第三类,复杂的金钱给付案件。
(一)简单且标的额在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设立小额诉讼程序之前,专家学者们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其中主张小额诉讼程序应当选择适用的代表人物:李浩教授、王亚新教授。李浩教授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所具有的诉讼效率通常是以牺牲当事人的诉权为代价,主张选择适用的理念是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是法治国家应当承担的责任之一。王亚新教授则认为,“应当保障当事人享有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进行选择的机会”[11],当事人应当可以在实现诉权与付出成本之间进行衡量,在获得程序保障与简易、迅速、低廉的纠纷处理之前找到平衡点,并对自己的选择负责。
然而,在2013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可以看出,立法最终采纳的是强制适用模式。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扈纪华介绍,“小额诉讼程序究竟是法定适用还是选择适用,与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密切相关”。[1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从世界各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范围来看,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金钱给付、其他替代物以及有价证券;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则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但是,这三者中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模式却各不相同:韩国的小额诉讼是强制适用;台湾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法定+合意选择”;日本的小额诉讼规则是选择适用。与我国的相比,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是金钱给付案件。从适用范围来看,我国和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一致,但是立法采取的适用模式却完全不同。因此,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定适用还是选择适用,与程序适用的范围没有必然的联系。
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模式应当从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目的来分析。韩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法定适用的模式,其原因可能与韩国的民事诉讼未设立简易程序有关。而且韩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并未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而是独立设置《小额案件审判法》。从某种意义上而言,韩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也分担着简易程序的作用。而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在于“试图通过小额程序接近市民,并经常为市民所利用,进而达到法院亲近市民之目的”[13],达到司法大众化的效果。因此,日本小额诉讼程序采取双方选择适用是合理的。然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正如前文所述,除了为了达到司法大众化和保障系争外利益之外,还应考虑我国诉讼案件程序的繁简分流的功能。而且,傅郁林教授认为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的理念也可以解释对于一些类型的案件强制适用“简易程序”。该原理同样可以解释一些类型的案件应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问题,对于简单的案件且标的额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进行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④。
但是,有人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定适用模式是忽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一种体现。“程序选择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一个基本权利”[14],“立法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境对某些基本的诉讼权予以扩大或者缩小,但不能缩限基本的诉讼权利本身,除非当事人自己出于理性的考虑愿意放弃某项权利”[15]。但是,并不是说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涉及自己诉讼所采纳的程序,哪怕这种程序过于耗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程序的选择权应当要有所限制。虽然允许当事人在发现真实与促进效率之间自主的选择平衡点,但是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以及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导致我国必须对此类案件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作出一定的限制。反之,对于程序选择权而无所限制,那么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那势必会导致大量的小额案件流入普通程序中,这就达不到小额诉讼程序设置之初所要达到的程序繁简分流的效果。这样势必会导致与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小额诉讼程序所设置的效果也必然会减小。
(二)简单且标的额在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案件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⑤,应当法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从立法结构来看,小额诉讼程序位于简易程序一章,而2015年2月4日发布的修订版《民诉法司法解释》把小额诉讼称之为“简单的小额案件”。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也认为,小额诉讼属于简易程序的范畴,只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
对于简单且标的额在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其是否可以合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立法并没有加以明确。根据程序选择权原理,法院在肯定诉讼当事人对国家享有适时的审判权,在被赋予合适的时间选择合适审判机会的同时,在对公共利益无害的范围内,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由当事人双方来选择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之间的平衡。
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在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通过合意的方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来审理案件。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也表明,在实践中有的案件标的额虽然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但“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形下,实践中可以对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做进一步有益探索”[12]。例如,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是全国法院中小额诉讼程序实践得比较好的法院。该法院审监庭在2014年12月2日发布了《我院首开小额诉讼程序约定适用先河》⑥,法院对于一起标的额为8.5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江苏地区法院适用小额程序案件标的标准通常掌握在1.5万元以下),通过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开庭审理了案件,并当天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并表示将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合意选择适用,使得纠纷解决方式程序灵活、费用低廉、效率较高,并且由于当事人能够达成一定程度地谅解,纠纷往往能够得到彻底的解决。
(三)复杂的金钱给付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对于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正如前文所述,藉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内设于简易程序之中,那么对于第152条第2款的情形,同样可以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根据程序选择权原理,“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间权衡”[16]。在当事人将争议诉诸法院时,对于发现实体这一追求并非恒定的最优选择。在未充分照顾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以及选择程序适用的意愿时,一味地强调促进诉讼应当优先于发现客观真实,都是让人难以接受的。何况,“两者利益相互间的优劣轻重,尚有依事件类型审理论,视各种事件之特性和需求,分别予以判定而均衡追求之必要”[17]。
