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2016-03-15许芷浩
许芷浩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许芷浩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现阶段的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还存在着排除范围不清,排除程序紊乱、排除的机制不顺,证据标准不明等问题,必须尽快完善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起配套的制度,规范和监督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查处中的自由裁量权,保障违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质量。
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引言
治安案件是影响公众安全感的主要方面之一,由于它不像刑事案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很少有耸人听闻的可怕后果,使不少人对它没有深刻印象[1]。治安案件在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也屡有发生。例如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由于治安案件跟刑事案件有着极为密切的内在联系,二者的事实界限有时即为情节上的差异,如果治安案件处罚不当,会使违法行为人觉得违法成本低而走向更严重的犯罪道路。证据在治安案件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十分必要借鉴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做法对治安案件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做到每一起案件的公平正义。本文分析了当前治安案件非法证据存在的问题,探讨了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充分借鉴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结合治安案件的自身特色,从程序上提出完善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建议和措施。希望该规则能够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为深化公安改革和建设法治中国发挥积极的作用。
一、现阶段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几个概念,即治安案件,治安案件的证据,治安案件的非法证据。从学理上最广义的解释,治安案件就是公安行政案件。在治安案件办理的过程中,行为人是否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首先要明确的问题,这是治安案件中的核心问题,因此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事实行为。根据证据适用于不同的领域,一般可分为刑事证据、民事证据和行政证据。行政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审判时的依据就是行政证据,因此,治安案件中的所有证据均可划分到行政证据领域。所以治安案件的证据就是指公安机关依照程序收集的,能够据以确定或者否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证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嫌疑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重的一切客观事实[2]。治安案件的证据具有行政案件证据的特征,一是客观性,即证据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是关联性,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并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三是合法性,证据必须具备证据能力。从上文的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在当前收集治安案件的证据工作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一些非法证据甚至被采纳并作为治安处罚的依据,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存在不少的难点和问题,排除规则亟待完善。
(一)排除的范围没有确定
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只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对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作了部分规定,包括《行政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均未涉及该问题,结合公安机关实务经验和不同的分类方式,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从证据种类上来看:绝对排除范围中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分类不明
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可分为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一般而言,言词证据包括行为人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我国长期以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治习惯。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言词类的非法证据在现阶段是要予以排除的,但是实物证据是否也要排除呢?是在绝对排出范围内还是一定的范围内,实践中做法并不相同。例如,由于客观原因当事人记不清违法行为人的容貌,做辨认笔录时经民警“提示”后回忆起来,这份辨认笔录当然属于非法证据,但是在没有其他人证物证的情况下,缺了这份辨认笔录就无法真正的惩治违法行为人,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这份辨认笔录是否应当予以排除呢?
2.从取证行为的角度来看,以欺骗、引诱、胁迫方式获得的证据,其合法和非法的界限不清,也直接导致证据的范围不明。
在办理治安案件之时,有时会采取偷拍、偷录、窃听等秘密手段取证。如果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排除此类证据。“钓鱼执法”是指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下,原本没有违法意图的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在部分地区,有些公安机关为了完成指标,利用治安耳目伪装成“嫖客”或者“卖淫女”,设下圈套来引诱普通公民实施违法行为。这种“钓鱼行为”背后体现着公权力的滥用,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是对公民权利的践踏。对于行政机关钓鱼执法取得的证据,应当坚决予以排除。
非法手段最典型的就是刑讯逼供。在一起案件中,违法行为人在派出所内遭到民警的殴打,最终交代了违法事实,这种刑讯逼供是绝对不允许的。民警以“交代后就能放了你”为诱饵引诱和欺骗违法行为人交代违法事实。这种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要坚决予以排除。
3.从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程序来看,非法证据中的程序违法的严重程度不明
《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地,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根据这两条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4.从原生和派生角度来看,毒树之果是否为非法证据存在争议
“毒树之果”最早起源于美国,特指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为前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间接取得的证据。美国在一开始采用的是严格排除的标准,后来在实践中产生无法有效打击犯罪、警察办案积极性和效率降低,实体公正得不到保障等问题,并因此对严格排除的思路进行了反思,补充和完善了适用毒树之果的排除原则。与英国一直坚持排除毒树之果的做法不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排除的证据规则尚未确立
