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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直判模式的理论问题
——基于辩护律师“扰乱法庭秩序”的分析

2016-03-10徐长龙

关键词:权威法庭法官

徐长龙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法官直判模式的理论问题
——基于辩护律师“扰乱法庭秩序”的分析

徐长龙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扰乱法庭秩序罪,该罪程序启动模式也成为值得研究的课题。审辩冲突背景下法官直判模式涉及司法权威、司法效率和检察监督三方面的理论。顶层设计上的赋权问题导致中国的司法权没有真正独立不足抗衡其他权力、司法公信力不足而缺乏司法权威;司法效率不具有本位性和优先性,须以司法公正前提下保障程序公正并合理配置司法权为基础;检察官与律师缺乏职业认同,检察机关集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权于一体不能有效控制直判模式中裁判权被滥用的风险。我国目前不存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践直判模式的宪政基础、民众基础和行业基础。

扰乱法庭秩序;司法权威;司法效率;检察监督;程序正义;法律职业共同体

一、直判模式的提出

最高法院于1992年通过并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12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对此,黄胜春法官率先提出 “无控诉审理模式”这一概念,并对该模式的基本特征、理论支点、运作机制和立法完善进行了论述。[1]因此引发了上世纪九十年代学界与实务界对扰乱法庭秩序罪刑事程序启动模式的学术探讨。有学者支持这一法院直接判决的模式,认为对扰乱法庭秩序犯罪进行控诉没有必要;[2]有学者对此进行了批判,认为该模式本质上是一种“集检(检察权)审(审判权)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3]还有学者,不支持法官直判模式,也不赞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控诉”模式,提出了新的审判模式。[4]为了方便论述,本文将上述模式统称为“法官直判模式”。该模式是指法官对扰乱法庭秩序或藐视法庭的行为,不需要相关主体提出控告或申请,也不需要经历立案、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审判环节,在听取行为人相关陈述后,直接对其庭上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该罪的审理程序附带于原案的审理程序。

随着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推进,特别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完善。部分法院出现了“审辩冲突”这一有中国特色的法庭现象,为数不多却引起了广泛影响。在此背景下,2012年最高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50条①规定引起了律师界的强烈反应,最高法院在12月份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中,取消了这一直接惩戒律师的条款。2014年《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5条将《刑法》第309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四)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新增的第(三)(四)款,被律师界普遍认为是“法官用来对付律师的利剑”。但2015年8月正式通过 的《刑法修正案九》保留该条。

目前相关研究以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实体性分析为主,涉及该罪名的启动模式时大都是对90年代法官直判模式观点的重申。鉴于《刑法修正案九》已经通过生效,当下最需要探讨的是:司法实践中由谁启动对行为人的刑事追诉,以及刑事审判程序如何运作。刑事诉讼法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追究程序没有特别规定,学界对此也存在较大分歧,本文基于辩护律师“扰乱法庭秩序”的相关分析,对直判模式涉及的主要理论问题进行探讨。

二、直判模式的理论问题

纵览相关文献,直判模式的理论来源主要包括司法权威理论和司法效率理论,由于检察院在我国的法律监督地位,此模式也涉及检察监督理论。

(一)司法权威理论

在学者相关研究中司法权威理论被作为直判模式的主要理论根据。一般认为司法权威是指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令人信从的地位和力量。学界对司法权威的影响因素并无定论。有学者认为,司法权威源于法律权威,法律的权威性就直接体现为司法的权威性,进而集中体现为审判的权威性。[5]有学者认为司法权威来源司法权力、民众认可和正当程序三个要素。[6]更有学者从文化现象出发,认为司法权威取决于人们对司法主体的文化定位、司法过程的文化认同和司法结果的文化支持。[7]

面对审判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不高的现实,提升法院的司法权威已成共识。 有人认为愈演愈烈的审辩冲突是律师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为了维护司法权威,法官对律师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应当具有即决权力。[8]但是我国法院一般不只作“司法裁断”,还发挥继续追诉的作用,对公诉方的指控“拾遗补漏”,充当“第二公诉人”的诉讼角色;法院与公安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秉持共同“打击犯罪,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使命。审辩冲突的实质是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冲突,是“控辩冲突”的中国式反映。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律师跟法官的冲突这种现象,主流恐怕还是律师的权利保障问题,因为律师是弱者,在两种职业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弱者是被强者被动地带进来的。”[9]因此无论是法官眼中的“闹庭”,还是部分律师口中的“死磕”,从司法逻辑上看,辩审冲突发生的深层原因不在辩护律师,而在于司法不中立,因为“刑事辩护的艺术是说服法官的艺术。”,律师是求助于法庭的,也只能依靠法官来实现自己的诉求。

