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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财产的类型变动问题

2016-03-07张建文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活动场所司法解释变动

张建文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宗教财产的类型变动问题

张建文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宗教财产类型变动,本质上属于将局限于特定家庭成员或者亲属为宗教用途而使用的宗教财产,经过法定程序转换为提供给不特定的相同宗教信众或者公众使用的宗教财产。该宗教财产的法律地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从私有财产变动为公共财产,从可继承可处分可强制执行的财产变动为不可继承不可处分不可强制执行的财产,从完全属于私人财产自由范围内的财产变动为属于受到政府和信教群众监督和管理的财产。在此类型变动中,应当由捐献人在捐献之前以合法方式对该宗教财产的利益相关者(法定继承人、债权人、抵押权人)做出保障。

宗教财产类型变动;公共财产;利益相关者保护

一、问题之提出:宗教财产的类型变动问题

在“李某某诉吴甲等继承纠纷案”*参看: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中,出现了一个司法机关以前从未遇到过的宗教财产纠纷类型。原告法名释慧和,1994年9月6日,在九华山剃度出家为尼,成为永宁庵师太,现为江北永宁庵负责人。原告出家前,与被继承人吴己是夫妻关系。五被告是原告与被继承人吴己所生子女。被继承人吴己于1992年1月1日与第三人订立渡头庵房屋买卖契约,将渡头庵房屋所有权(即原名永宁庵)转让给被继承人吴己。被继承人吴己于1993年3月26日因故死亡。1993年5月21日江北区土地管理局颁发北庄国用(93)字第18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渡头庵)。1993年8月,永宁庵在经江北区宗教部门批准为合法修持场所,2006年12月15日江北区民族宗教事务局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类别为固定处所。原告已经皈依佛门,有生之年只想把永宁庵捐给国家,原告提出要把永宁庵捐献给国家后,五子女意见不一,导致家庭出现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

该案的特殊性在于,所涉宗教财产(永宁庵)在类型上发生了重大类型变更,从最初的具有家庙性质的私有宗教财产“合法修持场所”,变更为公共宗教财产“宗教活动场所”,从私有财产到公共财产的这种财产类型变更,是我国《物权法》所不熟悉的。不唯《物权法》,更早的《民法通则》等民事立法也没有对宗教财产的此种类型变动问题提出立法的规范。相比较于《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关于“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物权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的表述,在宗教财产的规范和保护问题上似乎有些消极和偏离,但毫无疑问的是后者的这种表述导致了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涉及宗教财产的案件时将缺乏《物权法》中可资直接依据的规范。

在该案中,在缺乏可资直接适用的《物权法》规范的情况下,法院将借助何种民法渊源和何种理念来处理这种宗教财产的类型变动,如何看待这种宗教财产的类型变动在法律上的后果,以及在这种宗教财产类型变动中如何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就非常值得关注和深入分析,通过对该案的关注和分析也会有助于了解法院对用于宗教事务的财产的基本态度和立场。笔者将根据我国有关宗教财产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例分析我国关于宗教财产(特别是佛道教财产)*在本文中,若未特别指明,所使用的宗教财产一语主要是指佛道教财产。的类型化及其法律地位,由此基本问题而观察相应附随的在宗教财产的类型变动中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问题。

二、司法解释的创造:宗教财产的类型化及其法律地位的差异

在宗教财产(特别是佛道教财产)的类型化问题上,立法并没有给予过关注,但是在198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参看198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中可以找到有关宗教财产的类型化的理念、方法和标准。在该司法解释的文本和附件中,其正文仅仅是确认了原则上同意该问题提出者的处理意见,并指出这类纠纷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处理时,一定要认真执行宗教政策,妥善地处理好公私关系”,而具有规范意义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主体)通过该解释赋予其规范效力的对问题提出者的处理意见。值得说明的是,尽管该司法解释是针对某一地区的个案的情形,但是后来该司法解释所确认的规范被国家宗教事务局明确规定作为处理整个汉族地区佛道教财产问题的普遍性规范*参看1984年8月4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复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84)宗发字310号]。在答复中明确规定:“鉴于佛道教的寺庙宫观情况十分复杂,1981年1月27日我局与最高人民法院曾联合复函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原则上同意上海市所提出的处理意见,汉民族地区可参照执行。”。

