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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快递行业发展的“潘多拉之盒”
——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之法律问题探讨

2016-03-14郑佳宁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河南社会科学 2016年3期

郑佳宁(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我国快递行业发展的“潘多拉之盒”
——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之法律问题探讨

郑佳宁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100088)

摘要:快递经营主体是指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经营范围提供快件的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寄送服务的企业法人。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为我国快递经营主体实现自身经营规模的扩张提供了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受到我国快递行业的普遍青睐。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应定性为一种特殊的商业特许经营,其具有横向性和全网性的特征。我国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尚处于初期发展阶段,事前的行政许可制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被加盟者应在信息披露、全网服务和持续经营方面负有法律上的强制义务。结合我国快递市场的实际情况,应将加盟者与被加盟者的连带责任限制在收件方加盟者、投递方加盟者以及被加盟者。

关键词:快递经营主体;加盟连锁经营;快递条例

电子商务在我国各个经济领域的应用不断拓展,应用水平不断提高,网络购物在现实生活中亦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根据国家统计局全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相关数据,2014年网络购物交易额相当于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10.7%,年度线上渗透率首次突破10%。网络购物依赖于快递的实物传递,快递服务业作为绝大部分电子商务平台不可或缺的线下交付环节,同样实现了自身快速发展。自1980年7月15日我国第一家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以后,在30年的时间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已经发展到15000家以上。其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快递品牌为25家,他们的直营连锁公司和加盟连锁公司达到11000家,所占比例为73%。快递经营主体要实现快件从寄件人手中安全送达收件人,拥有覆盖广泛且健全的寄递网络是必要条件,面对我国国土幅员辽阔的现实,快递经营主体通过多种方式实现自身业务的扩展就显得十分关键。现在我国快递经营主体主要采取直营连锁和加盟连锁两种经营模式来实现企业自身的发展和寄递运输版图的完善,为快件最终的及时、安全送达用户手中提供强有力的保障。而相较于直营连锁模式而言,加盟连锁经营模式以其投资少扩张快、低成本高收益而受到很多经营快递业务企业的青睐①。

一、快递经营主体和经营模式的诠释与解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快递服务》系列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快递经营主体做出如下定义:快递经营主体是指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经营许可范围内提供快件的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寄递服务的企业法人。

快递经营主体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四个基本条件:第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只有具备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才能申请从事快递业务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若想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必须具备依法成立,有自己独立可供支配的财产,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以及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要求。这是实现快递经营主体长期稳定经营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保障。第二,符合法定的注册资本。作为特殊服务行业,为了保证快递业务的服务水平和寄递安全,法律并没有取消对快递经营主体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根据从事快递经营活动地域范围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三个标准:经营范围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经营范围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第三,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提供快递服务。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是成为快递经营主体的先决条件,法律详细地规定了申请条件和申请程序,并禁止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和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行为。取得行政许可之后,快递经营主体应当在许可的地域范围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快递经营活动,为用户提供收件、分拣、运输、投递等服务。第四,具有相适应的服务能力和管理能力。法律对快递经营主体服务能力的要求亦按照省内、跨省和国际三个区域标准进行分类,对不同区域范围内快递经营主体在最低从业人数、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快件电话和网络查询以及快递员资格等各方面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这是在硬件条件上为确保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拥有与其经营地域范围相适应服务能力而做出的要求。而在管理能力上,要求快递经营主体具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较为完善的业务操作规范,为用户提供即时的快件查询服务、取件送件标准化服务和投诉信息处理。

快递经营主体若想为用户提供优质的快递服务,拥有完善的寄递网络资源就显得十分必要,因此,使用统一品牌实现规模效益的连锁经营模式成为快递经营主体的首选。快递连锁经营模式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依靠企业自身力量建设直营分支机构模式和选择加盟者扩大经营网络模式,即快递直营连锁经营和快递加盟连锁经营。