我国法院被赋予了过多的非司法功能,承担了贯彻国家政策、维护社会稳定等本质上属于行政目标的使命。“一位强烈质疑对其当事人不利的材料的律师很容易被看成是在试图阻碍国家政策的实现”[10],因此最高法院针对愈演愈烈的审辩冲突,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出台了惩戒律师的第37条。虽然丹宁勋爵说过,“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进行的人。这是一个很大的权力,一个不经审判当即监禁某人的权力,然而它是必需的。”[11]但哈耶克也指出,任何程序性保障措施的价值都必须以接受法治的价值为前提条件,如果无助于法治价值的实现,任何程序性保障措施都没有存在的价值。[12]“裁判公正才能获得权威,而裁判公正要求裁判者的立场是公正的,必须保持中立性。奉行独立审判原则是司法权威的内在要求。”[13]扰乱法庭秩序固然不被允许,但在一个法官不中立、程序不公正的法庭上,强调司法的“权威”,并以此来打压、制裁辩护律师,会进一步降低原本不高的律师辩护率,辩护权最终形同虚设。有学者研究后发现,西方的藐视法庭罪日渐为司法民主所“遗弃”,而建立良性互动关系的理性构架则成为主流。[14]司法权威理论很难再成为法官直判的理论根据。“老实说,法律的最后手段确实是强力,而即使是在最宽松的理性定义中,强力也恰恰是被排除的……而法律的‘开放和好奇’的特点并不突出,它依赖强力,也依赖说服”。[15]P105

(二)司法效率理论

能够提升司法效率,也是法官直判模式被支持的理论根据之一。律师在法庭上扰乱法庭秩序,是“法官眼皮底下的行为”“正在冒烟的枪”,法官作为“受害者”,亲眼目睹,内心即刻就可形成确信,而将案件移送侦控机关,徒具形式,降低了司法效率。[8]许多研究单纯谈司法效率而没有将司法公正置于其中,事实上司法效率理论中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是辩证统一 、互为依存的。“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15]P16, “程序制度在精确和成本之间追求最大的交换值”[15]P35。但司法效率并不具有本位性和优先性,只是司法公正的助成要素。即使是波斯纳也认为当效率用以表示使价值最大化的资源配置时,它作为社会决策伦理准则也是有局限性的。[15]P15公正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司法制度就是为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而设置的②。司法以追求公正的最大化为目标。庞德认为正义“意味着那样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它……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予满足”。[16]P35

“法学家维护的是公正,经济学家维护的是效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经济方法和法律方法常常是殊途同归。”[17]P5直判模式的支持者虽然大都主张对辩护律师的申请回避权、管辖异议权、庭审发问权、通知新的证人出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参加法庭辩论等程序性权利予以限制,但对公开审判权、获得辩护权和庭审最后陈述权也都认为要给予保留。[8]司法公正的最重要体现便是程序正义理念,“司法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程序来判定事实与法律问题,并据此作出判决,因此,司法制度的核心是程序问题,公正司法制度的核心就是正当程序,司法公正是正当程序的输出。”[18]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和支柱性原则是司法中立性原则。而在直判模式之中,法官一方面是扰乱法庭秩序的“受害人”,另一方面又是对该辩护人涉嫌犯罪的裁判者,根本不太可能还能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性以裁决是非。“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规律相矛盾的。因为心理学的规律不会允许自身反对自身。”[19]P133

值得注意的是,辩护人因扰乱法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在全国刑事案件中比例很低,其个案效率对整个司法系统影响甚微,追究律师刑事责任谈及司法效率本身就是伪命题。按国家每10万人拥有法官的数量,中国属于法官数量较多的国家,但人均处理案件数量仅为其他国家的十分之一。解决中国法院司法效率低下的正途,是让司法权回归其本质属性,从司法权的配置上下功夫,让法院真正成为法院。[20]司法公信力尚有欠缺,法院改革的当务之急是保障程序公正,让司法权回归其本质属性,维持来之不易的司法公正。正如美国经济学家布坎南所说,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体现任何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21]P89唯有确保实现司法公正这个前提,将司法效率理论作为直判模式的理论来源才有意义。

