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模式下庭前会议程序的再造研究
2016-03-09叶青
叶 青
审判中心模式下庭前会议程序的再造研究
叶 青
本文以审判中心模式为视角审视庭前会议程序的制度状态与绩效,对其价值理念进行再平衡;从法律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优化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赋予庭前会议的程序性效力、强化庭前会议的诉讼权利保障机制,对其实践进路进行合理的再构建,目的是将有损庭审顺畅展开的障碍性程序问题于庭前排除,确保集中审理和庭审实质化。
审判中心;庭前会议;诉讼权利保障;集中审理;庭审实质化
作者叶青,男,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校长、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 200042)。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案件裁判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亦即“证在法庭、辩在法庭、判在法庭”。[1]司法实践中,庭审程序常因辩方申请回避、控辩双方证据突袭、申请新的证人出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因而中断,造成诉讼拖延,严重影响庭审效率与庭审质量。为了实现集中审理,将那些影响庭审顺畅进行的程序性障碍事项能够在庭审前予以处理与排除,2012年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庭前会议程序。关于增设庭前会议程序的立法目的,学术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促进集中审理,以解决因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庭前准备程序过于薄弱而导致的庭审经常出现不必要的中断这一问题。[2]从功能上看,庭前会议程序的核心在于保障庭审实体发现功能的纯粹化,避免因程序性事项或证据突袭等情形干扰法庭的集中审理。在这一新的庭审前程序确立后,学术界给予了积极的正面评价,“如果说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美丽的皇冠的话,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则是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之一。”[3]为了保证这一新增的庭前会议程序能够被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制定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分别对庭前会议程序的法律规定作了更加细化的操作性规定,一定程度上是有益于该程序适用的。
然而,新《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遭遇了不少障碍,从实施的生命力而言其运作似乎渐行渐远。就笔者调研的情况看,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均有不少争议的问题亟待理清与解决。所以,通过实证研究与分析的方法,对庭前程序的司法现状进行描述,以审判中心模式的诉讼理论为指导,对其程序进行完善性再造,无疑是有积极的理论研究价值和司法实践指导价值的。
一、庭前会议程序适用的现实困境
由于立法的粗疏与认识的分歧,庭前会议程序的运作呈现出多元化的实践形态,甚至出现了诸多误区,不仅影响程序公正的实现,也难以保证司法效率的提高。具体表现为:
(1)立法不明导致事项范围被无限扩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庭前会议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都较为模糊。《高法解释》第184条第1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此款共例举了八个问题,其中的第八项“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这到底是指程序性问题还是实体问题?该条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对证据有无异议”是对证据的证据资格有无异议还是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异议?《高检规则》第431条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对此,两高司法解释中既并无明确说明,又规定不一。司法解释的二元体制以及多元化实践,虽然有其符合“现实国情”之处,但也带来突出问题:一是“二元”解释的冲突。[4]而这种对适用范围的冲突与不明确,很可能会造成庭前会议的功能越位,庭前解决实质问题、庭审变成走过场。这不仅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容易造成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侵犯。例如,广受社会公正关注的前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受贿案,该案的庭前会议用时一天,而正式的实体庭审却用了短短的三个半小时即告闭庭,这样的时间对比难免给人以庭前会议是否存在越位嫌疑之口舌,进而会担心庭前会议是否会架空正式庭审。
(2)程序启动过于单一不利于诉权保护。根据《刑事诉讼法》和《高法解释》规定,刑事庭前会议程序依职权由审判人员启动,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但是,通观现代法治国家,法律普遍规定被告方在庭前程序中享有申请启动庭前程序的权利,且司法实践中,动议通常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有关,包括申请证据知悉和证据禁止等。反观我国的法律规定,刑事庭前会议的启动权完全由审判法官掌控,控辩双方均无程序选择权,这种单一依职权启动模式,由此造成控辩双方都处于相对被动的状态,尤其不利于辩护方通过庭前会议来维护其合法权利。
