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信仰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内在要求
2016-03-07盛舒弘
盛舒弘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广州 510520)
法学研究
法律信仰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内在要求
盛舒弘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广州 510520)
摘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一总目标的提出,意味着中国的法治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不再只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重要的是保障法律的实施。现阶段中国法律实施状况不佳是内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内因可以总结为法律信仰的缺失。法律信仰的形成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法律信仰;信仰缺失
一、问题的源起
2012年底,网络上开始流传这样一句调侃:中国式过马路——过马路时凑够一撮人就可以走了,与红绿灯无关。这种现象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北京、杭州、柳州等多个城市针对行人闯红灯的问题进行专项道路交通整治,采取宣传、劝导、惩罚等手段,以期改变行人对红灯视若无睹的情况。这一整治行动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由于执法成本太高,现有的警力条件难以长期对这类违法行为进行严格处罚,迄今为止,中国式过马路仍然是城市交通管理的一种顽疾。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余凌云在建设一流法治城市研讨会上谈到:“看一个国家、看一个城市的法治状态,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看它的交通。”中国式过马路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交通顽疾,它反映出我国交通法规实施的困境,也体现了法律在国人心中的地位,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的现状。
抛开交通设施设置不合理的个别情况来分析这一现象出现的原因,有人认为是因为处罚力度不够、处罚率低。但单一地评价闯红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会发现大幅提高处罚金额与为此长期投入大量警力都是不科学也不现实的;即使通过持续投入大量警力成功制止行人闯红灯行为,也并不意味着中国法治状况得到改善,因为一个社会的警察强制与严峻刑罚高频发生只能说明法律在遭受高频冲击。社会现状对法律强制力的需求,事实上是法律指引功能失效的结果——正是因为法律的指引功能失效,才不得不动用国家强制力予以身体强制,以保障法律的权威地位。法律指引功能作用力的大小与法治社会建设状况的优劣成正比(法治社会的法律强制功能应当更多地作为一种威慑而不是实际制裁存在)。
如何更好发挥法律指引功能,是建设法治中国必须解决的难题。虽然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不规制人的思想,但它的指引功能必须通过作用于人的思想来实现——人们在思想上产生守法意志,进而衍生守法行为,即守法意志是守法行为产生的主观条件。法律指引功能的发挥必须依靠法律有效作用于人的意志。法律通过维护社会正义、保护个体或群体正当利益获得认同,通过制裁为人所畏惧,当然还有人习惯于服从社会规则,出于惯性守法。但在个体受到违法利益或情感因素驱动时,法律对其意志的作用会被削弱,主体就有可能趋向违法行为选择。因此,从总体上来说,一个人对法律之认同与畏惧(不论受到何种因素影响)叠加的总值越大,其产生守法意志的可能性就越高。当这种认同与畏惧叠加到仅依靠内心强制就足以排除违法行为选择(无论违法的外部诱惑有多大),并且作为一种感性认知稳定存在时,就可以认为主体形成了法律信仰。此时,主体的守法意志强烈且稳定。而当全社会都形成法律信仰,催生了强烈守法意志,就从主观上保障了法律的良性运行,确保了法治社会的实现。
二、法律信仰之解析
(一)法律信仰的概念解读
