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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信访处理中的行政调解制度探讨

2016-03-13曹海晶

关键词:医疗事故纠纷当事人

康 希,曹海晶

(华中科技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医疗纠纷信访处理中的行政调解制度探讨

康希,曹海晶

(华中科技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随着医疗纠纷案件数量的逐年递增,单纯依靠司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弊端渐显。调解作为新兴的诉外纠纷解决方式,势必将在医疗纠纷信访处理中占据重要地位。现有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在适用范围、中立性、权威性、内部监督以及与其他纠纷处理方式的衔接等方面存在不足。针对上述情况,应从行政调解的优势与价值出发,通过对现有制度的调查研究找出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特设调解主体、扩大行政调解适用范围、回避制度、完善监督机制以及加强司法与行政调解的衔接等对策。

行政调解;医疗纠纷;信访处理;替代性纠纷解决

一、医疗纠纷信访行政调解制度的价值

医疗纠纷信访是指患者或其家属通过信函、电话、网络、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反映纠纷情况、发表意见、提出建议和投诉请求,再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医疗纠纷信访工作涉及医疗质量、医疗收费、医患沟通、医德医风等内容,如何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信访案件成为一项化解纠纷、改善医患关系、维护医疗卫生行业形象的重要工作。医疗纠纷信访数量的攀升不仅影响社会稳定,同时也加重了各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工作负担。所以,如何迅速有效地处理医疗纠纷信访案件已经成为各级卫生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法学界研究的重点。

(一)诉外纠纷解决途径

传统的诉讼制度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受理范围、公正性、时效性等方面都存在固有缺陷,诉讼程序繁琐且成本高昂,再加上医疗行业本身具有专业性强的特征,使得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可谓耗时、耗财、耗力,就某些个案而言,诉讼审理所消耗的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甚至可能超过纠纷标的本身的价值。然而行政调解方式则相对简便,尤其在受理标准、时效以及处理程序等方面的限制较少,相较于司法途径明显具有高效、低廉、便捷、灵活的优势。另外,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中涉及的争议事项常常需要以大量专业医学知识为依据,然而要求法官具备高度专业性的医学素质明显不合理,由卫生行政机关利用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信访案件则可以有效避免专业性不足的问题。综上所述,在医疗纠纷信访处理中采用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实为一条更高效、合理的诉外途径。

(二)保障当事人利益

诉讼与调解二者之外,医疗纠纷还可以通过医患双方自愿协商的方式解决,但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患者在协商的过程中往往比较被动,很难保证协商结果完全公正。因此,一部分患者采取了更直接、更容易获得赔偿的方式,“医闹”现象由此产生,依照目前的形式看,若不加以制止,此态势存在进一步恶化的可能,这也从一个侧面体现出原有的权利保障渠道已经不能满足要求。然而,行政调解方式可以根据医患双方的协商结果,制定出最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权。从某种程度上讲,行政调解可谓自然规避了既有处理方式的劣势,而且在行政主体的掌控下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既不会偏离纠纷解决的主题,又不容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更有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三)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

行政调解与我国向来崇尚公正平等的传统相契合,强调沟通,有利于当事人加强相互理解、消除敌意。利用行政调解处理医疗纠纷信访有助于彻底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若以诉讼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将保持一种长期对立的关系,过激的情绪还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给今后的日常工作和生活造成负面影响。而采用行政调解的方式,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在平和的心理状态下彼此谅解,理性的解决纠纷,这样得出的结果容易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不仅可以从表面上化解矛盾,更重要的是可以缓解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可谓“不仅清算了过去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1]。相较于传统的诉讼方式,行政调解更加人性化,更重视对全局的掌控,这也与构建和谐社会这一大的时代背景相一致。

二、医疗纠纷信访中行政调解的问题与不足

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处理医疗纠纷信访案件在学术界已获认可,然而实践中却并非水到渠成,恰恰相反,新形式下的信访制度以及行政调解制度本身就面临诸多问题,二者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实践效果与预期存在差异。

