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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中心主义

2016-03-14刘华英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100726

河南社会科学 2016年3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庭审审判

刘华英(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726)



论审判中心主义

刘华英
(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100726)

一、引言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以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为价值导向,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决定》的出台开启了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新阶段,而重新在各个主体、各个阶段之间配置司法权,成为改革的重中之重,而如何贯彻落实这一改革措施,也成为学界与司法实务界探讨的热点。“审判中心”的提出反映出的是对过去中国刑事司法程序运行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流线型运作模式的深刻反思①,也是从顶层高度审视未来一段时期内的改革方向和基本框架。基于此,在本阶段从理论层面和体系层面充分剖析“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外延,对其进行概念建构的同时,结合我国法制体系的本质属性与特征加以重塑,就成为当务之急。

中国的刑事司法体系自古以来包含有强烈的传统纠问式特征,尤其体现在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管理”关系上,并由此导出传统中国司法的固有特征,例如对于刑讯的默许甚至鼓励、有罪推定、重案卷轻辩论等②。清末变法虽然开启了西学东渐和司法现代化的进程③,但几千年来的法制传统特征仍然保存在司法的基因之中,以至于新中国成立之后我们对于以德日为代表的具有相似法传统的大陆法系青睐有加④。同时因为受到苏联模式的影响⑤,以及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受到的强烈的英美法冲击,我国当前的司法体系呈现出一种诸法混合的状况⑥。一方面,在不同历史阶段融入的因素共同塑造了今天中国特色的司法体系,但在另一方面,这些因素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和矛盾,导致碎片化成为现今司法体系的一个显著特征。如何将这些碎片排列组合,消除冲突点,减少冗余,同时形成内部的逻辑自洽,是当代司法改革者必须考虑的问题。

“审判中心主义”的重新提出可以说是回答这一问题的重要能动尝试。过去40年来在刑事司法领域不断浓重的英美化倾向,如果从全球司法文明化进程的角度来审视,可以发现我们所试图建立的并非简单的制度,而是对这些制度背后的普世价值的认可。例如通过引入对抗制元素,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无罪推定原则等,反映的是立法者对于基本人权的认同。这种认同也是中国积极参与国际事务,立足世界强国之林的必由之路。

在这一背景下,本文试图对“审判中心主义”进行一次理论梳理,同时结合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固有属性,对如何在当前司法改革进程中建立公正且有效的审判制度进行思考。本文从审判中心主义的本体入手,对这一概念进行立体解析。从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出发,探讨审判中心主义的制度价值。另外,试图结合我国当前法制环境和刑事司法特征,对建立审判中心主义在制度层面进行探讨。

二、什么是审判中心主义

对于审判中心主义这一学理上的名词,学界的定义并不统一,可以大致归纳为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类是以诉讼阶段论为基础建立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定义,例如孙长永从国家刑罚权在各个阶段之间配置的角度出发,将审判中心主义定义为“决定国家对于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的最重要阶段”。在此基础上,孙长永进一步提出了审判中心主义的两层含义,其一是在司法运行阶段上,审判阶段是中心;其二是在审判程序中,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⑦。第二类则是从诉讼活动及其在完成刑事司法基本任务的角度出发进行定义。

所谓审判中心主义,并非是在以往司法运行流水线上的一个重心的平移,而是试图从基本刑事司法构造上,对各个司法机关的权力进行重新配置,对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重新调整。换句话说,阶段论语境下的审判中心只是从流程的角度出发,强调庭审的实质化,而我们日常所说的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也是基于这一模式进行的阐发;而审判中心主义本身则是同时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对原有司法模式的改造,这也是为什么当审判中心主义被提出时学界会存在着认为其与《宪法》规定关系紧张的意见⑧。

在这一语境下再来审视审判中心主义,应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首先,在事实认定层面,各个司法主体都担负有各自的责任,但是最终的和决定性的判断应当通过庭审作出。可以说,司法程序的核心是事实,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所有活动都围绕这一核心展开,这也是全部司法判断与裁决的基础。事实的认定依赖于证据,因此从事实这一核心概念引发出去,则是围绕证据构建的一整套程序体系。这就进一步涉及参与诉讼的不同主体之间在取证、验证、质证、认证等环节的任务分配与互动。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一方面所有围绕事实进而围绕证据的活动,都应当或服务于庭审,或通过庭审形成具有法律意义的裁判;另一方面则意味着审判阶段对于证据的评价是最终评价,其他相关活动所产生的证据认知不具有终局效果,且不应当损及法官的判断。