法学界对于“法律信仰”的认知与态度一直存在分歧。大部分学者认为法律信仰存在且具有重要实践意义,提出“缺乏信仰支持系统的法律纵然制定得再多,终究涵化不成一种民族精神,从而也无法支持一场以法治为终极目标的改革的成功。”①谢晖.法律信仰:历史、对象及主观条件[J].学习与探索,1996,(2):89-96.“研究法制现代化离不开对社会法的价值体系的全方位探讨,而在法的观念体系中,法的信仰问题无疑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②刘旺洪.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J].法制现代化研究, 1996:226-246.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不可能被信仰,因为“理性主义者以人类的理性来营造法律的信仰基础,这种事情注定要失败。……关于神圣性、珍贵性和人的尊严的丰富学说事实上不能脱离它们从中产生并长期作为其中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的神学背景。”③[美]杰弗里o墨菲.宪政、道德怀疑论和宗教信仰[A].[美]阿兰oSo罗森鲍姆编.郑戈、刘茂林译.宪政的哲学之维[C].北京:三联书店, 2001:326-327.“信仰对于人生是终极的,它并不关心任何低俗的价值准则,也不为人类的世俗生活设置价值尺度,它以超然的形式存在,关怀着人生,如果有人在世俗中感悟到信仰的灵性,那只是一种体会,但决不能像法律那样对其把握。……错误地引进了一个根本不适合中国国情的理念。”④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J].政法论坛,2006,(5):53-62.事实上,两派学者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应当如何理解与看待“信仰”⑤信仰一词源于梵语sraddha,意为对佛、法、僧三宝的崇信钦仰,唐代佛书《法苑珠林》将其译为“信仰”。(《法苑珠林》卷九四:“生无信仰心,恒被他笑具。”)现代汉语词典中,信仰被解析为“对某人或某种主张、主义、宗教极度相信和尊敬,拿来作为自己行动的榜样和指南。”这说明在中国,信仰一词源于宗教,后被延伸到其他领域。一词上,他们对于法律必须被人认同且崇敬这一问题的认知是一致的,“正如心理学研究现状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的归属感,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⑥哈罗德ooJo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上海:三联书店,1991:43.“法律信仰不适应中国,我们应该用‘法治认同’代替它。法治认同内含着对主体价值的尊重和权利的维护,它适应了中国公众法治素质的实际状况,有利于对中国法治发展过程的曲折性和长期性保持理性的认识。”⑦李春明.王金祥.以“法治认同”替代“法律信仰”—兼对“法律不能信仰”论题的补充性研究[J].山东大学学报,2008,(6):103-109.由此可见,“法律应当被高度认同与崇敬”在法学界已经是一个共识。
众所周知,法律必须具有强制功能,且一旦失去强制功能就无法保障正常运行,因此,对法律的认同和崇敬必然要与对法律的畏惧共存(如同对神的拜从伴随着对天罚的畏惧,任何宗教都具有与其教规相匹配的以神力为支撑的奖惩机制),并且这种畏惧对于确保法律的至上地位而言是十分必要的。从这个角度而言,仅仅用“法治认同”来表述法治社会成员对法律应有的心理态度似乎是不全面的。而且不难看出,对法律高度认同、畏惧的总和与人们对宗教、图腾等的信仰非常相似(当然不完全相同)——宗教信仰也同样是以高度的认同、心灵皈依、深度敬畏为主体内容的,暂且用“法律信仰”一词来表述法治社会形成的内在动因也无不可。
我们可以这样解读法律信仰:它是一种以理性认知为基础,以人们对法律的高度认同与畏惧的感性认知为内容,能够激发守法意志,有效排除违法行为、促进守法行为的法律心理与法律情感的综合体。法律信仰是一种足以控制人类行为的情感体验,国内著名法学家谢晖教授在《法律信仰:历史、对象及主观条件》一文中曾有过类似的解析:“所谓法律信仰,是如下两方面的有机统一,即一是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二是主体在法律规则严格支配下的活动。可见,它既是一个主观范畴的概念,也是一个可见之于主体行为的客观化的概念。”①谢晖.法律信仰:历史、对象及主观条件[J].学习与探索,1996,(2):89-96.法律信仰是建立在理性认知基础上,由于高度的认同与畏惧而最终归结于感性体验的意识形态,正如刘旺洪教授所说: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珠主观把握方式,是主体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和意志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综合体,是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②刘旺洪.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J].法制现代化研究, 1996:226-246.