(3)程序效力未定导致证据突袭时常致庭审反复。庭前会议法律效力的缺失将导致另一个消极后果的产生,即无法有效阻止“证据突袭”程序反复的出现。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高法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据此,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原则上应当在正式庭审前提出。但是,立法却没有对在庭审中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规定有任何程序性制裁后果,这就给予辩方在正式庭审中“证据突袭”的机会,为绕过庭前会议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留下了后路。“庭前会议中证据目录交换后,在正式庭审中是否不得提出新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否仅在庭前会议中进行等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庭前会议具有很强的从属性,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基于此,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也就存在疑问。”[5]长此以往,甚至可能导致庭前会议的形式化,“庭前会议更像是由法官召集控辩双方一起召开的行政会议”[6],控辩双方彼此也都心知肚明不可能获知对方“底牌”或怕得罪法官勉强应召参加庭前会议,只是来象征性地走过场而已,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及处理仍然被留待实体庭审中展开,这就“仍难免造成庭审的中断、诉讼的拖延,庭前会议设置的意义必然落空或大打折扣”。[7]有学者实证考察了一个省三级法院庭前会议适用率仅为0.3%。[8]这恐怕也是该程序总体适用率低的一大原因吧。
(4)程序规定粗疏导致庭前出现预断。法官庭前若对案件有了预断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实体庭审流于形式,因此防止法官庭前产生预断是确保刑事审判公正的一个基本原则和普遍的共识。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采用庭前实体审查,实践中普遍导致法官“未审先断”,庭审流于形式。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为法官采用庭前形式审查,不但没有解决法官预断的问题而且引致诉讼成本激增,因为,检察院在向同级法院移送案件时不再是将案卷材料连同起诉书副本一并移交,而是要将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连同起诉书一并提交法院审判,大量的复印案卷材料和制作照片增加了成本。加上又是控方自主确定和筛选的“主要证据”,强化了法官对控方证据与指控意图的认知,客观上催生了法官的预断。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庭前准备程序进行了调整,即改“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恢复为“起诉全部案卷移送主义”模式,试图让控辩审三方在庭前掌握更多的案件信息,争取将那些有可能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问题解决在庭前。但从法律实施的情况看,庭前会议程序不能有效地防止庭前法官产生预断。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庭前会议主持人为“审判人员”,而这一概念过于宽泛,对其理解可能出现如下分歧:本案合议庭的全部成员、部分成员或者其他审判人员。[9]如果有审判法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则其将提前接触案件的证据与相关事实,如此则难免对被告产生预断。以非法证据为例,如果审判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接触了对被告不利的非法证据,则其心中或会形成被告有罪的主观预断。即使该非法证据最终被排除且庭审时亦未出示,但审判法官心中的预断或仍较难排除。[10]
二、庭前会议程序再造的理念与功能定位
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有赖于价值理念的先进。“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11]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设计和执行效果一旦违背程序制度本身的价值理念,就会产生与立法者原意相反的效果。庭前会议程序的再造必须考虑公正与效率理念的平衡。尤其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对法官而言,就是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各方举证在法庭,定罪量刑诉辩在法庭,法官裁判心证形成在法庭,最大限度防止庭前因素和庭外因素对法官的干扰让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和决定性阶段,让审判者的一切心证来自公开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
就庭前会议与庭审的关系而言,庭前会议不是庭审程序,而是庭审的准备程序,并且是准备程序中的核心环节。庭前会议程序服务于庭审程序,也即是为实现庭审程序的公正与效率而服务的,其是审判的预备或者准备程序,而非审判程序本身。庭前会议对庭审程序有直接影响,因此,“作为一种庭审前的专门性预备活动,其程序的设置和运作理应与刑事庭审保持内在的协调一致”[12],庭前会议程序的定位应该是从属于庭审程序的准备程序。
从庭前会议程序设置的立法目的来讲,其是以提高庭审效率为核心目标,增设庭前会议程序的初衷就是“加快庭审速度,简化某些不必要的庭审环节,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13]P272当然,庭审效率作为庭前会议程序的核心目标,并不等同于该制度唯一的价值,庭前会议程序在提升庭审效率的同时,对于提高诉讼公正也起到了相应的作用。一方面,庭前会议程序将纯粹手续性的庭前审查程序改造为程序性的庭前预备程序,体现了对程序参与权的保障,强调的是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避免了单方面私下接触审判方所造成的消极影响,这对于促进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推动控辩双方平等起到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庭前会议程序大大提高了庭审的效率,节省了大量的诉讼资源,这确保了正式庭审可以集中精力与资源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展开深入、集中的调查和辩论,避免案件的久拖不决。当然,也有学者实证调研发现,如果法官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影响自己对案件掌控的问题,可以采取比较庭前会议程序更为经济便捷的办法来解决,即“一般会用电话方式与公诉人、辩护律师分别进行沟通,交换意见以达成共识。”[14]对此,笔者以为,这种电话沟通法成本固然很低,也很方便,效率无疑是高于庭前会议程序,但是,它是私下不公开进行的,且是完全排斥被告人参与其中的,程序的公正性全无。
