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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及其属性*

2016-03-15邢国忠

高校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 2016年2期
关键词:法治理念法律

邢国忠

试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及其属性*

邢国忠

[内容提要] 伴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全面推进,法治理念已然成为全社会关注的重要领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政法意识形态领域的最新理论成果,其核心是要解决“中国法治从何处来”“当下中国法治如何”以及“中国法治往何处去”这三个时间维度上的重大命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同于资本主义法治理念,具有鲜明的政治、文化和社会三大基本属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一个未完成的存在,需要我们不断根据新的实践要求去充实它、发展它、完善它。

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涵;属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明确提出“决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全社会“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政法意识形态领域的最新理论成果,其核心是要解决“中国法治从何处来”“当下中国法治如何”以及“中国法治往何处去”这三个时间维度上的重大命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准确理解和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及其属性,是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重要前提条件。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

探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首先就必须明确什么是理念、什么是法治理念、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一般认为,“理念”一词是舶来品,译自“idea”和“eidos”,源于古希腊毕达哥拉斯派的数学。苏格拉底将“理念”扩展为关于共相即普遍性、同一性概念的一般理论。柏拉图把“理念”作为一个哲学用语并视为哲学的核心内容,他认为,“理念”是指“独立存在于事物与人心之外的一般概念,它是事物的原型,事物不过是理念的不完善的‘摹本’或‘影子’。事物之所以存在,是因为他们‘分有’了理念,理念是永恒不变的、绝对的,是唯一真实的存在”[2]。也就是说,“人应当通过理性,把纷然杂陈的感官知觉集纳成一个统一体,从而认识理念。这就是一种回忆,回忆到我们的灵魂随着神灵游历时所见到的一切;那时它高瞻远瞩,超出我们误以为真实的东西,抬头望见了那真正的本体(编者注:理念)”[3]。柏拉图的理念论奠定了西方哲学乃至目前中国学术界关于理念探讨的基本架构。从柏拉图的论述中,我们不难发现,理念是一种思维活动,是人们对纷繁复杂的客观世界的内在统一的认识,是对表象背后事物本质的抽象,是人们对事物的认识由感觉或经验状态上升为理性认知形态。作为一个抽象的哲学概念,理念并不能凭空产生,它起源并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价值观、文化观的反映。理念一经形成,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表现为对社会行为具有强烈的导向性。正因为如此,我们才会说,理念是指导人们行动的指南,有什么样的理念就会有什么样的行动。

据学者考证,将“理念”概念引入法律领域同样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西方法律哲学的创立者赫西奥德对于普遍法律秩序的理念已有模糊认识,因为他已把作为一般人类秩序的法律同非理性自然界的秩序区别开来。此后,这个思想被斯多噶哲学特别是被西塞罗所发展,在后者的著作中,明白地发表了植根于永久法的普遍性法律秩序的理念。”[4]到了欧洲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在其经院法学中,尝试着将理念由“国内法领域”延伸至国际法。不过,从古希腊一直到欧洲中世纪,人们对法治理念的探讨还是零碎的、粗浅的,尚未发展出一个系统的、全面的法治理念的理论。到了近现代,人们对法治理念的认识取得了较大进展。康德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法治理念”的概念,但其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中,“把理念理解为一个必然的理性概念,它在感官中是不能有任何与之重合的对象的”[5],并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宪法及法律的作用”。黑格尔则明确提出“法的理念”的概念,认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6]10,进而推导出“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6]1-2和“法的理念是自由”[6]1-2,从哲学抽象的角度将理念与法律完全结合起来。