(二)善法才能被信仰
法律作为一项客观存在、且人人可触的实在物,对它的信仰只能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当代中国法律信仰的基础是理性主义,将‘公平’、‘正义’等法治观念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对处于目前文化境遇中的中国人来说是必然的选择。”③任强.法律信仰转型中人的主体性[J].现代哲学,2006,(6):121-125.现代社会法律信仰的形成依附于对正义、平等、民主、人权、秩序等法律价值目标的拜从。因此,绝对法律信仰(主体在精神与行为上只能遵循法律之规定,而不许对法律有任何心理怀疑)并不存在,法律信仰与法律怀疑精神长期共存。[1]实现人类所追求价值的法律,才具备被人们信仰的基础。法律与这些价值目标的紧密结合必须是长期稳定的,因为人类对正义、真理等价值的拜从向法律逐步转移,直到这种拜从可以抛开价值判断而直接附着于法律之上,是极其漫长的过程。而这个漫长过程对于法律信仰的形成又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在无法建立评断一部法律是否是善法的统一标准的前提下(个体迥异的世界观与价值观决定了这一点),人们对法律的认知会处于极度不稳定的状态之中——刚刚建立的法律认同被法律规定与自身利益需求的冲突摧毁在所难免。若法律目标背离人类价值追求,则法律与这些价值关系的断裂也必然会使法律被信仰的基础发生崩塌(信仰基础崩塌不会立即导致信仰瓦解,这可能是一个或长或短的过程,瓦解速度与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呈负相关)。这里,不讨论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问题,毋庸置疑的是,能够长期作为人们信仰对象的法律只能是善法。
因此,法律信仰的形成不可能脱离法律制度建设,同时,法律信仰的形成也必将有利于法律制度的日渐完善,日趋完美的法律制度又会进一步促进全社会法律信仰的形成——法律逐步被信仰与法律制度日渐完善互为因果,共同构筑中国的法治道路。
三、法律信仰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内在要求
法律信仰逐步推向全社会并形成覆盖与各项法律制度的日渐完善是中国走向法治社会的两条腿。中国社会法律信仰的形成从精神层面确保了中国实现法治的可能性。
(一)法律信仰是民主立法的质量保障
1.法律信仰是立法的质量保障
立法事实上是享有立法权的人或机构将其意志以法律形式呈现的过程。每一次法律意志所发生的任何改变都是由立法活动来完成的。享有立法权的人或机构的意志,就是法律的意志。在中国,立法机关是由各地方层级选举出的代表共同组成的,代表们带着各自的利益需求进行博弈,最终达成共识,决定法律的意志。然而法律意志不应当只是利益需求博弈的结果,它还应当体现出正义、公平、人权、秩序等价值。“立法者职业道德所要求的职业理想,乃是在坚持法的自由、平等、权利、秩序、安全和效率等价值的基础上创制优良法律、实现社会正义。为此,立法者必须以努力提高立法的效益为己任,全身心投入到立法的实践活动中。”①刘爱龙.论立法者的伦理素质[J].学术交流,2007,(4):49-52.只有当这些基本法律精神根植于人民的思想,成为一种信仰,与我们的民族精神相融合,使法律思想在人民的意志中自然流淌,民主立法的产物才是现代法治所追求的善法,否则它便无法与古雅典的蒙昧民主相区分了。在普遍形成了法律信仰的国家,民主立法除利益需求表达外,更是一种人们对正义、秩序等价值理解与追求的碰撞与统一。法律不单纯是行为的圭臬,更是越辩越明的真理。
2.法律信仰是立法民主性的保障
在不同时代和不同国家中,立法权的归属不尽相同。然而,无论立法权属于哪一个机构或势力,它实际上都是由该机构或势力的组成人员——人来实现的。这些人的成长过程、知识背景、生活条件等诸多因素决定了他们最终代表着谁的利益。在代议制政体下,人大代表除了其应当代表的团体利益外,作为一个“人”,必然也会带有或多或少的个人私利。一旦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掺杂了代表们的个人私利,人大的立法就不能纯粹地体现人民的意志,立法的民主性就会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因此,遏制人大代表私利的表达,是确保立法民主性的关键。由于“私利”难以界定,制约代表的私利表达很难实际操作,代表形成内心自我约束显然会比对代表权力进行外部制约更有效,因为一旦代表形成法律信仰,则私利的掺杂会被其认为是亵渎了法律的权威与神圣,会被自动摒弃。
(二) 法律信仰是依法行政的思想根基
1.法律信仰是依法行政的精神支柱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难点所在。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的特点之一是首长负责制,是权力的相对集中和命令与服从;行政事务的繁杂性和紧迫性,要求给予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方式上的这些特点,使人们习惯于按个人意志办事,忽视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如果依法行政不能取得成效,则依法治国最终也难以实现。”②应松年.依法行政论纲[J].中国法学,1997,(1):29-43.法治国家的建立以“法律至上”为必要条件,它首先是对公权力享有者提出的要求,权力的扩张性决定了这一点。“至上”二字,强调的是没有任何事物与力量能够凌驾于法律之上,也没有任何力量能够与法律相抗衡,任何与法律相冲突的意愿都不应当得到实现。