作为该司法解释的附件的是1980年11月1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报告》*参看1980年11月1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报告》。。在该请示报告中,提出了也得到该司法解释承认的关于寺庙、道观等房屋产权归属的如下规范性意见:

第一,在宗教财产的类型化问题上,提出了作为私有财产的宗教财产和作为公共财产的宗教财产的两种基本类型*实际上在古代还存在皇家拨款修建的敕建寺院、官府拨款修建的官建寺院以及地方士绅募资修建的公建寺院等类型的宗教财产,但是在当前我国基本上将不可能存在这些类型了,对于以前的敕建、官建和公建寺院现在可以纳入公共财产类型的宗教财产之列。。

在该请示报告中提出:“本市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他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可以说,作为私有财产的宗教财产,是指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可归私人所有。其判定的标准是所有权人的确私人出资修建或者购置的小庙。对该类财产适用私人所有权的规则。而作为公共财产的宗教财产,则是指由群众捐献而建造的寺庙道观,应属于公共财产。而且,在宗教财产中公共财产的类型占据了重要位置,可以说大部分宗教财产都是公共财产,作为私有财产的宗教财产只是一小部分。因此,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支持宗教财产基本上是公共财产,而且是不同于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的公共财产的观点[1]。

整体而言,在该部分中似乎看起来适用了出资(资本)原则,但实际而言,出资(资本)原则并没有成为决定宗教财产是私有财产还是公共财产的决定性标准。真正起决定性作用的标准是使用者范围标准,也就是说对于作为私有财产的家庙等宗教财产,主要是用于所有权人自己的家庭成员和部分亲友的修持修行场所,而非是向不特定的信众或者社会公众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也就是通常所谓的家庙性质*参看1980年7月16日《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0]188号)。的宗教财产。而对于作为公共财产的宗教财产,是由于其承担了向不特定的信众或者社会公众开放供其按照用途使用的职能,法律阻止了其庞大的且为数众多的出资者(捐献者)对于捐建的宗教财产的所有权。这一判断标准隐含在该司法解释中,在后来的《宗教事务条例》“宗教财产”一章中得到了持续确认。而且在该请示报告中也明确了对寺庙道观的判定标准,即“土改前(或土改时)有些寺庙、道观已停止宗教活动,其僧、尼、道士也已转业还俗,就不再属于寺庙道观的范围”,意即作为公共财产的寺庙道观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事物的要素,也就是必须在持续地从事宗教活动,二是人员的要素,须具备职业的宗教活动人员。