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程序提供了一个公开的控辩双方参与的程序平台,可以实施不同的程序机制,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其能够发挥的程序性功能是不可低估的。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分析,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一是信息汇集功能。“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15]P33,而交涉的基础是信息。庭前会议首要功能是实现控辩双方之间的信息披露、实现控辩审三方之间的信息沟通以及实现法官对信息的筛选与整理,避免了信息不对称,为庭审顺利进行打下坚实基础;二是程序分流功能。即法院可通过庭前会议确定正式庭审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如果被告人认罪,法院可以在结合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对符合要求的案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三是庭审准备功能。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所有内容都是围绕着强化庭审功能进行,庭前会议程序是一重大举措。庭前会议程序的此项功能即是通过整理控辩双方的争议点为实体庭审做好充分的准备,以确保实体庭审能够围绕控辩双方的争议点集中审理。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庭前会议程序解决程序性事项,庭审程序解决实体事项,这是专设审前准备程序之各国的通常做法[16]P157-160。这主要是因为庭前会议仅是为保障庭审高效有序进行而设置的准备程序,其程序的精密度及透明度均不如庭审程序。而庭前会议程序的运行细则较为粗疏,故其不符合程序正义因而不可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不可削弱庭审的中心地位。而依据庭前会议的制度精神和体系解释的原则,此处的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显然只涉及程序问题,绝不可涉及实体问题,实体问题只可留至庭审时解决。对证据有无异议应指对证据的证据资格有无异议,即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无异议,这是关于证据能否进入庭审的程序事项。而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属于实体问题,只可留至实体庭审时解决。
三、建构与审判中心模式相衔接的庭前会议程序
基于目前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定位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当在现有庭前会议的立法框架和制度安排之下,对其进行规则与适用上的修补与建构,规范司法实践中混乱多样、尺度不一的做法,提升庭前会议程序的制度绩效。笔者认为,可以从适用范围、启动主体、法律效力和诉权保障等方面予以完善。
(一)进一步细化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范围
依据立法本意和制度定位,庭前会议制度仅涉及程序性事项,而不可僭越涉足本应由庭审程序解决的实体性事项。
1.“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界定。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和《高法解释》第184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中“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只应包括案件的程序性事项。这里的程序性事项包括三类:一是程序性交涉事项。这种事项又分为控辩双方对证据信息基本认识交涉和审判方为评估诉讼风险而展开的程序性交涉两方面。我国的庭前会议尽管不是独立的审判前程序结构,也不是国外典型的对抗式诉讼制度下的证据展示制度,但是,从法律规定召开庭前会议的目的是让审判人员就审判相关的程序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看,庭前会议的目的是让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对控辩双方就案件的基本认识有数而言,是可以让双方对证据的基本态度进行展示的。《高检规则》第 431 条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这个规定表明,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主张在庭前会议中展示相关的证据并主张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情况的认识进行交换,以便双方能够在正式开庭前对全案的证据有总体认识,这可以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同时,立法机关在补充规定庭前准备程序中的庭前会议内容时主要基于审判实践中所产生的庭审准备的需要。而从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看,庭前会议也主要是重大复杂案件的审判需要才予以召开。这就表明开庭前对重大复杂案件作一定的风险评估,将可能产生的风险控制在既定法律实施的框架内解决是转型时期的中国刑事司法所存在的实际需求。这种程序事项无疑不是正式庭审所要解决的定罪量刑问题,但是又是正式庭审又需要面对的问题,是需要在庭审前予以清除的障碍,因而是符合庭前会议解决问题的性质的。二是程序分流事项。程序分流问题不仅仅是诉讼制度设计的科学性问题,还是目前我国在取消劳教制度、增加诸如危险驾驶罪等刑法内容的情况下不得不重点关注的问题。在试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的背景下,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案多人少问题将更加尖锐和突出,程序分流将是解决该问题所倚重的重要手段之一。程序分流事项虽然与实体问题的解决相关,但是毕竟不是对实体问题的解决,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程序分流事项符合程序问题的本质。庭前会议特别是在前一类程序事项解决的基础上解决程序分流事项是符合司法逻辑的。三是程序请求和程序争议事项。诸如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因证据材料不充分需要补充侦查取证的申请事项等,这类程序请求应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以便为庭审的展开提供配合性条件。