然而,“依法行政”必须由“人”来完成,法律如何摆脱工具地位、压制个人私欲成为依法治国的最大难题。显而易见,仅仅依靠法律的强制力以及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善是不够的。因为法律制度永远不可能是完美的,法律所创设的制约人的机制一定会存在或多或少的漏洞,超越法律的特权在这些漏洞中极易滋生、壮大。因此,“法律至上”绝不可能仅依靠法律机制的外在行为约束来实现,还必须形成一种人的自我约束,即与外在强制相呼应的内心自律。而且,这种自我约束必须足够强大,才能有效抵抗内在的欲望与外在的诱惑。这样强大的自我约束不可能是与生俱来的,它必须依靠内心的信念作为支撑,这个信念就是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形成内心约束的必要条件,具有法律信仰的人会自觉地遵循法律的指引,
即使出现与个人意志相悖、利益不符的情况,他们也会基于对法律的高度信服和对法律惩罚机制的畏惧而不容许自己超出法律划定的行为轨迹。据此,法律信仰从精神层面保证了“法律至上”的可能性,它是“法律至上”的精神内核,为依法行政提供精神支撑。
2.法律信仰是正确实现政府职能的精神保障
我国社会管理工作的职能主要由政府来履行。政府职能的正确定位是政府工作的质量保证。现代法制社会提倡服务型政府,通过法律将政府职能定位为服务民众、保障民生、管理好社会公共事务。然而,实践中政府的职能却往往发生偏离。这与政府工作成绩考核制度的缺陷息息相关:现实中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往往只注重政治目标和经济效益。政治目标、经济目标的完成程度往往是考查一届政府工作成绩的重中之重[2]。从而导致了政绩工程和形象工作屡见不鲜。由于相当一部分政府官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缺乏对法律的信仰,同时缺乏有力的监管,法律目标难免被束之高阁。
法律的顺利施行一方面要依靠合理的制度设置,另一方面也必须依靠官员们主动追求法律目标的意识。政府工作目标的错位,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法律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法律至上”还未能深入人心,法律还未能被人们信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把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衡量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重要内容,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体系。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的重要内容。”这一决定从制度上将法律执行状况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当中,将法律从行政工作的尴尬地位中解救出来,也将更有利于执法人员法治意识的培养,有利于人们法律信仰的形成。而法律信仰的逐步形成也必将使这一科学的政绩考核制度得以更顺利地施行,从而确保政府正确履行职能。
3.法律信仰有利于消除特权思想
特权思想是依法行政最大的障碍之一。政府的公信力要求政府的执法行为必须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然而中国社会根深蒂固的特权思想使得政府执法的过程受到诸多干预,导致执法人员对于某些有特殊身份地位的人不敢管或不想管。比如,公务车、特种车路边随意停靠,交警视而不见。滋生这种特权意识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执法人员缺乏对法律的信仰,自身的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规则之上,没有从心灵深处养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执法理念,“权大于法”的思想指导着执法行为。[3]政府为民服务的目标在特权思想的左右下很难真正完全实现,即使在大多数情况下政府实际上确实是在为民众服务,然而,偶尔出现的特权个案在为民众知晓后也会严重影响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度[4]。
在法律信仰缺失的国家,公权力享有者出于自己的利益或情感需求,难免会选择钻法律制度的漏洞、以权谋私;对权力的行使享有制约与监督权的主体也可能会出于某种考虑而在制度框架下不作为。权力制约很多时候要依靠权力间的博弈与抗衡,而非法律对权力的制约,从而使本应是常态的权力制约掺杂了许多偶然因素,降低了制约的几率与质量。制约力的弱小导致了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应运而生,法律至上只能是空谈。法律信仰是法律至上的精神保障,只有法律拥有至上地位,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对权力的制约,也只有真正实现权力制约,才有可能消灭特权。
(三)法律信仰是公正司法的精神支撑
1.法律信仰是自由心证与公正司法的桥梁
