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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行政行为的立法规制

2016-03-16

衡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立法救济问责

胡 峻

(衡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湖南衡阳 421002)



不良行政行为的立法规制

胡 峻

(衡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湖南衡阳 421002)

摘 要:对不良行政行为的立法规制是治理不良行政行为的治本之举,而现行的法律制度对不良行政行为的规制存在着制度的缺位与不足。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不良行政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法律救济制度,使对不良行政行为的监督走上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的轨道。然立法对不良行政行为的规制不是万能的,应恪守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的基本准则。

关键词:不良行政行为;立法;问责;救济

不良行政行为又称为不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虽然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1]411-412。不良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其不仅损害行政机关在民众中的形象和行政行为的公信力,而且也会侵害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不良行政行为的存在不仅是行政管理领域中的不正之风,而且也是行政管理领域中一种腐败现象。如何规制不良行政行为是当前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学、法学等理论界所共同关注的话题,且在实践中部分党政机关对不良行政行为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措施进行整改和对行为人进行归责,但这些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不良行政行为的“再生”,可以说其只能是对不良行政行为的治标之举。要从本源上解决不良行政行为,必须通过立法实现对其的规范化、制度化的治理。

一、不良行政行为立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治理不良行政行为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基础工程

现代中国应当是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三位一体共存的国度,党中央也将法治中国的建设作为我国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和方针。法治国家的建设本身就是一个系统工程,其是由一系列环节组成的,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而立法则是法治的基础工程。“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行政权力是人民赋予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一种公权力,而这种公权力如果没有完善的制度予以规制,其将变成脱缰的“野马”,也将彰显其“任性、武断、恣意”的本性。将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这是规制权力运行之本,权力如果没有制度的约束,权力将会逾越其应有的“轨道”,从而会泛滥成灾,对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正当权益造成侵害。党的十七大报告也明确提出: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如何将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需要我们从立法角度构建和完善规范公权力运行的制度,使善治建立在良法的基础上。

21世纪,是公法的世纪,因为在这个世纪里,公权力比私权利更需得到法的规制[2]1。法治政府建设本身就是法治国家建设之关键,而实现法治政府的着力点在于有效规制政府权力的运行,只有行政权力得到规制公民私权利才会得到应有的保障,因为规制行政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是行政权行使的基本目的。不良行政行为是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其一方面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本身存在漏洞,对公权力的规制出现了制度上的“真空”;另一方面是由于立法的滞后,立法工作者不能根据现行的情况发展变化及时出台和完善相关的制度。规制不良行政行为不只是依靠行政管理的内部监督就可以实现的,对不良行政行为监督也不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活动,许多不良行政行为是对外的,是和相对人、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密切相关的,如果不能依靠法律的手段解决是无法实现的;同时从根本上杜绝和预防不良行政行为的发生,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明确规定,给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行使公权力时设定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让其不得越“雷池”半步。尽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形成,但完善和制定新的法律法规永远是我国立法工作的重要使命,特别是对行政管理领域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现象,必须及时制定相关的法律文件,使行政权力能够在法定的轨道上运行。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这就要求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恪守法律规定,同时也要求我们制定和完善行政权力运行的法律法规。通过实践检验证明,部分涉及相对人利益或行政管理重大事项的,应当出台相关法律文件,从而为治理不良行政行为的规范化、制度化奠定基础,也利于对不良行政行为治理的后续工作如司法、法律监督、法律责任追究、相对人权益保障等的开展。

(二)规制不良行政行为实际工作的需要

不良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领域中一种腐败现象,西方国家先后采取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措施进行治理,我国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机关也对不良行政行为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进行整顿,如山东省人民政府就于2004年5月12日向社会公开发布了公务员行政行为考核意见,今后山东省的公务员若发生不作为、乱作为等8种“不良行政行为”,将依据情节轻重受到待岗培训、降职乃至辞退等不同程度的处罚,其所在部门也将受到连带处理[3]。当前,随着各地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全面开展,各地相继开展了党风政风整顿活动,不良行政行为是政风整改运动中的重要内容,部分地方政府采取了许多切实可行的措施对不良行政行为进行整改和对行为人进行问责。如银川市出台了《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2009年),规定了执行不力、不履行职责、违反决策程序、违反政务公开、疏于内部管理等18个方面100种不当行政行为进行问责的程序、方式、种类与权限。根据该规定,银川市兴庆区开出该市首张“不当行为问责”罚单,对17名违反会风会纪的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处分,这也是该办法实施以来首例对违纪人员的问责[4]。为防止执法人员因“断案不公”造成执法冲突,安徽省合肥市颁发了《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2012年),希望通过立法对行政执法行为作出约束,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包括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和过错责任追究情况等[5]。宁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定,对建设系统15种不当行政作为进行问责[6]。此外,广东、福建、浙江等地都先后出台了对不当行政行为进行问责的具体办法,以指导本地方政府对不当行政行为的责任认定与归结。