“法治理念”一词最早传入我国是在清末修律、推进国家法制近代化变革之时。黑格尔的“法的理念”观在我国曾有较大的影响。在当代中国语境中,法治理念是指人们对法律的功能、价值、作用以及法律的实施所持有的内心信念和观念。具体而言,法治理念指导着一国法律制度的设计,是该国民众知法、守法、践法的思想基础和主导价值追求。不同于思维抽象的法治理念观,在马克思主义者看来,一定的法治理念是由一定的社会历史制度、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决定的。有什么样的法治理念,就会外化为什么样的立法、守法及执法行为。基于此,我们不是从纯粹哲学思辨的视域来考察法治理念,而是从思维抽象与社会具体两个层面来审视“法治理念”这一概念。纯粹普适的“兼济天下”的法治理念不存在,完全孤立的“独善其身”的法治理念亦不存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重大命题的提出正是基于这样的考量。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人们对社会主义法治特别是社会主义法律和法治实践的基本看法和认识,是我国依法治国实践的指导思想、价值观念和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内涵丰富,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其中,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法学领域的最新理论成果,其核心是要解决“中国法治从何处来”“当下中国法治如何”以及“中国法治往何处去”这三个时间维度上的重大命题。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从结构上讲主要包括三个层面:一是认知层面,即人们对社会主义法治的概念、本质、基本原则及其运作规律的理性认知和对整体法律知识结构的把握,是一种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及其运作的专门性知识,它体现了人们对社会主义法律和法律现象的理解和认识水平。二是感情层面,指人们对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秉持的态度及价值评判,肯定抑或否定,认同还是反对。具体而言,包括通过知法领悟社会主义法治的“可信”面,通过维权感受社会主义法治的“可亲”面,通过守法体认社会主义法治的“可敬”面。三是能力层面,主要是指人们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内化为一种明确、坚定的信仰与价值追求,具备立法参与、严格守法、依法作为的思想意识和行为能力。这三个方面层层递进、彼此影响,构成一个有机统一体。认知层面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中的基础层面,离开了必要的法律知识的积累,就无法对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活动作出正确的评判;感情层面是认知层面的自然延伸,人作为一种会思考、能评判的理性动物,在掌握了相应的法律知识后,自然会对现实生活中的各类社会现象作出自己的独立评判,这也是完全具备实践能力的前置阶段;能力层面是感情层面的必然升华,只有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产生了情感认同,人们才有可能自觉自愿地参与立法、守法用法、依法作为,形成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思想意识和行为模式。当然,这种层次的划分只是一种学理上的严格界定,事实上三者之间的界限并非完全泾渭分明,而是呈现出互交互融的格局。所以,我们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实践中,不可偏废任何一方,需要整体推进。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政治属性

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属于法律专业术语,似乎直接与所谓的西方式法治理念标准接轨就可以了,无须考虑其政治属性。这种观点带有强烈的法律浪漫主义色彩,无论是学理上还是实践层面上,都是不可能行得通的。

要更清楚地理解这个问题,就必须弄明白法律的本质这个问题。对于法律本质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影响到人们对法治理念的不同理解,当然也必然决定着后面的法治理念教育问题。在人类法律思想史上,众多思想家包括许多西方法学家都曾从不同视域对法律的本质进行过解读,如法律的本质就是意志自由、就是权力,等等。诚然,这些观点都极大地丰富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的思想宝库,但是,这些观点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是脱离社会的物质生活现实而谈论法律,从抽象到抽象,至少是不全面的。与唯心史观相反,唯物史观“不是在每个时代中寻找某种范畴,而是始终站在现实历史的基础上,不是从观念出发来解释实践,而是从物质实践出发来解释各种观念形态”[7]544。随着分工的发展与细化,人类社会内部产生了个人利益或单个家庭的利益与所有互相交往的人们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独立个体在社会中追求着自己特殊的、与共同利益不相符合的私人利益,“这些始终真正地同共同利益和虚幻的共同利益相对抗的特殊利益所进行的实际斗争,使得通过国家这种虚幻的‘普遍’利益来进行实际的干涉和约束成为必要”[7]537。这个实际的干涉和约束的具体手段,就是法律。在施蒂纳等青年黑格尔派那里,“法、法律、国家等产生于普遍概念,归根到底产生于人的概念,并且也是为了这个概念而被创造的”[8]394。马克思主义创始人认为,这是因为他们不懂得法律的各种表现形式所赖以产生的现实生活基础。“如果像霍布斯等人那样,承认权力是法的基础,那末法、法律等等只不过是其他关系(它们是国家权力的基础)的一种征兆,一种表现。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8]377-378因此,法律的本质是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整体意志,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的必然反映。法治理念是对法律本质认知的反映与升华,同样必然受制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法治理念教育亦如此。

