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新论——兼评《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
2016-03-14阳雪雅
阳雪雅
(西南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715)
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新论——兼评《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
阳雪雅
(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400715)
摘要: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观点分歧,《民法总则专家意见稿》认为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必要时,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从司法实务审视,司法实践倾向于不对信赖利益区分,返还原物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经验层面具有一定合理性。从理论层面分析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说有待商榷。诉讼时效的功能应当是避免义务人长期处于不利益状态,这不仅符合诉讼时效的本质,也符合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义务人;不利益状态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一直是我国民法界长期争议的问题,2015年中国法学会组织撰写的《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181条第3款做了规定,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必要时,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可见,对于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以是否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为标准,如果存在则适用诉讼时效,如果不存在,则不适用。本文旨在从新的视角分析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以期对《征求意见稿》第181条提出修改建议。
一、何以可能——司法实践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民法理论界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纷呈,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都有不少的支持者。相较于理论界对该问题百花齐放的态势,审视司法实践不失为一种务实的研究方法。本文主要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为检索来源,检索词界定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和“诉讼时效”。由于无法收集到所有案例样本,笔者对司法实践的了解还处于管中窥豹。对这些判例逐一梳理后发现这些裁判文书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所收集的裁判文书中直接适用返还原物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居多,文书缺乏具体细致的解释和分析。如(2014)城民一初字第1075号李强诉中国地震局研究所、蒲小武返还原物一审案。法院认为,被告中国地震局兰州地震研究所擅自将涉案房屋以研究生宿舍分配给被告蒲小武居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强的房屋所有权。对于被告的抗辩,本案原告提起的是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司法实务对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区分有时存在混淆,这在本权人的物被他人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占有的案例中有所体现。如(2014)成民终字第4899号刘白羽、刘性海、刘白简诉四川美术出版社返还原物二审案。二审认为美术出版社基于借用合同占有本案诉争书法作品属于有权占有,双方之间形成借用关系,产生债权请求权,故本案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是本案关键之处在于最初借用合同是有权占有,而所有权人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返还时,借用人就成为无权占有人,该返还请求权应当是物权请求权。虽然该个案并不能反映整体司法实务对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认知的不准确,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理论还需要深入研究。
第三,裁判文书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有时并未区分登记物与未登记物,也很少在文书中专门提及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理由。如(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83号刘勤义与刘平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案。一、二审均未支持占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也未对未登记不动产是否能产生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进行分析,可见该案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即使未登记,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四,返还原物诉讼中以不动产或者价值比较大的动产居多。从收集的案例来看,主要是房屋、汽车、书画等。这些物不仅价值比较大,而且具有不可替代性,损害赔偿并不能充分救济所有权人。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短,如果径行适用诉讼时效,对物权人明显不公平。可见司法实务对返还原物适用诉讼时效的排斥在经验层面更合情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返还原物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
其一,长期以来对《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规定批评者甚多,诉讼时效适用债权请求权已经达成共识,即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不同学说,但是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对立法还是产生了一定影响。2007年的《物权法》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并没有进行规定,立法机关希望该问题留待今后的民法典在总则中进行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债权请求权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这里也没有特别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可见现行规定倾向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其二,长期以来学界对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存在很大争议,相较于理论界学说纷呈,实务界更需要统一裁判。物权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方面与债权请求权存在差异,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都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比适用诉讼时效的裁判更容易回避争议。有学者认为由于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存在隔膜,使得司法界在具体的审判中以一种简陋的方式处理各种与此相关的诉讼。[1](p71)这种判断有待商榷,因为该学者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一般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从这个角度出发就易对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审判持否定态度。
