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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视野中的明代公罪制度

2016-03-15杨玉明

贵州社会科学 2016年7期
关键词:官吏

杨玉明

(北方民族大学,宁夏 银川 750001)



政治视野中的明代公罪制度

杨玉明

(北方民族大学,宁夏银川750001)

公罪指官吏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犯错,并不涉及个人私利。明代公罪制度建立于前代经验之上,故而颇显完备。但过于复杂繁多的立法难免会让官吏们有动辄犯罪的担心,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挫伤其行事的积极性。此外,不断增多的吏、兵两部处分则例使得部分正直之士无所适从,亦使得部分奸诈官吏妄行引拟或移情就例,故出入人罪。公、私两类犯罪的性质相异,对于官吏仕途的影响截然不同,故而区分意义重大,但两者界限的模糊性容易导致律法适用的不公正性。

明代;公罪;官员问责;公权力;运行

对于公权力运行的监控一直以来都是我国传统社会的重要命题,而公罪制度则是该命题当中的重要成果之一。公罪指官吏因公犯罪,非为私利,与之相对应的私罪则指官吏因私而犯罪。公罪制度的良好运行确能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公权力的良好运行,但过于复杂繁多的立法难免让官吏们有动辄犯罪的担心,这会在一定程度上挫伤行事的积极性。另外,公罪与私罪界限的模糊性及其立法上的矛盾之处很容易导致公罪被不同利益群体所利用,成为倾轧政治敌人的有力工具。终明一代,因公罪制度建立在前代经验基础之上,故颇为完备,其于明前期确能发挥制约公权力运行之效果,但中后期,随着政治的混乱以及不断新增的则例的出台,遂致公罪的运行呈现混乱的状态。若将公罪制度论为司法制度,可知缺乏有效的与之衔接的政治制度,其终将丧失应有的功效。

一、传统政治观中的公罪

汉代在总结前代经验基础上提出了“公负”这一与公罪颇为相近的概念。《后汉书》“明帝纪”中有语曰:“以贼盗公负,罪至征徒,非有大恶。”注文说:“太山之贼,(第五)种不能讨,是力不足以禁之,法当公坐,故云‘公负’。”而其立法中的公罪体现出了一定的全面性,盗律、津关令、口市律、钱律、户律当中均有官吏因公而犯罪的规定。以盗律为例,其中有规定曰:“盗出财物于边关徼,及吏部主智(知)而出者,皆与盗同法;弗智(知),罚金四两。使者所以出,必有符致,毋符致,(七四)吏智(知)而出之,亦与盗同法。(七五)盗出黄金边关徼,吏、卒徒部主者智(知)而出及弗索,与同罪;弗智(知),索弗得,戍边二岁。(七六)”[1]即把守城门、边塞的官吏,若是发现他人走私货物而不予缉捕者,与之同罪。若是因为失职,如不尽心盘查以致走私者携带货物通过者,当罚金四两,此为公罪。公罪制度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得到了实质性发展,自晋首提“公坐”,后代无不延引,公罪渐成立法常项。继隋律中正式采用公罪、私罪概念后,唐律对于何为公罪何为私罪加以诠释: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2]易言之,公罪乃为公而犯,私罪乃为私而犯。此处若是采用“因”字,易产生歧义。究其缘由,官吏履行公务过程当中,若是已经知晓了存在着诸如文书错误等问题,在上司问及时不如实作答,查得后当论为私罪,虽是因公而起,但涉事官吏存有隐瞒、规避责任之私心,故当以私罪论之。若官吏所行之事为公,并无私心,即使发生了一定的不良后果,亦以公罪论之。由此可知,判断官吏在职务行为过程中所犯差错究竟属公罪或是私罪,重点在于考查清楚行为人行为之时的心态,究竟是为公抑或是存有私心。进一步言之,何为公?何又为私呢?对于此处之公,当置于道统与治统语境中分别论之。《礼记·礼运》有云:“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大道后来被不断具体化,儒家所倡导的仁、义、礼、智、信都被涵盖,这种范道德化的哲学理念被灌输进了政治领域,并升华为圣贤之君的标准。圣君在位之时,天下才会出现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的公天下的景象。由此可见,道统领域之公可解释为民意,而这也和儒家民、天、天子的三角关系相对应。照此,为公者,当围绕着天下百姓之事,即便是君主,也当以此为业。事实是,道统只能停留在理想的学理层面,由士人不停诠释,君主对于与治统不相悖甚至是可以辅助治统的道统才会给予一定实质性的采纳,否则只是用以粉饰而已。“天下为公、君为客”只能存在于王夫之、黄宗羲等士人的理想中,而事实是君主们“以为天下利害之权益出于我,我以天下之利尽归于己,以天下之害尽归于人”,并且更“使天下之人不敢自私,不敢自利,以我之大私,为天下之大公”,“视天下为莫大之产业,传之子孙,受享无穷。”[3]顾炎武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国家早已成为了一家一姓之私产。时间一久,人们普遍会对道统与治统的界限模糊,并以君主的个人标准重新设定,甚至加以无节制地赞颂。故,公者,当为君主之公,君主之利。这也就可以解释得通为何夜观天象不准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表面是执业差错,实则侵害到了皇家利益,因为天象即天意,天意左右着皇家的命运。与公相对,私者,当与公相悖,即与君主所代表的利益不符,这就包括了单纯的不为许可的个人利益或者是对保护君主利益不利的言行,前者如“受请枉法”,单是出于个人私心与利益;后者如“对制诈不以实”,面奏皇帝之时当绝对忠心,不得有丝毫隐瞒,若是“知而隐欺”,势必会影响到皇帝的利益,故属私罪无疑。