“思想、观念、意识的生产最初是直接与人们的物质活动,与人们的物质交往,与现实生活的语言交织在一起的。人们的想象、思维、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行动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的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的语言中的精神生产也是这样。”[7]524当代中国的经济基础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政治上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这一经济基础的内在规定和政治抉择客观上要求我国建立的是符合整个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根本利益的社会主义法治,而不能简单移植、一味迎合所谓西方标准的法治理念及模式。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产生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精神实质和基本原则的概括与反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中国共产党人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并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的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项重大决策。它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和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对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因此,我们学习、掌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离不开我们党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思想最新理论成果教育,它是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孤立地就法治而谈法治,更需要把它放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大背景下来考量。如果脱离了中国这个根本大背景,即使完全照搬在理论上头头是道或在西方曾经行之有效的法治理念及模式,也不可能有助于当下中国的社会发展和实践要求,也不可能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大局,当然就更谈不上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了。况且,完全的照搬套用在实践中也根本不可能做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五个方面的理念,“其中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来看,都明显包含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专家学者论证也较充分;而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给人感觉好似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关系不大,论述也相对较少”[9]。究其原因,恐怕与未能正确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政治属性有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一个法律术语,但又带有鲜明的政治属性。没有完全脱离政治的法律,亦没有完全脱离法律的政治,政治与法律都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我们在考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命题时,必须遵循这一规律。我们之所以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因为“尽管不能神经过敏,但面对国际竞争和国际意识形态竞争一定要有政治眼光,要保持一定程度的政治警惕和政治敏感,在实践上必须高度审慎。法律无疑有很多技术性知识,但它与一般的科学技术不完全一样,还是伴随有政治意识形态和国家利益的考量,如果对此不敏感,目光不犀利,就可能犯错误,贻误国家和民族。从这个层面上看,当代中国的法治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而历史经验一再证明,在政治问题上,不能允许犯错误的,特别是在中国正崛起的当下”[10]。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文化属性

正如马克思所言,“极为相似的事变发生在不同的历史环境中就引起了完全不同的结果”[11]466。之所以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是因为人类社会历史演进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文化因素具有相当广泛的影响力。作为一种人类社会文化现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犹如处于坐标原点,在纵向上既不可能完全割裂与前时代中西方法治文化的关联而孤立地存在,在横向上也不可能避免与同时代其他文化的碰撞、交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一个对多元文化优秀元素兼容并蓄的开放体系,在时间维度上彰显了古今传统,在空间维度上体现了中西差异。从大的方面来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继承、丰富和发展了人类法治文明的成果。

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离不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社会只有人治的传统,毫无法治可言,法治建设唯一的发展出路就是全盘西化,当然也包括法治理念以及相关的教育在内。甚至有国内学者提出:“考虑到美国国家的基督教性质,考虑到美国政府的外交实质,再考虑到美国人民的基督教热情,美国人所说的因为中国的福音化而实现的中美之间的和好及结盟,姑且可以认为是中美之间有可能存在的前景之一。”[12]但问题是,全盘西化甚至彻底“福音化”确然能解决中国的问题吗?现实给出的答案并不令人满意。仅就法律制度的移植而言,“我们的现代法律制度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许多门类,它们被设计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建构一个现代社会奠定基础,同时,它们也代表了一种精神价值,一种在久远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传统。问题在于,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13]。这是因为,从法律的起源来看,“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11]322。任何法律都是在其社会文化传统的浸染中形成、成熟、发展的,要让人们遵循彻底脱离其母体的法律必然会使其陷入无所适从的精神困境。诚然,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确存在诸多与现代法治社会不相适应的地方,但也并非一无是处。比如,“君舍法,而以心裁轻重,则同功殊赏,同罪殊罚矣,怨之所由生也。是以分马者之用策,分田者之用钩,非以钩策为过於人智也。所以去私塞怨也。”(《慎子·君人篇》)“明主慎法制,言不中法者,不听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为也。”(《商君书·君臣》)。此外,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中国社会中存在各种“自生自发”的规则和秩序,这些规则和秩序是当下中国部分法学家的法律观所无视的,但它们对当代中国人日常生活的影响却不亚于国家的制定法。这些优秀的法律传统理应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题中之义。

