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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审理贪污贿赂案件的问题与建议

2016-03-14于志刚田秉远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00088

河南社会科学 2016年3期
关键词:立功犯罪案件数额

于志刚,田秉远(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00088)



以审判为中心审理贪污贿赂案件的问题与建议

于志刚1,田秉远2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随着党和国家反腐败工作的深入推进,一批“老虎”“苍蝇”相继落马,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职务犯罪案件大量增加。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深入推进反腐斗争,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做到零容忍的态度不变,猛药去疴的决心不减、刮骨疗毒的勇气不泄、严厉惩处的尺度不松。”①总书记的讲话对人民法院审判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更严的要求。分析研究当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下大力气解决制约审判工作的顽症,用高质量的审判配合党和国家“打虎拍蝇”决策的开展,成为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笔者对人民法院审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进行了调研,对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梳理,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解决对策和建议,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审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实体方面的疑难问题

(一)犯罪主体认定方面

1.对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列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界限不明确,导致对一些村党支部、村委会、村民小组工作人员在实施《解释》规定的六种情形之外的行为时,身份如何认定存在不同认识。如在新农村建设中,有的村主任将向村民收取的本应全部交给开发商的款项,交给开发商后索要部分回扣;有的村干部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侵吞征地协调费等《解释》中列举的六种款项之外的款项;有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为了获得经费,虚报国家政策允许的特殊项目的补贴款,冲抵日常花销,部分冲抵村委会主任等个人为公务的垫资,这些行为是否能构成犯罪,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存在分歧。

2.对拆迁、建筑工程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实践中,有些被告人是受劳务派遣公司委派,协助政府进行拆迁补偿工作,这些工作人员一旦涉嫌贪污受贿犯罪,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认识不一,有的案件把这些工作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有的却没有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3.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实践中,有些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或企业中并没有专门设置负责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因此,被告人须经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中哪类组织的批准或研究决定,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分歧很大。

4.对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人员的身份认定。主要是如何确定身份转变的时间点,是以改制文件的下达时间(有很多人在文件下达后停止公务,不具有公权性),还是拟改制企业的清算结束或注销时间,还是以成立企业的筹备或登记时间为身份转变时间点存在争议。

5.对国有医院医生的身份认定。如医生开处方拿回扣的行为,到底应该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还是第三百八十五条,主体资格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医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理由是医生开处方是提供技术服务,不是利用公职,不具备职权内容。同时认为,国有医院医药的购销是一个整体,是整个医院的行为,医生对开药只有建议权,是购销的一个环节或者部门,不应视作一种公务行为。

6.对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如建筑设计院、工程质量监督站、公路局等,他们虽然具有事业法人资格,但在市场运作中完全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企业管理模式,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身份确定存在分歧。

7.实际为个人控制的一人公司或私人企业在实施行贿等犯罪时的身份认定。其究竟是单位身份还是个人身份,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认识上存在争议。如孙某行贿罪案,孙某2007年3月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广告经营中先后向胡某行贿人民币267200元,审理中对孙某是构成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存在争议。

(二)犯罪数额认定方面

1.贪污、受贿罪中因公开支的款项是否应当扣除,若扣除是否应当区分罪名,认识不统一。有的认为因公开支款项不应扣除,理由是被告人贪污、收受财物等行为已经完成,其钱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对其罪名和数额的认定;有的认为,因公开支款项毕竟是为公,故应予以扣除,但应当区分罪名。对于贪污罪因公开支应当扣除,因其所贪污的钱款本应为公支出,但受贿罪因公开支不应扣除,因其收受的原本为私人财物,与因公开支的钱款性质不同。

2.贪污受贿的对象为股份等财产性权利时,犯罪数额确定的时间、标准不明确、不统一。该数额是依据侵吞行为完成时的股份市场价格,还是侵吞行为所侵害的公司或行贿人支付的价格,存在分歧。此外,在依据行为人是否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或变更产权状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侵吞故意时,由于处分或变更时间与获得对股份的控制权的时间并不一致,如国有公司将回收的股份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分给部分股东,部分股东一段时间后进行了股权登记的变更,是否以处分或变更行为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犯罪数额也存在争议。在财产性权利没有市场价格可以参考或是价格随时变化时,如何确定犯罪数额争议更大。