直营连锁经营模式是指由公司总部直接投资、经营、管理经营网络和路由的经营形态。具体到快递行业,即由总公司出资,在全国各地设立若干子公司或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共同构建起的快递经营主体的寄递网络。这些由总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其与公司总部之间存在母子公司、总分公司的控制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便于集中管理实现共同的发展目标。不过,直营连锁经营模式存在资金需求大、管理成本高及回报周期长等弊端,更适合有实力的大型企业采用。在我国,采用快递直营连锁经营模式的中资快递经营主体只有两家: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EMS”)和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顺丰速运”)。

快递行业的加盟连锁经营是指被加盟者在运输网络、人员培训、组织结构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为加盟者提供支持,加盟者则需给予相应对价的经营模式。在加盟连锁经营模式中,基层的加盟者通常会在其经营地域范围内设置一定数量的末端网点,以此满足日常生活中快件末端揽收和派送的需求。快递行业中,被加盟者与加盟者各自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均符合快递经营主体的资格要求,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快递业务的经营活动。

相较于直营连锁经营模式而言,加盟连锁经营模式的优点在于投资门槛低且扩张速度快,其能够有效地帮助处于发展初期的快递经营主体克服自身资金缺乏、管理经验薄弱等困难,并能够积极推进企业自身的品牌建设、资金回收以及市场拓展,迅速实现短时间内寄递网络的建设和完善。我国快递市场上大部分的快递经营主体均采取了加盟连锁经营模式,知名品牌企业主要包括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简称“申通”)、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简称“圆通”)、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中通”)、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汇通”)和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简称“韵达”)等。

二、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之法律性质分析

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不同于直营连锁经营模式,应为一种特殊的商业特许经营,既与一般特许经营存在共同点,又有一般特许经营无法涵盖的特殊性,因此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的定性分析

我国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从法律上应当被认定为是一种商业特许经营的具体表现形式。商业特许经营作为一种商业模式,其最初是指一种特许人将自己已经经营成功的商号、商标、技术、商业秘密等授权给被特许人使用,以高效地吸纳他人资金,扩张特许经营网络的融资方式。于法律层面上,它是指一种以知识产权等经营资源授权使用为核心的具有指导性、控制性与长期性的合同关系②。

商业特许经营以特许经营合同作为纽带。其核心是品牌等无形资产的许可使用③。被特许人基于合同中的约定,在特许人指导的统一商业经营管理模式下独立开展经营活动,支付特许经营产生的相应费用。商业特许经营产生的法律关系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特许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对被特许人进行特许授权,授权被特许人在特定业务中,使用特许人的独家经营资源,如商标、产品、公司象征等,并要求被特许人支付一定的费用④。

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狭义的内部关系为加盟者与被加盟者之间依据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加盟者与被加盟者之间相互独立平等,按照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约定,开展快递经营活动,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中核心的特许授权为被加盟者的独家快递寄递经营资源,包括商誉商号、运单封装、运输网络、服务网络等。以百世汇通为例,百世汇通总部(被加盟者)可以为加盟者提供持续的寄递经营资源支持,包括品牌形象、业务培训、信息系统、广告推广等。

根据我国快递市场的具体情况,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具备如下特征:一是加盟合同的要式性。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快递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为要式合同,加盟者与被加盟者需要签订书面的加盟合同。2011年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对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联合制定了《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示范文本)GF-2011-2511,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二是经营资源的独占性。经营快递业务需要的资金链是巨大的,所涉及的运输网络是庞杂的,没有一定的服务能力根本无法胜任快件的区域性、全国性或者国际性的寄递活动。正如前文所述,全国73%的寄递经营资源掌握在25家快递品牌中,当其成为被加盟者时,有实力为加盟者提供统一的商标、商号、快递服务运单、收费标准和用户服务系统。三是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强调,被加盟者和加盟者均应取得行政许可,也就意味着依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许可条件,被加盟者和加盟者都是企业法人,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虽然存在基于加盟合同而产生了统一经营的外观,但是并不能以此否定两者之间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应当各自承担独立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四是加盟行为的有偿性。被加盟者向加盟者提供其独占的寄递经营资源,加盟者向被加盟者支付加盟费用,是该经营模式的应有之义,也是加盟合同需要规制的重要内容。加盟费用体现了被加盟者无形寄递经营资源的价值,也为被加盟者拓展快递市场、提升快递服务提供了资金链的保证。