第二,在宗教财产的法律地位上作为私有财产的宗教财产和作为公共财产的宗教财产具有较大的差异。

该请示报告指出:“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相互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0)22号及国发(1980)188号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该报告主要是对后者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首先,对宗教财产进行了“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二元权利分割配置。将该类公共财产的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2],而僧、尼、道士作为职业宗教人士一般有使用权。对宗教团体的产权赋予并不具有太多的与私有财产所有权人可比拟的财产自由价值,反而意味着对该财产的监督监察义务,如监督职业宗教人士对宗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防止出卖、抵押或者赠送宗教财产的情形,以及保护宗教财产免被第三人侵占夺取的义务。在当时的情况下,将宗教财产产权归属于宗教团体,还有在落实宗教房产返还政策时因寺庙道观多已停止宗教活动且职业宗教人士多已被迫还俗而方便找到接收宗教房产的人的便利。实际上,将宗教财产归属于宗教团体的做法并不成功,因为在当前通常都是由寺庙道观自己进行登记并持有房产证,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是将寺庙道观作为“其他组织”而赋予诉讼主体资格,鲜有宗教团体(佛教协会或者道教协会)处分处置宗教财产的情形,因此,其所谓的产权人地位仅仅具有形式意义*在司法实践和行政实践中,对产权的归属极其混乱:一是对于公共财产的归属不明确。有时说是归宗教团体所有,但也有宗教房产权归社会所有(参看:1995年3月24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对宗教房产不宜列入公房进行出售问题的复函》(国宗函[1995]059号),也有认为其产权属社会公有,即国家所有(1983年4月9日《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确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的报告的通知》)。二是对于到底是归属于哪一级宗教团体所有也混乱不堪。到底是省级宗教团体所有(参看:198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地级宗教团体所有(参看: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九法民经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还是县级宗教团体所有(1987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都县佛教协会与罗兆年、罗玉成、罗志民及武都县城关镇供销服务公司房屋纠纷案的批复)均有司法判决或者司法解释的支持。。其次,对宗教财产明确规定了不可转让原则。即明确规定“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相互赠送”*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禁止转让的情形,又有所增加,如禁止作为遗赠抚养协议的处分对象(参看:张建文:《论公共财产的界定标准——评宽明诉九江市城乡建设局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第115页),还有不得作为公房出售(参看:1995年3月24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对宗教房产不宜列入公房进行出售问题的复函》(国宗函[1995]059号))。。这一规定,构成了2005年3月施行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将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理念渊源。这种宗教财产的观念更远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的传统[3]。我国立法对于该类财产能否适用时效的问题属于空白,但根据通常的理念,均认为这种财产属于因其性质或目的而不能被私人取得的物,不适用时效[4]。

而对于前者的法律地位,该报告并没有做更多的说明,因为“归私人所有”的定性本身就表明了所有权人可以行使在通常意义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特别是可以任意设定、变更或者废除该家庙的宗教用途,甚至将其转让、抵押、赠与、遗赠、继承等处分,属于所有权人的处分自由。

尽管通过司法解释确认地方实践的方式,创造了具有规范性和普遍性意义的宗教财产的类型化规范,规定了不同类型的宗教财产的法律地位,但是该造法性司法解释还是具有显而易见的局限性:该司法解释囿于改革开放初期宗教事业百废待兴的局面,对宗教财产的类型化主要是静态化的考虑,将宗教财产的类型固化为属于私人所有和属于公共财产的两种类型,没有预见到在理论形态上和逻辑上可能出现的宗教财产类型变更:属于私人所有的宗教财产向属于公共财产的宗教财产的类型变更和属于公共财产的宗教财产向属于私人所有的宗教财产的类型变更。更遑论对于此种类型变更导致的法律地位的变更和适用的法律规则的变更,以及对于利益相关方的保护了。

三、司法裁判的逻辑:隐而不彰的造法性司法解释的身影

在本文所研究的该案的裁判中,法院并没有直接援引前述司法解释,但是该造法性司法解释的身影依然在判决的结论和叙明理由中清晰可见。在本部分,笔者将主要研究和分析司法机关在处理该案件时的裁判逻辑和裁判观点。

(一)作为私有财产的宗教财产: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吴己生前购买永宁庵的房屋,1993年5月原告也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土地用途是家庙,被继承人吴己生前和原告也将永宁庵当成自住和修行场所,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场所,因此永宁庵房产可以认为是原告和被继承人吴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永宁庵的一半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另一半房产由原告和其余五被告作为遗产继承。”

对于在被登记为社会宗教活动场所之前的本案所涉宗教财产的类型的认定,主审法院从两个标准进行了认定:一是出资(资本)标准,即“被继承人吴己生前购买永宁庵的房屋,1993年5月原告也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是用途标准,即“被继承人吴己生前和原告也将永宁庵当成自住和修行场所,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场所。在这里对用途标准的积极描述——“当成自住和修行场所”,意味着出资人把所购买的该不动产用作自己居住和自己修行的场所,用比较正式的说法那就是“合法修持场所”,同时还对其用途进行了消极描述——“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场所,意味着不是作为公共宗教活动场所,不向不特定的信众或者社会公众开放。根据这两个标准,将该财产定性为属于私有财产的宗教财产,从而属于“原告和被继承人吴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这个部分没有提到前述造法性司法解释,但是其判定和运用的理念渊源和思考逻辑如出一辙。