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离不开对西方法治文明精华的吸收。西方法治思想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雅典时期,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4],其实质是摆脱个人欲望而依靠理性统治的治国模式,是一种较为优秀的治国之道。值得注意的是,西方法治文明的演进深受基督教神学思想的影响。在这里,仅以自然法思想为例。“‘自然法’作为基本上是斯多噶派的创造,基督教接受了它,作为自己的伦理和世俗的准则之间的桥梁。它是在罪恶和暴力的现存俗世之内按照上帝的意志合法了的‘适用于所有人的法’,它同上帝直接为其信徒默示的、而且只有在宗教上选定的优秀分子才能领悟的戒律形成对照。”[15]西方自然法理论发端于古希腊哲学,在古罗马时代由西塞罗和其他一些法学家加以继承和发扬,最终在基督教教会哲学中得到系统的整理和发展。自然法在基督教经院哲学家和法学家那里被发展成一套关于“正义”和“理性”的形式化公理体系,而近代自然法理论除继承了这一传统外,还受到两种主要因素的影响。一是文艺复兴时代思想家关于“自然”的思想,再就是来源于英国《大宪章》和普通法传统的关于个人自由的思想。资产阶级启蒙时期的法治思想是西方法治思想发展的又一顶峰,这一时期涌现出来的思想家以其卓然一体的先进理念构筑了西方近现代法治思想的整体框架,诸如社会契约、司法审查、程序理性、天赋人权及分权制衡等方面。当然,这里面存在着中西之间文化、宗教、意识形态等诸多元素的差异,但这不应成为我们大胆吸收与借鉴的障碍。就其实质而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对以往资本主义法治理念的克服与扬弃、包容与超越。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语境中,自由不仅仅是基于资本的自由,而是基于人民权利的自由;平等不再仅仅是法权意义上的抽象平等,更不仅仅是周期性投票权的平等,而是人与人之间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全面而又具体的平等;公正也不再是低于资本自由的次要价值观念,而是规定社会主义人人平等、共同富裕并反映社会主义本质的核心价值观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需要在继承已有人类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为人类社会进一步发展提供更好的可能选项。

当下中国,已经不再是一个传统的同质农业社会,但也不完全是一个现代的同质工商业社会,整个社会正处于从农业社会向现代工商业社会、信息化社会过渡的时期。在这个过渡时期,我们必须面对的是多方文化冲击、价值选择多元乃至令人茫然不知所措的境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我国当前社会主流意识形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但要去甄别、吸收、借鉴、整合这些缤纷多彩的文化资源,更需要发展、壮大自身以引领整个社会法律文化的发展方向。或许,这才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文化属性的根本所在。

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社会属性

人的内在性的二律背反是,人既是被动的存在物,又是主动的存在物。作为前者,人属于自然界,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人的生活和活动受制于自然界,自然界常常使他们难以驾驭;作为后者,人有思维,会制造工具,能够发挥主观能动性,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着重解决的是人的主动性方面的问题,因此带有鲜明的社会属性。

由于其本身固有的社会属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着重解决两大命题。

一是对社会规则的遵循。“生活缺乏一个完整的秩序就如同行尸走肉。丧失生活秩序,就会导致精神崩溃。”[16]人类社会的集体生活需要秩序,而秩序又需要有规则的保障。“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7]505人是社会性的动物,无时无刻无处不是生活在与他人的关系之中。在想象性的精神世界中,具有自由意志的“我”可以任意选择行为方式,其行动具有无数种可能性。但在现实世界里,由于每个人的行动都关系到他人,这种关系本身便对行动的可选范围构成一种限制。“我”成长的过程其实就是不断参与社会生活并逐步体验“行为边界感”的过程。在这个“行为边界”内,“我”的存在和作用都能获得一个安全自由的空间。“行为边界”的确立、维持、巩固离不开秩序和规则的保障。在人类历史的早期,习惯曾经一度是唯一的一种规则形态,但随着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规则的存在形态开始趋于多样化。近代工业革命以来,法律在社会规则形态中的地位显著提升并取得绝对主导地位。从现有的历史材料中,我们可以找出促使习惯和惯例逐渐让位于法律的一些重要的社会原因:第一是传统以及“对传统之神圣性的信仰”的解体;第二是社会阶层的日益分化以及阶级利益的逐渐多样化;第三是现代商业交易的步调要求有一套能够快速作出反应的、有助于增强人们有效预期的形式化制度;第四是市场的发展。[17]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法律在人类世俗社会生活的秩序与规则中逐渐占据主导地位,成为社会的强势规范。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巩固和发展,亦成为中国现代社会区别于传统社会的重要特征。

