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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及协调

2016-03-15李佳佳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协调

李佳佳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及协调

李佳佳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摘要: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涉外性和国家司法主权平等性赋予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平等性、抽象性和整体性的特点。各国在主权原则指导下通过确立保护性管辖权、平行管辖权和公共秩序保留等国家政策,极大地扩张了本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这也导致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各国应调整国内立法,加强国际合作与协调,以消弭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所带来的危害。

关键词: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协调

一、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一般理论

(一)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概述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是相对于内国民商事法律关系而言的,即在民商事主体、客体或者内容三要素至少有一个要素具有涉外性而形成的法律关系。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78条对“涉外民事关系”作如下解释:“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据此,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就是各国依据国家主权原则,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本国法院受理、审判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纠纷并执行有效判决的权力。因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具有以下特征:(1)平等性。所谓平等性是指国家间司法管辖权的平等性。国家主权平等是国际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所谓“平等者无管辖权”。而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具体形式,因此各国法院,尤其是根据其国内法对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数个涉案国家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同样具有平等性。(2)抽象性。相对于国内民商事管辖权的确定性,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由于各国对其概念及法律规定各有不同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表现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只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并非是客观存在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之中的具体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因此,它抽象地存在于国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对立面。(3)整体性。所谓整体性是指国家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行使的整体性。这种整体性表现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取得的资格主体为一国法院的集合体,即一国所拥有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对外是以国家司法审判主权的形式存在,并在国家间进行协调与分配,而并非归属于一国某一特定法院。正是由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主权平等性、认定标准的抽象性和行使原则的整体性,才给各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扩张提供了前提条件和存在空间。这种管辖权扩张超越和突破了传统属人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并将国家管辖权大大延伸至他国及其国民,势必引起国家间管辖权冲突。

(二)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性质与危害

首先,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一方面起点于国家对司法主权的行使,在符合国际法的前提下行使国家司法主权是各国固有权利,是维护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和各国的国家责任,也是促进国际社会和谐、合作的司法保障;另一方面,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扩张是在缺乏普遍国际认可与合作的情况下,各主权国家自发、单一性立法和司法行为,它的存在不仅有悖于国际主体间协商合作、共促发展这一国际原则,也在客观上导致国家间管辖权的重叠与冲突。因此,各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扩张行为,是一种国家主权过度行使行为,是一种国家主权行使不当行为。其次,一国过度行使管辖权可能会遭到其他国家的不满甚至报复,从而导致国家间的摩擦和国际关系的紧张。再次,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在司法实践中不必然使国际民商事案件得到公正审理,或者使判决得到立即承认与充分执行,法律的正义要求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必能得到伸张与维护。

二、国际民商管辖权扩张原因及表现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客观上是由于国际社会民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国际民商事活动无论是在主体参与度上还是在空间地域及活动内容上都大为加深或扩展。而主观上,各国出于本国利益的考量采取各种立法和司法手段,使本国法院管辖权范围得到空前扩大,这是导致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的最主要原因,主要表现为:

(一)通过立法行为扩张诉讼管辖权

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争夺中,无论是在英美法系的判例之中还是在大陆法系的成文立法规定里,甚至在诸如1968年欧共体关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内*《布鲁塞尔公约》第4条规定,当被告住所地不在公约缔约国时,缔约国可以依据国内法的规定对该被告行使管辖权;第26条还规定,公约缔约国所作出的判决,无须经过特别的程序即可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各国都大肆展开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之上的“圈地运动”,唯恐后发受制于人。其中,最主要的方式是将管辖权扩张性原则或条款通过立法或判例确定于国家法律文本或判例制度之中,具体包括:一是保护性管辖权的存在。保护性管辖权要求某一域外主体的行为对已经或者即将危害到内国及国民利益,该内国法院即享有对该域外主体及行为的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之所以助长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扩张,是因为它在确立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过程中,既不考虑行为主体的国籍因素,也不考虑加害行为的发生地,而仅以该加害行为是否危害到本国及国民利益为唯一考虑因素。保护性管辖权既是对传统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的突破,更是给本已“危机四伏”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雪上加霜”。二是专属管辖权的确立。专属管辖权又称排他性或独占性管辖权,即国家立法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法院地国管辖,排除其他国家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及当事人协议管辖之可能。一方面专属管辖权多是涉及法院地国主权、领土、公共利益和社会基本道德等重大事项,法院地国才在管辖权问题上予以高度重视;另一方面专属管辖权虽然涉案范围不广,案件数量不多,但却是各国管辖权冲突最为尖锐和激烈的类型。三是长臂管辖原则及接触性管辖权的适用。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起源于1945年美国“国际鞋业公司案”,之后美国确立了长臂管辖法。〔1〕长臂管辖法认为,法院地与被告只要有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minimum contacts)就取得了该案管辖的前提。而所谓的“接触性管辖”是法院基于对非法院地被告在法院地国临时出现并进行过送达传票程序,就取得该案的管辖权的制度。“长臂管辖”和“接触性管辖”〔2〕现已成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这种国家管辖权的对外延伸与扩张,也是导致目前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的重要诱因。