(一)调解对象的局限性

目前我国关于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繁多,既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有部门规章和一些一般规范性文件,却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调解法》,缺乏整体性设计。对医疗纠纷信访案件的处理一般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依据,条例中规定: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任一方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后,行政部门就可以启动纠纷处理程序。卫生行政机关首先会要求患方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只有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的情况才会对医院进行行政处罚,对于未被定性为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行政机关一般不会参与。可以看出上述条款只针对医疗事故这一类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作了规定,其适用范围有限。另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不规范,鉴定专家无法出庭作证等原因也成为行政调解的瓶颈[2]。

(二)调解的中立性与权威性不够

医疗机构与卫生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影响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权威性的重要因素之一,部属、省属、市属等公立医院属于政府开办的,即便是私立医院也是由卫生行政机关发证后才能运营,所以从表面上看医院和卫生行政机关存在有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因此,一部分患者对卫生行政机关的调解缺乏信任,宁可选择更为繁琐的诉讼程序也不愿接受行政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另一方面,正因为卫生行政机关与医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加上舆论的推波助澜,导致部分行政机关抱着“避嫌”的态度在调解过程中反而更偏向患者一方。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由于卫生行政机关具有双重身份,既是监管机构,又是主办机构,使得一部分患者对行政调解的公正性产生质疑,经常出现调解后反悔的情况,继而需要重新采用诉讼手段解决争议[3]。

(三)缺乏监督机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调解不成功或者调解协议签订后反悔的,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而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对于调解过程中行政调解人员的一些不当行为,例如受贿、偏袒一方、强制调解等等,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责任的追究,但并未规定具体应该怎样追究责任以及追求何种责任,导致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权益受损并无实质性的救济途径,严重影响了行政调解的实际功效;目前我国负责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人员多数不是专职的,除了调解医疗纠纷可能还需要承担诸如审批、准入、监管、血液管理等工作,繁重的工作压力加上行政调解不作为的问责性法律规定缺失,致使调解人员对调解的态度多是唯恐避之不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应该向卫生行政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但在实践过程中,医院往往会为了逃避行政处罚或者避免承担刑事责任采用“私了”的方式解决问题,利用金钱和封锁消息的方式瞒报医疗事故从某种程度上增加了患者利益再次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因此,如何增强行政调解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如何加强对行政调解人员权力滥用的监督,如何增强保证医院方的医疗事故信息来源,就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四)行政调解协议法律约束力不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公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款赋予经司法确认之后的行政调解协议民事合同的性质,然而在未进行司法确认之前的行政调解协议依然缺乏强制执行力,仍然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来履行,行政机关和法院都不能强制履行该协议。

(五)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诉讼制度的衔接不畅

我国在处理医疗纠纷信访案件过程中主要通过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四种方式进行,行政调解以其权威、高效和主动性的特点在解决医疗纠纷中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但并非唯一途径,所以如何正确定位并处理好与其他几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诉讼之间的关系的衔接问题比较大。以湖北省武汉市为例,《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中分别规定了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但都只涉及到一些方向性规定和原则性要求,并没有深入到具体规则层面,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法直接使用,例如,《意见》中提到“当社会矛盾纠纷无法通过行政调解解决时,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当途径,依法向司法机关表达自身诉求。”这只能被概括为行政调解不能有损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并不是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中提到“信息通报和联动调解”的协作机制,然而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协作方式,从而致实践中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协作机制难以实施,影响了“大调解”格局的构建,也使得行政调解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三、完善医疗纠纷信访行政调解制度的对策

利用调解方式处理医疗纠纷信访案件的困境一方面是由于制度本身不够完善,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当事人的主观判断受到了各主体间关系这一客观事实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目前为止是无法避免的。虽然存在上述负面因素,但我们并不应该否定整个制度,而是要在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优势的同时尽量设法弥补其缺陷,通过司法与行政调节并存互助的模式实现社会整体福利的提升。