其次,在案件处理模式上,以保存完整的第一审庭审程序为刑事司法运行的基本模型。尽管针对不同案件类型可能存在各种特殊程序,例如审前分流程序、简易程序、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但是这些特殊程序或者是基本模型的延伸,或者是其变形。这就意味着这些程序不得与基本模型的基本价值与原则冲突。更重要的是,这些变形模式不具有基本模型的稳定性,即在实施特殊程序条件不具备或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需要能够回复到基本模型。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比较的不是基本模型和特殊变形哪种模式处理的案件多。例如在所有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占到绝大多数,这是世界各国刑事案件的共性⑨,因此简易程序或审前分流程序在使用频率上可能远高于完整的庭审程序,但是一旦这些程序无法担负起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就必须回复到基本的程序模型上去。

再次,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三层意义是从权利义务配置的角度出发,这一点对于刑事司法运行中的非权力机关主体尤为重要。现代刑事司法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建立起的权利保障体系,无一不是以庭审程序为中心展开。例如沉默权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设定,能否有效阻止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关键在于通过违反这些权利所获得的口供能否成为法庭裁判的依据。同时,沉默权本身也意味着法庭不得因被告人行使该权利而做出不利推定。更进一步讲,接受公开、公正的法庭审判本身就是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这与侦查、起诉、执行等活动形成鲜明对比。从这个角度讲,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与审判中心主义是内在紧密相连的两个概念,是程序正义的一体两面。再引申一步讲,要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基本人权,离不开法院的监督,也离不开庭审的终局裁决。

三、为什么要施行审判中心主义

在明确了审判中心主义的三层含义之后,接下来的一个问题就是,为什么要引入这一概念。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审判并非总是位于刑事司法的中心位置,而这一点在纠问制诉讼模式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对比之中尤为明显。英国著名刑事司法专家Hodgson在对比英国与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时,就曾对这种对比做出过详细的论述⑩。法国的纠问制传统使得其形成了以侦查阶段为中心,以卷宗为主要裁判依据的诉讼模式。

基于这样一种趋势,我们不得不思考,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究竟在哪里。要想判断一种制度的价值,首先要明确的是这种制度服务于何种任务或目的。从这个角度出发,要想明确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就需要首先探讨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任务或目标。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二条作出了如下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不同的司法体系对此可能存在不同的表述[11],例如有些国家会将“保障无辜者”放在“惩罚有罪者”之前,但在总体上我们大致可以识别出以下几项基本任务:正确定罪、合理量刑、保障人权、教育公民。在我国,这四项任务统一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这一总目标之下[12]。所谓“正确定罪”,从正面讲对应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反面讲对应的是“排除合理怀疑”。就其含义而言,则包含着“有罪者有罪,无罪者无罪”的基本要求。“合理量刑”是建立在“正确定罪”的基础上,但强调的是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对不同司法价值之间的权衡取舍。“保障人权”相对来说是独立于实体判断而由程序专门承载的司法价值,它以“无罪推定”作为逻辑起点,推衍出司法机关在行使刑罚权方面的合理方式和界限。“公民教育”可以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独特表述,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一表述与提升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认可度之间在旨趣上不谋而合。

在明确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任务之后,再来审视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就比较容易理解了。首先来看正确定罪。如前所述,正确定罪的基础是对于事实的准确还原和判断,这依赖于搜集证据碎片,但更重要的是通过分析这些碎片,形成证据与犯罪之间的逻辑链条。一方面,证据材料可能有不同来源,而碎片量则可能随着诉讼程序的深入而不断累积,使得犯罪画面不断完整。在这个过程中,通过侦查人员、公诉人员、辩护方与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加入,证据碎片不断被补充、筛查,在庭审时达到一个最为完整的形态。从这个角度讲,审判中心主义强调的是以这种完整的证据形态作为事实判定的基础,无疑相对于刑事诉讼的其他场域具有优势。另一方面,证据碎片不会自己讲话,需要控辩双方基于经验与逻辑进行解读,而这种解读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更需要中立裁判者进行评价,而能够将这些辩论和裁判活动集中起来的只有庭审程序。以上两个方面决定了庭审程序是评价证据并形成事实判断基础的最佳场域,这又反过来意味着任何审前的证据采集、分析、评价等都应以最终得到法庭认定为目标,并以不损害这种认定为行为标准。

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二项任务是合理量刑。量刑是定罪的后一个环节,这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对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评价在时间顺序上存在先后;二是原则上量刑的幅度以法律基于定罪规定的范围为限。定罪是一个定性的过程,量刑是一个定量的过程,两者的共同点为都是以事实为基础,区别则在于前者关注的是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关键性事实,而后者则主要考量涉及刑事司法报复性价值以外的其他价值的相关事实。尽管存在学派上的差异,但可以肯定的是刑事司法具有价值多元性,除了基于新报复主义以外,结果主义也是刑事司法价值的重要来源,这其中就包含着对于刑罚威慑效果、犯罪预防、司法效率、恢复性等多种因素的考量。这些因素所涉及的事实往往不限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是会扩张至例如社会治理、个人成长环境、社区矫正环境等领域。对于这些事实的考量同时也超出了案件侦查人员关注的范围,需要法官引入其他信息来源进行综合性评价。