(三)检察监督理论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均明确规定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很多国家检察机关所享有的一定程度的监督权基本限定在诉讼范围内,并未拥有宪法上“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政治地位从而单方面对刑事诉讼主体,特别是对审判机关施加政治压力,其监督职能也没有在本国形成“检察权属于法律监督权”的理论。我国的直判模式中,法官作为“受害者”启动对辩护律师的刑事追诉程序,集控诉权、审判权于一身,难免有滥用权力之虞。“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22]P154为了保障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直判模式中引入检察监督机制基本成为赞同这一模式的学者达成的理论共识。

我国检察机关在现行宪政体制下行使司法权有着根本缺陷,其集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权力于一身,检察官既进行法律监督,又负责提起公诉甚至进行侦查,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缺乏最起码的中立性和超然性。“让一个承担着刑事追诉甚至刑事侦查职能的国家机构,去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并在其他国家机构违反法律时作出纠正,这的的确确是带有一定的“乌托邦”的意味,构成了一种制度上的‘神话’”[23]P215-217在法官直判模式中,检察官作为诉讼监督人对庭审进行监督,若法官裁判存在错误则依法提出纠正的制度设计并不合理。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出席法庭,其追求的直接目标是说服法官将被告人成功定罪;辩护人为被告人积极履行辩护义务,其目的则是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作为控辩双方,检察官与律师是法庭上的直接对手。当法官与辩护律师发生矛盾,法官欲将律师论处刑事责任,辩护律师此时指望职业价值观不同的竞争对手为自己主持正义很不现实。此外这种视检察官为法律守护神的理念使检察权相比法院的司法审判权更容易被滥用,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本本上的法律并不总是与实际中所运用的法律相一致的,甚至在执意主张用法治进行管理的社会中,也还是存在着权力失控的飞地。”[24]P343-344检察院在诉讼领域拥有强大而几乎不受限制的“法律监督权”,这与分权制衡理论是根本对立的。霍布斯曾言,“得其一思其二,永无休止的权势欲”,是“全人类共有的普遍倾向”。或许在一种权力存在被滥用的极大风险的时候,最好的选择是不再赋予这一权力,而不是用另一种更可能被滥用的权力来监督这一权力。

三、直判模式的孕育土壤

有人根据英美法系国家存在的藐视法庭罪及其直判模式的司法实践,以为“我国对藐视法庭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立法的合理内核,针对直接藐视法庭的行为设置一套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8]最高法院司法改革办副主任蒋惠岭也认为“(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外国法庭上,不必用公诉,法官立刻可以对藐视法庭的行为作出处罚。……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局限……更多考虑到程序的完备性和相关参与人员的权利。”[9]这些观点在法官界颇受认同,但我国目前不存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践直判模式的宪政基础、民众基础和行业基础,而这些是恰恰是孕育法官直判模式的土壤,机械复制则可能有“南橘北枳”之虞。

(一)司法权威,法官只服从法律

成熟的法治环境中,基于人们普遍的法律信仰和司法者的高素质,司法能够主持社会公道而获得社会公信力,公众将对法律的信赖转为对法院和其他司法机构的信赖,人们相信法官任何时候都能秉持中立公正处置法律纠纷,即使其他权力主体介入或发生藐视法庭案件。直判模式是建立在基于社会公信力的高水平司法权威之上的,只是能够维护既有的司法权威的渠道之一,而非司法权威的来源。否则法院司法公信力不高甚或司法权威无形中演化为司法专横,法官直判模式违背程序正当理念,增加司法权被滥用的风险,失去司法的权威性。

