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大个案监督的几个问题
2016-03-02席文启
文/席文启
关于人大个案监督的几个问题
文/席文启
摘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等法律实施系统进行更加有效的监督。从历史看来,个案监督的存在有其深刻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个案监督进行了尝试,并力图建立法律支撑体系。在进行个案监督时,必须明确其监督的主体、客体,以及监督的范围;还要明确个案监督与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应当鼓励各地进行个案监督的试验。
关键词:人大监督;司法监督;案件监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把依法治国的战略和举措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而在依法治国举措当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等法律实施系统进行更加有效的监督,在这方面我们有许多事情要做。其中,如何开展对司法系统的案件监督问题,就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 个案监督的历史与界说
(一)个案监督的始末
个案监督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和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的实践中摸索出来的一种有用有效的监督形式。最早介入对法院具体案件的监督,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对辽宁省台安县“三律师案”的监督。[1]最早提出个案监督的地方性法规,是辽宁省人大常委会于1987年11月制定的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的暂行规定。[2]到2002年,已有10余个省级人大制定了关于个案监督的专项地方法规,20余个省级人大制定的综合性监督法规中绝大多数也有关于有个案监督的规定。至于省级以下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办法就更多了。可以说,在本世纪初的几年中,在全国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比较普遍地开展起了个案监督。这种情况既表明了个案监督的蓬勃发展,也表明了它在发展中的不断规范。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个案监督是一直持肯定和支持态度的,并力图建立法律支撑体系。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曾指出:“人大在监督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时,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有意见,可以提出质询和询问。纠正错案应当由法院、检察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去办。人大如果对法院、检察院处理的特别重大的案件有意见,可以听取法院、检察院的汇报,也可以组织调查,如确属错案,可以责成法院、检察院依法纠正或处理。”这段话既肯定了个案监督,又提出了个案监督的基本原则和程序。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其中第10条就是对常委会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进行监督的具体规定(内容见后)。1999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对审判、检察机关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决定》(草案),委员长会议正式提请于同年8月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审议,并于同年10月召开的第十二次会议上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后来这个草案由于争议较大而被废止。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组织力量对全国个案监督的情况进行了大规模的专题调查,并取得了多项很有价值的调研成果。
在个案监督实践过程中,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引起司法界和理论界的热烈讨论:一是个案监督有无宪法和法律依据问题;二是个案监督是否影响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问题。[3]就此,论辩双方在上个世纪90年代和本世纪初前几年进行了饶有意义的讨论,这场讨论一直持续到2007年监督法出台。
(二)个案监督的界说
关于什么是个案监督,有不少说法。通常认为,个案监督就是对违法案件进行的监督。这个说法比较简练易记,但是却不够严谨。因为对有所怀疑的某一案件启动个案监督的程序时,还没有充分的证据说它就是违法案件,而只能称之为涉嫌违法案件。因此有人提出对这个通常说法予以修正,比如可以这样说:个案监督是“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其认为必须监督的涉嫌违法而未依法纠正的具体案件办理工作实施的监督。”[4]这样说,当然比较全面完整,但我觉得还可以简化为:个案监督是指人大对涉嫌违法案件(审理工作)进行的监督。
个案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其一,从其对司法公正意义的角度说,个案监督有助于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平、公正;有助于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统一、正确行使;有助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二,从其对人大司法监督意义的角度说,个案监督是对整体监督和一般监督的重要补充和必要延伸;是对人大司法监督方面存在的笼统化、虚泛化、柔弱化、表面化的切实改进。整体监督和一般监督是必要的,也是有一定成效的,但是它们也的确存在着责任模糊、缺乏标准的弱点。如果把整体监督、一般监督与个案监督结合起来,就具备了司法监督方面的面、线、点的完整组合,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就一定能够迈上一个大台阶。其三,从其对支持司法独立意义的角度说,个案监督是防止非国家权力机关对案件审判和案件检察干涉的一种有力措施,是对司法审判权和检察权相对独立性的一种支撑和保护。从实际发生错案的原因分析,除了属于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之外,有相当一部分错案是由于外部干涉干扰造成的,是由于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或检察院的独立检察权没有得到真正落实的结果,而这些外部力量又往往是司法系统自身所抵制或抗拒不了的。而人大在所进行的个案监督过程中,一旦发现某错案是由于外部干涉干扰而造成的,那么,人大就此是可以有所作为的,只要把调查结果公之于众就可以了。