(二)加盟连锁经营模式在快递行业的特殊性

快递行业是一个特殊的服务行业,其重要性和复杂性往往超出人们的设想,业内甚至将其喻为“准公共服务”行业。因此,单纯将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视为普通的商业特许经营并不可取,应当对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的特殊性进行充分的认知。

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是指依法取得了快递经营许可的加盟者与被加盟者,双方依法签订加盟合同,被加盟者根据合同约定授权加盟者使用其商标、商号、快递服务运单和收费标准,对不同寄递环节的加盟者进行针对性指导,建立的统一快递服务网络体系对加盟者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经营模式。按照此定义,不难看出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独有特征:

一方面,加盟者之间的横向性。在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的广义内部关系中,除了加盟者与被加盟者之间的纵向关系,加盟者之间亦存在横向关系。加盟者之间由于各自处于寄递网络的不同环节,并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寄递活动的合作,而产生了横向的交集关系,这与其他行业中的连锁单元之间仅存在供应链的纵向关系不同。此是基于快件寄递活动的精细分工造成的,一次完整的快件寄递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和投递四个缺一不可的环节,一般由四个不同的加盟者完成,如果快件属于远途寄递,其中间的分拣和运输环节还会涉及更多的加盟者。这些加盟者之间并不是隶属关系,而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同时在每票不同的寄递活动中,其承担的环节亦会不同。每个加盟者仅与被加盟者之间发生合同关系,而其分配机制按照行业内惯例往往又倾向于收寄方加盟者,为此加盟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在所难免。既合作又竞争的横向关系,给加盟者之间的寄递活动带来了摩擦,一旦发生快件延误、破损等问题,加盟者之间缺乏一致利益,从而相互推诿责任,很容易出现服务质量下降、用户求偿困难的问题。另一方面,加盟连锁经营的全网性。寄递网络由若干个面向用户、负责快件集散的网点以及连通这些网点的网络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式组织起来的,在控制系统的作用下,遵循一定的运行规则传递快件的网络系统。该系统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各部分紧密衔接,依靠全网的整体功能才能完成快件的寄递服务。由于快递行业的加盟者之间存在竞争业务关系,不可期待加盟者之间的合作会积极主动,此时就要求被加盟者(总部)在不同地区设置下属组织,形成其营业网点,履行收寄和投递职能;又基于统一使用被加盟者(总部)的经营资源和经营管理模式以及统一跟踪查询和处理投诉服务的要求,被加盟者(总部)有能力也有条件通过分拣和运输方式将这些营业网点连成一个统一的寄递网络⑤。普通的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中,单一加盟者的退出并不会影响其他加盟者的经营活动。但是,在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中,任意一个环节加盟者的消失,甚至是加盟者下设的一个经营网点的经营不善,都会对后续的其他寄递环节产生影响,那么此时就有可能造成大面积快递服务陷入瘫痪状态的严重后果,从而对国民经济和公民的私有财产权造成直接的影响⑥。

综上,快递加盟连锁经营与商业特许经营是特殊性与一般性的关系。因此,不能对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简单地适用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应根据行业的特点,对其进行特殊化的法律制度设计和安排。

三、快递加盟连锁经营争议问题的提出及对策

纵观我国现有的立法,只有《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对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进行了简单的规定。2015年11月16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快递条例(征求意见稿)》亦仅在第十一条对于加盟经营监管进行了简单的规定,且从整体上看,该规定中并未有效体现快递加盟连锁经营作为特殊的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性质。因此,基于商业特许经营的一般性以及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的特殊性,有必要对现有法律规制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与探讨。