司法权受到推崇并获得实质性权威,是进入法治社会以后的事情。按照亚里士多德的古典学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25]P199。约瑟夫·拉兹(JosephRaz)教授强调,“法治的重要性首先在于它经常直接同专横权力相对立。” “法治是指政府应受法律的统治,遵从法律。”[26]法律之权威在于其具有“把权力关进笼子里”的力量和地位,而这一力量和地位亦被权力主体所信服。权力本身并不等于权威,宪法法律不但赋予了法院以司法权力,还赋予了立法机关以立法权力、行政机关以行政权力,与行政权、立法权相比,司法权并没有更高的权威。[27]笔者认为,司法权威是司法权对其他权力而非对民众权利的权威。对于公民来说,任何公权力无疑都是具有“权威”的,强调某一权力的权威,只有相对于其他公权力而言才有意义。由于顶层设计上的司法赋权问题,中国的司法权没有真正独立于其他权力。法院的司法权不足与其他权力抗衡,没有让其他权力信服的力量和地位,这是导致司法无权威的最本质原因。“观察者或许可以从不同角度列举不同原因,但最根本的在于中国的法院(从而法官)地位低下。”③法院在国家层面没有地位可言,其行使的审判权,自然也不可能有什么权威。“在制度设计上,没有给予司法以权威地位,从而导致了这样一种悖论,即要一个不具有权威地位的司法生产出具有权威地位的结果来。”[28]

一般认为,司法独立的涵义就是“审判独立” ( decisional independence) ,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外在影响。“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19]P181在中国语境下,法院实现司法独立,裁判者一断于法,不受任何力量的干预,司法权便会受到尊崇。“法官是法律效力由应然到实然的桥梁和中介,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29]P100最近中央提出的“让审理者裁判”的口号,标志着“法官独立”已经成为司法改革追求的目标。[30]如此,法院的权力位阶必将有所提升,司法权威也会大幅度增强,这对扰乱行为施行“简易”的直判模式奠定了最根本的宪政基础。

(二)程序正义,民众信赖司法

程序正义观念的古典表述在英国是“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在美国是“正当法律程序”(due law process)。公正的审判程序,无论是否有助于公正裁判结论的形成,都具有独立的意义:一是不仅使那些受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拥有能够平等理性进行辩论、说服和交涉的机会,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二是有助于吸纳不满,使得社会公众信任和尊重整个裁判的过程和结论,维护法院的司法公信力。程序正义的基本构成要素包括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及时性和程序的终结性。[31]P181其中最为关键的要素乃是裁判者的中立性,审判是否中立,直接决定其他构成要素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价值。

我国由于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使控辩双方力量天然存在的不平衡更加严重。在刑事诉讼构造上,形成了事实上以“检察监督”为中心的诉讼法律关系,程序正义的核心原则消失殆尽。在法官直判模式之中,由检察官对法官裁断律师刑事责任是否公正进行监督的诉讼制度,也同时两次违背了“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监督就是不信任,对司法监督越多则对司法的信任度越低。民众因为信任司法才会将争议交由其裁断,信任乃为司法之根本。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司法的公正性,应当交由法院自身的审级制加以完成,或者通过控辩裁三方相互制约的诉讼机制加以解决,而不要轻易从诉讼之外引进所谓的“法律监督”。[23]P215-217

发生审辩冲突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审判不中立。[9]有实证研究表明,相比实体性因素,程序性因素更能影响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32]若想获得民众的信任,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时候更应该在程序上力求司法公正。“没有民情的权威就不可能建立自由的权威,没有信仰也不可能养成民情”[33]P14在中国的民情之中,法院之所以没有公信力,就是因为在涉及其他公权力的时候无法做到中立,甚至不能维持程序上最起码的公正。除了民商事案件,法院所审刑事案件(数量极少的自诉案件除外)和行政案件都是国家机关为当事人一方,无罪判决率和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胜诉率非常低,无罪判决率甚至到了可以忽略不计的地步。④无罪判决率和民告官的胜诉率较低,并不能一定说明司法必然不中立,但这在总体上使民众产生了对司法审判的不信任。只有法院给人以司法中立的印象,不断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民众越发信赖法院和法官的时候,法官直判模式才具备了一定的民众基础。

(三)价值认同,法律职业共同体已经形成

在律师“扰乱行为”发生时,当事法官有意或无意之间已经将自己的“利益”介入进来,这种“利益”或是法庭上被“耽误”的时间,或是法官被冒犯的尊严、荣誉感。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司法权的地位足够高、法官的中立姿态也能维持,但仍然会被质疑:法官作出的裁决是出自于法律,还是公报私仇。这种质疑,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很难得到彻底的消除。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选任制度和高度发达的行业协会,使法官和律师联系紧密彼此融合,共同的教育背景和价值理念使他们共同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一定程度上大大降低了直判模式中的信任风险。