1.对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没有规定具体标准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违反先取证后裁决原则获得的证据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也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予以否定。根据《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书证、物证予以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的才予以排除。按照违法程度的不同,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在总体上可分为“严重”和“轻微”两大类。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不能作为判断案件的因素,更不能以此做出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排除;对于轻微违反法定程序,又和案情紧密关联,缺少该证据会影响案件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标准。
但是这个“严重”的标准是什么,如何判断该证据的取得已经达到严重违反程序的程度,从现有法律规范中无法得到答案。根据一般的经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指违背了处罚的基本程序,实施了《程序规定》中禁止的收集方法,超过了规定时限等。但是这仅仅是实务中的一般认识,还未上升到法律意志,因此导致了部分地区和部分人员对此认识不同。
2.对以偷拍、偷录、窃听等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的证据适格性没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采用秘密调查手段取证与“诱惑侦查”相类似,在刑事侦查领域,这类证据的合法性争论就一直不断。在处理治安案件中,若要好提前获得当事人同意并对谈话内容等录音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有时必须使用秘密调查的手段。如果这类证据一并排除将会对案件的实体性公正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把握好“不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则为重中之重。
3.对以“毒树之果”为线索取得的证据的适格性没有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对于“毒树之果”为线索取得的证据是否具备适格性作出规定。如果采用“毒树之果”作为定案的证据,那么就会在一定程度上认可“毒树”存在的价值,就会有部分警察力求快速破案从而非法取证。如果将“毒树之果”予以排除,就会涉及到案件的实体正义问题。效率和公平的价值冲突是该问题产生的原因,究竟是效率优先还是公平更为重要,在不同时期和不同案件之间会有差异。在现代法治国家,在追求公正的前提下力求提高效率才是应有之道。
(三)排除的程序没有建立
1.排除的主体不明确,没有中立的第三方
美国学者泰勒认为:“通常来说,通过较为公正的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比不公正的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更为公正。”[3]程序公正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追求。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各地公安机关在习性确定与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集中在以下部门,一是预审部门,二是法制部门,三是预审和法制成立的联合部门。在治安案件查处过程中,公安机关既是案件的处理者,又是案件的裁决者,充当了“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在公安机关内部排除之时,由于没有中立的第三方,一些非法证据往往被打“擦边球”蒙混过关,不是特别严重的,一般不予以排除。
2.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不明
如果公安机关在做出治安案件处罚决定之时采用了非法证据,那么违法行为人如何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呢?是在处罚决定之前还是之后?是在提起行政复议时连带申请还是可以单独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提出申请后应该提供什么样的证据?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应达到何种标准,这一系列的问题表明当前的程序还存在很大问题。
3.公安机关和违法相对人举证均存在困难,办案人员面临多重压力
在治安行政复议中,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应该以事实为根据。假如申请人以提出遭到变相刑讯逼供为由进行行政复议,由于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内明显处于弱势的状态,事实上处于一种“举证不能”的状态,基本上很难提供其遭到警察变相刑讯逼供的证据,难以使治安行政复议机关信服有非法取证的事实发生,这种情况同样在行政诉讼中会出现。同时,在目前的办案条件下,全国的治安案件办案民警不可能每次都对审讯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经济发达地区的公安机关可以做到,欠发达地区就难以实现。即使办案条件好的派出所,也不是所内各地都有监控,只要申请人提出在办案民警在监控区外进行刑讯逼供,办案民警在没有中立第三人见证的情况下很难用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对其进行非法取证,更难以证明自身采取合法的程序和手段进行取证。因此,办案民警不仅面临着因为非法证据排除带来工作量加大的压力、非法证据被否定的压力,而且面临着违法行为人故意诋毁、恶意挑衅的压力。
三、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理论研究尚有欠缺
目前关于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研究非常少,很少有学者从理论上探讨应该怎样建立和完善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有些研究成果只是从宏观上借鉴刑事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与治安案件的特点很好的结合起来,不足为鉴。理论研究有欠缺就无法指导实践,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二)治安案件查处偏重效率
治安案件的发生概率远远大于刑事案件。现实生活中每天都有大量的治安案件发生,法律赋予公安机关治安案件查处和裁决的权力就是考虑到治安案件的特殊性,治安案件一方面追求案件的公正性,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另一方面追求效率,即在保证案件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尽快的提高效率。公平和效率的问题历来都是学者争论的热点。由于基层公安民警面临的工作压力大,执法环境恶化,在治安案件查处中他们往往对效率更为偏重,这也是非法证据出现的重要原因。
(三)公安工作过于强调案件真相,忽视其他价值考量
打击和防范是公安工作的基本内涵,如果将公安工作比作一个“人体”,那么打击和防范就是这个“人”的两个胳膊,缺了哪一个都是不正常,不健康的。打击工作能够及时、有效地震慑犯罪分子,特别是在一定时期集中力量进行专项打击,更能快速高效的提高群众的安全感和公安机关的威信力。防范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建设,需要公安机关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维护防范工作构建起来的安全网,在这个扎实而牢固的安全网下,群众的安全感将会更长久,社会也会更加长治久安。这就好比打击工作像见效快的“西药”,防范工作更像能除根的“中药”,但是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乐于开“西药”的方子,见效快,效果好,往往忽略了除根的“中药”,偏重打击,轻视了防范,这种工作态度也影响到了治安案件。在重打击,轻防范的影响下,公安机关往往过于强调案件真相,难以顾及人权保障、家庭伦常等价值的考量,为了及时办理治安案件,给以违法行为人以治安处罚,达到“结案惩人”的目的,非法证据的出现也在所难免。
四、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及其程序的完善
(一)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
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问题。范围不清,则界限不明,非法证据排除的后续工作也就无法展开。要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分清楚“非法”的概念,进一步明确在非法证据的内部,哪些属于绝对排除的范围,哪些属于相对排除的范围。依笔者之见,借鉴刑事案件领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中的言词证据应当绝对排除,实物证据要根据案情相对排除。此外,还要借鉴行政诉讼的案卷排他规则,对于做出裁决后又进行取证的证据也划入绝对排除的范围。案卷排他规则来源于行政诉讼,由于行政程序要求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先取证、后裁决”,因此这项规则是行政诉讼证据中所特有的规则。行政案卷是记载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与案件相关的一切材料,包括事实情况、调查证据、听证笔录及其他案件材料,是正当程序的载体和保障[4]。借鉴到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领域,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一定要遵循“先取证、后裁决”原则,一旦做出裁决之后形成的材料均不具备证据合法性;未经法律授权,治安案卷中材料的收集者只能是做出裁决决定的原公安机关,不得由他人代为收集。
