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修改导读
2016-02-28民主法制出版社
□民主法制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修改导读
□民主法制出版社
一、修法的背景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为了依法保障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制定了包括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学位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在内的一系列教育方面的法律,使教育事业总体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在上述各个教育法律中,教育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教育领域基本法,居于教育领域母法的地位,对教育基本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和权利义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权利义务,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等教育领域的重要制度作出了规定。该法于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法施行20年来,共进行了两次修改:第一次是在2009年8月,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进行了修正。此次修改只涉及两条:一是对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有关教育费附加的规定,进行了删除;二是对教育法第五十九条有关农村集资办学的规定,进行了删除。这次修改,属于一揽子法律清理中的一个内容,是对已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实际已不再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进行的修改。
本次修改教育法,是该法的第二次修改,主要是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重点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以下简称《规划纲要》)的要求,解决教育改革发展中一些看得准、有共识的问题,对教育法律制度进行修改完善,为推动教育改革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二、修法的意义
1.有利于更好地促进教育改革发展,推进教育事业现代化的进程。
2.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治教,提高教育法治化水平。
3.有利于促进教育公平,使教育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
三、修改的内容
一是修改的定位,主要是对教育方针、教育的任务、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在民族地区实施双语教育、发展学前教育、继续教育、探索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等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有必要对教育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基于这一定位,此次修法不是对教育法进行全面修订,采用部分修改的方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一个修改决定进行修改。
二是修改的内容是针对教育改革发展中一些看得准、有共识的问题,进行修改。有的问题,如考试制度改革、高校办学自主权等,社会公众比较关心,但考虑到相关改革探索正在进行中,目前修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所以此次修改没有涉及,但立法机关建议国务院有关方面加快教育改革进程,在条件成熟时,着手研究修改相关法律规定。
三是处理好与有关法律的关系。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义务教育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新的义务教育法对社会公众比较关心的问题,如择校、中小学生课业减负等作了相应规定。考虑到义务教育法已经对社会公众比较关心的这些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强法律实施加以解决,所以本次修法也没有涉及这些内容。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改教育法,共修改了15条,增加了3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1.完善教育基本制度。
(1)教育方针。此次修改教育法,根据中央精神和《规划纲要》的规定,对原法规定的教育方针表述作了修改,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一规定,一是在教育的性质中增加了“为人民服务”;二是在教育基本途径中增加与“社会实践”相结合;三是在教育目标上,对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要求,在原来的德育、智育和体育外,增加了美育。
(2)教育的根本任务。强调“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完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使学生爱学习、爱劳动、爱祖国,增强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
(3)教育体系。规定:“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这一规定,从两个方面对原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一是明确提出“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终身教育体系”两个概念;二是明确提出“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
(4)双语教育。此次修法,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过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这里“双语教育”的概念是首次在国家立法层面提出。这就进一步强调了少数民族学生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学习,有利于从教育规律出发,发挥母语的启智作用,逐步过渡到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从而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加快民族教育事业发展。
(5)促进教育公平。此次修改教育法,专门在总则中增加了“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的规定,是一大亮点。教育公平的内涵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教育机会的公平;二是国家在教育资源配置方面的公平。
(6)学前教育。此次修法,增加了对学前教育的专条规定,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是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指由政府主导提供,旨在保障所有适龄儿童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的一系列制度和教育服务,主要包括资源供给、成本分担和质量保障等方面。
(7)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目前,重点推进以下几种类型的互认和转换:一是高等学校之间学分认定和转换;二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学分认定和转换;三是非正规非正式学习成果学分认定和转换。
(8)推动教育信息化。教育信息化独特的信息传递优势、信息质量优势、信息成本和信息交流优势,使之成为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推动教育改革,促进教育均衡发展的有力抓手和有效手段。
(9)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培养国际化人才。修改后的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这对于借鉴先进的教育理念和教育经验,培养大批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能够参与国际事务与国际竞争的国际化人才具有重要意义。
2.为我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提供法律依据。此次修改教育法、删除了原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定,从法律制度上允许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存在。同时,增加规定:“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这一规定,旨在对营利性学校的设立进行规范,明确营利性学校中不得含有政府的财政性经费和捐赠资产。根据该法的规定,接受捐赠的学校应当为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这里应当指出的是,营利性学校虽然不得接受上述规定的捐赠资产,但是可以接受民法意义上的“赠予财产”,公民、法人可以将自己的财产赠予给营利性学校,但是所赠财产不享受公益事业捐赠法所规定的税收等优惠。
3.完善教育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此次修改教育法,对“法律责任”一章作了修改完善,加大了非法招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制售假冒学业证书等方面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对考生作弊可以取消考试成绩、停止参加考试1年至3年;对组织、帮助作弊者给予罚款、治安管理处罚;对疏于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考试机构负责人员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
五、执法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这一规定旨在强调:一方面国家要保障教育事业的投入,另一方面在教育经费使用方面,也要勤俭节约,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2.正确认识教育的公益性和允许举办营利性的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本次修改教育法,删除了原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定,允许营利性民办学校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教育事业的公益性。
3.执法中注意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和衔接配合。这一修改主要是根据职业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除了教育行政部门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也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管理工作,为做好法律间的衔接,有必要对上述规定中的执法主体作出修改。
4.在执法中注意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配合,不得以罚代刑。此次修法,对国家教育考试作弊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进一步的完善,明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也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