不良行政行为在实践中是通过一系列具体的行为方式得以体现的,其中行政管理领域中的“为官不为”就是其最普遍的存在方式。特别是在严抓党风政风建设的当下,许多官员甚至发出了“为官不易”的抱怨,部分政府官员认为“只要不出事、宁愿不做事”,按照李克强总理的理解,这是一种典型的尸位素餐。“为官不为”在行政管理领域主要表现为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三种形态,通常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及时、有效地履行规定职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与后果、效率低下的行为。针对“为官不为”,各级政府机关采取许多有效措施以应对。如湖南省郴州市颁布了《领导干部“为官不为”五个一律问责实施细则》、湖南省岳阳市颁布了《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有错与无为问责办法》、湖南省洪江市颁布了《洪江市公职人员有错无为问责办法》、湖南省靖州县颁布了《靖州苗族自治县公职人员无为问责办法》等等。且各地也依据自己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不良行政行为开展了责任追究,如湖南靖州整治“庸懒散”,30名违纪违规人员受处;湖南郴州问责“为官不为”问题,处理57名领导干部;宁乡查处130个为官不为问题等。对“为官不为”的查处,基本上是各级、各地方政府机关“各自为政”,没有统一性法律文件据以操作,这不利于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不良行政行为治理的统一化、规范化、制度化,同时不利于对不良行政行为人问责的公开、公平、公正。

(三)规制不良行政行为也是立法工作不可回避的重任

通过法律规制行政权力的运行是法治国家建设永恒的主题,只有实现行政权力运行的法治化才会使行政权力走上正当化、合法化。对不良行政行为的制度化治理首先要实现对其的立法规制,而立法规制是给不良行政行为设定一个法定的行为边界,从而将我国政府打造成良政政府。法治的基本点是清楚的,即留给执掌强制权力的执行机构的自由,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7]73。立法是法治运行的起点,只有通过立法活动才能构建一国良善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西方许多国家对不良行政行为大多采取立法手段进行规制,如英国、瑞典等国规定了对不良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英国于1976年颁布了《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法》,明确规定了列举不良行政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及监督的措施;美国于1978年颁布了《联邦从政道德法》,并成立政府道德办公室,以纠正官员的不当行政行为;法国则构建了独具特色的行政调解专员制度,颁布了《调解专员法》,调解专员可以监督政府行为的适当性;日本制定了《国家公务员伦理法》和《国家公务员伦理章程》,对公务员的不良行政行为按照该法律进行处理。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应当通过立法实现对不良行政行为的规制,也只有实现立法上的规制才能从源头上给不良行政行为套上一把制度的“枷锁”。国家立法活动承担的历史使命是为国家制定良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而评价法律体系良莠的标准有许多,如形式标准、实质标准、利益标准、价值标准等,其核心标准就是其所确立的法律制度是否真正保障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正当权益及行政权力是否得到了有效的规制。

二、不良行政行为立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对不良行政行为的传统监督方式并不能发挥常态化监督的作用