二、全面而繁复的公罪立法

明代法律体系颇为庞杂,终明一代都未停止过修律,这其中以《大明律》最为重要。翻阅《大明律》,其中关于公罪制度的内容极为丰富,自第一卷(名例律)至吏、户、礼、兵、刑、工诸卷,皆有与公罪相关之内容。这就是说,若单将公罪制度所涉内容剔出,便可自成体系,如“名例律”中设有“文武官犯公罪”、*“文武官犯公罪”条:“凡内外大小军民衙门官吏犯公罪,该笞者,官收赎。吏每季类决,不必附过。杖罪以上,明立文案,每年一考,纪录罪名。九年一次通考所犯次数、重轻,以凭黜陟。”“同僚犯公罪”、*“同僚犯公罪”条:“凡同僚犯公罪者,谓同僚官吏联署文案,判断公事差错,而无私曲者,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四等官内如有缺员亦依四等官递减科罪。本衙门所设无四等者止准见设员数递减。”“公事失错”、*“公事失错”条:“凡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免罪。”“无官犯罪”、*“无官犯罪”条:“凡无官犯罪,有官事发,公罪亦得收赎纪录。”“除名当差”等条。具体而言,涉及到了官与吏这两者在触犯公罪后的不同处理方式,如若犯应笞轻罪者,官可收赎,吏则于每季决之,但不必附过。对于因公而犯错者,许于事发前自觉举,可免罪。此项规定看似颇为宽松,实则不然。因为这里所提之错,当为小错,且以地方官为主,京官处理的通常都为要紧之事,且常常直接面对皇帝,因而不存在小错,这就大大限制了公事失错条的适用范围。为吏时因公犯罪,荣升为官后被发现的话仍需收赎并记录在案。监生于历练之时犯公罪,为官后发现也当收赎记录。这里还涉及到了一个有意思的规定,即在任时犯罪,去任后被发现,若是所犯属应处笞刑以下公罪者,不予追究;若是当处杖刑以上刑罚公罪者,则只需记录通考;若是因事被黜革者,则不论之前所犯公罪刑罚的轻重,笞杖以上皆不予追究。去任者,乃考满丁忧致仕之类,属于正常离职,且这种离职并非彻底脱离官僚体系,其本身带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故其在职时所犯为公罪,应处杖刑及以上刑罚者方需记录通考。黜革不同于去任,带有惩罚性,通常都是因为犯错而被罢免或者革除,不再保留官僚位阶,其离职前所犯公罪不论应处刑罚轻重,一概不予追究。对此雷梦麟说得很透彻,公罪本因公而犯,其中并不涉私利,惩处所犯之官吏用意有二,一则惩戒,二则督促,既然已经离职,本已遭受莫大惩处,而督促一说也失去了意义,故再受公罪之罚显然不公。[4]该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体现出了传统立法者的人文关怀,但现实中的处理方式却不尽相同。朱元璋于盛怒之间追究已被罢免官员责任的事件在洪武年间经常发生,这其中也不乏倒追因公犯罪者的责任。同一衙门内,吏典、首领官、佐贰官、长官各司其责,相互之间既是配合关系,亦会是领导与监督的关系,若是因失误而致出现文书错误等问题,承担的责任自吏典至长官逐级降低。究其缘由,吏典为最基础官吏,负责具体文书的拟定,而其上官员则有决定、审核、签署之责,文书之类错误最先来自于吏典,故吏典需承担最终之责任。当然,这样的规定也包含着对高职位官员的照顾之意。另外,明律对于决定官吏与执行官吏的责任也予以了明确划分,按“决罚不如法”条的规定,若出现了当决笞刑而决杖刑,当打腿而打腰之类错误时,决定者当被笞四十,若由于错误决罚而导致被决之人死亡时,则杖一百。执行人多属吏员,并无决定权,亦无过问权,但其毕竟属于实际的执行人,故减决定人一等处之。与之相对,“公事应行稽程”中的乘差解送之人就幸运了许多。按明律,凡是奉命解送官物者,当如期启程,如期到达,尤其是在解送军需物资时,若是出现解送官物不如期者,解送之人就需承担一定的刑责。现实当中也有因为文书书写错误,比如错写解送目的地等,因而导致解送不如期,在此情形下,按律当处罚文书书写错误者,解送之人则不承担责任。[5]对于同一衙门之文案,若其中一人有私,如收取钱物后欲私出人罪,其他同僚官吏并不知情,草率之间联署文案,以致发生出入人罪的后果,事情败露后,私出人罪者当然要承当私出人罪之责,属私罪,其他几人以公罪论,“依四等递减科断”之。[6]此为惩戒同僚官缺乏责任心,也是督促互相之间进行监督。与同一衙门内官吏之间的责任划分相似,上下级衙门内的官吏之间也存在着触犯公罪之后的责任划分。具体而言,若县向州府衙申报一份材料,州官吏收悉后又向府衙申报,府衙又向布政司申报,最后查实该材料有误,则布政司、府、州、县四级府衙负责人均需承担相应责任,责任的划分遵照“各递减下司官吏罪二等”,是以惩戒上司不履核查之职矣。[6]等等。