(一)加盟主体的资格

关于加盟主体的资格,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本来并不存在争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明确规定加盟者、被加盟者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要求加盟者不得超越被加盟者的经营许可范围,也就是说加盟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满足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达到不同经营范围所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具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以及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等基本要求⑦。

然而,《快递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的表述,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规定比较模糊,并没有直接提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虽然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用语中可以推定只有快递经营主体才能采用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但是并没有强调是否可以通过加盟合同超越被加盟者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该规定模糊的表述方式,很容易在实践中产生一种解读,即加盟者与被加盟者可以通过加盟合同的方式突破一方的经营许可范围,而实践中往往是被加盟者通过寻找不同地域,比如跨省一级的加盟者来扩张自己的地域范围。如果排除《快递条例(征求意见稿)》立法时文字的不周延,该规定很可能是受到社会上关于在快递行业取消经营许可观点的影响,认为可以将快递行业完全交由市场去自由调节。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可取。虽然为了方便群众生活应当在快递行业推行简政放权,其实国家邮政局近年在分支机构备案、末端网点备案等方面已经取得了相当的成绩,但是并不能由此否认快递业务行政许可监管的必要性。快递行业是不同于其他服务行业的“准公共服务”行业,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得到严格的遵守,经营许可范围的底线不应在加盟连锁经营中被轻易突破。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首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是加盟者从事快递经营活动的先决条件,确保了快递市场的有序竞争。严格坚持对加盟者经营主体资格的要求,能够有效保障加盟者拥有符合准入门槛的资金、优秀的管理经验以及基础的设施条件,有效提高加盟者的准入门槛,及时将一些不合格的加盟者淘汰出局,加快行业洗牌速度,提升行业经营效率⑧。客观上也会促进加盟者努力规范自身的经营、提升服务质量以及综合竞争实力,从而具备从事快递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其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范围反映了经营主体的服务能力,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快递加盟连锁经营中服务质量的稳定性。快递服务的寄递对象主要是财产性质的物品,快递经营主体在为用户提供服务之时,特定物品已脱离了用户的占有,在众多加盟者中移转,如何保障快件能够完整及时地到达收件人一直是加盟连锁经营模式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放开经营许可的地域范围和业务范围,非常有可能导致被加盟者在自己没有寄递网络覆盖的地域从事快递经营活动,或者从事一些自己没有服务能力的业务,如国际快递、代收货款等。这样非常不利于快递加盟连锁经营的统一管理,极易发生快件短少、毁损和延误的情况,甚至出现寄递网络的瘫痪。再次,快递行业关系到公共安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可以有效防止寄递活动安全隐患的发生。快件寄递过程中,由于寄件人与快件分离,而快件的包装又具有一定程度的隐蔽性,因此,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快件寄递渠道运输一些违禁物品的事件时有发生,这直接危害到社会的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我国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尚处于初期发展阶段,单纯依靠行业自律或是事中事后监管很难达到对快递经营主体全方位监督的理想效果,事前的行政许可制度,特别是其中有关安全措施和制度方面的要求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二)被加盟者的强制义务

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加盟者与被加盟者之间的权利义务遵循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而并没有将其上升为法律的强制义务。《快递条例(征求意见稿)》也坚持了这一处理方案。由此可见,业内的主流观点多把被加盟者的义务看作是约定义务,并承认加盟者与被加盟者协商的意思效果。虽然这种规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却忽略了现实中加盟者与被加盟者双方经济地位并不平等的现实问题。被加盟者往往比加盟者拥有更为雄厚的资本和独占的寄递网络资源,被加盟者处于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加盟合同签订过程中欲实现双方平等协商犹如天方夜谭。因此,将被加盟者应负有的某些义务上升至法律的强制义务层面,对于协调加盟者与被加盟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被加盟者应该在以下三个方面负有法律上的强制义务,包括信息披露义务、全网服务义务和持续经营义务。