1.禁止单方接触规则
公安机关是治安案件的裁决者,也是治安案件证据的收集者、见证者。裁决者的身份要求公安机关必须站在公正公平的中立立场对治安案件做出公正地裁决,而作为证据的收集者和见证者、这种身份不免会让公安机关产生“预判”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的公平公正性有影响。这时就需要有第三方或者相当于第三方的客观证据存在才能证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例如,在收集证据时,有其他在场的人的能够证实,从而形成记录。调查结束后,应当由被调查对象签字认可等。禁止单方接触规则,一方面规定了排除公安机关在相对人不知情、没有进行质证和未提出申辩意见的材料,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相对人胡搅蛮缠、无理取闹,滥用申辩权的情形,提高了治安案件查处的效率。
2.侵权排除相当性原则
法律的公正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长期以来,我国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更注重于每起案件最后结果的公正,群众对于裁决者只希望他们将犯罪者或者违法者在最后得到处理,这就是最好的公平正义。屈打成招,刑讯逼供的案例自古以来就层出不穷。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每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追求。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坚决反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遏制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取证行为一直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出发点,该规则正是力图从证据规则的层面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刑讯逼供难题[5]。无论在刑事案件领域、行政案件领域或者民事案件领域,证据的取得都不能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来实现,治安案件领域也不例外,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实要求。但是证据是否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需要权衡侵权行为所破坏的权益与采纳该材料所实现保护利益的相当程度决定。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6]在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中,衡量非法证据的排除与否应考虑一下几个因素:一是该材料是为了保护更重要的公共利益从而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二是该材料排除是否会导致事实真相无法确认的;三是采纳该材料是否会导致以后类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更加常见的;四是违法取证的利益与放弃该证据所保护的利益谁更明显;五是是否还有其他方式进行证据的补救。侵权排除相当性原则有助于防止行政机关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侵犯个体权利。
3.“毒树之果”证据有限可采规则
“毒树之果”的证据是以非法取证所得线索为前提,本身就缺乏合法性,因而在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但是“毒树之果”证据和非法取证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没有联系,如果采用更加合理有效的取证方式,“毒树之果”证据完全后可能通过合法方式被收集,如果对其一概排除,会对治安案件的查处效率和办案民警的积极性带来不良的影响。针对此类证据应当采取有限原则,具体衡量标准应与其他原则放在一起综合考虑,尤其是上文中侵权排除相当性规则中的衡量因素,更应在采用“毒树之果”证据时予以参考。
(二)细化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设置
1.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阶段
(1)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
行政诉讼中有权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相对人即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7]那么在治安案件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应当是违法相对人及与治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违法行为人受到治安处罚,直接关系到切身利益,必然有提起的资格,赋予与治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扩大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有利于防止非法取证的发生,更好的促进治安案件的公平公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2)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是整个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实施的关键环节[8]。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可分为权利告知和违法相对人及与治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排除申请。当前我国公民的法律素养整体偏低,公民对非法证据尤其是治安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了解、不熟悉,因此治安案件当事人充分了解这项权利的主要途径就是公安机关进行权利告知。为防止违法相对人及与治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滥用权利,在提出申请时应附有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例如时间、地点、人员等。对于明显无理取闹的,不予进行非法证据排除。
(3)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
在上文中笔者分析了当前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没有法定,实践中较为混乱。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要有中立、客观的立场。从人、财、物的成本角度出发,要最大化的节约警力资源,优化合理配置。考虑到现实因素,笔者认为应该将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力归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一是法制部门的职责就是对案件进行“查缺补漏”,找出治安案件的漏洞,同时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行政复议的主要机构,对治安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责无旁贷。二是将这项权力交由预审部门从职责上看不合适,如果预审部门自己进行了非法证据的收集,则会导致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局面。三是单独成立或者法制部门和预审部门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将会面临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问题,多此一举。
2.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阶段