关于个案监督的主体和客体也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个案监督的主体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尤其是人大常委会,这个说法没有什么争议。有争议的是,委员长会议(包括主任会议,下同)能否构成个案监督的主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第10条,对有些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委员长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可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这是一条重要依据。同时,委员长会议的职责是处理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对于重大典型违法案件的监督,似也应属重要日常工作之列。再有,委员长会议也有提出个案监督议案、进行监督议程的安排等职权,似也应属于监督主体。另外,专门委员会(或不设专门委员会的常委会工作机构)能否构成个案监督主体?专门委员会有协助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的功能,也可以提出纠正某些错案的建议,似也与个案监督主体有关联。许多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赋予专门委员会以受理相关案件、进行初步调查,并经领导同意发出纠正建议书的权力,这些职权是否使其具有了监督主体的资格?似也值得考虑。笔者认为,在个案监督问题上,委员长会议与专门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监督主体资格,但由于它们都不具有监督结果的最后决定、决议权,应该属于个案监督的非完全主体。相应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则属于个案监督的完全主体。
个案监督的客体(对象,下同),首先是司法系统的法院、检察院,这是没有争议的。但监督客体中,是否还应该包括行政系统的办案机关(比如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监狱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等),却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这些机关也应该列入监督客体的范围,因为它们都是办案机关。就是说,凡是办案机关,包括行政系统的办案机关,都应该列入个案监督的客体范畴。因为它们同样可能违法,同样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当然,如果涉及到有关国家机密的具体案件,是否列入监督范围可以另论。
还需要说明的是个案监督的范围,至少涉及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上级人大能否对下级办案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和政府系统的办案机关)实施个案监督?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上级人大不仅可以而且应该对下级办案机关实施个案监督。因为各级人大都有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责任与职权,而本行政区域内任何一级办案机关都有可能违法办案,都应该置于人大的监督之下。而且在受理案件过程中,人大可以要求本级办案机关对下级办案机关的涉嫌违法案件进行监督,并限期进行回复,并不一定直接与下级涉案机关打交道。况且,由于可能存在地方保护等原因,有相当一部分在本级人大难以得到有效监督的涉嫌违法案件,还必须由上一级人大进行监督才能够收到实效。其二,是全面监督违法案件,还是只监督重大违法案件?按照违法必纠的原则,对于涉嫌违法的案件都应该进行监督,所以在监督范围上可以不做一般违法案件和重大违法案件的区分,但可以规定人大应该重点监督那些重大涉嫌违法案件,特别是在需要人大监督的案件比较多的而监督力量又不足的情况下,尤其应该如此。其三,人大应该重点监督哪些涉嫌违法案件?大家比较认可的,一是涉嫌实体处理违法的案件,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且判决已生效的案件;二是涉嫌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三是涉嫌司法人员有贪赃枉法行为的案件。这里应该注意的是,人大个案监督案例的选择,应该着重放在社会舆论反映强烈的重大涉嫌违法案件和涉及损害公民权益、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的重大涉嫌违法案件。[5]
二 个案监督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理论依据
在我看来,进行个案监督的道理是很充分的。依次说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或者层次:
一是任何公共权力都需要监督。人们为了生存与发展,必须结成一定的群体共同生活,而人类共同体的存在又离不开一定方式的授权与行权,就是说必定需要大多数的人们把自己的权力,不管是自愿的还是被迫的,交给少数人来掌握和行使。就多数人来说,是摆脱不了这种权力配置格局的,每一个个人既需要得到这种格局的某种保护,也可能会受到这种格局的某种侵害。这种规律性的现象,逐渐地被人们所认识。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英国历史学家艾克顿说过:“权力倾向于腐败,绝对的权力倾向于绝对的腐败。”[6]这两句话已经把权力监督的必要性说得十分深刻。说到底,之所以要对公共权力进行监督,就是要防止公共权力的腐败与滥用。司法审理中的审判权和检察权都是公共权力,因而也都需要进行监督。
