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高压触电反复审 责任找上产权人

2016-03-11卢向超

广西电业 2016年11期
关键词:高压电电力设施责任法

●卢向超

高压触电反复审 责任找上产权人

●卢向超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扶绥县的刘某到龙头乡某村所在的鱼塘垂钓,鱼塘上空架设1000伏的电线,在垂钓过程中,刘某手持的鱼竿与线相触,导致刘某被电击身亡。刘某的家人将扶绥供电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该高压输电设施的产权人为卓越公司所有,扶绥供电公司仅是该线路的使用者,高压线距离地面5.9米的距离。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以下简称触电司法解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触电司法解释的高压触电无过错责任相关规定,判决经营者卓越公司和扶绥供电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某因高压触电伤亡的所有损失、以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2.3万元。一审判决后,扶绥供电公司和卓越公司分别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刘某作为成年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相关规定,判决扶绥供电公司和卓越公司各承担40%的责任,受害人刘某承担事故20%的责任。二审生效后,扶绥供电公司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自治区高级人员法院认为,卓越公司作为线路的产权人,其线路设计违反了规定的6.5米以上的规定的要求,线路属于高压线路,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由于卓越公司对该线路已经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应当注意到的义务,判决卓越公司承担80%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在设有安全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垂钓行为,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受害人自身承担20%,扶绥供电公司作为本案的非产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同时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聚焦在三个方面:一是本案是否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经营者如何界定;三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是否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

(一)本案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也只是笼统地规定了“高压”,没有具体规定高压电和非高压电的界限。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前,规定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为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司法实践仍然适用这一规定;废止后,此规定一并被废止,司法实践失去了对高压电的判断标准,使司法实践中怎样界定高压电和非高压电的界限成为一个“悬案”。

本案中再审法院仍然认为1000V为高压触电的判决,而对于高压发生的触电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当然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审判,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触电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高压电电压等级的规定,不仅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而且具有法律、法规和理论上的依据,司法实践不能因为触电司法解释被废止而一并废止这一标准,应当继续坚持1000V为高压电,低于1000V的电压为非高压电的标准,统一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尺度,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经营者如何界定

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以电力设施产权人界定高压电触电损害的责任主体为“经营者”的司法解释基础丧失了,人民法院的法官对此的看法也各不相同,作为电力设备的使用者即非产权人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说的经营者范畴,事关非产权人是否要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的重大问题。

在对高压电触电损害案件适用法律时,必须看到电能及电能交易的特殊性。电能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经过产权分界点的瞬间,就完成了交付,实现了权利的转让。笔者认为,此时的经营者就是特指持有电能进行经营的人,这种人就是电力设施产权人,而非仅指供电企业为经营者,也包括用电企业的经营者。触电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以电力设施产权人为责任主体是符合立法者本意的,应当认定高压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就是经营者。本案中,再审法院采用了这一说法就充分肯定了这一点。

(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是否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

废止前的触电司法解释第3条第(3)、(4)项规定,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或者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里规定高压电损害事故责任的独特性。笔者认为,尽管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但其规定的基本精神符合《电力法》《侵权责任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仍应作为电力企业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对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以及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的,电网企业可以向法院主张免责或减轻责任。

[经营管理启示]

(一)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和相关责任

作为电网企业,在与用电方或者电力设备产权人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必须明确供用双方的产权分界,产权分界文字表述与产权分界示意图要一致;用户产权供配电设施,委托供电企业运行维护的,必须签订《委托运行维护协议》。同时,在协议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主要是由供电设施产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这里也不能一概理解成触电事故一但发生,应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同时,依照《供用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供电企业与用户间应有法定或约定的明确产权及责任分界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照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产权归属划分,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产权设施上的法律责任,产权的归属是责任认定的重要条件。在实践中受害者往往认为电力设施就是供电企业的,作为供电企业在案件审理中,要以产权的归属在双方合同中加以充分说明。

(二)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宣传教育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很多触电案例都折射出,受害者往往是因为忽视自己行为存在的危险性,安全意识淡薄,危害发生前思想麻痹而引发的。我们要进一步明确安全警示标语,同时强化对社会各界的供用电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标语等多种形式和途径,广泛开展供电法律宣传教育,大力宣传安全用电常识、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不断提高群众安全意识和电力设施保护意识,积极营造良好的供电法制环境。在电力设施规划设计、材料供应和施工的时候一定要确保符合安全规定和技术标准,加强对供电设施的巡视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充分履行提醒警示义务,降低企业运营风险。

(三)加强设备线路维护管理

虽然很多电力设施在设计安装时均达到了安全规范的要求,但因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存在着安全隐患。因此,要及时对潜在风险进行安全和法律风险分析评估,早发现,早解决。当存在导线与建筑物安全距离或者对地距离不足时,尽量采取技术手段,通过架设绝缘导线或者埋设地下电缆等方式给予解决,以避免触电事故的发生。

(作者单位:崇左供电局)

猜你喜欢

高压电电力设施责任法
新形势下如何开展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分析
预控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应用
汉德公式的局限性——《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视角
燃料电池汽车高压电安全设计要求
《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及其特色之研究
知识产权对侵权责任法的冲击及回应
高压电线除冰机器人
高压电线除冰机器人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调处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析电力设施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