自由心证又被称为“内心确信”或自由的证明。它是西方法学概念的舶来品,“自由心证无论作为证据法上的制度,还是作为一项诉讼法原则,其基本的含义都是指裁判者在进行事实认定时,能够不受法律规则的拘束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的评判,并对事实做出自由的判断。”①李祖军.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J].现代法学,2004,(10):102-108.自由心证制度被用于司法实践是由于法定证据本身的僵硬死板越来越不能满足近现代诉讼构架的需要,“法官不应该也不可能如马克斯?韦伯描述的自动售货机,完全按照立法的规定丝毫无误地运用法律对事实作出判断;实际情况往往是千差万别,法官只有通过一定的认识过程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剪和解释,才能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②王嘎利.自由心证原则:历史发展、现实处境[J].理论探索,2007,(1):154-157.自由心证制度事实上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之可以从僵化的法定证据中摆脱出来。然而正如哈耶克所说:“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内容更为重要。”③王利民.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0.自由心证不是完全抛开法律的内心判断,恰恰相反,它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将法律精神与自己的世界观、价值观高度融合,脱离出法律条文的框架而自由徜徉在法律精神世界中。这样才能确保自由心证的正义结果。法律信仰正是法律精神与法官世界观的融合剂,它构建了自由心证与公正司法的桥梁。
2.法律信仰是司法独立的有效支撑
司法公正要求司法必须排除干扰,也就是确保司法独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推进以去行政化为核心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将进一步排除行政权力对司法的干扰,保证司法机关能够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然而,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并不仅仅来源于行政权力,许多隐形的干扰才是司法需要面对的难题。因为司法独立并不能够排斥对司法的监督,人大、检察机关、社会群众、新闻媒体等都可以对司法进行监督,并且,这些监督对于司法公正而言是必不可少的。问题在于,监督与干涉之间的界限很难划定。在这些界限模糊的地带,由于缺乏法律信仰,某些人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借监督之名行干涉之实,甚至社会公众也会在维护社会正义的动机下以公众意志左右司法判决的结果。
不得不承认的事实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个案不公是法律不可能完全避免的自身固有缺陷,这是由法律的滞后性和立法者预测能力的局限性带来的必然结果。在出现法律本身缺陷而导致的个案不公情况时,摒弃法律现有规定去实现个案公正,还是牺牲个案公正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这在法学界仍是一道艰难的选择题。然而对这道选择题给出答案的,无疑应当是法官,而不是其他的任何人。由于中国社会法律信仰的缺失,人们判断正义与否的标准往往是道德而非法律,国人对现代司法所追求的程序正义嗤之以鼻。这使得社会舆论常常会先于司法作出抉择,司法陷入了两难境地。如果最终屈服于民众审判,那么司法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曲解了正义;如果司法一意孤行,不考虑民众的意愿,难免会令民众对司法造成误解,从而对其丧失信心[5]。要制止民众审判对司法的干预,必须使民众从内心建立起对司法制度的信任与尊重,这有赖于民众法律信仰的形成、法治思想的建立。
(四)法律信仰是守法的内在驱动
1.法律信仰构建秩序社会——无意识守法的保障
“社会的秩序,在本质上便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由成功的预见所指导的,这亦即是说人们不仅可以有效的运用他们的知识,而且还能够极有信心的预见到他们能从其他人那里所获得的合作……如果不存在秩序、一贯性和恒常性的话,则任何人独不可能从事其事业,甚至不可能满足其最基本的需求。”④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M].北京三联书店,1997:199-200.秩序是人权、正义、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博登海默提出,甚至在偶然聚合组成的群体中,人们为使该群体免于崩溃也会强烈倾向于建立法律制控制度,临时的“政府”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中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而另一方面无序的概念则表明存在着断裂和无规则性的现象。”⑤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7.然而,法律不是唯一的秩序,特别是在像中国这样一个习惯于由族规家法调控社会的国家[6],法律在不少人观念中甚至尚未成为行为准则。因此,中国人的秩序观是丰富而杂乱的。如果一个社会不能在大体上形成较为统一的秩序观,它将很容易表现出无序的状态,本文开篇提到的“中国式过马路”现象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行人的秩序观与法律构建的秩序观不相吻合导致无序结果出现。