二是对于公共权力而言,不但需要内部有适当的监督,而且需要有外部监督。从公共权力监督的配置上来说,人们能够想象出来的监督方式都已经付诸实施了。这其中,很重要的一种监督配置,就是既要有内部的监督,也要有外部的监督。比如,我们在政府内部设置了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这是从内部对政府机构进行监督的,属于政府自我监督的性质;同时,在政府外部还设置了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的全面监督和检察院反贪系统的专项监督这些制度性监督体系。实践证明,这种内外监督的双重配置,并不是多余的。显然,对于作为公共权力的审判权和检察权,也同样需要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三是有授权就要有监督,谁授权谁就应该担负监督之责。对于国家公共权力,既有国家体系内部的监督,也有国家体系外部的监督,包括执政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媒体的舆论监督等。但是,在这些众多的监督中,有一个最基本的监督法则,那就是谁授权谁监督,授权者要担负起对被授权者进行监督的主要责任。司法系统的审判权和检察权都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理应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进行监督。有授权而无监督,是授权方的失职;被授权而拒绝被监督,是被授权方的无知。
四是授权者对于被授权者的基本行为具有责无旁贷的监督权力与监督职责。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把审判权授予了法院,那就理应监督法院审判权力的行使即审判行为;人民代表大会把检察权授予了检察院,那就理应监督检察院检察权力的行使即司法检察行为。现在,既然司法工作是以审判为中心开展的,那么人民代表大会也就理应对案件的审判和案件审判的检察,包括类案和个案,进行监督。特别是当着已经发现有重大冤假错案嫌疑而又得不到纠正的时候,这种监督就理应是当仁不让的了。
(二)法律依据
实施个案监督的道理是充分的,实施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也是充分的。我们也分几个层次来说。
先说相关法律依据。其一,从工作监督看。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是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的主体,而案件审判、案件检察是两院最主要的业务工作,当然在工作监督之列,当然要受到监督。宪法第67条、104条、地方组织法第44条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本级一府两院工作。这当然也就包括法院的案件审判工作和检察院的案件检察工作。其二,从保证宪法和法律实施看。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地方组织法第4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案件监督正是保证宪法法律能够在案件审判和案件检察中得到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方面。其三,从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看。宪法第41条规定:对于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地方组织法第44条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一府两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就不可能不涉及司法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如果仅仅把受理变成转办甚至是转交,是不正确的,是受理机关不作为的表现;因为转交、转办都不是法律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受理。其四,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做出处置的权力,而特定问题调查本身就是个案监督的一种形式。
再说直接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委员长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委员长会议报告,委员长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委员长会议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这是人大常委会进行个案监督的最直接的法律性依据。
还有特殊法律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在特定条件下不仅可以干涉司法,而且也可以介入特殊司法程序,甚至直接行使某些特殊司法权。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行使特赦权;地方组织法第44条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有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提出的申诉的职权;宪法第71条,地方组织法第31条、第52条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权及就调查结果作出决定权;宪法第73条,地方组织法第28条、第47条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对国家执行机关的质询权;宪法第74条、地方组织法第35条规定:非经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人大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重大案件,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人大常委会对检察院有争议的案件有裁定权。
这些宪法和法律规定告诉我们,人大不是绝对不可以介入司法的;它不但可以介入司法,而且在一定情况下还有直接司法权。那种认为人大无权干涉司法、无权开展司法案件监督(主要是个案监督)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也是没有道理的。
还有立法原意方面提供的依据。我们从相关法律条文的立法或者修改的原本意图也可以找到人大可以过问或者介入司法案件的依据。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两条是根据五四宪法有关条款修改而来的,原来的写法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只服从法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干涉。”对这两条进行修改的本意,1981年彭真在谈到民事诉讼法草稿第三稿时有个解释,他说:“第七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或施加影响。’这样规定,有几个问题需要考虑:第一,要不要受党的领导?刑事诉讼法的说明中讲了在党的领导下,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第二,法院是向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可不可以干涉、可不可以施加影响?对法院审判中的任何重大问题都不得施加影响吗?