当前,对不良行政行为的监督一般采取社会监督、党内监督或行政内部监督的方式进行,而这些方式对不良行政行为的监督往往是非常态化的监督,没有形成对其制度化、规范化的规制。如现行的许多地方采取媒体曝光、电视问政、广场问政、网络问政等舆论监督方式对不良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对相关行为人进行责任的追究,这种方式在特定情况下取得了较为理想的效果,对不良行政行为的行为人也起到了震慑与警示教育作用。然这种舆情监督方式往往是随领导人的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受“长官”意志的影响与左右,如果领导人领导的方式与手段发生变化,这些方式立马就会成为“过眼云烟”。这种行政规制过度也会造成信息不对称、政策透明度差、规制机构滥用职权等问题[8]。党内监督也是当前对不良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一种常见的方式,其通常通过党对行政机关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来实现,主要是以纪委的纪律监督对不良行政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实现,但这种监督方式也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一方面,党内监督的对象一般限于党员领导干部,而对非党员领导干部或普通公务员的不良行政行为往往不能通过追究党的纪律责任实现;另一方面,党内监督也不是规范化的监督,对不良行政行为的规制常常依赖于党内法规制度的完善与否,而当前党的法规体系尚存在着不足之处。正如有学者所言:行政法中当前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必须将行政监督和党的监督明确区分开来[9]373。行政内部监督不良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常用的监督方式,然这种方式往往是由行政机关系统内的自上而下的监督,其不仅受行政领导者的少数人或个人意志的左右,更主要的是其只是一种人治的管理方式,特别是其缺失了正当程序制度的约束。

(二)对不良行政行为规制的法律制度不完善

规制不良行政行为实际上是一个系统工程,立法活动可以为预防不良行政行为的发生和打击不良行政行为及对行为人进行归责奠定制度基础,并提供相关的行为准则。但对不良行政行为的规制目前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力与缺位的现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法律上对不良行政行为的规制尚是一片“灰色地带”。其主要表现在:第一,国家法律对不良行政行为的规制是不全面的。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合法性审查原则,并没有将合理性审查原则与标准予以确立。对不良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只局限于有限的合理性审查,其合理性审查仅限下列情形:行政行为系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程序轻微瑕疵,能够补正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我国《行政复议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复议的目的是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该法对不良行政行为的规控也是不全面、不具体的,只是笼统性的规定,同时也没有将所有的不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第二,没有制定关于不良行政行为的专门性法律文件。尽管《行政监察法》以部分条款规定了对部分不当行政行为进行处理,但其并不是一部专门性规制不当行政行为的文件。因为不良行政行为涉及面广,且内容多、变化快,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文件予以规制,则不利于对其进行系统化的规范与控制。第三,现有的对不良行政行为进行规制的文件层级低、且内容不一致。如前述所介绍的各地针对本地方或本部门的不良行政行为的现状,颁布了“各有千秋”、“五彩斑斓”的规范性文件。一方面,这些文件大多表现为党政机关的内部管理文件,是一种典型的“红头文件”;另一方面,文件的内容不统一,甚至出现互相冲突与矛盾的方面,同样行为在不同地方或不同部门往往处理不同,且处理过程中部分文件规定的处理程序也不一致。本身这些文件就是问题文件,让其发挥对不良行政行为的规制作用显然只能是一种“奢望”。国家也没有统一性规范性文件对不良行政行为予以规制,仅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文件对不当行政行为的问责做了相关规定。

(三)不良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制度不健全

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基本保障。人权受保障的社会才是真正的法治社会,不管是什么权力,只要是侵害了正当的人权,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让受损的权益得到应有补偿或修复。但不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往往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是忍受不良行政行为的侵害,而不能也无法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因为在制度上没有将不良行政行为纳入相关法律救济的内容,既没有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也没有其他法律救济制度。这主要是受长期以来我国行政管理的基本理念所影响,认为对不良行政行为只要加强对管理方的管理即可,而完全忽视了对相对人的权益保障。规制不良行政行为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其涉及到两个方面:行政主体一方与行政相对人一方,加强对不良行政行为的管理与监控只是解决了不良行政的一个方面,如果不顾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保障则对不良行政行为的规制是不彻底的。如发生在湖南省永州市的唐慧案,在该案中,受不当行政行为侵害权益的相对人唐慧提起国家赔偿就遇到了行政机关所做的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难题。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没有规定不当或不良行政行为的受害人可以通过国家赔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方式保障自己正当的权益,或者其有部分条款做了规定,但制度本身是不完善的,导致相对人正当权益受损而不能寻求便捷的法律救济。

三、不良行政行为立法规制的具体对策

一个政府,如果惟有在符合事先订下的长期普遍规则的情况下,方可以对公民个人实行强制,而不能为了具体的、一时的目的而实行强制,那么这个政府,是同任何类别的经济秩序都不相容的[10]296。说明行政权力的行使,特别是行政强制权力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不得逾越法律的边界,这是对公权力约束的底线要求。而要真正实现公权力运行的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首先就应当出台相关的法律文件,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针对当前我国不良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领域普遍存在并蔓延的现状,我们应当从源头上着手对其治理,即制定与完善相关的法律文件和制度,实现对不良行政行为立法上的规制。