(二)通过平行管辖权的行使扩张管辖权

平行管辖权(parallel jurisdiction)既是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因之一,也是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从受诉法院而言,它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对同一国际民商事案件均享有管辖权。〔3〕它直接导致了另一法律冲突问题的产生——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两者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平行管辖权的存在为当事人提起平行诉讼进而挑选法院提供了前提。平行诉讼这一行为的发生,才使得不同法院间平行管辖权问题的出现。平行管辖权所导致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既有国家扩张性管辖权立法的考虑,又有当事人挑选法院,提起平行诉讼的原因。但导致国家间管辖权冲突的结果却是不可避免的,甚至是立法明确规定平行管辖权的国家也取舍两难。例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对平行管辖权的态度是肯定的,即承认外国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意见”中关于平行管辖的规定。*“民诉意见”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对由当事人提起的平行诉讼,我国法院的态度是模糊的,既未明确予以反对,也未按照国内民事诉讼规定来做出立案优先的处理,只是明确规定了判决在先原则。因此,造成了我国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对平行管辖权和平行诉讼分别持以双重标准局面的存在。

(三)公共秩序保留中的管辖权扩张

在国际私法的法则区别说时代,公共秩序就有其理论萌芽的存在。在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和荷兰法学家胡伯的“国际礼让”中,都有对公共秩序的关注。现代国际私法将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理解为某国法院因考虑维护本国公共秩序的需要在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而排除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外国法的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4〕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的关系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公共秩序保留对外国法及外国法院管辖的排除效力。公共秩序保留适用的结果不仅包括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还包括出于法院地国公共秩序的需要而直接适用内国强行法或基本法律原则。具体到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就会导致本国法院对某些案件享有的专属管辖权。另一方面公共秩序保留可能成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升级的“催化剂”。由于各国对公共秩序保留的界定大相径庭,争执颇大,一国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来排除外国法适用及法院管辖时,其略显粗暴,很难让其他国家信服和认可,极易引起其他国家的不满甚至反报,这就导致因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而使管辖权的冲突陷入升级甚至是彼此报复的恶性循环之中。

三、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的协调

虽然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的现状有目共睹,其弊端也为多数国家所知悉,但对于这一弊端如何有效化解,多数国家与国际组织仍显得束手无策。而借助地区及全球性公约及司法协助的努力,也收效甚微。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受到传统国家主权观念的制约,多数国家仍用抽象和强硬的主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态度来片面规制需灵活和因时而变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二是由于在不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法治发展水平下形成的各国司法管辖权,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整体性造成了区际性分割,并在立法及司法上产生差异与冲突;三是国际间的协商统一意志不强,从而导致旨在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的国际组织不健全,专门机构难以建立,国际公约少有达成。这些既是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问题的所在,也是消弭这一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之道。

(一)调整国内立法限制管辖权扩张

各国有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立法既是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纠纷的基本途径,也是国家间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的起因根源。因此,各国应充分考虑本国及国民利益保护、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便利、尊重他国管辖权、国际礼让等因素,自觉和务实地调整本国关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不适当的扩张性规定,或做出协调性规定。

首先,积极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17世纪的英格兰地区,一般是指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本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行使该管辖权可能给当事人或法院带来不便从而影响诉讼公正及效率,且存在更适合管辖的替代法院,法院由此拒绝管辖的法律适用制度。并由于其在协调国际及区际法律冲突尤其是管辖权冲突方面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很快广泛传播到欧美及大陆法系国家,进而融入世界法治发展的长河之中。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中的价值在于:一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有效规范“长臂管辖权”及“接触性管辖权”的扩张性适用,使国家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这个“手臂”在伸出去后也能很好地收缩回来,使其达到伸缩自如的状态。二是在协调各国法院对于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平行管辖权方面,不方便法院原则同样具有巨大的适用空间。通常平行管辖权的产生多是缘于当事人在不同国家间提起的平行诉讼,而由此就会导致两国间管辖权行使的极大不便,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便恰逢其时。三是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软化剂”。从国际交往的实践中可以看出,一国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来排除外国法适用时,也很容易招致其他国家的不满甚至报复,不利于管辖权问题的真正解决。而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并将管辖权“礼让”于他国法院,可有效避免国家间因公共秩序保留导致的管辖权冲突与不和,尤其是在法院地国不便管辖的情况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效果与价值更为明显。

