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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

2016-03-15王明睿赵丽敏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哈尔滨5000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哈尔滨50040

关键词:律师共同体法治

王明睿,赵丽敏(.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哈尔滨5000;.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哈尔滨50040)

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

王明睿1,赵丽敏2
(1.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哈尔滨150001;2.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哈尔滨150040)

西方的法律发展史,渊源已久,法律行业的积淀也更为雄厚。至于中国,我们也曾有着辉煌的中华法系,至今也建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我们的法律行业系统的精密,还是与西方有差距。然而自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之后,我们树立法治中国的理念,迎来了司法系统改革的春天。因此,有必要借以批判的方法论,剖析当下我国法律共同体的缺陷,指出其不足之处,以期能够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进一步完善,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共同体;职业化;信仰

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职业(Legal profession)是指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备娴熟的法律职业技能,在行为中遵循着特定法律职业伦理,由这些人员所构成的自治性,行业性的共同体,通常以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人为代表。我们把其成员称为“法律人”(Lawyer),资深的法律人又称为法律家。同时,我们所说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在传统法律界主流观念里,是超越疆界、民族和宗教的行业共同体、语言共同体、利益共同体、解释共同体和价值共同体等。

但在此文中,法律共同体这个集合的区间,我们要讨论的是当下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同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借鉴西方的历史发展,也是很有必要的。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定义

有学者对法律职业共同体做出定义,“法律职业共同体,首先,要维护人权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奉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职业活动有别于追逐私利的营业行为;其次,该阶层要有一整套涵盖某种资格认定、身份保障、惩戒措施等内容的规章制度,形成一种自治性团体,来区别于一般行业;再次,该阶层要有深厚学识,娴熟的技术功底,以区别于一般的工匠人才”[1]。

我们可以把法律职业共同体理解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由广义和狭义两个标准来进行定义。广义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可以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以及法律专家学者等法律职业人员。这个群体有着共同的知识背景,共同的事业期待,共同的职业伦理和信仰:首先,这一群体经过系统的法律教育和职业训练,有着共同的知识背景及法律思维方式,是知识的共同体;其次,他们有着共同的事业,并为此事业长期的投入与维护,又是事业和利益的共同体;最后,他们在职业伦理和职业精神方面又具有了高度的统一性。以此标准将从事法律职业以及从事法律相关的职业人员进行分类,可以归纳为三类:一是应用类法律职业人员,主要指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公证员等。二是学术类法律职业人员,主要指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三是辅助类法律职业人员,如书记员、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等人员,他们的主要职责是辅助应用类法律职业人员履行职责和执业[2]。

上文所说的广义概念上的法律职业在一定程度上与其他职业或行业存在重合(比如法学期刊的编辑人员,他们需要一定的法学素养,按照从事的工作性质可以归入学术类法律职业人员,但法学编辑无疑又属于出版业从业人员),这样来看,广义的概念定义存在模糊不确定的因素,因此有必要在狭义上对法律职业共同体做出定义。首先我们看如何定义法律职业。凡是在法律相关职业中,不能为其他职业类型所概括的、具有独立的职业形态类型,就叫作法律职业。而将这些职业与其他职业区分开的,就是司法考试。通过这个区分标准,我们可以将人大法工委、警察这样的人员排除在法律职业之外,保证了“不能为其他职业类型所概括、具有独立形态”这一条件[3]。

正是有了国家司法考试,才使得法律职业的界限更加清晰。司法考试是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意味着此人具备了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此“法律职业”的界定就可以表述为“依照法律规定,凡是需要以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为基础方可从事的职业,就叫作法律职业”[3]。进一步讲,在我国大陆,符合这一标准的职业只有四种: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公证员。再次,我们厘清了狭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即由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公证员这四类人员组成的群体。

提出“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概念,并非仅仅是为了明确一个抽象的概念,提出这个命题的最重要的意义旨在于寻求一种共同的法治精神和法治信仰,在于形成一种建立在共同知识学习背景基础上,所共同自发形成的知识体系、思维方式,甚至由此而上升为更高级的共同的理念、共同的价值追求甚至共同的信仰(即对于法治的信仰)。尽管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各成员之间客观上存在着如此多的不同和差异,但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的提出旨在于寻求一种共同的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这是我们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个概念所内含之意义的理解。

二、西方的法律共同体的发展简介

西方法律发展,主要有两大源流。英美法系普通法精神,主要讲究司法独立。我们可以说,英美法系的发展,得益于法律的职业化。法律的职业化,也促进了民众对法律的信服。大陆法系的始祖,非罗马法莫属了。罗马法的复兴运动,极大的推动了法学研究的兴盛,随之,法学院产生,法学教育将罗马法的精华,瞬间铺撒开来,注释法学派,古典自然法学派等如雨后春笋一般,应时而生,这一群法律人,法学家,推动着整个制度的文明进步。