《大明律》主体内容按六部之设进行了划分,分为吏、户、礼、兵、刑、工六篇。中国传统立法一大特征即诸法合一,并不会对法律关系进行细分,一部《大明律》当中既囊括了实体法,又有诉讼法,既有刑事法,又有民事、行政法等。诸法混同并不代表着立法者或者律学家们对于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不同不作考量,即使这种考量是通过不同刑罚手段不自觉地体现出来的。公罪是官吏为公而犯,并不怀私利,多是工作性失误,即使里面包括有诸如“不操练军士”等故意犯罪,仍然当划入行政法的范畴内。这就导致古时立法者必须要完成这样一个浩大的工作,即将全国所有文武官吏的职务行为中可能出现的错误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化。显然,一部《大明律》无法穷尽现实中官吏可能发生的错误。这就需要有其他补充性的法律规范不断出现。除律之外,明立法者主要通过令、例、诰等几种法律形式进行补充,尤其是例。此处之例,并非判例,[7]明代的例有则例、事例、条例三种形式,且非拘泥于问刑方面,而涉及到赋役、商税、钱法、漕运等各类法律规范。[8]在保证不改动《大明律》的前提下,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因律起例、因例生例”之现象在明一代越来越严重,以至于明后期一律条之后纵有数十条乃至更多例条。如此庞杂的例条之间难免存在抵牾,这样难免会为官吏们随意适用例条大开方便之门,统治者认识到这个问题后,不断重申不得“移情就例”、“妄行引拟”,若“问刑衙门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拟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显著者,各依故失出人律坐罪。”[9]“重修问刑条例题目稿”中称:“对敢有恣任喜怒……将以前未经采入事例,辄敢比照……照旧例分别重处。”[10]但现实当中,同一利益群体的官僚之间会互相关照,以减重入轻,甚至是化轻为无,而利益冲突群体则会借此采用重例以攻击对方,故而司法官门多会随心所欲地援引条例,以行其私。就具体立法而言,大明律当中除了全面而具体的公罪罪名外,还采用了颇为灵活的兜底性罪名,即“不应为”。“不应为”即不应当为而为之,即“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唐律当中有“不应得为”条,明代将其改为“不应为”,与唐律相同,置于“杂律”篇。据《万历野获编》中记载:“洪武二十七年,诏兵部以罪谪充军者,名为恩军,意以免死得戍,当怀上恩也。然是时,方以重典刑乱国,良民多坐微眚隶斥籍,其戴恩者必无多。”[11]其中多无具体罪名,而是以“不应为”而处之。如洪同县(今山西省洪洞县)民李军武,乃寓安里人,于洪武二十五年时被发配至东北辽东右所充军,五年后死去,因不应为事罪;霍州(今山西省霍县)民袁良,乃白通第二都林泉里人,于洪武二十五年,被发配至东北辽东前所充军,三年后死去,因不应为事罪;平定州(今山西省阳泉市属平定县)民库刑儿,于洪武二十五年,被发配至东北辽东左所充军,三年后死去,因不应为事罪。[12]此类兜底性立法技术在公罪领域颇为实用。如前文所言,公罪乃是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了大小失错,也可以理解为不应当为之而为之,或者是律令无规定而为之,这样都可以将其置于不应为之列进而予以评价。