现代刑事司法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系统性保障,而这也构成了刑事诉讼程序涉及所要完成的第三个关键任务。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保障体系建设的出发点在于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从而侵犯公民个人合法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这种对于国家权力的警惕决定了任何保障性措施都不能建立在权力机关自觉主动的基础上,特别是当该机关直接担当对抗一方的情况下,更需要通过不同类型权力之间的监督制衡加以协调。强调审判为中心,在某种程度上同时也意味着强化法院作为审查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公正性与合法性的地位的提升。

我国刑事诉讼法强调的最后一项任务是公众教育,这其中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方面,通过向公众展示司法的运行达到刑罚一般威慑效果[13]。当然,对于具体威慑效果的评价,需要从功利主义角度,对刑罚的功能进行分析[14]。另一方面,实现公民教育的更深层次的含义,是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这个方面,审判程序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出于成功侦破案件、保全证据证人的考虑,审前阶段,特别是侦查阶段,在程序运行上具有较高的隐秘性。与之相对应的,公众的感知度也会相对较低。从这个角度讲,其公众教育的功能性也就较弱,只有当案件处理结果明显违背公平正义时,侦查阶段的缺陷才会暴露出来。2016年开年大案“快播案”,采用现场直播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展示了法庭审判全程,从公众教育角度讲,是一次非常有意义的尝试[15]。一方面,这种实践本身就具有强大的符号意义,呈现出的是一种司法开放的态度;另一方面,通过这种开放也对控辩审三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证据的充分性、事实的清晰性、逻辑的连贯性都可以被旁观。

四、如何实现审判中心主义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审判中心主义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四项基本原则,我国司法改革也正是从这个层面上提出这一改革方向的。方向确定之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切实有效地推进和实现审判中心主义。这包含两方面的核心要求:一是对于我国当前法制环境及刑事司法基本状况的准确把握,二是以这种把握作为顶层规划,从控辩审三方关系角度入手,对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四项程序进行系统性改造。下面分别从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是对我国当前法制环境及刑事司法基本状况的认知。从宏观层面来看,我国司法制度尚处于转型时期,一方面面对的是来自德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苏联法律体系以及中国传统司法体系不同法律文化与传统的糅合,另一方面则是承担着自改革开放以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任务。多项因素交织在一起,使得当前我国法制体系错综复杂,具体制度存在着碎片化的现象。这些碎片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冲突,且牵一发而动全身。这样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必须具有全局视野,从高处着手,理清脉络。

从微观层面来看,我国当前刑事司法制度是以侦查为诉讼中心。如果考虑到由侦查中心衍生出来的卷宗主义、审前预断、错案评价机制、审前分流、侦控审流水作业等现象,则无论《刑事诉讼法》分给审判阶段多少法条,庭审仍然处于被架空的地位。也正是从侦查中心主义出发,产生了我国当前刑事司法的诸多怪象,例如证人出庭率低、无罪判决率低、冤假错案重复出现而主动查出率低、辩护代理率低、判决书内容空泛等[16]。

要想在中国构建审判中心主义,首先意味着要打破侦查中心主义,同时审判程序要实质化,这两者是一体两面。鉴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长期以来形成的对侦查人员的倚重、对卷宗的依赖,以及各个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关系,注定“打破”二字的践行将面临着巨大的阻力。因此要想真正地实现改革,达到移转刑事司法重心的目的,首先需要的是改革的魄力和相对自由与安全的改革环境,允许试错,允许有所突破。在此基础上,需要强力推行具体改革措施,以期从微观倒推体制改革。从这一思路出发,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要改革卷宗主义,推行直接、言词原则。一方面,需要改革当前的全部卷宗送审的做法,以起诉书一本主义,强迫法庭减少对文本的依赖。推行这一做法可能带来的一个负面效应是,庭审程序过于拖沓、冗长。要平衡这一效应,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强化庭前会议对程序性事项、民事和解事项、非法证据排除事项等的处理,将庭审资源集中到案件的核心定罪量刑事实上来;二是推行证据开示制度,促进控辩双方在庭前了解双方证据材料,并尽可能将法庭辩论集中到有争议的事项上来。

另一方面是要使法庭对于案件事实的全部印象基于完整的庭审活动而形成,对于证据的调查需要由法官进行,并以控辩双方之口头辩论为基础。这项改革关乎裁判主体的构成,即其是否专业法官、专业法官与普通公民的结合、抑或是审判委员会。这项改革强调的是全程性、直接性以及口头性。从这个角度出发,仍然可以保留重大案件由审判委员会作出裁决的方法,但是在此类案件中,应当由即将作出裁决的审判委员会成员主持并参与全部庭审活动,之前主持案件审判的法官仅对案件重大、疑难程度进行初步判断。同时,这项原则也意味着人民陪审员需要真正参与到庭审的裁判活动中来,在庭审后独立作出对案件的判断。