而且,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理念是多元化,它并不是仅仅对于司法效率的单向追求。通常认为,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而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那么从某种程度而言,被看作是对司法公正的一定牺牲。但是,即使将其归于对公正某种程度地牺牲,这种牺牲也并不是在强迫当事人的情况下而所做出的选择。而是在充分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程序保障下,有利益回报性的牺牲。因此,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并不必然地会损害司法的公正性。
因此,只要当事人在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之间,通过合意作出选择,视为其双方同意放弃通过普通程序实现更加客观真实,而选择更加快捷的程序利益。只要双方的合意的选择不违反公共利益,那双方的合意选择应当是被法院所接受的。
四、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实践反思
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是否可以选择适用的问题,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与受理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之的关系作不同的处理:一是对于诉讼标的额未超过当年度小额诉讼案件金额标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合意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为对于此类案件,诉讼标的额较小且未超过小额诉讼程序受理的诉讼标的额范围,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说明此案件争议不大,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二是对于诉讼标的额超过当年度小额诉讼案件金额标准的案件,从程序选择权的角度分析,是符合法理的。因为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意味着就能得到程序保障权的满足,只有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类案件应当慎重适用,其理由在于“可能存在当事人虚假诉讼等风险”⑦。而且,即使可以排除双方当事人非虚假诉讼,司法实务中又有多少当事人对于此类案件会放弃适用普通程序的机会,而自愿地将自己的利益陷入一审终审的不利地位。如果此种情形适用不多的话,对于此类案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形式是大于实质的。
综述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立法虽然归类为法定适用模式,但是其实并非如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诉讼模式仍旧为“法定+合意选择”模式:其一,对于简单且诉讼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是“法定适用”模式;其二,对于简单且诉讼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民事案件,是“合意选择适用”模式。至于针对复杂的金钱民事案件,在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基础上允许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是可以的,但是如何避免或减小虚假诉讼的风险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注释:
①系争外利益,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系争的实体利益外的利益,具体来说,它是指因程序简化和避免使用繁琐的程序而导致的时间、费用、浪费等所获得的利益。刘敏:《原理与制度: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45页。
②所谓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指的是第三者就纠纷如何解决作出一定的指示并据此终结诉讼的局面。[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7-18页。
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④所谓强制适用,是指“只要是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法院就会主动按照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来审理,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时既不需要原告提出申请,被告无权对适用这一程序提出异议。李浩:《论小额诉讼立法应当缓行——兼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第35条》,《清华法学》2012年第2期,第5页。
⑤此处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特指标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案件。
⑥ 参见http://222.184.118.18:5080/cms/wwwroot/qpfy/byyw/25753 6.shtml。
⑦参见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社,2015年,第7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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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冯起国)
中图分类号:O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109(2016)05-0026-06
收稿日期:2015-12-25
作者简介:王根财(1990-),男,汉族,在读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Study on the Suitable Application of the Procedure of Small Claim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Optional Right of Procedure
WANG Gencai
(Law School,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Nanjing 210046)
Abstract:The legal procedure of small claims initiated by various countries of the world during their reform of civil proceedings is aimed at raising legal efficiency and lightening the courts’workload.It is also purported to popularize judicial guarantees and make judicial services available to the ordinary citizens by means of the simplification of judicial procedures.However,the legal procedure of small claims,which is limited by existing systems,judicial practice,and cultural background,has had different modes of operation and effects in different countries.At present,the legal procedure of small claims in Chinese civil action is generally initiated by the legal situation.This eassy is aimed at the situable applicaton of the legal procedure of small claim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optional right of procedure.When it comes to some simple civil cases whose moneytary value goes beyond thirty percent of the pervious salary of provinces,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as well as some compicated civil cases,the essay will dicuss the practicability of the legal procedure of small claims when both parties of the cases have the optional right of procedure.
Key words:small claims;the optional right of procedure;lawful legal application;applicable situation of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