这是传统的审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内容,放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应该没有更多的争议。诸如申请回避、申请变更管辖、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争议事项,虽然存在争议,但是也有存在的正当性的余地。无论从理论视角的认识,还是国外立法例的经验,亦或是我国立法原意,庭前会议的设置都是服务于庭审顺利集中进行的。而程序争议事项如不解决,在庭审中无疑会再次提出来。进一步而言,庭审中的程序争议事项少则带来庭审程序的中断,多则颠覆庭审程序的展开。可见,在能够解决的情况下,将程序争议事项放在庭前会议中解决不仅符合司法规律,也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这里所谓的“能够解决的情况”是指能够在保障辩护方程序权利的前提下解决,而不是一味追求诉讼效率而压制辩护方达到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这样安排庭前会议的程序事项才符合维护刑事司法的程序正义,让参与诉讼的被告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真正参与到诉讼中来,成为裁判过程的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而不是被动接受法官裁判、消极承受法官处置的诉讼客体。[17]P164上述各项程序事项并不包括案件的实体问题,如此界定庭前会议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的范围不仅符合体系解释原则,亦符合庭前会议准备程序的功能定位。
2.对“对证据有无争议”的界定。《高法解释》第184条第2款规定的“对证据有无争议”,其证据争议的内容应仅限于证据资格的争议,即对证据合法性及关联性的争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不应涉及证据证明力的争议,既不包括对证据真实性的争议、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是证据能否进入庭审程序的关键,因而属于程序性事项。而证据的真实性是法官证明力评价的范畴,属于实体性事项。
3.对于实体性问题不做实体处理。解决非法证据排除、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等实体性问题要明确把握尺度,不做实体处理。笔者认为,我国的庭前会议程序完全有别于英美法系的预审制度,立法本意明确了庭前会议程序不是法律必经程序,仅是为实体庭审顺利开展的预备会议,没有预审的性质,其根本目的在于提升庭审效率、促进司法公正。[18]所以,必须要重视庭审价值,即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方面具有决定性作用,避免庭前会议程序事实上取代庭审程序之功能。
(二)优化庭前会议程序的启动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辩护人等召开庭前会议。“召集”只是启动庭前会议后的必然结果[19]。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程序有申请启动和职权启动两种方式,即可依控辩双方中一方的申请并由法院决定启动,也可由法院直接依职权启动。
1.检察机关建议启动。当公诉机关办理一些案情复杂、证据繁多的案件时,希望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来进一步明确案件的争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制定公诉方案,提高公诉效率,因此,赋予公诉方庭前会议启动的建议权有利于实现庭前会议的价值。
2.被告人、辩护人申请启动。辩方也同样享有庭前会议启动的申请权。赋予辩方启动庭前会议的申请权是控辩平等的应有之义,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具体说,辩方可能会对管辖、回避、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等方面提出异议,或者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并申请法庭调取证据等等。为保证辩方申请权的实现,法庭在庭前准备阶段应负有相应的告知义务,应将可能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详细写明并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3.法院裁量权对诉权的约束。控辩双方享有的只是庭前会议程序启动的建议权或申请权,其申请并不会必然地导致庭前会议的召开,最终是否召开庭前会议要由法院来决定。庭前会议程序的主要目的就是要提高庭审效率,赋予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最终决定权就是要发挥其“过滤”作用,避免诉讼资源无谓消耗。但是,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作出拒绝辩方的启动申请的决定时应书面说明理由。
(三)明确庭前会议程序的法律效力与救济程序
1.明确法院裁决的确定效力。从法官立场来看,庭前会议如能形成更具实质性与权威性的程序处理决定,其在中国会有相当的制度前景。[20]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法官对庭前会议程序中涉及的相关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或裁定的权力。法官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对当事人的程序性申请或者异议作出处理后,除有新的理由或者情况外当事人不得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否则法庭可以直接驳回,可以不再进行审查。[21]比如,辩护方在庭前会议程序中申请对有关人员进行回避,如果该回避申请被驳回,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新的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可以直接驳回,继续进行庭审。另外这项裁决权的行使应当以是否进行实质性调查为必要进行区分[22],如需实质调查则需放至庭审中解决;勿需实质调查的诸如管辖、庭审方式选择、证据展示、出庭证人名单之类的事项,可在征求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增设庭前裁决的救济程序。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我们不能采取有学者所主张的“失效权”制度。庭前会议程序中没有提出异议的程序性事项或者证据,进入庭审后,并不必然代表辩方失权的效果,仍然可以在庭审中主张。如果庭审中一方确有合理理由能够证明庭前会议中达成合意的内容确实与事实或法律不符或者发现新证据与新事实,应当允许推翻合意,并以庭审中重新认定的内容为准[23]。