(一)建构与完善对不良行政行为的问责制度

公共行政的基本原则是权责一致、权责对等[11]。有多大的权,就应当负多大的责,权力与责任是一对孪生兄弟,二者相伴而生。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应当尽职尽责地履行其职权与职责,对其行为造成他人权益侵害的,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正所谓“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不管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只要其行为是违法或不当的且对相关人的权益造成了侵害,就应当由行为人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公共决策的有效性,主要取决于信息、参与和责任这三个核心要素,其中责任机制至为重要,如果没有使政府对其决策负责的机制,则其他核心要素的重要性将大打折扣[12]75。不良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其权力行使必须与所要承担的责任相一致,离开责任的权力则不是真正的公权力。责任政府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法治是责任政府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障。责任政府就是要强调责任是政府的基础,权力是政府履行责任的工具,是先有政府责任然后才有政府权力[13]2。责任可以分为许多种类型,其包括道德责任、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纪律责任等。对于责任有许多不同的理解和含义,但一般而言,责任包括三层含义:首先,责任是指份内之事,即有义务作为或不作为;其次,是指一定的行为主体须对自身行为负责,即承担行为责任;其三,是指违背义务的行为要受到相应的追究和制裁[14]497。

责任与行为是不可分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应当承担一种不利后果。不良行政行为虽然不违背现行的法律规定,但其从广义来说,不良行政行为也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因为其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即违背了基本的法理、情理和道理,也是与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法律目的相悖的。先有责任才有权力,这是对政府权力行使的事前监督与防范,因此不仅要给行政权力设定清单,也要给权力运行之前设定相应的责任清单。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行政权力违法或不当应当承担的责任,建构相应的问责制度。一部法律文件从其结构而言,包括四大部分:总则、分则、罚则、附则,其中罚则部分就是法律责任部分,因此行政违法行为应有与之对应的法律责任。不良行政行为通常表现为武断、迟延、偏见、任性、考虑相关因素或不考虑相关因素、明显不当、反复无常等,对这些行为应当以立法形式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同时也明确规定其责任的认定与归结。有学者认为,针对行政行为中的不相关考虑情形,应当建立不相关考虑行为的无效制度和问责制度,即不相关考虑的行政行为应当被宣布为无效、不相关考虑的行政裁量应当被确认无效,不相关考虑的获利方应当被追缴利益,不相关考虑的行政主体应当被问责[15]。对不良行政行为的问责制度应当从两个方面建构:建立对其的主动问责制度,由行政机关内部采取自上而下的方式进行问责或由纪委、监察部门等对不良行政行为的行为人进行问责;同时建立被动问责制度,即发挥民众、民间团体、社会组织、新闻舆论等的作用,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进行问责,继续推广电视问政、广场问政、网络问政等方式,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不良行政行为人问责的主体作用,同时要依靠人民群众对问责进行全过程的监督。

(二)完善不良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救济制度

对不良行政行为的监督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救济得以实现,这些救济措施不仅可以使相对人受不良行政行为侵害的权益得到补救,而且对不良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控。对不良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是最终的救济措施,可以通过对行为人司法问责、行政公益诉讼等方式实现[16]。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等救济方式,但这些方式对不良行政行为的监督与相对人诉诸该救济方式在制度上存在的不足难以发挥其应然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所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当行政行为的救济方式主要是撤销、变更,这些方式不能有效应对不当行为的各种复杂形态及损害后果,并且这些方式仅限于明显不当的行为,而对其他的不当行为则难以救济;对不当行政行为,除了撤销重作、变更外,还应增加确认不当、赔偿损失、返还原物、赔礼道歉等[17]。