1.信息披露义务

加盟者与被加盟者市场地位的不平等性突出体现在双方所掌握的交易信息的不对称上,这是商业特许经营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被特许人决策严重依赖特许人所提供的信息,而容易陷入特许人虚假陈述所造成的交易陷阱中⑨。实践中,我国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亦面临同样的问题,加盟者对于被加盟者的市场占有率、盈利模式以及内部管理方式一知半解,往往只能够依靠被加盟者提供的资料进行推断,而被加盟者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在客观上经常会选择刻意隐藏部分信息,在这种情形下很容易导致加盟者做出错误判断。基于市场的效率与公平的要求,将被加盟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上升到法律层面具有必要性,而且这种信息披露义务应负有持续性。即被加盟者在加盟连锁经营过程中,应及时向加盟者披露有关快递经营业务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商号品牌、寄递网络、股权变动、法律纠纷等。

2.全网服务义务

正如前文所述,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具有全网性特征,加盟者在与被加盟者签订加盟协议以后,在完成一次快件的寄递活动中不仅需要使用被加盟者的统一的商标、商号、运单和封装,还需要利用被加盟者的寄递网络,该网络中既有被加盟者自有经营资源的运转,还涉及其他横向加盟者在寄递活动中的合作与支持。而处于横向关系的加盟者由于相关竞争关系的存在,只能依赖被加盟者对整体寄递网络的管理与调度。被加盟者应当承担为其所有加盟者提供全网服务的义务,即在快递经营活动中提供完整畅通的寄递网络服务,特别是保证分拣、运输和派送环节的寄递服务,设计合理的规章制度和分配机制协调各加盟者之间的关系,使每个加盟者都能够通过签订纵向的加盟合同享受到“纵横交错”的全网服务,涉及品牌宣传、业务培训、运输网络、信息系统、安全设施、应急处理等各个方面。

3.持续经营业务

根据普通的商业特许经营模式,虽然被特许人与特许人采用的是统一的商业模式,并在特许人的经营指导以及技术支持之下开展经营活动,但是被特许人与特许人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特许人并不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负担任何强制义务。这在仅有纵向关系的普通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下,并不存在问题,因为被特许人之间没有业务上紧密的合作,某一被特许人的退出并不会影响其他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而在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中,其横向性的特征则意味着某一加盟者停止寄递服务,则该区域内的快件收件和投递都会出现困难,甚至影响到分拣和运输,导致大量快件积压无法得到妥善处理,甚至引发被加盟者寄递网络的局部迟滞,从而影响其他加盟者的利益。因此,十分有必要对被加盟者课以持续经营义务,要求其承担加盟者退出经营活动后该区域内的快件寄递义务,不得擅自停止该区域内的快递经营活动。这也符合《快递市场管理办法》要求快递经营主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要求。

(三)加盟者与被加盟者的责任承担

我国《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盟者与被加盟者依照加盟合同的约定对用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没有直接明确双方对外责任的承担,而是将对用户的赔偿责任交由加盟合同进行约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加盟合同的内容不易被外人知晓,在面对用户的维权请求时,不排除出现以加盟合同的约定推卸责任,从而导致用户索赔无门的情形。《快递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款则采用了相反的处理方式,规定因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造成用户合法权益受损的,由签订加盟合同的快递经营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快递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无疑是维护快递用户权益的一次创新,值得肯定。但是该规定仍然存在不严谨的表述,其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快递经营主体的范围并没有进行界定,是直接涉及该快件寄递环节的所有加盟者,还是将提供寄递网络资源的被加盟者也包括在内,抑或是在该寄递网络中与该快件寄递没有直接关联的其他加盟者亦可以作为被请求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缺乏清晰的说明。