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后,就进入了证据的审查阶段。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或者经违法相对人及与治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提出,可以借用现有的听证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对拟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申辩。听证程序是治安案件查处中的一个选择程序,并不是必要的,听证的适用范围也是需要由法律规定的。笔者建议将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也纳入听证的范围,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中有行政拘留,这是剥夺人身自由的重大行政处罚措施,如果在这类案件中存在非法证据,将会严重影响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这是在现代法治国家决不允许出现的。将非法证据排除纳入听证的范围,有利于保障人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公安机关的执法规范化,从而在源头上提高了行政效率。
3.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决定阶段
在违法相对人及与治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后,上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应对申请作出初步审查,对于明显不存在非法证据的,对当事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存在轻微性的非法证据治安案件,应责令原裁定部门进行补正和作出相应解释,对于存在严重的非法证据治安案件,责令原裁定部门更改原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造成侵权等损害的,作出道歉或者相应的赔偿,并对办案民警作出相应的纪律处分。
4.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阶段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将以被告人的身份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对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5.明确证明责任的分配的确立
对于进行排除的证据而言,如果不是言词证据或者特别严重违反程序的实物证据,根据《程序规定》,做出原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补证,这就涉及了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从现有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做出原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负有完全举证责任,这是一个自上而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即上级部门或者查处治安案件的原公安机关发现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或者上级部门要求做出原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做出补证,在这期间没有违法相对人及与治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任何责任,这显然不合理。因此应当给予违法相对人及与治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定的“说话权利”,使其承担一部分的证明责任,自下而上地疏通非法证据排除的渠道。
(三)确立非法证据采纳的惩罚制度
治安案件之所以存在非法证据,是因为在办理治安案件时获得非法证据的成本低,收益高。“在成本大于收益,利润标准就使资源停止使用”。[9]根据经济学基本理论,获得非法证据的违法行为产生的预期收益小于成本,方能彻底消除部分警察无限追逐利益的违法动机,才能从根本上有效的防止非法取证行为。对于部分警察非法取证的行为,应根据非法证据的严重程度予以一定的惩罚。即一般严重非法取证的,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严重非法取证的,根据情况予以辞退、开除公职;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违法不严重或者只有程序瑕疵的证据,在对提交人作出罚款或者其他处罚后,可以采纳。
五、结论
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已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法律所确立,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种种问题,例如学界对排除规则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尚未建立起完整的制度。任何制度和规则的建立,都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走向成熟和完善的过程。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深化公安改革的大背景下,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下会逐步完善。
[1]张玮.平安建设与社会治安研究[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219.
[2]王宏君.新编治安案件查处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13.
[3]GM.Pops,T.J.Pavlak.The Case for justice[M].Jossery-Bass Publishers,1991.P85.
[4]孔繁华.英美行政法上的案卷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法学评论,2006,(1):67.
[5]闵春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54):71.
[6][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2.
[7]任龙君.论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14.34.
[8]卞建林,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证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4.
[9]Jeffrey Standen,The Exclusionary Rule and Damages:An Economic Comparison of Private Remedies for Unconstitutional Police Conduct 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0. P64.
The Perfection of Exclusionary Rules of Unlawfully Obtained Evidence in Public Security Cases
XU Zhi-hao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sity,Beijing,10038)
At the present stage,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excluding unlawfully obtained evidence in public security cases like unclear exclusion range,chaotic exclusion procedure,unfavorable certification mechanism in exclusion,unclear standards of proof to unlawfully obtained evidence and so on.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perfect exclusionary rules of unlawfully obtained evidence in public security cases as soon as possible,as well as to establish supporting system,standardize and supervise the discretionary power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when investigate public security cases 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legal interests of criminal counterparts,and improve the quality of enforcement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public security cases;unlawfully obtained evidence;rules of elimination
D631.4
A
2095-1140(2016)04-0121-08
2016-05-28
许芷浩(1993-)男,河南漯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2015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学、治安学研究。
(责任编辑:天下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