三、朱元璋的重典治吏与公罪制度的运行

朱元璋建立明帝国后,即围绕着“宣传、教育、惩戒、威慑”这几个关键词大刀阔斧地推行自己的法制理念。明太祖的用意很明确,要让明朝的官吏与百姓明白一件事,那就是律法体系既已建立,上至皇亲国戚文武百官,下至黎民百姓,若有人作奸犯科,有违法度者,必将严惩不贷。这种高压态势与新建立国家的情势有一定的关系。传统社会,农民革命后都要面临一个重要问题,即如何顺利通过政权的有序建立以及利益分配的过渡期,这个问题直接影响着新政权建立后的利益格局以及走向。朱元璋在长期的内外斗争中成长起来,深知斗争的复杂性,为了维护朱家对国家的长久控制权,他需要通过法律进行全面控制。自小的生活经历让朱元璋明白了一个道理,那就是普通百姓是很容易满足的,只需要让他们居有其屋、耕有其田。不好对付的,想法多的则属于官僚阶层。因而不难发现,朱元璋的法制体系主要针对的是官吏阶层。为了实现对整个官吏阶层的完全控制,实现皇帝集权,在政治制度层面,朱元璋废除了地方行中书省,使权归“三司”;废除了中书省和丞相制,使事归部府院;改大都督府为五军,使权不归于一军;设立了特殊的为其服务的封藩制以及锦衣卫等特务机构等。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朱元璋则不遗余力地推行着重典惩奸顽的政策,以实现官吏“知所警惧而不敢轻易犯法”的目的。据《大诰》三篇的统计,洪武年间发生的事涉官吏的案件竟有几万件之多,而这其中被处凌迟、枭示、族诛者多达几千件,弃市以下者达一万多件。[13]如洪武十八年,时任户部侍郎的郭恒与江浙富商相勾结,贪赃枉法、鱼肉乡里。朱元璋闻知后大发雷霆,下令予以彻查。自六部左右侍郎以下至地方官吏被处以死刑者竟达数万人之多,其余受到牵连的官吏、富商不计其数。*(清)张廷玉等撰《明史·卷九四·刑法二》。如此法制环境,大明的官吏们无不战战兢兢,循规蹈矩,以求自保。按赵翼在《廿二史札记》所载:“时,京官每旦入朝,必与妻子诀,及暮无事,则相庆又活一日矣。法令如此,故人皆重足而立。”*(清)赵翼《廿二史札记·卷三二·明祖晚年去严刑》。有明一代,能不因公罪被追责者实是凤毛麟角。洪武年间,汪广洋官复原职后,并未起到朱元璋所希望的牵制作用,反而整日饮酒,公事决断委予他人,事事调和,令朱元璋大为光火,遂以怠政为由将其贬往广南地区。怠政者,为不勤、不谨,不能合格地完成工作,属公罪。洪武九年,空印案发,主印官员处死,副手以下杖一百充军远方,所涉人数数百人。暂不论此案的历史地位,自法律角度而言,当属公罪。郑士利辩称:第一,时行之官文书须盖有完整印章方可有效,但向户部所报之钱粮文书所盖为骑缝印,除呈报钱粮数量外并无他用;第二,所报钱粮之数,须经县、府、省最后到户部,逐级核报,因而只有到了户部才能确定一个最终的数字,若是“待策书既成而后用印”,则需返回原籍重新拟定并用印,碍于交通状况,势必要耽误时间,故“先印而后书”当属无奈之举;第三,朝廷并无针对空印一事的禁止性立法,故杀空印案者并无法律依据。*(清)张廷玉等撰《明史·卷一百三十九·列传第二十七》其所提之“先印而后书”即为“空印”,《中外历史年表》中提到:“元时,官府于文书有先署印,而后书者,谓之‘空印’,洪武建元以来,相沿未改。”[14]按郑氏所言,其一,“空印”一事沿自于前代,并非洪武年间官吏们自创,故有据可查;其二,空印文书除用于向户部汇报钱粮一事外并无他用;其三,各地府、州、县所报钱粮须逐级核实,最终以户部统算为准,故无舞弊之机。如此,空印案中并不涉个人私利,虽然行事方式与制有违,但并不会侵害到朝廷利益,因而当属于公罪。但朱元璋认为这其中存在着严重的欺瞒现象,故仍以私罪论之。空印案也暴露出了一个法律问题,即公罪与私罪的界限问题。正如前文所言,公私罪区别的核心在于行事之主观动机,若是为公则为公罪,若是为私则为私罪。但问题是,私在当时的语境当中包括了不为皇帝利益考虑,或是存有欺瞒皇帝之意,正如朱元璋对于空印案的理解角度一样,这样容易导致出现对于同一行为的不同主观解读,其结果也就大不一样了。这样的问题在传统君主专制社会并非通过立法的完善就能解决,其根源在于人治社会中人对法制的随意解读是无法避免的,因为皇权是高于一切的,皇帝本身就是一个最大的造法者,其自然也就拥有着最高的解释权。