英美法系国家大都存在着类似“法律人之家”或者律师协会的交流平台组织,“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简称ABA)或者“法院之家”(Court House),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美国律师协会是由法官、律师、法院行政人员、法律教师等组成的律师自治组织,目的是推动法律科学、提高律师素质、完善司法管理、促进立法与裁判的统一性,并加强成员之间的社会交流,而且美国律师和法官的职业行为准则也由其制定。法院之家是由美国许多州的当地法官、检察官、律师及法学教师自发设立的交际性非营利性组织,主要是交流法律知识、促进法律职业化和提高法律职业道德,不具有任何官方色彩。我国律师协会名义上是律师自我管理的社会组织,实际上却是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下的半官方组织,其成员也只限于律师,法官另有法官协会。这种行业组织的不通融性,导致了两种职业之间缺乏沟通的平台,使得同受法学教育的法律人才在走上不同的工作岗位之后逐渐产生分化,彼此形成了不同的价值观。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在职业活动中组成的联结体,在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个框架之内,“尽管法官与律师在诉讼中承担的是不同的角色,履行不同的职责,但他们奉行着相同的职业精神:唯法律为上;以职业道德为行为底线;相互认同、相互尊重。”[34]赋予法官对当庭律师直判其刑事责任的权力之前提,必然是法官对律师职业价值的认同,否则将会给律师带来灾难。“世界各国中,法律职业者之间都是高度团结的。”[35]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香港特区的法院,大都不会直接对当庭辩护的律师判处刑罚。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客观条件,审辩冲突频发,当下之急并非赋予法官直判权惩治律师。增强彼此的价值认同感,协力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至为关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便是这样的一种尝试。一旦法官认同律师,律师也信赖法官,直判模式便有了非常重要的行业基础。

[注 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50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席法庭参与诉讼。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等处罚。”

②英文和法文中,“公正”“司法”均为Justice,同时指代司法和公正;在德文中Justiz 同时表达司法和正义。在西方人眼中,司法就是公正的化身,司法本身就内涵着公正。

③宪法地位上看,与欧美施行三权分立的大多数国家相比,中国法院在宪法上的地位要低一级:产生于人大,其司法权要低于产生前者的立法权。在法律地位上,中国法院的法律地位又被立法压低到了行政权之下:《公务员法》规定最高法院院长为“副国家级”,在国务院总理之下。在政治地位上,法院的政治地位比法律地位还要低,而政治地位最接近实际地位:中国行政机关内公安部门的地位一直高于法院,公安负责人一般兼任政法委书记,而法院院长则受政法委领导。参见童之伟《通往中国法院独立审判之路》,《讲堂实录》2016年第275期。

④近10年来,我国的无罪判决率正呈逐年下降和趋零的走势,2014年这一比率达到最低,为0.066%,而1999年的无罪判决率为0.980%。与此同时,无罪判决率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约25%、大陆法系国家约5%、台湾地区约3.7%。参见王琳《无罪判决率回升,准备好了吗》,《京华时报》2016年02月23日第002版。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胜诉率,十年前为30%左右,近年来下降到10%以下,有一些省份甚至只有2%。据联合国2012年的统计资料,原告胜率最高的为瑞士,达31.5%,其次是比利时29.4%、安哥拉28.9%、奥地利28.4%、阿富汗27.6%、冰岛26.7%,剩下的国家大体上为20%的胜诉率,其中美国的原告胜诉率为18.9%。参见杨涛《“民告官”胜诉率何以不升反降》,《中国青年报》 2014年11月06日第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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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葛洪义.一步之遥:面朝共同体的我国法律职业[J].法学,2016,(5).

[责任编辑:降小宁]

Theoretic Problems of Direct Sentencing Mode Based on Analysis of Lawyers’ Disrupting Court Order

XU Chang-long

(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BeijingChina100088)

2016-09-20

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研究生创新基金”的研究成果,课题名称:“律师刑责追究程序的三种模式——以辩护律师“扰乱法庭秩序”为例的分析”,项目编号:2015SSCX032。

徐长龙,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诉讼法学研究生。

D

A

1008-0597(2016)04-0012-07

10.16161/j.issn.1008-0597.2016.0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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