二、有待商榷——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说
将抽象的“社会秩序”具体化为信赖保护,并以此支撑“权利消减”的时效构成,在民法学界长期占据支配地位,[2](p53)《征求意见稿》第181条第3款也受此学说的影响。学者王轶认为请求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呈现一种该项权利并不存在的状态,不特定第三人完全有可能会对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和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其信赖利益即裸露在法律的保护之外,从而动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交往的基础和前提。[3](p14)朱虎认为产生于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则上应适用诉讼时效,以保护与占有人交易的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降低交易成本。[4](p117)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说的观点还需要进一步斟酌,比如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与其说诉讼时效是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还不如说是保护债务人。对于普通债权,债务人承担债务并不需要公示,这是降低债的交易成本所决定的。承担债务的义务人的清偿能力是否必然会降低?是否必然会使不特定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产生误解,从而使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受损?其实都是不确定的。
一般认为,债权法律关系中合同之债属主要方面,非合同之债往往是法定之债,并不占社会之主流。合同之债中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是主要类型,债务人虽然要承担债务,但是债权人往往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很多合同类型本身也是有偿合同,基于此,债务人承担债务,其清偿能力并没有降低。即使是仅仅债务人单方履行义务的合同,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是无偿合同,也不必然使债务人清偿能力降低。因为一方面这两类合同适用的场合并不多,另一方面单务合同或无偿合同,债务人所负的注意义务程度较低,对债务人给予了特别保护。即使存在债务人清偿能力降低的情形,但是债务人本身财产状况发展是动态的,现代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其实更对债务人整体发展能力感兴趣,而不负债的债务人相较于负债的债务人的整体财产能力不一定更优。信用机制的加强也为不特定第三人调查债务人资信减少了交易成本。与其说诉讼时效的功能是为了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如说诉讼时效的功能是为了保护债务人。
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是指具有使不特定第三人产生信赖的表象,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的制度,如表见代理、善意取得、允诺禁反言等。以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作为诉讼时效功能实际上是过分扩大该利益的适用范围,理由如下:
首先,仅仅因为可能会使不特定第三人对义务人整体财力产生错误认知的表象,就认可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导致对原权利人实际权利的漠视和对可能产生的信赖利益重视的不协调。其实对该种信赖利益本身有其他制度进行保护,如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时效制度。虽然我国没有取得时效制度,但并不必然得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制度方面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具体的构成要件。主观上的善意体现了信赖的缘由,经过公示体现了信赖的表象,支付对价体现了第三人相较于原权利人对该物也付出了成本。如果对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不进行严格限制,比如当无权占有人占有了他人的字画,只要对不特定第三人产生了信赖,则本权人就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权人就不能主张返还原物。这便会出现矛盾:第三人是恶意的,信赖表象从何产生;第三人未支付对价,利益损失较小的第三人缘何比原权利人更需要保护。由于诉讼时效是在无权占有人处就已经适用,如果第三人并没有对物进行公示,如还未登记给第三人或者还没有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对该物还未加以利用,原权利人即使请求返还了原物,第三人的沉没成本仍可以通过无权占有人进行赔偿。可见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弥补以上问题的缺陷,这种制度能对该种信赖利益保护提供周延的救济。另外,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等制度都旨在实现不特定第三人对未登记物的信赖利益保护。
另外,信赖利益的基本要件是要有信赖。支持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说的朱虎学者认为:“如果诉讼时效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正当性理由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那么这就与占有人是否善意无关。因此,无论占有人是否善意,他都可以基于诉讼时效届满而提出抗辩。特定第三人在具体情形中是否善意和恶意同样无关紧要。”[4](p121)对此观点有三点需要质疑:(1)返还原物的债务人如果是恶意占有人,此时的信赖从何产生,毕竟恶意占有人对自己非所有权人的地位是知情的,所有权人没有及时请求返还原物,至多是所有权人个人的懈怠行为,并不能对恶意占有人产生所有权人放弃权利的信赖。(2)不特定第三人如果存在恶意,信赖利益说认为恶意的不特定第三人可以通过诉讼时效制度阻隔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这与其他部门法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如何协调非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可以解决。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3)不区分善意与恶意的信赖利益说,会过分扩大信赖的范围,因为信赖首先是一种善良的心理状态,其次是受该善良的心理状态驱使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5](p77)民法上的恶意程度由轻而重,从无过失的知情到轻过失的知情到明知,从手段上可以表现为有偿或无偿、和平或暴力取得,可见很难将所有的恶意情形统归为善良的心理状态。
最后,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必要时,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忽略了诉讼活动中所有权人的风险。所有权人对于无权占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并不是绝对地行使,返还原物之诉中,原权利人首先要证明自己是物的所有权人,登记要件主义情形下,原权利人自己已经被登记为物的所有权人,无论是否赞成诉讼时效能否及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该种情形都不适用诉讼时效。反之登记要件主义情形下,非权利人被登记为权利人并占有该物,原权利人在诉讼中要证明该物属于自己所有,举证负担很重,这对原权利人是一种风险。许多诉讼中由于证据不足,原权利人主张物之所有权人都实难成立,返还原物之诉也就无法救济。正因为举证责任上原权利人的风险大于无权占有人,如果之后在诉讼时效上对原权利人再进一步压制,则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会困难重重。