例如,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审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特别检察厅、特别法庭进行起诉、审判,这也是一种干涉。第三,公检法分工协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不同意,可以提出抗诉。制约也是干涉。”[7]就是说,这种修改的本意就是要表明:其一,党对法院、检察院这两个国家司法机关,同样是实施领导的,它们不是像西方某些司法机关那样是绝对独立的。其二,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权和检察权,在特定的条件下,也是可以过问甚至是介入的;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就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过问甚至介入其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包括监督甚至是直接介入某些案件。就是说,在我国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独立也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其三,检法之间的互相制约也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干涉与介入,不好说任何机关都不能干涉。这就从立法的本意上说明了人大是可以监督司法机关审理的具体案件的。
三 个案监督与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的关系
(一)个案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其一,司法独立是人大监督下的相对独立。我国的国家权力配置不同于西方的三权分立,整个司法机构不是绝对独立的,而只有职权上的某种独立性,即独立审判权和独立检察权。但这些职权的独立性也都是相对的,是在国家权力机关授权和监督之下相对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而西方司法制度不同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地方,是司法机构自身的独立设置与独立运作,除了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衡之外,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充分独立性。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就是一个人民代表大会;在我国,没有超越人民代表大会权力之上的国家权力,包括法院的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人大把审判权授予法院、把检察权授予检察院,而对于它们到底做得如何,不可能不许过问、不予过问。授权必有监督。由此可以知道,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人大监督之下相对独立的司法制度,我国的司法审判权、司法检察权是人大监督之下的相对独立的审判权和检察权。当然,在个案监督中,人大不自己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而是具有发现问题要求纠正之权。
其二,司法公正离不开外部监督,尤其是人大监督。从权力会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会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个定理出发,任何一种权力要想正确行使,都不能脱离监督。内部监督有必要,但也不能没有外部监督;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说,外部监督更为重要。没有外部监督的监督,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监督,也不是真正有效的监督。比如,把对政府财政实施监督的审计部门设在政府内部当然有一定的监督作用,但却总不如放在政府外部进行监督来得更为有力。检察院对于法院的监督,从两家不是一家的角度看是外部监督,但要从两家均属司法系统而言,又属于内部监督;而且其运作起来也确有某些身不由己之处。我国司法中以往存在的诸多腐败现象,不能说与缺少强有力的外部监督无关。而在外部监督中,在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下,人大监督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
其三,特殊情况下人大可以介入司法案件或者行使司法权。在前面所引证的法律条款中,其中有些是直接涉及司法案件的。比如,对法院、检察院的质询,不可能不涉及具体案件;比如,对法院、检察院开展特定问题调查,也不可能不涉及具体案件。而特赦权,就是由人大直接行使的一种特殊的司法权。至于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成立特别法庭、特别检察厅就更是如此。其中有些条款似乎并未直接涉及人大可以行使或介入司法权。比如,受理公民申诉、控告、检举等。但只要开展这些工作,就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具体的司法案件问题。而这种对涉及具体案件的受理,其实质也就是个案监督。
综上所述,人大不是不可以过问具体司法案件的,不是不可以干涉具体司法案件的,也不是绝对不可以介入司法工作的;而且,在一定的情况下,它不但可以过问、干涉、介入司法案件,甚至还具有直接的司法权。结论是很清楚的,个案监督与司法独立并无冲突,与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并无冲突。
(二)个案监督与司法监督的关系
其一,个案监督包含有司法监督的全部内容。我们知道,人大对国家执行机关的监督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工作监督、法律监督和人事监督。对司法监督,包括对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监督,也不例外。个案监督是对司法方面进行工作监督、法律监督、人事监督的综合运用,能够通过特定具体案件全面了解监督客体或监督对象的状况。对于个案监督来说,在深入调查案件办理情况的过程中,肯定既要涉及司法工作,也要涉及法律适用,还要涉及办案人员。这充分表明,它是一种包含有司法监督全部内容于其中的全面、具体、深入、高效的监督形式,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借一管而窥全豹的监督功能。这也是个案监督价值之所以非常重大的原因之一。