3.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生病住院、子女出国留学等以“礼尚往来”方式收取的金钱属于礼金还是贿金存在争议。特别是在双方存在亲友关系且受贿人也有礼金支出时如何计算数额分歧较大。有的认为,如果礼金数额较小、在正常范围内,且送礼人无具体请托事项时,可以认定为正常的礼尚往来。有的认为,在送礼时有无具体请托事项在具体案件中很难界定,且送礼当时没有请托事项,不等于以后没有请托的可能性,送礼人是为以后谋取利益进行感情投资,因而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三)贪污类犯罪定罪方面

为本单位的利益套取公款进行行贿或招待上、下级部门或领导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只要将套取的公共财产或国有财产“非法占有”,就构成贪污罪既遂,不论“非法占有”后将“非法占有”的财产合法使用还是非法处分,均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有的认为,毕竟套取的公款是为单位利益,为公支出,行为人没有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集体决策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部分成员,或在少数负责人或成员中私分,应属贪污行为。

(四)受贿类犯罪定罪方面

1.交易型受贿中“明显低于、高于市场价格”,委托理财型受贿中“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具体认定标准难以把握。低价买房案中,对买房人获得的“优惠”是否正常、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差价的计算方法、犯罪数额计算的基准时间等问题,认识存在分歧。

2.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问题。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按受贿论处。该项规定并没有对“及时”规定明确的时间段或标准,导致审判实践中法、检认识不一致。

3.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存在争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只针对请托人出资的情形,对合作型受贿的认定进行了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但对请托人与受贿人共同出资,或先由请托人垫付资金,受贿人事后归还垫付资金的情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两种情形是否构成受贿实践中仍有争议。

(五)挪用类犯罪定罪方面

1.“个人决定”及“为个人谋取利益”不好判断。实践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管理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是个人决定还是单位决定有争议。此外,很多犯罪行为往往打着合法经营如委托收、付款,资金拆借等形式,导致正常经营活动与挪用类犯罪的界限难以把握,如以委托收款的名义将公款转移至与挪用人有关联的企业,公款虽被转移但尚未使用是否成立为个人谋利、是否构罪存在分歧。

2.对“营利活动”的认定存在不同认识。如挪用时被告人对公款的用途是否明知或应知这一关键定罪事实难以证实,对于帮助银行工作人员完成存款任务或用于验资一类的挪用,能否认定为营利活动仍存在争议。

3.在农村征用土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村干部挪用、侵吞相应款项的定性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应该按挪用公款或贪污罪判处;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征用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附属物补偿费。青苗及附属物是补偿给相应的所有人的,安置补助费是看涉及的人口是否需要被安置,如果不需要安置,就应发放给相应的人,这些都不应定性为公款。解释中规定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仅指与青苗及附属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相并列的概念,村干部只有挪用、贪污这层意义上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第二种观点中还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土地被征用后包换承包给个别村民的土地和属于村集体的沟路渠等公共土地,应区分集体的和个人的土地,在发放个人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中挪用贪污的,定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属于集体所有,村干部挪用、贪污的,应定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另一种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领回来后应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如何分配,在决定分配之前属于公款,此时挪用、贪污的行为应定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决定分配后,留给村集体掌握支配的部分不应再定为公款,应属于村集体资金,对这部分资金挪用、贪污的应定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

(六)行贿罪定罪方面

行贿罪的既遂、未遂认定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贿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以行为人是否谋取到不当利益为标准认定既遂、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行贿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行贿人的相对人是否同意收受行贿人的财物作为行贿罪的既遂、未遂认定标准。相对人同意并收下财物其就构成受贿罪,行贿人也应认定既遂;如果相对人拒绝收下财物,或者收下财物后马上交公的,行为人应认定为行贿罪未遂。

(七)自首、立功方面

1.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自首认定标准不统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多以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为前置程序,而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处理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时,对自首的认定执行标准不统一。在纪委调查期间有的交代问题的认定成了自首,有的却没有。同样在检察院侦查期间,有首次找其谈话交代了就认定自首,有的虽然在首次谈话就交代了但没有认定自首。自首认定标准不统一直接导致量刑不平衡。

2.确定投案的有效时间标准不明确。实践中,是以笔录中或现实中的第一次询(讯)问时间、侦查立案时间还是被“双规”的确切时间为基准时间不明确。同时,判断行为人供述的事实是否为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存在争议。有时,二者存在一定关联,且属同种类,但侦查机关并未掌握具体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不好判断。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被以证人身份询问时如实供述,此种情形应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不同的认识。