2.法律信仰左右主动守法的功利驱动
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总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进行自我调整。因此,即使社会已经形成以法律为主体的秩序观,仍然难免出现秩序观与法律具体规定的偏差。此时,必须通过人们有意识地主动守法行为来填补这一空缺。从功利主义角度出发,主动守法的行为选择可以归结为利益权衡的结果。这里的利益不仅指经济利益,而是功利主义所指的幸福,它是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统一。功利主义法学的观点是:现代社会法制的运行应当以满足社会幸福(以最大多数个体的最大幸福来衡量)为目标。然而,将关注点从社会缩小至每一个个体时会发现,并非所有社会个体的最大幸福都能够与社会幸福相符,有时甚至会与社会幸福背道而驰。因此法律在某些时候必然会与某些个体的个人利益出现冲突。
正是由于个体功利与社会功利必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冲突,法律才有存在的必要,而其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尽量减少个体功利与社会功利的差异,促使公民更大程度地遵守法律。法律自身能够提供的方法就是制裁:当公民为追求个体功利而违法受到法律制裁时,制裁会减少个体幸福,甚至使得个体幸福为负值,从而公民失去违法动力,行为转向守法。然而,仅依靠制裁来迫使公民守法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公民自认为制裁无法逃避时,在丢失自身利益与接受制裁之间进行权衡与选择;二是自认为能够逃避制裁的时候选择不守法。可见,制裁力度与制裁几率决定着制裁的效果。由于制裁力度和几率受到社会文明程度、科技水平、经济发展状况、人类认知盲点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因此,制裁不足以独立完成在全社会范围使个体功利与社会功利相融合的任务。而事实上,制裁的无奈不仅仅体现在上述方面,因为实践表明,制裁对于完全理性状态下的主体发生效力,但对于“有限理性”状态下的主体的效力极有可能大幅减弱。“有限理性”概念由1978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西蒙提出,用以修正西方古典经济学中“经济人”的假设(认为人具有完全的理性,可以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他认为完全理性与非理性之间存在一个“有限理性”状态,而人往往是处于这种状态之中的,即行动者并非总是具有完全理性的能力,有时候甚至是在非常清楚违法行为惩罚的前提下,由于认知偏差、情境诱惑或意志力薄弱等心理原因而出现不守法的行为,乃至出现“损人不利己”的法律行为。外在强制的这许多无奈别无选择地必须通过内在强制予以弥补,提高不遵守法律将带来的心理畏惧或心理负担值,将有效促进个体功利与社会功利的融合——法律信仰毫无疑问应当是最好的粘合剂——形成了法律信仰的人,其个体功利与社会功利融合的程度最高,违法的心理负担最大,其遵守法律的主动性也就最强,更重要的是,法律信仰能够有效遏制“有限理性”状态下主体的违法冲动。当社会整体形成法律信仰时,公民会更为主动地遵守与其习惯不相符的法律规范。
3.法律信仰构建稳定社会
在和平前提下,群体性事件往往是动摇社会稳定的最大隐患。群体性事件的多发是法治状况不佳的重要表现之一,这是社会矛盾的解决偏离法律轨道的结果。中国社会科学院2012年12月18日发布的2013年《社会蓝皮书》指出,现阶段中国社会处于矛盾多发时期,且社会矛盾多样而复杂。近年来,每年因各种社会矛盾而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多达数万起甚至十余万起。据全国总工会统计,2012年1-8月,全国共发生围绕工资纠纷、规模在百人以上的集体停工事件120多起,规模在30人以上的270多起。群体性事件的形成原因,以征地拆迁冲突、环境污染冲突和劳动争议为主。对各类群体性事件形成原因的分析表明,征地拆迁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占一半左右,环境污染和劳动争议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占30%左右,其他社会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占20%左右。①在康德哲学中,同“经验”相对。意为先于经验的,但为构成经验所不可或缺的。纵观引起群体性事件的事由,应该说纠纷的起因并非“疑难杂症”,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大都能够解决。这说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往往不是由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的。根本问题在于人们不相信法律能够如他们所愿地为其解决问题,甚至是不相信法律能够维护公平正义,而个人的力量又不足以使他们的诉求得到重视和满足,集结一部分人用非理性的方式解决问题成为了他们的最终选择。