其次,严格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国内法在处理内国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律适用程序,一般要求:(1)对于已经提起或进入诉讼审理程序的民商事案件,该案件当事人不得因同一事由或诉讼标的,以正在审理的案件另一方当事人为另案当事人再行起诉;(2)对于已经做出合法有效的终局判决的审结案件,案件当事人不得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再次起诉或要求重新审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可以有效防范和中止当事人“一事两诉”或“挑选法院”行为,从而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各国通过对本国诉讼法律的调整,严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程序,既是有效防止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有效方法,也展示了各国对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的自觉约束,表达了对缓和管辖权冲突的良好意愿,做出了寻求国际司法互助与协作的最大诚意。

再次,限制专属管辖范围,规范公共秩序保留适用情形。一国的公共秩序保留政策与法院的专属管辖之间存在着深层次内在联系,一是两者都涉及国家的根本利益和社会事务中的重大事项;二是两者都对外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对外都表现出国家主权性;三是公共秩序保留往往停留在国家政策层面,在立法中大都规定得比较概括和笼统,需要借助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得以适用和实践,因此可以将一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界定为该国公共秩序保留政策在司法审判权上的体现。因此,需要根据各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状况,考量各国国家根本利益、社会公序良俗、道德的基本精神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来明确各国公共秩序的概念和范围,界定公共秩序保留适用情形。借此通过立法程序,明确国家专属管辖权的管辖范围和案件类型,合理确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判定的各连结因素,排除非强制性和不必要的连接点,以期在优化国家专属管辖的前提下,缩小国家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同时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指引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理合法扩大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范围〔5〕,发挥当事人在解决与自己有关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扩张冲突中的积极作用。

(二)借助国际组织与国际公约、建立专门机构以加强国际合作与协调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的内在原因是各主权国家司法主权的过度延伸和扩展,各主权国家作为单一的独立的法域分割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国际性和整体性,各主权国家“各自为政”难免使管辖权的行使“政出多门”,冲突不断。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的外在原因则是欠缺统一国际法规范,缺少强有力的协调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国际组织,以及各国现阶段司法互助与协作力度不足。对此,在各主权国家调整和改革本国民商事管辖权立法的同时,国际社会要通过各种途径消除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的外部因素。

首先,各国在尊重主权原则的前提下,重新审视和树立主权原则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确立过程中的地位,应充分认识到国家主权并非是绝对的,以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出发点,对国家主权的合理合法限制,应是处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

其次,国际组织是维系国际社会进步与发展的重要力量和合作协商平台,在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冲突中的作用也应是不可替代的。对此最高层次的设计和构想是在国际社会普遍协商与沟通之后,建立一个专门的解决国家间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冲突的国际仲裁法庭,或以现有的国际法院为依托,各国同意赋予国际法院在国家间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争议解决过程中的终审裁决权,这样既可以有效规避国家间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产生,也可以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产生后迅速、高效、权威地予以解决。

再次,尽早建立和完善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冲突的国际法律体系。国际公约、条约及协定,是达成国际共识,促进国际实践的普遍存在和稳定有效的方式。具体到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问题上,相对于各国通过协商共同建立统一国际仲裁或审判组织,达成有关管辖权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多边协定则是更为便捷高效的方法。对此,国际社会最早的尝试是1928年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共同制定和实施的《布斯塔曼特法典》,之后又陆续出现了1965年第十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协议选择管辖原则》和1968年欧共体国家达成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这些公约、条约的达成与实践,虽然在实施上仍存在较多困难与问题,但是它们迈出了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扩张冲突国际立法的启程之步,也为以后国际间统一实体法律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坚实基础。

参考文献:

〔1〕徐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4.

〔2〕王薇.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过度管辖权”问题〔J〕.法学评论,2002(4):64.

〔3〕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173.

〔4〕韩德培.国际私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41.

〔5〕张崟.论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产生及协调〔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2):88.

(责任编辑余贺伟)

The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Civil Jurisdiction Expansion and Coordination

LI Jia-jia

(Law School of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Henan 450001)

Abstract:The international civil and commercial legal relations and the national judicial sovereignty equality give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and commercial jurisdiction equality, abstract and the integrity of the characteristics. Countries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principle of sovereignty through the establishment of protective jurisdiction and the concurrent jurisdiction of legislative means and the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national policy, greatly expanded its international civil and commercial jurisdiction, which also leads to the conflict of international civil jurisdiction. Therefore, countries should adjust the domestic legislatio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nd coordination; strengthen to eliminate international civil jurisdiction expansion brought about the harm.

Key words:international civil and commercial jurisdiction; expansion; coordination

收稿日期:2015-11-12

作者简介:李佳佳(1986-),男,河南信阳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6)01-00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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