同两大法系的发展一样,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概念的形成、完善与发展,在西方也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影响这一进程的因素有很多,我们可以简单归纳一下:一是社会文化的进步。中世纪以来,西方社会经历了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大航海时代的来临、自然科学的飞速发展,极大地扩大了人类的活动范围,与此相对应,人类社会中的共同体形态由较早的天然形成的血缘共同体、地缘共同体以及宗教共同体等,逐步发展出政治共同体、经济共同体、文化共同体等较高形态的共同体形式。二是经济社会的发展。首先在资本主义世界中,生产方式的发展与改变出现了不同于以往建立在手工劳动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机器大工业基础上的社会化大生产。生产社会使得生产工艺、技术水平和劳动生产率极大地提高,并使社会生产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极为迅猛地向前发展。在此过程中人们逐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的重要意义,形成了具有固定性专业划分的、稳定存在的社会性分工。现代社会中,高度专业化分工与密切的社会化协作,这一社会发展规律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和职业化的道路,这是由于专业化可提高效率,降低消耗,保证质量,大大提高规模效益,伴随着工业文明的大发展,社会化大分工日益精细化,职业共同体便发展成为社会协同的主要方式。在经济社会历史性进步的背景下,在法治成为当代社会主要治理方式时,法律职业共同体便应运而生。三是人力资本理论的发展与完善。随着现代社会人力资本的充分发掘与合理分配,投资于人力资源身上的成本得以日益凸显,包括对生产者的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接受教育时的机会成本,等等。具体表现在集成于人力资源身上的专业知识、生产技能、管理水平、业务能力以及心理素质。这一理论对社会各界的影响是积极的,它的传播使得法律职业日趋合理与完善,逐渐形成了一套具有浓重法律特色的职业意识、职业语言、职业知识、职业伦理和职业思维方式。这一切整合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职业标志,其标志是建立起一整套严格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在我国,表现为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

三、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发展的历史及现状

应当指出,中国是世界上较早产生法律职业的国家之一。曹魏魏明帝时,曾设立“律博士”一职来培养司法人才,专门负责传授法律知识,增长司法官的专业素养与实践能力,是我国最早设置的专门从事法律教育的机构。这一官职一直延续至元代才被废除。律博士教授法律,保管法令,使律学立于官府,使研究后继有人。清代律学家沈家本评论说,“上自曹魏,下迄赵宋,盖越千余年,此律学之所以不绝于世也”。而1906年设立的“大理院”,是中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案件的“法院”,从此,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离。新中国成立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历经曲折与发展之后,我们摸索出并确立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培育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我们迫切需要,其共同体范围包括职业的立法者、职业的执法者、职业的司法者、职业律师、职业的法学教育与研究工作者。

法治改革三十多年来,我们不得不说,我们法律人也理应当为当前所取得社会主义法治成果感到自豪。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正如只有成文宪法并不足以形成宪政秩序一样,仅仅存在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职业本身,也并不一定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4],尽管在广义和狭义的概念上我们清晰地定义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同时随着司法改革的进步,我国法律职业阶层逐步建立与完善,但我们仍不能说我国有着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究其原因,如马克思·韦伯所说,所谓“共同体”,就是一种社会关系,在共同体内存在着一种关于行为和道德的不成文法典,存在同一种和谐融洽的气氛,存在着对同一种品格的普遍热情,以及对人的命运和法律前途以直率而坚定的态度加以表达的共同信念[5],对于从事法律职业的群体而言,共同从事法律职业这一共性不能包含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所有内涵,相同的法律职业只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物质条件,共同的信念、追求与伦理才是“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群体存在的精神所在。

同时,也应该看到,当下,我国仍然是一个政府主导型的法治建设,国家立法,推动法治建设。而今,党的第一个一百年目标,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节点越来越近,整体社会文明程度,法治文明程度,不断纵深化发展。我们产生了一个基础雄厚,群体庞大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历史发展短,这是我们无法改变的,我们在加大法律移植并促进法律本土化建设的过程中,作为让法律活起来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也应该见贤思齐,反躬自省,“照照镜子”,能改过,善莫大焉。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独立性的缺失

可以说,司法独立,与强权斗争,捍卫社会正义与公平,是我们法律人毕生的原则,法律人用尽了他的一生,献给了社会的服务。可以说,独立性原则,主要是指我们人格的独立,意志的独立,是我们加入这个行业的标尺之一。