司法实践中,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更能体现权利本身之争,使法律事实更接近事实真相。因为对于原权利人而言,举证证明自己是物的所有权人,对于无权占有人须证明自己也是物的所有权人,这样才能对抗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该诉讼中,原权利人的举证风险大于无权占有人,但是一旦原权利人举证完成,无权占有人还需要寻找证据,这样返还原物诉讼会更多地受证据影响,而不像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理论,简单化适用诉讼时效而忽略原权利人的利益。所以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观点本身没有问题,但是返还原物请求权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可能会造成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受损这个结论失之偏颇。
三、诉讼时效的功能澄清——避免义务人长期处于不利益状态
诉讼时效功能不仅能明确诉讼时效的正当性,而且也能阐释其适用范围。古罗马时,债权一般是永久性的,所以没有消灭时效制度。后来罗马大法官规定,由他们保护的权利,如在其任期一年内不起诉,其权利不受保护。公元5世纪,特奥多西乌斯二世和霍诺里乌斯帝规定,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不得再起诉,但并不丧失权利。[6](p918)后来消灭时效制度被保留下来。正如周枏所言:“罗马法消灭时效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防止证据遗失,避免举证困难。”[6](p918)随着法律的发展,权利人长期不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证据难寻、法律关系模糊甚至难以确定的风险随之降低,罗马法强调的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功能不再是诉讼时效适用的功能,而演变为诉讼时效适用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发展至今,其功能依然坚如磐石,即减轻义务人负担,对义务人长期处于不利益状态进行矫正。罗马法主要侧重的是义务人举证负担的减轻,近现代社会更加强调减轻义务人不利益的长期负担。传统民法是将权利人与义务人完全置于平等地位,不可否认的是,民法上的权利人往往是经济上的强者,义务人则往往是经济上的弱者。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在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避免义务人自身不利益状态长期存在的矫正制度。
在对待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利益时不能顾此失彼。冯·巴尔教授指出,从道德上看最弱的抗辩事由就是时效的丧失,一个小心翼翼的债务人唯一能安抚良心的论据只能是:他以为债权人不会主张其所拥有的权利了,因此未就此作任何财政储备。[7](p685)但是从罗马法开始,诉讼时效制度就被普遍接受,可见诉讼时效制度虽然不符合道德,但作为极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并未被社会所淘汰,其是为适应实践需要而产生的。诉讼时效适用保护了义务人利益,损害了权利人权利,缘何这种反道德的制度有适用的价值。如下原因支撑了诉讼时效的存续:
减轻义务人负担,避免义务人长期处于不利益状态。现代社会,民法上义务人承担义务并不一定具有道德可非难性,即使具有,在给予权利人救济的同时也不能使义务人陷于长期经济不自由状态。虽然权利人有行使或者不行使权利的自由,但是由于义务人对权利人承担义务的法律后果就是义务人利益的直接减少,如果权利人长期未行使权利,则义务人自身利益就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义务人而言不仅是负担而且限制了义务人经济再发展的可能。尽管失权期间也能限制权利人的绝对权利,然而失权期间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期间,具有很大的弹性,对当事人不具有可预见性。现代社会对义务人的特别关照并不是特例,如自然人破产,合同之债永久期限转为有期限,如租赁合同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父债子不还等。法律在赋予权利人自由,给予权利人全方位保障的同时,也体己到债务人“再生”的可贵。
一般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请求权,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没有争议,但是其他原权利救济时产生的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就存在分歧。基于诉讼时效是为了避免义务人长期处于不利益的负担中,而这种负担实际上体现为义务人经济利益减少或义务人须提供特定服务,如果权利人长期不主张权利,则义务人长期处于经济不自由状态或者行为不自由状态。如债权请求权,债权人主张权利,则债务人利益减少,即使是借款合同,债权人将金钱借贷给借款人,由于金钱交付转移所有,则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也是自己利益减少的表现,如果债权人长期不主张该权利,债务人就长期处于这种不利益状态,很明显诉讼时效旨在进行一定限制。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一些特定情形,有时是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诉讼时效保护义务人利益,当出现更高的价值位阶时,就可能出现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但是对于基于债权法律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并不能绝对适用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如寄存人请求返还保管物的权利,虽然该请求权基于保管合同产生,但是寄存人的请求权实际上是返还原物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对于义务人而言,义务人自身利益并未因返还该物而受损,因为该物本来就是权利人的。我国《合同法》第376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李开国教授认为该规定的意旨虽然在于寄存人之领取保管物不受保管期限的限制,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将“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可以随时领取”解释为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8](p416)另外,出租人、出借人请求返还出租物、出借物的权利实际上也是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个问题似乎是多余的,因为学界通说认为不当得利之债属于债权范畴,其产生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学界通说与司法实务在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问题上保持了一致,可是这种一致实际上将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进行了泛化,存在疏漏。
民事权利可以分为原权与救济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救济权。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不是对某一种权利的救济,它所救济的基础性权利既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还可以是其他权利,[9](p62)如果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返还的是受损人的原物,则救济的是受损人的所有权,那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体现的是返还原物请求权。