二是对个体自由的尊重。不可否认的是,长期以来,我们对法律的认知更多的是强调它的秩序规则,而对其尊重自由的理解有所欠缺,由此导致我们对法治理念的认识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完整性。但是,同样需要注意的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自由”绝不是有些人所鼓吹的抽象的“绝对自由”。到目前为止,“绝对自由”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是不存在的。人类创立了自己特有的社会规则和秩序,处于一种自由能动的自觉自为状态,“通过实践创造对象世界,改造无机界,人证明自己是有意识的类存在物,就是说是这样一种存在物,它把类看做自己的本质,或者说把自身看做类存在物。诚然,动物也生产。……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构造,而人却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处处都把固有的尺度运用于对象;因此,人也按照美的规律来构造”[7]162-163。人作为自由的存在物是一个先在的前提,人不会仅仅以活着为最终目标,还有更多的有意识的“类”的追求。人活着是为了实现人的“超生命”的本性,即自由。自由是人所固有的东西,但自由并不是所谓的“天然的独立性”,更不等同于随心所欲的任性,自由的真正意义在于“自由地实现自由”。马克思主义认为,“自由就在于根据对自然界的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18]。自由是自然、社会和人自身的三者统一,同时也是一个历史的、具体的、发展的实现过程。在人尚未认识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情况下,人难以成为自身的主人,只有在人类历史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才能逐步摆脱受奴役的状况。只有到了共产主义社会,人才能做完全的主人,那时“人终于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从而也就成为自然界的主人,成为自身的主人——自由的人”[11]566。人只有在创造文化的现实活动中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也只有在实践中,人才能获得真正的自由。人的自我解放的过程,也就是自由的生成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律所扮演的角色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障与扩大自由。这是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时,尤其需要把握的地方。

人类社会的发展呈现出一个自然历史过程,它绝不会停留于某一阶段而止步不前。人类需要根据发展要求而不断完善社会。人类社会历史的这一发展逻辑,预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未完成性。正如马克思在批判蒲鲁东时所说的那样:“适应自己的物质生产水平而生产出社会关系的人,也生产出各种观念、范畴,即恰恰是这些社会关系的抽象的、观念的表现。所以,范畴也和它们所表现的关系一样不是永恒的。它们是历史的和暂时的产物。”[19]随着新的需要的产生和形成,社会终将发展变化,随之而来的是思想观念的变化。2006年4月,党中央首次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概念。继党的十七大、十八大报告之后,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创造性的概念载入历史性文件。从历史长河来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仍然是一个新生儿,它是一个未完成的存在,我们需要根据新的实践要求不断地去充实它、发展它、完善它。

[1]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8-30.

[2] 夏征农,陈至立.辞海[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1367.

[3] 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75.

[4] 阿·菲德罗斯.国际法(上册)[M].李浩培,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20.

[5] 康德.纯粹理性批判[M].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278.

[6]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7]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9] 刘江江.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实践[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1.

[10] 朱苏力.执政党对中国法治的三个核心关注[N].人民日报,2008-07-23(15).

[11]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12] 于歌.美国的本质[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6:186.

[13]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

[14]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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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阿尔文·托夫勒.第三次浪潮[M].黄明坚,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06:263.

[17] Max Weber.Economy and Society:An Outline of Interpretive Sociology[M].California: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8:337.

[18]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120.

[19]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49-50.

(编辑:李成旺)

邢国忠,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

*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研究”(项目批准号:14ZDA007)和全国高校优秀中青年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择优资助计划项目“当代大学生马克思主义宗教观教育内容研究”(项目批准号:15JDSZK002)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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