柯克法官的精神,从远古传来,感召着一代代为自由而努力的法律人。而作者看今日一些法官的无奈,此正是中央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司法要去行政化。我们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自身的生机活力,与西方的三权分立,制衡,自不相同。但或者说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首要特点就是,独立,更指司法独立。

然而长期,我们的法官的司法权却受到行政权的制约。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官所处的司法体制,是由同级行政系统掌握人才两权的行政体制;第二,法官内部群体管理制度,是行政式服从关系的制度;第三,法官的思维方式,是按照行政官吏的思维模式来培养和倡导的。

(二)我国法律职业群体内部的冲突

上世纪80年代中期后,律师开始通过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专业技能来维持其生存和发展,是一种“自由职业者”,逐步由“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转变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导致了两者间,行为的立场、利益的向背、思维的向度和使用语言范式等方面的差异。

律师是以国家的法律为尺度来谋求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其立场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而法官立场是站在国家的角度,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两者的立场角度、利益取向存在不同。另一方面,律师的话语是社会性的,是借助法律话语来沟通与权力话语的关系;法官是借助权力话语来理解和评价法律,是从国家目的出发,具有垄断性;再一方面,在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之前,法官人员来源复杂,律师是通过国家规范化的资格考试取得的,准入条件存在任职资格的同一性,所以,律师群体在专业知识和专业素质上具有大体相同的水准和思维判断能力。因此,他们在进行专业上的沟通和交流时很容易出现分歧和对立。

(三)法律职业认同与保障的缺失

我们呼唤社会法治,倡导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推崇“知法、懂法、信法、用法”的理念,然而,作者却不得不说,当下我们的法律职业认同,不是那么同一。民众,乃至一些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分子,都认为,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这种观点,也导致了我们的司法腐败,屡禁不止。

在民事方面,我们也不能完全随着当事人的性子来,不谈业务,只谈关系。因为法治的认同感,不仅仅是我们法律共同体所应有的道德伦理,他还是社会良法运行的润滑剂。法律圈的内外,是社会的统一性,内部,维护行业的荣誉,外部,才会信服我们,法律运行,社会秩序稳定。

在刑事方面,可以说从律师制度建立至今,律师便是命运多舛,在实践中,公检法部门对律师权利的排斥乃至刁难更是比比皆是,整个法律职业的身份保障将受到威胁。幸运的是,新刑诉法的修改,对律师的会见权、在场权、调查权、阅卷权、豁免权进行了补充。

四、西方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一)成熟的法律教育体系

法律职业共同体拥有共同的法律职业知识、职业技艺和思维模式,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前提和基础是成熟的法律教育体系。

我国法学专业教育始终摆脱不了一方面对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不断增加,另一方面法学专业毕业生又难以就业的局面。近年来,全国大多数高校基本都设置了法学专业,全国的法律院校有700余所,在校学生70多万人。我国法学教育在量上取得了较大的进展,这样的发展速度积极推动了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但同时也存在专业设置不合理、缺乏实践能力的培养等问题,从而导致教育资源的浪费,教学质量难以提高。所以,我们目前的法学教育就是:法律文化熏陶弱、法律专业教育窄、教育的功利性太强、教育和学生的共性多个性少,这样培养出的人很难适应当前社会需要,也不太容易做到融会贯通和以微知著。

(二)共同的价值精神

对于任何社会和组织来讲,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统一都是尤为重要的。对于一个职业团体,共同的价值诉求不可或缺,也是非常必要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必须以法律人共同的价值诉求作为精神依据。如果没有对于公平、正义、平等、人权等重要价值目标的基本认知与认同,法律职业共同体将无法形成。对于法律职业人来讲,个体之间或许有差异,但大家对法律事业和法治目标有着共同的认知、参与的热情是一致的,在这种一致的认知基础之上,进而形成精神与情感相互联结的共同体,这才是我们的追求。

五、结语

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纵深发展,是社会整体发展的一部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可以有效保证法律职业的独立,实现职业团体自身的自治,进而维护法律的形式性、确定性和公正性。当下我们不断深化司法改革,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之后,两高相继出台司法改革方案,作者认为,我国法治事业,将蓬勃发展,我们法律职业共同体,也将做时代的弄潮儿,克服自身缺陷,促进社会进步。

[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8-199.

[2]霍宪丹.关于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考[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5).

[3]刘作翔,刘振宇.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识和理解——兼论中国式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色隐喻及其现状[J].法学杂志,2013,(4).

[4]陈瑞华.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了吗(下)——以辩护律师调查权问题为切入的分析[J].司法制度论坛,2008,(2).

[5][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M].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375.

[责任编辑:陈 晨]

王明睿(1972-),女,黑龙江东宁人,一级律师;赵丽敏(1979-),女,吉林伊通人,二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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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966(2016)04-0122-03

2016-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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