在作为私有财产类型的宗教财产存在时,法院不但认定了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也按照这个前提和逻辑推演出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分割性和分割办法,即:“因此永宁庵房产可以认为是原告和被继承人吴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永宁庵的一半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同时,也确认了其作为遗产的可分割性与分割办法,即“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另一半房产由原告和其余五被告作为遗产继承”。这是依据《宪法》关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逻辑推理。

(二)作为公共财产的宗教财产:宗教活动场所

法院认为:“永宁庵在1993年8月,经江北区宗教部门批准为合法修持场所,2006年12月15日宁某市江北区民族宗教事务局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因此实际上永宁庵在被继承人吴己死后,已经成为了宗教活动场所,成为原告和居士们念佛修行之地,永宁庵房产不宜作为一般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可以进行买卖或转让,其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故其价值也不能按一般标准确定。”

对于其作为公共财产类型的宗教财产的判定,主要是从其用途的角度考虑的。作为公共财产,其公共用途(公共性宗教用途)的设定是通过宗教事务部门的登记的途径实现的*在古代罗马也是要通过占卜和隆重的划定仪式来实现的(参看:魏明德、吴雅凌编著:《古罗马宗教读本》,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51页)。,法院也是从这个时间节点来考虑其用途的变更的,而且这个用途的变更带来了以前作为私有财产的“合法修持场所”的宗教财产类型在法律地位上立即转换到作为公共财产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类型,其所产生的法律上的变化体现为:

第一,该财产成为具有公共性的财产[5]。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服务于寺庙使用的财产也属于公物,尽管寺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但由于这些财产或者属于历史文化遗产,或者由信徒赞助、国家和社会资助而形成,因此这些财产也必须在符合寺庙设置目的的范围内使用。”[6]这里的公共性是指其公共性宗教用途,也就是“成为了宗教活动场所,成为原告和居士们念佛修行之地”。为了保障和维持该公共性目的,又产生了下述各项法律限制。

第二,该财产成为不可分割财产,即法院所认定的“永宁庵房产作为佛教场所不宜进行分割”。这里的不可分割意味着不得进行实物上的分割,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该宗教财产脱离其目的性用途的限制。

第三,该财产成为不可转让财产[7],即“永宁庵房产不宜作为一般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可以进行买卖或转让”。这里的不可转让主要是针对防止将宗教财产作为普通私有财产进行流转的危险而规定的,其实除了禁止作为买卖和转让的对象,还应当明确适用《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将其排除在抵押、作为实物出资等情形*在该案中,法院没有明确适用《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是一个不小的遗憾。。此外,对于其他的非市场方式的流转也应当一并禁止,如赠与、遗赠、继承等。这一点既与罗马法上以不可有物为原型的宗教财产的法律地位的规定一致[8],也符合现代公产法上关于宗教财产的不可转让原则的理念[9]。除此之外,为了维护其不可转让性但又无法归入不可转让原则内容中的还有不可强制执行原则、豁免征收原则等,如在俄罗斯法上就规定,为宗教组织所有的用于做圣事的动产和不动产制度,宗教组织的债权人不能对该财产行使追索权[10]。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将来该宗教活动场所终止的情况下,其财产也不允许再按照私有财产的方式处理,而是必须按照作为公共财产的宗教财产的处置方式处理,即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目的相似原则用于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参看《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11]。

第四,该财产成为受到政府监管的财产。作为公共财产类型的宗教财产之所以要“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在理念上是因为该类财产关涉信众和公众的利益,为了确保其用途的合目的性与永久存续,以及保障使用者群体的利益,都需要外部的监管[12],而在法律上政府监管的依据和范围来自于《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四条以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

(三)从私有财产到公共财产:宗教财产的类型转换

在该案中,宗教财产从私有财产到公共财产的类型转换,导致了其在法律地位上的截然相反的骤变:从可分割可继承财产转为不可分割不可继承财产;从可自由设定目的的财产转为不可自由设定目的的财产;从可以自由使用与处分的财产转变为不可自由使用与处分的财产,且受到政府等严格的外部监管;从可以作为具有市场价值的责任财产变成为不可作为承担财产责任的公共财产;从本来无需考虑他人利益的私有财产变成在法律上必须注意维护和保障他人(居士们,还有潜在的其他使用者们)的利益的严格受限财产。所有权人变成了管理人,以管理人的身份进行管理,蕴含了责任的意味[13]。