总体而言,明初官员因犯公罪而被问责的现象比较普遍,但其严苛的对象多属贪腐之类的私罪,公罪并不涉及私利,故而除了造成诸如赈灾不力之类严重后果外,通常都可以宽宥。另外,公罪多可以赎代之,或是罚俸、降俸、降级等,因而遭受实刑者不多。但公罪与官吏的考核息息相关,事涉前途,因而予官吏而言也是颇为重视的。

四、君主专制的衰退与公罪制度的式微

明中后期的政治、经济、社会领域都发生着剧变:内阁与司礼监共理朝政格局形成;宦官专权出现,如正统年间的王振,成化年间的汪直,正德年间的刘瑾,天启年间的魏忠贤;土木之变与北京保卫战;土地兼并引发的明中叶农民起义,如正统十二年至十三年间由叶宗留、邓茂七领导的矿工起义,天顺八年、成化六年由刘通、李原领导的荆湘人民大起义等;嘉隆政局与张居正改革;资本主义萌芽等。这些看似偶然的事件实则有着历史的必然性,它是一个制度由盛转衰的过渡。社会的变革导致了新的事物及思潮的不断出现,而儒家正统观念则饱受冲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开始重视精神层面之外的东西,许多过去潜心于儒家正统为官之道内心修炼者的视野逐步开阔,他们开始关心商贾们的生活,并有意靠拢他们,最终形成一个新的利益圈子。发展到后期,以致“仕途如市”,而“良田华屋,僮奴百千,习以为常。利官厚禄则是能品,寒俭有官犹免姗笑。”[15]34许多官吏“喜声誉,则饰厨以娱宾;务结托,则厚苞苴以通好;甚则男婚女嫁,囊帛柜金。”在他们而言,这已是“物交势逼,浸不自由的事”。[15]26皇帝的怠政加剧了这种局面的恶化。孝宗“自八年后,视朝渐晏,溥等屡以为言”,其批答章奏“或稽留数月,或竟不行。事多雍滞,有妨政体。”*(清)张廷玉等撰《明史·卷一百八十一·列传第六十九》。武宗生性顽劣,以至“中外章奏,帝率不省视”。*(清)张廷玉等撰《明史·卷二百三·列传第九十一》。在人治国度,整个权力体系过于依赖作为中枢的皇帝,他的品行、喜好、行事风格都深深影响着官场的风气,国家法制运行的好坏全凭皇帝对于法制的认识,而这种认识又有着很强的不稳定性。于公罪而言,影响尤为明显。