3.贪污贿赂犯罪立功线索按司法解释要求非来源于提供者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这种职务应做何理解,是仅包括查禁犯罪等特定的公职职务,提供者需负有对犯罪行为制止或查禁的职责,还是包括多种公职,任何一种来源于提供者所从事的公职的立功线索都应排除在外存在认识分歧,如检举揭发下属人员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存在争议。

(八)刑罚方面

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平衡问题一直是困扰刑事审判的一大难题,而且历来为公众舆论所诟病。《刑法修正案(九)》将原先“唯数额论”的量刑模式,调整为“数额+情节”的模式,并取消了具体规定犯罪数额标准的做法,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如何把握的问题,则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形式来确定具体数额标准的方式予以解决。这一模式对于解决之前量刑失衡的问题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目前,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笔者暂不作深入研讨,下边仅列举其他几个量刑方面的比较突出的问题:

1.非监禁刑适用比例较高。当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仍然较高,且地区差异明显,地区间不平衡突出。有的地区对缓、免刑适用条件把握不准。不少地区存在减轻处罚后适用缓刑或免刑的情况。有的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被减轻处罚后仍判处缓刑或免刑。导致实践中非监禁刑适用比例高的原因一方面是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另一方面,职务身份者的各类资源不当干扰了司法官独立和公正办案②。

2.财产刑适用比例较低且不规范。一是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处罚金、没收财产的规定较少,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适用财产刑的比例较少。有的贪污贿赂犯罪,如挪用公款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没有规定财产刑。有的犯罪虽然规定了财产刑,但也是对处以一定刑期以上刑罚的才并处财产刑,如对贪污罪和受贿罪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才并处没收财产;对行贿罪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才并处没收财产,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经济惩罚主要依靠追缴赃款、赃物。而实践中,由于侦查力度、证据缺失以及有些行为法律性质难以界定等原因,被查处的犯罪事实和数额,往往只占实际贪腐金额的一部分,仅靠追缴赃款、赃物并不足以让犯罪分子“伤筋动骨”,也不足以震慑潜在的腐败分子。二是在是否适用财产刑和适用多少方面标准不统一,存在一定随意性。如贪污罪、受贿罪中,犯罪数额在5万元以上,但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情形是否适用“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判处了没收财产,有的没有判处。财产刑适用的数额多少也没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导致各地判处的财产刑数额存在失衡现象。三是财产刑“预缴”工作不规范。财产刑是否“预缴”到位对主刑影响比较明显,有的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被告人或其家属作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承诺,有时“预缴”的数额超出了根据被告人罪行应判处的数额。

二、审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程序方面的疑难问题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审理难度大,除了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多之外,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据甄别事实认定难

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以及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不够全面、准确,侦查方向没有紧紧围绕犯罪构成事实展开,导致有些案件证据材料出现粗、乱、杂的现象,关键证据不到位,且证据多为一对一的言辞证据,容易造成反复翻供,证明标准以及证据审查和判断的尺度不好把握。加上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被告人多取保候审,容易串供,产生干扰,使法院在查明事实时难度增大。被告人在纪委期间所形成的供述材料、证人证言如与正式立案侦查后的证据材料不一致,其性质如何,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不好判断。此外,由于纪检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缺失,这些材料的证据效力问题常常成为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法院进行甄别认定难度大。

(二)自首、立功材料审查难

1.侦查机关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门槛较低。通过对三年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看,有超过10%的案件认定了立功,超过60%的案件认定了自首。在认定的自首中很少有规范的、证据充分的自首,基本上是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认定。而侦查机关对自首相关证据的提交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是否将被告人自首的材料随卷移送法院,一般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退赃、认罪态度等情况而定。

2.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证据材料不规范、不全面,法院调查核实困难。在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案发往往是办案机关已取得相关线索及证据,再找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而此时纪委等部门开始调查时到底已掌握了哪些事实,被调查人在纪委的笔录中所交代的事实是否是纪委已掌握的事实,在案卷材料中难以体现出来。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在纪委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往往不随案移送,只出具一份被告人构成自首或不构成自首的“情况说明”。在立功情节的认定中同样存在对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线索来源证明材料提供不翔实,只有一纸证明或说明的情况。有些案件法院审查后认为关于自首、立功的材料存疑或不全面,需要退回补侦,侦查机关常常以相关材料保存在纪委无法取得等理由不予配合,影响法院对被告人自首、立功情节的审查和准确认定。