这种宗教财产的类型变更和所引起的法律地位的急剧转变是以前司法机关所从来没有遇到过的。尽管在该案中法院没有明确地归纳和论述这种转变,但还是比较清楚地勾画出了作为私有财产的宗教财产和作为公共财产的宗教财产的类型差别,虽然没有援引本文开头作为引述的造法性司法解释,但是与前述司法解释所提出的宗教财产类型化划分的标准和思路基本吻合,很难说该案的法官在寻找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渊源时没有关注到这个司法解释,也很难说该案的法官没有关注到《宗教事务条例》中有关宗教财产的章节,该章节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公共财产类型的宗教财产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却并未能取代前述司法解释。

四、法学理论的反思:被立法和法学忽视的“宗教财产的类型变动”问题

(一)宗教财产类型变动的特殊性

本文所研究的宗教财产的类型变动,其特殊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在法律地位上,作为私有财产的宗教财产类型(家庙性质的宗教财产)和作为公共财产的宗教财产(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之间的类型变动,意味着尽管其基本用途(宗教用途)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动,但是在法律上其私有财产的地位转变为具有公共财产法律地位的宗教财产。无论是从前述造法性司法解释,还是从《宗教事务条例》沿着前述造法性司法解释的路径,在作为公共财产的宗教财产的基础上所建立的宗教财产法律架构,均可以知道该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被赋予了公共财产的法律地位[14]。这种法律地位的变动意味着规定其法律地位和调整其活动方式的法律规范发生了重大改变。

第二,在公共用途上,宗教财产的类型变动意味着本来局限于固定的小群体为宗教用途而使用的财产(家庙),开始变动为向特定宗教的信徒或者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使用的宗教用途财产(宗教活动场所),在提供使用的范围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

第三,在变动原因上,从本文所研究的案例上看,主要是当事人的捐献意愿,这一点也得到了司法机关的确认:“原告一心向佛,潜心修行,要将永宁庵捐献给国家,这是原告有生之年的夙愿。”实际上,在该案中,法院也并没有对所谓的捐献给国家的意思进行明确化,只是确认了原告的捐献意愿,也没有说明捐献与捐赠有何不同,更没有说明国家应由哪个机关代表,经由何种程序予以接受,是否进行所有权变动的登记,赋予哪个机关以管理职责和义务等。从法院对所捐献宗教财产的观点上似乎可以说,法院认为通过主管机关(宗教事务部门)将该财产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就够了,因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管理组织、管理方式、活动方式、活动范围等均已经由《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了,反而不用按照或者模仿赠与的方式进行,由此也可以看出,在宗教财产的捐献上,只要通过作为行政机关的宗教事务部门的宗教财产公共用途的变动就可以完成了,它意味着该宗教财产在两种具有重大差异的财产法律制度之间的变动,凸显公共财产所具有的“可以在不为任何人真正占为己有的情况下为公众所使用”[15]的特点。

第四,在变动程序上,这种宗教财产的类型变动在我国是且只能是通过公共财产的公共用途设定的行政程序(行政处分行为)进行的,而不能通过事实行为或者默示的表述的方式进行[16]。在我国,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要取得合法地位,其合法权益要得到国家保护,必须向政府主管部门履行注册登记手续*参看1992年4月21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作为私有财产的宗教财产(家庙)是不需要行政程序来确认其用途的,原则上属于私有财产所有权人的处分自由的内容,但作为公共财产的宗教财产(宗教活动场所)则不同,需要通过行政程序来设定、变更或者终止其公共性用途,即开始、变更或者终止提供一般公众使用的意思表示[17],也称提供公用(widmung)[18],通过这种用途的变更和设定同时也改变了原来的宗教财产的私有性质,使之成为具有公共性质的宗教财产。因此,这种设定用途的行政行为本身具有行政处分的性质。这一点与罗马法上的传统也是一致的。如祭祀用地等也属于非交易物,不可转让也不可销售,属于完全由城邦掌控的用于城邦公共事务的公地[19]。而作为宗教财产原型的神用物(或称神圣物),须经法定程序才能供奉,也须经法定程序批准才能变更其性质[20],而且未经该程序私自献祭的物并非神用物,仍是俗物[21]。这种法定程序在共和时期是百人团大会(亦称森都利亚大会[22])及元老院的许可(颁布一项法律或者制定一项元老院决议[23]),在帝政时期则是皇帝的许可[24]。