3.重视在证据审查中的独立程序价值。尽管庭前会议仅是正式庭审的准备,但对于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协商确定的事项所形成的笔录,仍应赋予一定的约束力,以减少庭审中不必要的中断及重复,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与质量。具体表现为[24]:一是对于双方在笔录中已达成一致、无异议的问题,在正式庭审时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时予以简化;二是对于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法院也应当及时总结归纳并记入笔录,在庭审程序中重点对此类证据进行质证后依法作出裁决;三是辩方在庭前会议中提过非法证据排出申请的,原则上根据笔录不得再重复提起,除非辩方可以提供新的线索。对于纯粹仅为打断庭审、拖延节奏提出的重复申请,法庭可以对申请方予以训诫甚至作出罚款的决定。
(四)明确庭前会议程序主持主体
对于庭前会议程序的主持主体学术界提出了有两种规制模式。[25]第一种模式为庭审法官以外相关人员主持庭前会议,目的在于避免法官偏听偏信、先入为主,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对此,有主张专门设置预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程序,也有主张由立案庭法官主持。第二种模式为由庭审法官主持。笔者认为,由预审法官或立案庭法官主持将庭审法官完全隔离于庭前准备程序之外,不利于案件的审判,且该种模式也与我国“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稀缺的现实国情不符,缺乏制度生长土壤。另外,庭前会议程序处理的主要是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事项,没有必要太担心庭审法官会偏听偏信、先入为主。因此,为了便于整理控辩双方争议点、推进诉讼程序,庭前会议程序可以由合议庭成员中的非主审法官主持,这符合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定位。这种模式既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庭前预断的顽疾,使得法官明晰争议点,便于集中审理;同时,在当前司法资源有限、审判任务繁重的特定时空背景下,也更具有可行性。
(五)完善庭前会议的诉权保障
1.加强诉讼权利告知。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除告知被告人有权利委托辩护人外,还应当告知法庭组成人员,以便了解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同时,应当一并告知被告人有权提供证据、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勘验、鉴定,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以及召开庭前会议等权利。[26]建立权利义务告知机制能够督促辩方积极、正确地行使权利,尽量在庭审前即提出程序性事项或者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以使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适时启动庭前会议。
2.赋予控辩双方辩论权。赋予庭前会议确定效力就必须赋予控辩双方一定的辩论权利,因为只有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庭前法官才能做出合理公正的裁决。“庭前会议不应仅是圆桌会议,而应对一些程序性事项进行辩论,以保证中间裁决的客观公正”。[27]例如被告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公诉方认为被告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可以针对被告的理由提出反驳,与被告方就此问题进行辩论。庭前法官通过双方的辩论过程,作出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决定。以此类推,可以说法官的裁决权是建立在控辩双方享有对抗、辩论的权利的基础上。
结语
庭前会议制度是刑事诉讼改革的重大突破,承载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多重价值追求和多元制度期待。作为新设程序,庭前会议制度在法律规范尚不健全、司法实践认识不一的背景下从生根到发芽,必然要经历由混沌渐至清晰的多种磨难。“期望司法过程现在就完全理性化,无论如何都是一种应被抛弃的无稽之谈。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拒绝竭尽全力。”[28]P37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司法实践的不断成熟,庭前会议制度必将在提高庭审效率、实现程序正义方面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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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正万
ReconstructionofPre-trialConferenceProceduresundertheModelofTrial-centeredness
YE Qing
This paper examines the system state and performance of pre-trial conference procedures under the model of trial-centeredness in order to rebalance the value and notions concerned. Also, it explores the application scope, the initiation subjects for the optimization of pre-trial conference, the procedural effectiveness of pre-trial conference, and the support mechanism for proceeding rights in order to reconstruct rational approaches.
pre-trial; trial-centeredness; reconstruction
DF718.2
A
1003-6644(2016)05-0121-10
* 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4ZDA017]。本文的写作得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资料信息帮助,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