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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制度研究

2016-03-14王春羊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6年1期

王春羊

摘 要 公司法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秉承了商法所具有的实践性这一重要属性,可以说,实践性是公司法的生命和全部价值承载。股东除名制度也是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股东权益,保障公司正常运营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 公司股东 除名制度 公司自治 私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1股东除名制度概述

1.1股东除名制度的概念

股东除名,亦可称为股东开除或股东失权,系指在特定情形发生时,为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公司章程的约定,以特定程序剥夺某一或某些股东的股东权利,使其丧失股东地位。

1.2股东除名制度的特征

(1)公司专属,单方强制。股东除名权专属于公司,赋予公司单方面作出强制剥夺未尽职股东地位的权利。该权利作为一项形成权,经合法程序通过即行生效。

(2)情形特定,目的单一。公司的股东除名决议经合法作出并生效后,即产生是被除名股东完全丧失股东与地位的后果。这样严重的后果决定了股东除名制度只能适用于某些特定的情形。

(3)严格程序。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要求遵循严格的程序,这是股东除名制度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必然要求,也是出于防止该制度被滥用而损害无辜股东的考虑。

2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实践及其分析

2.1股东除名第一案案例概述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不久首例股东除名的判决也终于尘埃落定。2007年12月,太平洋(香港)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自然人股东章某共同投资成立太平洋奥特莱斯商业(青岛)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山东青岛,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其中太平洋公司持90%股权,章某持 10%股权,奥特莱斯公司成立后,太平洋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张某迟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经奥特莱斯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多次书面催缴,章某仍未交纳任何出资。2011年6月24日,奥特莱斯公司以章某未履行出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为由,以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的方式,解除了章某的股东资格。章某在接到该除名决议后,以不服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奥特莱斯的该项股东会除名决议无效,最终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股东会决定,认为该次股东会召集,通知,召开,决议等程序均合法有效。该股东会上作出的解除章某股东权利的决议也有效。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最终败诉。

2.2首例股东除名制度案例分析

通过对该“股东除名第一案”始末的梳理分析,我们可以窥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在维持公司资本,保护守约股东利益,保护公司利益等方面发挥出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3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情形

3.1适用股东除名制度的公司类型

以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公司作出不同的分类,其中,以股东责任作为区分标准 ,可以将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绝大多数人对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持肯定态度。本文对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股东除名制度持否定态度。

3.2确定股东除名制度适用情形的标准

3.2.1实质要件—应以股东义务为标准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国对该制度的适用情形仅规定了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股东除名制度是比较严厉的措施,一定要谨慎适应。所以,适应股东除名制度的前提是股东违反义务。第一,履行出资的义务。第二,协助公司正常经营的义务。第三,个别股东还承载着保持成为该股东所需的条件或资格的义务。

3.2.2程序要件—合理期间的确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时,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拟通过除名决议前应先行向该股东履行催告的义务,并应给予一段合理期限作为宽限期,使该股东能够花时间来弥补自己未履行股东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害。

4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程序

4.1穷尽其他救济

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法律因其将产生使公司终止经营,不在存续的严重后果,规定了股东必须穷尽其他救济措施,还无法和公司达成协议,挽回公司陷入僵局的局面,才可以提起诉讼,申请解散公司。

4.2非诉讼程序

股东除名制度的非诉讼程序是指公司将对股东的除名议案,提交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本文认为股东除名制度的非诉讼程序应当适用于守信股东人数多与拟被除名股东人数的情形,之所以这样考虑,是为了防止控股股东以一己之力将其他股东除名的情形。

4.3诉讼程序

股东除名制度的诉讼程序是指一些特殊情况的公司或公司仅有章程约定事项为由拟将股东除名时,应以拟被除名股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除名诉讼。

5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后果

5.1未尽职股东的股东资格被剥夺

股东除名于公司而言是一种权利,于未尽职股东而言是一种惩罚。股东除名决议正式生效时,被除名的股东即丧失其股东资格。但是,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赔偿义务并未丧失。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股东迟延履行、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应当对公司和其他守信股东负有赔偿义务。

5.2对被除名股东股份的处置

股东除名决议生效后,被除名股东股东地位丧失。不论被除名股东实际出资与否,对其曾实际享有的或名义上享有的股权(份)的处置通常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将被除名股东的股权(份)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其二是参照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由被除名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份)。

5.3被除名股东的司法救济

如上文所述,股东除名权的权利性质是属于形成权还只是理论界的一种观点,即使根据该观点得出被除名股东无权根据最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我们也应当为被除名股东的救济开辟一条通道。无论如何,保障被除名股东的司法救济权利是实现股东除名制度价值的重要环节。

参考文献

[1] 王保树.商法总论[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2] 林承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 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J].法律科学,20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