第五,在变动结果上,宗教财产的类型变更还意味着这种从私有财产到公共财产的变动不具有可逆性,也就是说,即使在将来该公共财产的公共用途废止的情况下,该公共财产原则上也不能再转为可以为公民私人所有的私有财产。这一观点,一是可以从本文所研究的案例中当事人的捐献意愿得出,二是可以从现行关于宗教财产的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得出。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使是在该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情况下,进行必要的财产清算后,所剩余的财产也是应当用于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而非归还给该财产所从之而来的人。这种公共财产在我国是非常特殊的,虽然不能明确其所有权归属,但至少可以明确它不属于国有财产,也不属于集体财产,在无法确定其归属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独立的公共财产类型。在公物法的意义上,公物本来就是着眼于公用主体、管理主体而制定的概念,至于其所有权的归属如何的问题并非须作为必要的前提先予明确[25]。

综上,这种特殊的宗教财产的类型变动是我国立法和法学理论都没有明确关注到的问题,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的差异性,可能对利益相关方的法律地位和权益保护问题造成较为重要的损害或者危险。

(二)宗教财产类型变动中的利益相关者保护

在从私有财产到公共财产的宗教财产类型变动中,导致了其可转让性被否定,这一点在法院的判决中也明确提到了:“实际上永宁庵在被继承人吴己死后,已经成为了宗教活动场所,成为原告和居士们念佛修行之地,永宁庵房产不宜作为一般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可以进行买卖或转让”,对其转让的禁止,不仅意味着禁止其按照市场流通的方式进行转让(买卖、互易等),也意味着禁止其以非市场方式流通(如强制执行[26]、继承、赠与等)。特别是对于可强制执行性的影响,来自于对这种财产的用途(法定目的)的限制。这种法律后果对于在该财产的类型变动中的利益相关者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这里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在该案中提到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此外还有该宗教财产在作为私有财产时期的债权人(抵押权人)等。因此,通常意义而言,在这种宗教财产的类型变动中,尽管其所有权人的本意是出于发展宗教的良好愿望和高尚目的,但是对于相应的利益相关者的财产利益而言却可能是具有消极性影响的。因为在宗教事务部门接受该作为私有财产的宗教财产登记为作为公共财产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过程中,缺乏一个类似于公司法或者抵押权法上的利益相关者(债权人、抵押权人、法定继承人)的保护机制。