3.判断退赔退赃真实情况难。贪污贿赂犯罪的赃款赃物本应随案移送,由法院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判决。然而,近年贪污贿赂犯罪赃款赃物不随案移送的情况比较普遍,可以说赃款、赃物就不存在移送问题,在检察阶段已将赃款罚没、赃物扣押,随卷移送只有票据或清单,附卷移送的相关接收手续也不完整,导致审判阶段无法判断退赔赃款赃物的真实情况。这样做存在许多弊端:一是在庭审中无法出示物证去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未能发挥物证的应有作用;二是对赃款赃物的追缴、退赔或没收必须经依法判决加以确认才合法有效,实践中,由于赃款赃物未随案移送,导致一些法院无法对赃款赃物作出判决,有悖于法律规定;三是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数额,经法院审理后才能最后确定,但实践中往往侦查起诉阶段认定和收缴的数额大,最后判决认定的数额小,由于赃款赃物已提前上缴国库或做其他处理,按判决应退还给被告人的无法处理,既有失判决的严肃性,也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案外干扰因素较多。无论是宪法还是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由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经常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干扰。一方面,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许多被告人在案发前担任着一定职务,大多有一定的社会背景,社会关系较多,一旦被查处,就会利用各种关系、资源,通过各种渠道来影响案件审理,希望为自己获得从轻、减轻处理,争取缓刑甚至保留公职。当地党委、政府也往往从地区经济发展和爱护人才的角度出发,站在当地立场上,为被告人开脱,向法院施加压力。法院有时受制于当地党委、政府,使公平、公正审判受到挑战;另一方面,人民群众对贪污腐败行为深恶痛绝,要求惩治腐败分子的愿望强烈,贪污贿赂犯罪大案要案往往是社会各界尤其是新闻舆论关注的焦点。但人民群众并不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和内容,对于法院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不接受,常常拿具体的刑事个案进行网络炒作,引发社会关注,也给法院审判带来压力。

三、解决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司法解释,解决贪污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

1.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何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予以明确,同时界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和档次,促进刑罚适用的统一性。

2.对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改和完善。一是将受贿罪的对象范围由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二是取消收受型受贿罪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的规定;三是取消构成行贿罪需要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或者将其修改为“为谋取利益”,或者参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予以修改。

3.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相关认定标准、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出台更具体细化的规定。如对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公司,以及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等如何确定主体身份,对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等以“礼尚往来”方式收取的礼金如何计入受贿数额等作出更加明确、操作性强的规定。

(二)推进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量刑规范化,缩小法官自由裁量权

1.实行量刑规范化。虽然目前最高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常见犯罪的量刑”未包括贪污贿赂犯罪的罪名,但是该指导意见的“量刑指导原则”“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等内容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量刑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特别是对正确把握自首、立功的量刑幅度提供了规范。实践中,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自首、立功等法定、酌定情节的认定,大体可以这个指导意见为指导,来解决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量刑均衡问题。

2.准确把握量刑要素的适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出现最多的量刑要素是自首、立功、坦白、退赃、主动“预缴”财产刑等法定、酌定要素。实践中,要注意把握这些量刑要素与刑罚量的关系,例如要遵循比例原则,相同质量的自首、立功情节在不同案件中对刑罚量影响的比例要相同,不能在此案中从轻,在彼案中减轻。还要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和情节的质量确定对刑罚量的影响。一般情况下,酌定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不能等同甚至超出法定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

3.强化典型案例对量刑的指导作用。上级法院可定期发布辖区法院审理的不同罪名、不同犯罪数额、具有不同量刑情节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典型案例,并配以点评,重点指导犯罪数额与刑罚关系的把握,量刑情节认定对刑罚适用的影响等,在辖区范围内统一标准,保持量刑基本平衡。

4.建立量刑规范化的保障制度。例如可以在贪污贿赂案件审理中借鉴和吸收判前报告制度,实行量刑调查制度,充分听取当地群众的意见,让社会公众参与贪污贿赂案件的审理,增强司法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三)规范自首、立功情节的认定及涉案赃款、赃物处置工作

自首、立功及退赃情况是影响贪污贿赂犯罪量刑的重要法定和酌定情节。办案机关必须严格执行两高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自首、立功情节的认定和查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不能流于形式。

1.要规范自首材料的形成。对于属于自首的情形,侦查机关要将自首的情况详细体现在卷宗材料中,包括发案情况、被告人归案经过、调查材料、被告人第一次接受询(讯)问的笔录材料等均要随案移送,避免只出具一纸“情况说明”就作为自首证明材料的不规范、不严肃的情况出现。