(一)扩大行政调解在医疗纠纷信访中的适用范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只有被定性为医疗事故的纠纷才能对其进行行政调解。笔者认为该规定虽然在设计之初并没有考虑到其他类型的医疗纠纷形式,却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处理其他类型医疗纠纷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把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纠纷类型一并纳入到行政调解的可适范围之内,例如与医疗过程中的意外事件、药品不良反应损害以及并发症等等。首先,行政调解作为一种已经被公众所认可的去争解纷方式可在很大程度缓解医疗纠纷所造成的司法负担,提高纠纷处理效率;其二,由于上述纠纷类型造成的损害无法根据现有科学技术进行预知与防范,那么原本专业知识就存在不足的患方则更不可能对纠纷对象形成一个清晰的认识。如果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节,一来可以帮助患方更好的认清争议对象,从心理上进行安抚与疏导,二来可以使纠纷的处理更具专业性与公正性[3]。

(二)设置独立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主体

1.设立专项行政调解部门。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划归医政处负责,然而该部门的职责包括草拟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医务人员注册登记、指导与部分审批等等,繁重的工作负担必然会影响调解工作的及时进行,另外,与医疗机构的密切联系也有碍于调解结果的中立性与公正性(至少无法让公众放心)。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调解机构,多数行政调解工作是由相关行业行政主体负责。笔者认为,从短期实践效果出发可以在卫生行政机关内部设立一个只针对医疗纠纷处理的部门,以确保调解的及时、独立和公正进行,但从长效设计角度而言,国家应该设置统一的行政调解机构,在各级政府部门设立行政调解办公室,再在此基础上作行业划分,由专职调解员负责行政调解工作[4]。这样也可以彻底消除医疗纠纷当事人对卫生部门中立性和公正性的担忧。

2.提高行政调解人员的专业程度和积极性。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对调解的成功率以及调解结果的权威性影响很大。所以一定要增强调解员队伍的专业程度一是要重视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制定高效的人员培养计划,提高培训实效;二是要充实行政调解队伍,成员选择的时候应该要求其具有医学或法学方面的知识背景;三是要充分发掘社会资源,扩充行政调解工作者的范围。可以考虑利用行业自治机制辅助行政调解工作,利用医学会、医学协会等行业组织的专业性优势帮助卫生行政机关解决一些疑难问题,或者设立专家委员会,以匿名评审的身份参与到调解依据的判定、审核工作中去,一来可以人尽其才,提高调解的效率,二来可以弥补调解人员专业资质上的缺陷,从而进一步确立行政调解的正确性和权威性。

为了调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有必要制定一套有效的考核方案:把每年的行政调解工作纳入依法行政绩效评估指标,从而保证行政调解工作的落实。例如,年终考核时,可以按照司法所要求的本年度内行政调解结案数量与总接案数量的比例,实施一定的奖励或处罚措施。另外,在把行政调解纳入依法行政绩效评估指标的同时,要保证一定的工作经费,行政调解人员在实施调解过程中的个人补贴、交通费、餐费、电话费等等要实行专项拨款,专款专用。

(三)回避制度

“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是程序正义对自然正义的回应与统一。卫生行政机关作为争议处理中的第三方,中立性与公正性是其优势所在,这在全球范围内已成共识。例如,《荷兰调解协会调解员行为准则》中规定如果调解人员与争议对象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那么应当采取回避措施。所以,笔者认为在医疗纠纷调解程序的设计中必须包涵回避条款,具体设计如下:(1)本人与该医疗纠纷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2)本人与该医疗纠纷当事人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3)有其他情况可能影响该行政调解公正性的。上述三种情况下调解人员不能接受该调解工作,已进入调解程序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对方当事人不服回避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5]。

(四)通过司法确认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笔者认为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就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进行说明,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将该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在不硬性规定的情况下鼓励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又不需要通过变更法律条款来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可以有效防止行政调解工作失去意义,增强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五)完善调解监督机制