引入博弈论中的群体行为模型[7](herd behavior model)来分析群体性事件,当出现群体利益受损情况时,通常有两种途径易于实现群体维权目的:一是闹事,二是法律途径。面对这两种选择,群体将进行集体决策。通常决策将以序贯决策的方式进行,即群体成员次序表态(事实上,相对于无记名投票这种同时决策的方式而言,更多集体决策是按照序贯决策的方式进行的)。个体的选择往往是由其先验②常红.社科院蓝皮书:每年群体性事件多达数十余万起.2012年12月18日,http://news.eastday.com/c/20121218/u1a7071187.html,2013年3月18日.信念与行为时接收到的信号共同决定的。序贯决策的方式使得每一个个体都可以观察到其他群体成员针对其接收的信号所作出的反应,从而判断其接收信号的内容。在缺失法律信仰的社会,可能出现相信法律与不信任法律两种先验信念,且相信法律的先验信念不会太强,比较容易受到外界信号干扰发生变化。因此,先验信念与接收信号相矛盾的个体往往处于观望状态,两者均指向法律途径或指向闹事的个体更倾向于先表态。假设只有一个个体的先验信念与信号都指向闹事,由于闹事解决问题的成功率与参与闹事的人数相关(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闹事的人数越多则成功率越大),他必然希望鼓动更多人参与闹事,于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会抢先发言。首先发言的个体选择闹事。第二个表态的个体(综上已知先验信念与信号相矛盾)将从而获得闹事更优的信号,或强化其本身接收的闹事信号,或弱化其本身接收的法律途径信号。结果是先验信念与信号间的天平向闹事信号倾斜或信号抵消仅余闹事更优
的先验信念,他必然选择闹事。第三个表态的个体根据前两者的选择,只能分析出第一个个体接收的信号必然是闹事更优,而无法判断第二个个体的信号内容。因此,第二个个体的信号将不予考虑,而第一个个体闹事更优的信号会再次如同作用于第二个个体一样作用于第三个个体,从而第三个个体也会选择闹事。所有其他后续参与人的决策同样如此,只有先验信念与原本接收到的信号均为法律更优的个体会选择法律途径。中国群体性事件多发的事实说明两者都指向相信法律途径的人在特定利益群体中不存在或只是少数,否则群体性事件不可能发生。这个群体行为模型提示了我们成熟法律文化形成的重要性——社会法律文化的成熟程度决定了法律更优信号发出与接收的概率与先验信念指向法律更优的几率。而正如前文所言,成熟的法律文化应当有法律信仰作为支撑。形成法律信仰是构建稳定社会的精神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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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其光]
Law Faith is the Inherent Requirement of Constructing Rule of Law in China
SHENG Shu-hong
(Guangdong Justice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 Guangzhou 510520,China)
Abstract:Proposing the target of constructing socialist rule of law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means that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has entered a new historical stage——The focus of China's legal construction is no longer just building a socialist leg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more important is to guarante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At this stage, poor Chinese legal status of implementation is the result of internal and external joint action. The internal can be summarized as lack of law faith. Formatting law faith is an inherent requirement of constructing rule of law in China.
Key words:Socialist rule of law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Law faith; Lack of faith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7112(2016)02-0115-08
作者简介:盛舒弘(1984-),山东文登人,法律系讲师,硕士,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收稿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