其二,个案监督是司法监督的关键环节。人大现在通用的司法监督方式,只有整体监督和一般监督两种。整体监督是指在一年一度的人民代表大会上,听取和审议两院的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前一年的工作总结和次一年的工作安排),它带于工作监督的性质,或者说属于工作监督的范围。由于会前缺乏深入的调查研究,审议时间也非常短暂,故此很难深入了解两院具体的工作状况,收到监督的实效。一般监督是指按照监督法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所进行的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由于事先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查研究,就某一个方面的工作而言,应该说比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整体报告有了一些深入,但仍然无法洞悉两院履行其核心职能即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故而仍然是比较隔膜的。至于监督法规定可以使用的另外一种监督形式——执法检查,实际上很少使用在两院方面,而主要用在监督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领域。其实,只要是对两院核心业务开展某一方面的执法检查,也是一定要涉及到具体案件的。但由于这些年大家不敢涉及个案监督,所以连对两院的执法检查也很少进行,这就使得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一直处于笼统性、一般化的状态,难以深入,难于收效。其实,未能卓有成效地开展个案监督,乃是人大对司法监督难以深入和难于收效的主要原因或根本原因。因此,个案监督正是深入、高效地进行司法监督的关键所在。
其三,个案监督是司法监督的要害所在。在我看来,法院的核心业务在案件诉讼、在案件审判、在个案审判,检察院的核心业务在诉讼监督、在案件审判监督、在个案审判监督。也就是说,司法工作的核心在审判,这是司法工作的规律所在。现在,我们实行以审判为中心,在一定意义上就是这种工作规律的反映。如果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抓不住这个中心,那就不可能监督到要害之处。而只搞距离中心业务遥远的外围监督,岂不一定是事倍功半吗?因此,司法监督的要害在诉讼监督,诉讼监督的要害在案件监督,案件监督的要害在个案监督。换句话说,个案监督才真正是司法监督的要害所在。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再也不能离开这个中心和要害,只是围绕着周边绕圈子了。
四 关于开展个案监督的几点建议
其一,应该允许试验、允许探索、允许讨论。在上个世纪90年代和本世纪初的最初几年,个案监督在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已经普遍展开,20余个有立法权的省、市级地方人大常委会或者专门就个案监督立法,或者在司法监督立法中设有个案监督的专门章节条款。个案监督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做到了“党委政府满意,司法机关支持,人民群众拥护,社会舆论好评”。[8]个案监督是司法监督的锐利武器,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践中的理论与实践的重大创新。对于这样一种监督形式,理应允许实验、允许探索、允许讨论,不能因为有不同意见、不同声音就叫停。应该站在维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应该站在坚持、完善、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视角,应该站在代表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立场,去想问题、办事情,尊重人民群众的伟大创造,尊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与实践的创新。
其二,总结既有经验,进行适当规范。有了这样一种正确的态度和立场,就应该着手做两件事情,一是总结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个案监督的做法和经验,既包括实践中的做法和经验,也包括立法中的做法和经验,还应该包括在学术讨论中有价值的理论成果,将这些东西进一步升华;同时也要就个案监督中的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做出统一规范,纠正某些不恰当的做法,防止某些不良弊端的发生。把这两个方面的工作做好了,我们就可以在个案监督问题上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凝聚共识,在个案监督问题上向前看,往前走。
其三,打造人大司法监督的重锤与利剑。在恢复个案监督问题上,可以先行试点,以便在新的实践经验基础上进行新的总结,形成新的认识。然后重启立法程序,在原有法律草案的基础上进行提升,形成一个关于案件监督的专门法律,立出一个司法监督方面科学、管用的国家法律,锻造人大进行司法监督的重锤与利剑。果能如此,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大业,善莫大焉。
注释:
[1]蔡定剑:《个案监督的现状及其改革》,《一个人大研究者的探索》,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92页。
[2]程湘清等:《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对个案监督进行立法》,《地方人大常委会30年——重大事件回放与点评》,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10年,第88页。
[3]李诚:《关于个案监督合法性的争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研究资料》2003年第21期。
[4]黎赐锦、郑毅生:《个案监督专题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研究报告》2002年第6期。
[5]黎赐锦、郑毅生:《个案监督专题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研究报告》2002年第6期。
[6]转引自刘政、程湘清:《人大监督探索》,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4、5页。
[7]《彭真文选》,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400-401页。
[8]李诚:《关于个案监督必要性的争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研究资料》2003年第22期。
责任编辑 顾伟伟
作者简介:席文启,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研究会副会长,教授,北京市,100022。
中图分类号:D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138(2016)02-002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