不可否认即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存在重合,但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仍具有独立的价值,因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在构成要件、法律效力方面存在差异。德国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如果所有权已经移转,则原所有权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对方返还,即使返还的还是该物,但是此处返还的并不是原物的所有权而是一种利益。我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出卖人既拥有基于物权法第34条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又有基于民法通则第92条之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0](p426)刘言浩博士认为二者应存在竞合关系,可选择适用之。但是我国不认可物权行为无因性,如果债权行为没有效力,物权行为也没有效力,则原所有权人依然享有所有权,此时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则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重合而不是竞合的关系。由于此时请求返还的不当利益并非受益人自己的利益,对于受益人而言不存在经济上的不利益,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8条关于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绝对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予修正。
四、余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理由
基于以上分析,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直接依据是不会使义务人长期处于不利益状态。因为须返还的物并非义务人的自身利益,不会给债务人造成不确定负担及不自由。所以不管物权是否被登记,权利人都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权利人可以主张返还原物。
支持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学者还认为善意取得和取得时效虽然能保护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但是存在不周延,因此需要诉讼时效制度的补充。然而制度之间相互配合补充的前提是各种制度存在统一的功能,善意取得制度针对的是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取得时效制度是物尽其用的具体体现。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对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给予义务人的特别保护,三种制度功能存在差异,各司其职才能发挥作用。
实际上诉讼时效维护业已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权利义务关系安定的观点,建立在混淆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错误逻辑上。[11](p4)有学者提出我国没有取得时效制度,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可以弥补该制度缺失的功能。其实对待这样的立法疏漏,我们完全可以选择在民法典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而不是对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削足适履。正如耶林所言:“若对于广阔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开垦地把它放置,能够结谷物的场所让之生长茂密的杂草,或为享乐而用之为狩猎地时,社会对此,怎能安闲视之。”[12](p69)因此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民法典中亟须规定。虽然民法典制定还需时日,我们是否可以通过诉讼时效制度来暂时弥补没有取得时效的不足?这与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有密切关系。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只有两年,如此短的诉讼时效期间会产生不公平等新的问题。德国民法典虽然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但时效期间长达30年,该规定实际上发挥了取得时效的功能。
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另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效率。从经济角度考虑,即使占有人为恶意,但其较之所有权人更积极地对物进行用益,这表明他对物的价值评价较高,因此为达到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之目的,占有人能够享有所有权的利益。[4](p123)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能够促进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从而促进物的有效利用。[13](p114)如果仅仅以谁最能对物进行有效利用,就对该主体进行倾斜保护,权利主体的自由容易沦为效率的奴婢。对于权利人未及时行使权利,取得时效进行了严格规定,占有人的占有须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和公然占有,占有人须为善意,占有须经过一定期间,其原因在于占有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将剥夺原权利人的权利,即使占有人更能有效利用该物,占有人与权利人的博弈也是在非常严格的法律条件下进行,这样达致权利人、义务人、第三人利益平衡。
如果单纯为了物尽其用,与其扩大诉讼时效的功能,不如充实我国的占有等相关制度,平衡权利人与占有人的利益。我国占有制度规定十分单薄,恶意占有人不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也没有必要费用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994条规定,占有人可以向所有人请求偿还就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在用益归于占有人期间的惯常保持费用无须偿还给占有人。由于德国民法典允许善意占有人享有占有物的收益,基于此的必要费用,所有权人也无须返还。可见,根据《德国民法典》994条,恶意占有人有必要费用请求权,善意占有人有收益权。根据《德国民法典》989条,990条之规定,恶意占有人对因其过错致使物毁损、灭失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由其返还而发生的损害,向所有人负责任。该条款排除了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2条赋予了善意占有人的使用收益权,第953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事由致占有物损失时仅以所受利益为限负赔偿责任。我国《物权法》仅仅规定了善意占有人必要费用请求权。其实,在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中,区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的权利与责任,旨在保护善意信赖(自己之)权利外观者。[14](p610)很明显,我国现行的占有规定不仅缺乏对善意占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还对恶意占有人规制过于严格,这些都不利于平衡权利人与占有人利益。另外,我国添附制度规定得十分简略,如附和物的归属、加工物的归属等问题亟须解决,而这些也会直接影响占有人的物尽其用。
当然绝对地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失之偏颇,毕竟赞成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国外立法例也是存在的。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妨害防止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立法政策问题,[15](p403)但从我国司法实践、现行立法以及对诉讼时效功能的再确认,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更具有合理性。笔者建议未来制定民法典时直接明确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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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京
·教育论丛
基金项目: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青年项目“重庆市公租房法规完善研究及实证分析”(2011QNFX56)。
作者简介:阳雪雅(1979—),女,西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477(2016)03-016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