谈及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这里还需要考虑的另外一个问题是,相对于定罪而言,量刑活动更多依赖于裁判者的经验和逻辑、对刑事司法多项价值的综合衡量、对被告人的综合评价等,技术含量更高,而对于朴素观念的依赖更低,因此对于裁判者专业素养的要求更高。从这个角度讲,在庭审程序中区分定罪环节和量刑环节,并以此为基础在专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之间进行分工,对于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功能,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进行定罪与量刑分工的前提条件是,建立详细且充分的证据规则体系。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建立,以及专业法官在裁判之前对控辩双方观点进行的总结和指引。前者的核心功能在于排除掉与定罪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同时避免陪审员因主观情感上的因素而鲁莽决断;后者则在于在朴素认知中加入专业因素。毕竟,犯罪与刑罚不是一个以日常生活经验就能轻易判断的问题。

第三,提高刑事诉讼活动的可见度。之所以这里没有使用“公开性”或“透明化”的表述,是由前文所述的侦查活动的隐蔽性所致。然而,要想强化法庭审查,强化口头辩论的实质效果,提高诉讼活动的可见度势在必行。要充分保障律师的介入,保障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交流特权,并尽量减少其他主体对律师的不当干预。这里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特权不是律师本人的特权,而是当事人的特权,因此是否对其交流保密,决定主体不是律师。另外,需要从逻辑上明确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的判断与对律师辩护的必要性的判断,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第四,要引导公民理性参与司法。这一点的提出以参与为出发点,其背后是司法公开原则的贯彻。参与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一种即是上文提及的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需要重新思考和定位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群众认同与依法裁判的关系、审判公开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审判中心主义的一个必然结果是,诉讼程序公开度的提升,但这也意味着需要在公民参与与司法独立之间保持微妙的平衡。从某种程度上讲,要达到这种平衡,需要转变当前舆论试图通过个案影响司法的互动模式,建立舆论或公共意见与立法层面的互动。

五、结论

中国在转型时期提出审判中心主义,并非是学习英美法系或学习大陆法系的选择问题,而是不同法系面对如何实现公平正义、如何正确定罪量刑、如何保障基本人权三大议题的共同探索。本文正是从这一点出发,来探讨在中国司法改革中引入审判中心主义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正如前文所述,这样一项改革措施实际上是对整体刑事司法构建的反思,因此其实施不能一蹴而就,而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这就意味着在个别制度上的修修补补、引入一两个域外措施,并不意味着就是践行了审判中心主义,更无法借此宣称改革的成功。其次,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需要参与司法程序的各个主体加以配合,不能固守原有的权力分配体系,同时也不能继续原先的绩效评价体系。这两者不改变,就很难真正推动审判程序的中心化。再次,除了协调侦控审三方关系以外,审判中心主义也需要同步协调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互动,这其中就包括辩护律师、人民陪审员、证人、审判委员会等。只有同时在以上三个方面着力,才有可能避免“审判中心主义”变成一场改革秀,才能真正有可能使司法改革朝着构建公平、正义、合理、高效的目标迈进。

注释:

①何家弘:《以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②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山东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193、237—249页。

③关于清末的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参见尤志安:《清末刑事司法改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④陈瑞华:《二十世纪中国之刑事诉讼法学》,《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

⑤赵微:《徘徊与前苏联模式下的刑事责任根据理论及前景展望》,《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2期。

⑥对这种混合状态的描述与分析,参见Wei Pei,Criminal Procedural Agreements,Wolf Legal Pub⁃lisher,2015。

⑦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⑧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⑨Wei Pei,Criminal Procedural Agreements,Wolf Le⁃gal Publisher,2015.

⑩Jacqueline S.Hodgson,“The Future of Adversarial CriminalJusticein21stCenturyBritain”,35 (2010)N.C.J.Int’l L.&Com.Reg.,319—362.

[11][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的目的》,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0页。

[12]袁建伟:《刑事法制的逻辑展开》,《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

[13]徐久生:《刑罚目的及其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年版,第265页。

[14]就刑罚的功利主义价值,可以以边沁的相关论述作为出发点展开。

[15]参见《孟建柱首谈快播案直播:多搞一点,形成倒逼机制》,引自腾讯新闻2016年1月14日,http:// news.qq.com/a/20160114/067638.htm,访问日期2016年2月16日。

[16]马静华:《刑事辩护率及其形成机制研究——以刑事一审为中心》,《四川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

收稿日期:2016-01-16

作者简介:刘华英,男,吉林敦化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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