明代实行上下连坐之制,被举之人有犯,“误举者先能自首则免”,*(明)陈子龙等撰《明经世文编·卷一百七十七》。但“举主”并不会无缘无故举荐某人,举主与被举之人之间实为“师生”或是其他更为亲密的关系,故而被举之人犯错后,举主多是不愿意自己的门生被处罚的。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利益互通圈,在某位官吏犯公罪后,其举主多会向监察或者是其主管领导打招呼以示通融,而后者甚至会主动表示照顾。另外,公罪与私罪不同,上级官吏即使没有直接责任,但深究之下,难免存在监督不力等连带责任,故虽“吏部处分则例,自罚俸以至革职各有专条。然如失察,如迟延,皆为公罪,虽奉职无状,大率犹可起用,若以计避之,则事出有心,身败名裂矣”,*(清)汪辉祖《学治臆说·卷下·公过不可避》。但为了免受牵连,大多情形下,上级官吏都会想方设法为下级官吏打掩护。有感于公私罪执行之不公平,景泰七年,时任副都御的史年富向皇帝进言道:“高皇帝定制,军官私罪收赎,惟笞则然。杖即降授,徒流俱充军,律明甚。近犯赃者,轻皆复职,重惟立功。刑不足惩,更无顾惮。此皆法官过也。” 此语并未被重视,而其“属吏黠者,故反其意尝之。欲事行,故言不可;即不行,故言可”。*(清)张廷玉等撰《明史·卷一百七十七·列传第六十五》。私罪尚且如此,可知公罪的状况只会更糟。例的不断修订,尤其是吏、兵两部处分则例数量的不断增长使得贤者恪守于各类成法,不敢变通;奸诈者则乘机舞文弄墨,巧为规避;“以致积渐因循,酿成巨案”。*《清仁宗实录·卷二百七十八·嘉庆十八年十一月丙寅》。而“奉行之吏习为故常,弥缝于课核之时,取办于期会之际;度其所指,然后图之。新旧相仍,上下相遁,簿牒甚美,靡有胜前,朝廷之间,以为已治,而闾阎之下,不知其事何谓也”。*(明)叶春及《石洞集·卷一·励圣治》。这种弊端到了明后期已成为了无法治愈的顽疾,并且延续到了清代,直至嘉庆十八年开始大规模删减公罪处分则例时仍指出,私罪立法之意在于惩戒,公罪则以宽宥为原则,以此实现区别贤与不肖者之目的,甚为简当。然而“自定例屡经增改之后,条目滋多,日趋苛细,书吏因缘为奸,虽有贤能之员日挂吏议,而庸碌者或以幸免。于甄别人材,澄叙官方之道,甚无益也。”*同③。这种状况与明代无异。为官者追求的是既不犯私罪,亦不犯公罪,但求自保而已。

在人治环境下,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不及对于贤人之士的信仰,而贤人不常有,即使遇到,仅凭一人之力于整个法制而言则是杯水车薪。公罪制度在明代的存在说明,当官吏们忙于“剥下媚上”时,官僚利益群体就会交织出现,公罪或者成为了互相关照的对象,或者成为倾轧对手的有力手段,这已远远脱离了公罪制度设立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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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桃]

北方民族大学校级项目“明代公罪制度与现代官员问责制”(2014XY536)。

杨玉明,法学博士,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中国传统刑法、民族法文化。

D929、D924

A

1002-6924(2016)07-08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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