笔者认为完善对不良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救济制度主要有:第一,完善行政监察制度,将不良行政行为纳入行政监察的内容。我国《行政监察法》应明确规定对不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监察,将合理性原则确定为行政监察的基本原则。不仅要将明显不当的行政内部行为予以监察,而且要将明显不当的行政对外行为纳入行政监察的范围,同时要提出具体的监察的意见与建议,对侵害相对人的正当权益的行为要通过行政监察实现救济。学习英国、法国、日本等国经验,应当颁布一部对不良行政行为监察的专门性法律文件。第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我国《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对不当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救济,在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上确立不当行政行为复议审查原则,而且在具体的复议方式上也规定撤销、变更与确认违法等方式,但该法对不良行政行为的救济方式上存在着不完善之处,在实践中其往往会碰到难以施行的尴尬。应扩大行政复议的范围,除了明显不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复议外,还应当将明显不当以外的不当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同时要规定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相对人对不当行为申请复议的,如果所申请的行为对相对人处理较轻,也不应当作出对相对人更为不利的复议决定;对不良行政行为具有不可撤销内容、行为无法实现行政目的、行为仅内容不良等的,应作出确认不当的决定。第三,确立行政赔偿的明显不当归责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为违法归责原则,也就是认定行政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考察标准是看行政行为是否是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违法归责原则,不良行政行为致人权益损害的不能依据《国家赔偿法》提起赔偿。然现实中大量不良行政行为致人损害的事件常有发生,受害人则不能依据《国家赔偿法》提起赔偿的要求,这显然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因此应当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明确规定明显不当归责原则。有学者认为,我国应修改国家赔偿法,重新构造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即建立以违法与明显不当责任原则为主,以结果责任原则为辅的体系[18]。根据公共负担均等理论,不良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其造成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并且不良行政行为大多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符合行政赔偿的基本条件。第四,完善不良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尽管修改后《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但其对不良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有限的。应当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不良行政行为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确立司法审查的合理性审查标准;建构行政公益诉讼,对不良行政行为侵害公众权益的,相关组织或个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三)不良行政行为立法规制的为与不为

“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对不良行政行为的立法规制,必须要正确运用立法手段实现对不良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制,既不能以立法钳制行政权力的正当行使,也不能立法不作为而使行政权力失去制度“笼子”的约束,导致行政权力恣意、随性地运行,因此立法的规制必须恪守应有的边界,要做到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特别是要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如果市场能够有效调节的,无需通过行政行为予以实现,因而也无需通过立法对其予以规制。调整政府与市场关系是世界各国政府面临的共同课题,已经引起了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形成了许多共识,把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共同经验与本国实际结合开展的改革创新将决定各国经济的未来发展[19]。并非所有的不良行政行为都需要国家立法来实现对其的规制,要正确区分不良行政行为中的具体情况和行为形态。法律与道德都是治理国家的基本行为规范,二者在一般情况下是互相促进的,有时二者还可以相互转化,即法律会道德化、道德也会法律化。对不良行政行为的规制应当充分发挥法律和道德的协同作用,不良行政行为中的许多情况如不理智、疏忽、漫不经心、服务态度差等是有行政道德来约束的,这些行为是违背行政职业伦理的,所以应当由行政道德来实现行政自律;而对于不良行政行为中的严重违纪、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障、对外性的行为则应当通过国家立法以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规制,以实现对其规制的制度化、规范化、系统化,同时立法也要保持“谦抑”的态度,绝不能搞泛立法主义,否则不能发挥法律规制的作用与价值。对不良行政行为的规制过程中法律和道德应当起一个相互补充的作用,因为不良行政本身就和行政道德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通过立法规制实际上在于引领行政道德的成长。法律绝不是万能的,对所有的行为或事情都予以规制的法律绝对不是良法,法律只有将自己应该管的管住、管好才是真正的良法。不良行政行为中内部行为、纯管理性的行为应当由行政伦理规范或行政纪律去发挥其约束与监督的作用,而立法则要应当勇于承担自己肩负的历史使命和责任,通过制定良善的法律守住其应当予以规制的不良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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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Legislative Regulation of Maladministrative Action

HU Jun
(Law school of Hengyang Normal University,Hengyang Hunan 421002,China)

Abstract:Regulative maladministrative action by legislation is the fundamental measures of governing and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of maladministrative action is imperfect.In order to normalize regulation of maladministrative action,we must provide the accountability and legal remedy system about it by legislation and regulative maladministrative action by legislation is not omnipotent,we ought to abide by the spirit of doing certain things and refraining from doing other things.

Key words:maladministrative action;legislation;accountability;remedy

作者简介:胡峻(1969—),男,湖南隆回人,博士,教授,从事行政法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不良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14BFX032)。

收稿日期:2015-11-10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313(2016)01-004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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