为了保障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权力滥用以及不作为情况的发生,保证调解结果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完善的调解监督机制必不可少。具体设计如下:(1)制定专项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卫生行政机关不得无故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受理申请后不得怠于行使调解职责,因不受理或怠于执行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可以由监察部门追究责任;(2)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失职和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5]。卫生行政机关还可以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建立区域性信息监管系统负责收集和记录其管辖范围内各医疗机构的电子病历信息。由于现在各医院本身就拥有独立信息数据库,所以建立这类信息化监管系统并不会给医院带来过多的负担,却能够大大提高医疗纠纷处理中行政调解的效率。

(六)加强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诉讼的衔接

随着医疗纠纷类型的日益多样化,建立一个司法与行政相结合的二元化纠纷处理机制十分重要,卫生行政机关和法院都充分认识到调解可以成为解决医疗纠纷信访的主要方式之一。所以,应当致力于研究如何处理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诉讼之间的关系,尽可能实现优势互补。可以尝试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司法机关、卫生行政机关、医疗机构以及各类医学会定期召开会议,相互了解近期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情况,集中分析典型和疑难案例,并针对相互协作的可行性进行探讨。联席会议制度的开展有助于理清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以及诉讼之间的关系,并且可以通过组织间的沟通交流进一步加深联系,有利于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诉讼之间的衔接[6]。

四、结 语

医疗纠纷信访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使得我国本不充裕的司法资源面临更大的压力,行政调解作为一种专业、高效的纠纷处理方式理应被纳入到医疗纠纷信访的处理机制中去,在发挥其优势的同时也应对其进行完善。然而,纠纷案件的解决并不是终结,而应该成为我们反思与修正的起点,卫生行政机关应该秉承“处理为基本,防范为创新”的思想进一步提高监管水平,优化医疗监管法律规则,以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1]许玉镇,李洪明.在调解中寻求平衡:试论当代中国的行政调解[J].行政与法,2003(1):29-31.

[2]丁宗烽,雷光华,孙维佳,等.浅谈医疗纠纷协商和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规范化建议[J].中国医院管理,2009(12):75-76.

[3]高琴.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研究[J].中国医药导报,2013(25):162-164.

[4]张晓丽.法国行政调解专员制度探析[J].法制与社会,2009(1):177.

[5]莫于川.我国行政调解程序法律制度发展路径选择[J].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4(2):70-77.

[6]吴志明.大调解:应对社会矛盾凸显的东方经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55-156.

(责任编辑 江海波)

Exploration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System forAddressingMedicalDisputesinLetterPetition

KANG Xi, CAO Hai-jing

(School of Law, 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Wuhan 430074, Hubei, China)

Withcasesofmedicaldisputesbeingonriseoverthepastyears,settlementofsuchdisputesviajudicialapproacheshasgraduallyshownsomeshortcomings.Mediation,asanewly-emergingnon-judicialoptionsofsettlingsuchdisputes,willcertainlyplayanincreasinglyimportantroleinthehandlingofmedicaldisputesvialetterpetitionsystem.Theexistingadministrativemediationsystemforresolvingmedicaldisputeshassomeseriouslimitationsintermsofapplicablescope,neutrality,authority,internaloversightandconnectionwithotherdispute-solvingapproaches.Inviewofthissituation,effortshouldbemadetofullyusetheadvantagesandvaluesofcurrentadministrativesystem,andbyinvestigationandanalysis,toidentifyproblemswiththecurrentmediationsystem.Onthebasisofsuchwork,weproposedsomecountermeasuresforsolvingtheproblems,includingspecially-designatedmediatingbody,expansionofapplicablescopeofadministrativemediation,introductionofavoidancesystem,improvementofoversightmechanismandenhancementofconnectionbetweenjudicialsolutionandadministrativemediation.

administrativemediation;medicaldisputes;handlingofpetitionletters;alternativedisputesolutions

2016-03-10

康希(1986-),男,湖北省武汉市人,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行政法学研究;

曹海晶(1957-),女,湖北省武汉市人,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宪法学和行政法研究。

D922.1

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6.05.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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