2.要完善立功材料的调取、审批和移交。被告人具有立功情形的,要提供翔实的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线索来源的材料。法院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立功证明材料要重点审查立功线索的来源情况,发现有虚假立功情形的,要依法予以纠正。

3.规范赃款赃物的处置。赃款赃物原则上应当随案移送,特殊情况不能随案移送的,应提供详细的票据和清单。赃款赃物在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前不能提前上缴或做其他处理,防止出现提前收缴的多而实际判决认定少的情况。

(四)规范非监禁刑的适用,完善非监禁刑适用的审查把关和监督机制

1.从严掌握贪污贿赂犯罪非监禁刑的适用。认真审查、准确认定“悔罪表现”,特别是对那些不能从思想根源上认识自己犯罪原因,认为自己遭到不公正待遇的,或者是查出多少供多少,查不实的坚决不供的,以及在法庭调查时对指控百般辩解,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又表示认罪、悔罪的被告人要从严掌握。

2.建立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非监禁刑适用审查把关和备案制度。对贪污贿赂犯罪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必须由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报请上级法院备案,防止不当适用。对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在判决书中对“确有悔罪表现”等条件应列举证据分析论证,增加缓、免刑判决案件的透明度。

3.探索缓、免刑适用的监督机制。如可推行判处缓、免刑前的听证制度,全面了解除案件事实之外的社会评价等情况,更有利于正确适用缓免刑。

4.完善缓刑撤销制度。规范贪污贿赂犯罪被告人非监禁刑的交付执行,避免不交付、迟交付。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配合,强化对非监禁刑犯罪分子的跟踪考察。

(五)加强与纪检、检察机关的沟通配合,提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审理整体质量

1.加强沟通协调,形成打击合力。通过定期召开工作联席会、座谈会、案件交流等方式,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统一观点和认识。对于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特别是涉及指定管辖、随卷移送材料、赃款和赃物追缴、审查判断证据、定罪量刑等方面的问题,要互相配合,共同协商,妥善解决,促进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审理工作良性循环。

2.提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质量,规范侦查程序,减少“侦查瑕疵”案件。尤其是对侦查中的讯问、扣押、查询、冻结等措施以及指定管辖、上下联办等环节,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审讯全程录音录像,避免为犯罪嫌疑人翻供留下机会。

3.积极推行检察机关庭审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当庭对案件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同时对量刑建议列举证据进行分析,阐述理由。这样一方面可以加强检察机关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加量刑透明度。法官如果作出与量刑建议有较大差别的量刑,必须有充分的理由,促使法官加强自我约束,在量刑时谨慎考虑。

(六)实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指定异地管辖制度,排除案外因素干扰

贪污贿赂犯罪的被告人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一些党政领导干部,在当地关系网较深,对他们的调查艰难,处理审判阻力重重。如果这些案件在本地区提起公诉、审判,难免会受到各种压力的阻挠甚至干涉,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建议对此类案件采取异地指定管辖制度,凡是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侦查完毕后都交由异地提起公诉、审判,将案外因素干扰减小到最低程度,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七)树立证据意识和现代司法理念,加强专项培训,提高法官素质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证据“一对一”的情况较普遍,被告人到审判阶段经常出现翻供现象,作为法官应当增强证据意识,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甄别,做到去伪存真。对于证据不到位的案件,应该及时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关键证据补充不到位的,应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能简单“案结事了”,更不能一味迁就办案机关或考虑政治效果。对被告人量刑时,不能将犯罪数额作为对其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要根据犯罪数额,结合被告人犯罪的背景、手段、是否给国家或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是否造成了恶劣影响、是否有退还或上交赃款的行为、是否有悔罪表现等各方面情况,综合各种法定、酌定情节来把握案件的定罪量刑。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特别是自由裁量是一项专业性很强而且涉及社会各个领域的活动,对法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较高,因此,应当加强专门针对审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培训力度,着力提升法官审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四、结论

解决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既需要从制度完善的顶层设计方面下功夫,又需要从提升审判人员自身素质的微观层面下功夫。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同样,解决贪污贿赂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审判质量的任务也永远在路上。人民法院只有不断坚定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角度出发,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犯罪分子依法定罪量刑,才能将党和国家打击腐败的决心以及人民群众要求惩治腐败的期盼落到实处、见到成效,用实实在在的实际行动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释:

①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15年版,第102页。

②单民:《职务身份对量刑公正的消极影响及制度化解》,《人民检察》2014年第3期。

收稿日期:2016-01-20

作者简介:1.于志刚,男,河南洛阳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2.田秉远,男,河南安阳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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