笔者认为,法定的连带责任实际上已经明确了加盟者与被加盟者较为严苛的责任承担形式,为了实现快递经营主体和快递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之平衡,不宜对加盟者与被加盟者之间的连带责任做扩张解释,以免矫枉过正。笔者建议结合我国快递市场的实际情况,应将加盟者与被加盟者的连带责任限制在收件方加盟者、投递方加盟者以及被加盟者。首先是收件方加盟者,其作为与寄件人签订快递寄递合同的主体,当然应该按照寄递合同的约定承担快件损毁、延误的责任。其次是投递方加盟者,无论对于收件人还是寄件人而言,投递方加盟者并没有参与签订寄递合同,因此当快件遭受损害时并不具备向投递方加盟者求偿的请求权基础。上述合同关系对快递用户权益的保护十分不利,一般情况下收件人只能寄希望寄件人为其维权,向收件方加盟者请求赔偿,其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取决于寄件人的积极作为。然而,投递方加盟者作为与收件人联系密切的经营主体,基于便利收件人的原则,应当将其纳入责任主体的范畴,并同时赋予收件人直接请求权。此处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可以借鉴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创制。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快件寄递合同属于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而签订的合同。再次是被加盟者,其作为提供寄递网络资源的主体,对加盟者所提供服务的质量具有监督管理的义务,用户的快件在其提供的寄递网络中出现损毁、迟延,不管是由于被加盟者自身寄递网络的缺陷,还是其未尽到对加盟者的监督义务,被加盟者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以上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主体对外承担责任之后,随之涉及内部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为避免不平等的责任划分给加盟者与被加盟者带来过重的责任负担,应明确规定两者承担的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允许任何一方在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后,仍能够享有对真正的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此时的请求对象不再限于上述的连带责任主体,而应当由真正的过错方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还包括分拣方加盟者、运输方加盟者等涉及快件寄递活动的其他主体。当然,此种连带责任形式客观上加重了被加盟者的责任,因为实践中用户往往会优先寻求品牌的拥有者亦即最具经济实力的被加盟者进行索赔。为此,应当允许被加盟者在处理内部责任承担上采取商业惯例中向加盟者收取保证金或者约定合同解除权的做法来弥补自己的损失,以法定与约定的责任承担相结合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实现加盟者与被加盟者责任的平衡。

四、结论

2015年10月2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快递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快递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流转方式转型、促进消费升级的现代化先导性产业。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的发展与完善,必然会对我国快递市场的经营主体产生重要的影响。我们应当借助快递行业发展的东风,规范加盟者与被加盟者的权利义务,明确两者之间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对用户的法律责任,促进快递加盟连锁经营模式健康有序发展,使快递行业真正成为中国经济的一匹“黑马”,为该意见中所提出的至2020年基本形成覆盖全国、联通国际的服务网络的行业目标的实现提供长足的动力。

注释:

①余子鹤、张诚:《中国快递业务经营模式比较研究》,《中国市场》2014年第49期。

②余冬爱:《特许经营商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页。

③刘瑶、朱明侠、王皓:《转换型特许经营模式的发展与启示》,《现代管理科学》2015年第7期。

④李爱华:《特许经营法律框架分析——兼论我国特许经营法律制度的完善》,《中国流通经济》2013年第1期。

⑤贺强:《快递服务与市场监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2页。

⑥郑佳宁:《研究者剖析快递行业三大乱象》,《法制日报》2013年11月19日,第4版。

⑦刘光琦:《简政·减负:关注快递业的政策瓶颈》,《中国储运》2014年第11期。

⑧沈勇青:《小公司难获牌照快递业洗牌加速》,《东莞日报》2012年6月27日,第A09版。

⑨闫海、徐岑:《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天津法学》2011年第3期。

责任编辑王勇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5X(2016)03-0056-06

收稿日期:2016-01-17

基金项目:中国政法大学优秀中青年教师培养支持计划资助项目;2014年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资助项目(2014CXTD05)

作者简介:郑佳宁,女,北京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