就该案件而言,法定继承人就是因此而提起了要求实现继承权的诉求,司法机关在该案中对在宗教财产类型变动中宗教财产的法律地位的判断和认定是值得肯定的。首先,认定了该作为“自住和修行场所,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的私有财产性质(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认定其在没有被遗嘱处分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由此肯定了法定继承人继承权的合法性。其次,在对前述作为私有财产性质的宗教财产的分割问题的叙明理由部分,司法机关除了从原告所拥有的对被继承财产的绝对多数份额和呼吁被告们尊重老人的捐献意愿与对父母尽心尽孝两个维度之外,还对作为公共财产的宗教财产(社会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认定。从肯定的层面,一是确认了在被继承人死后该宗教财产已经成为公共宗教活动场所,即原告和居士们念佛修行之地,而非仅供特定的人自住和自修场所,二是认定该宗教财产属于“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的宗教财产;从否定的层面,一是否定了该宗教财产是一般的商业用房和住宅,二是否定了该宗教财产可以进行买卖或转让,三是否定了该宗教财产的价值可以按照一般标准(即一般的商业用房和住宅)进行确定。因此,确定该宗教财产不能被以实物分割的方式实现法定继承权,而只能以价值分割的方式给予法定继承人金钱补偿*笔者认为,在捐献作为私有财产的宗教财产时,最好以遗嘱方式将该财产排除在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范围之外,也就是说以遗嘱处分的方式剥夺法定继承人对该财产的继承权。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还需要注意的是,要保护继承立法所规定的要求特殊保护的人或群体的合法利益。。略有遗憾的是,司法机关在叙明理由的过程中并没有提到前述造法性司法解释和《宗教事务条例》有关宗教财产的规定,尽管如此,仍然凸显了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界在对宗教财产的法律地位的认定上由模糊逐渐清晰的演变,对于正确维护宗教财产的目的性用途,防止资本势力控制宗教活动,意图谋取商业利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司法机关在该案中囿于民事案件中被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的和司法裁判本身的决疑性特点,难以对在宗教财产类型变动中的利益相关者保护问题进行整体性的思考和回应。笔者认为,在由于捐献私有宗教财产而引起的宗教财产向公共财产类型转变的过程中,有必要加入保护私有宗教财产的利益相关者的内容,原则上捐献人在将自己所有的宗教财产进行捐献之前,就应当以提前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以及用遗嘱处分的方式将该财产排除在法定继承人的可继承财产范围之外等方式,保证所捐献的财产上没有负担他人的权利,保障所捐献的财产不会成为将来可能被追索的财产,以此保障所捐献的财产按照捐献人的意图确定的目的和范围以及方式提供公共使用。

如果利益相关者在该类宗教财产已经被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并向公众开放提供公共使用之后要求保护其权益,则不宜以该作为公共财产的宗教财产本身作为实现其财产权益的责任财产,原则上宜由捐献人以其他未被捐献的财产,承担对相应债权、抵押权或者法定继承权的履行义务。

五、结语:关注宗教财产的类型变动与利益相关者的保护

虽然由于捐献宗教财产而引起的宗教财产类型变动在该案中属于个案性质,但是在我国,由佛道教人士(特别是居士、修士等)捐献私人所有的宗教财产给国家以供公众使用的情形却非属少数,阐明因捐献而引起的宗教财产类型变动有助于在立法上设计规制宗教财产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和结构,有助于在司法中认清此种宗教财产类型变动导致的法律适用与法律关系问题,同时也有助于保护因该宗教财产类型变动而受到影响的利益相关者。

因捐献而引起的宗教财产类型变动,本质上属于将局限于特定家庭成员或者亲属为宗教用途而使用的宗教财产,经过法定程序转换为提供给不特定的相同宗教信众或者公众使用的宗教财产。在此过程中,不仅是该种宗教财产的使用者范围被扩大了,而且该宗教财产的法律地位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从私有财产变动公共财产,从可继承可处分可强制执行的财产变动为不可继承不可处分不可强制执行的财产,从完全属于私人财产自由范围内的财产变动为属于受到政府和信教群众监督和管理的财产。在此过程中,对该宗教财产的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应当由捐献人在捐献之前以合法方式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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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斌

Problem of Religion Property’s Type Change:from Private Property to Public Property

Zhang Jianwen

(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Law,Chongqing400031)

In substance,the type of religion property change belongs to such a problem—converting the kind of religion property which is used for religion purpose only by specific family members or relatives into another kind of religion property which is supplied for not specific believers who have the same religion belief or the public by legal procedure.The religion property’s legal status has changed fundamentally:from private property to public property,from a kind of property which can be inherited,disposed and forcibly executed to another kind of property which can’t be inherited,disposed and forcibly executed,from a kind of property which totally belongs to the private property freedom to another kind of property which is supervised and managed by the government and religion believers.During the type change,donators should make security to the religion property’s stakeholders (legal inheritors,creditors and mortgagee) by legal way before donating.

religion property’s type change;public property;protection of stakeholders

2015-09-26

本文为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宗教财产立法研究”(12CFX062)的后期成果。

张建文(1977—),河南邓州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财产法学。

D923.2

A

2095-3275(2016)01-0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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