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反思与完善
2016-02-24陈娟
陈娟
【摘要】由于现行法律存在不考虑小额诉讼程序自身特点将其依附于简易程序之下、无补救措施的强制性一审终审制度等诸多问题,进而在不同程度上导致了法院和当事人对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不愿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因此,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放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数额限制、设置有限的小额诉讼二审程序等是较为可行的完善路径,实现其立法目标。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 诉权保障 程序价值 效率理念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小额诉讼程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后新增设的一项诉讼制度,是指专门针对原告提出的小额金钱给付案件而加以设置的诉讼制度。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等均作出了规定,这对于分流案件、减轻诉讼压力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上小额诉讼制度的法律规范仅有一条,且规定比较原则,进而导致各地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普遍较低,其不仅没有发挥保障诉讼权、减轻诉讼压力的制度功能,也没有得到当事人的广泛接受与认可,甚至引起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存在必要性的质疑。因此,研究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以此提出完善的路径已成为民事诉讼程序构建的重要课题。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特征
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正式确立。在性质的界定上,我国的小额诉讼是一种制度而非程序。细加分析,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立法模式: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合一。在小额诉讼的立法模式上,通观各国立法情况,主要有三类模式:一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二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分立;三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①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采用上述第一种立法模式,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作为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的一个条文,将小额诉讼程序置于简易程序之下,并未将小额诉讼程序视为超越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一种独立程序。
适用条件:小额诉讼程序的“双轨制”标准。目前,我国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上采取的是“双轨制”的判断标准,即首先对案件的性质要求属于“简单民事案件”,立法上是将小额诉讼程序归在简易程序的下面,所以,对“简单民事案件”的判断标准自然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易程序的标准相同。此外,从诉讼金额上进行了界限,即规定“小额”的标准是“标的额为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通览域外规定,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仅仅以诉讼标的额作为单一标准,美国是由各州自行确定在1000美元到5000美元之间,英国一般为5000英镑,我国台湾地区为10万新台币。
程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程序利益优先是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基础,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通常均赋予了当事人在程序上的选择权利,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从2012年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小额诉讼程序采取的是强制性适用原则,当事人并无程序选择的权利,但鉴于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当事人在简易程序适用上的选择权,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目前尚不确定。
救济渠道:权利救济的非常态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的规定借鉴了德国和法国的立法体例,第一审程序在立法上只分为普通程序(第二编第十二章)和简易程序(第二编第十三章简易程序),其已将小额诉讼程序限定为一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对小额诉讼的权利救济进行了非常态化设置,究其原因,主要是基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便利、迅速高效优势的效率价值而设计的。②这点和域外对小额诉讼的救济方式有所不同,日本规定可以向作出裁判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诉,但不能上诉。
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运行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预估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是30%左右,是经过慎重考虑之后设定的一个适度目标,即小额诉讼程序在正常情况下其最佳适用率应当在30%左右。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具体规定,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案件,假如其标的额小于其所在的省级行政区的上年度年平均工资的30%,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即可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并实行一审终审制,这是目前正式法律文本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唯一规定。然而,这一规定由于存在一定缺陷,实践中出现了适用率较低这一突出问题,简述如下。
法律结构关系不明确:小额诉讼程序不是独立程序,是简易程序的简化程序。纵观国外相关立法,大陆法系的德国专门为小额诉讼设立了独立程序,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小额诉讼是由治安法庭适用的非正式程序,但仍是一种独立的程序,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也是独立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行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不是一种独立的程序,其依附于简易程序而存在,实质上是简易程序之下的一个子程序,是简易程序的一种特殊运行规则。这一规定过于强调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的相似性,而忽略了两者之间存在的区别。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简单清楚的案件,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应当是争议标的金额不大的案件。争议标的额不大同事实简单清楚两者之间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若将两者不进行严格区分,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小额诉讼程序能够取得的社会效益。
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缺失: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性适用。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凡是符合小额诉讼数额要求的必须适用,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程序异议权,其有悖现代法治精神。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本应是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诉累。然而,在制度实际设计中却偏离了这一目标,主要表现为较多考虑了法院的利益,以此实现缓解案多人少与分流案件的目的。对此,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通过数额的设限进行强制适用。依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金额标的规定是在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这是法律对小额诉讼程序中“小额”的具体限定。这一限定考虑到了国内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只是规定了相应的比例,而没有一刀切地直接规定绝对金额的上限。根据目前各地的实际年平均工资,全国绝大部分省级行政区推算出来的金额上限均位于1万元到2万元之间,基本符合人们日常对小额的理解。然而,这一限制性的规定并没有考虑法院可能碰到的一些具体情况,这一规定则直接将所有超过此上限的案件排除在这一案件之外。事实上,由于不同人群对“小额”的理解以及具体案情的不同,很多当事人在案件标的额超过这一限度时仍然愿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双方合意的条件下,法院适用这一程序应当是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的。而将这部分人强行排除在程序使用之外,同样降低了小额诉讼程序能够取得的社会效益。
救济成本增大:小额诉讼程序是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是实行一审终审,这是目前的小额诉讼程序最受诟病的地方。作为一种强调效率和成本的速裁程序,规定一般案件一审终审是符合效益最大化的经济考量的。不难推理,允许当事人像其他程序一样享有同样的二审权利,基层法院就起不到分流案件的作用,而且会很大程度上降低其效率,增加其成本,从而同其高效廉价的立法目的相悖。然而,问题在于,法律规定的是所有案件强制性的一审终审,没有考虑其他因素,堵塞了一定的救济渠道。立法的目的可能是想强制性地将小额诉讼案件分流到基层法院,最大程度地发挥小额诉讼程序提高效率的目的。然而,这一规定并没有考虑到当事人和基层法院法官面对这一规定时可能出现的应对以及其最终对社会总体效益的影响。一方面,中国文化“无讼”的传统决定了绝大多数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公正的要求都比较高,而这一强制性的一审终审规定,明显损害了其通过其他程序可能获得的二审的审级利益,从而使其在进行选择时顾虑重重;③另一方面,基层法院法官在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必须面对速裁程序审判时限以及在证据和时间均不充分的情况下保证审判公正的双重压力,同样会尽量避免选择此程序;最后,尽管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了一审终审,但对案件判决不服的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再审这一特殊程序来进行权利救济,而依据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有较高的门槛,救济成本明显增加。此外,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的剥夺,还会导致当事人采取上访、信访乃至其他非法律途径来寻求自己的公正,从而增加社会其他部门的压力,从总体上损害社会的效益。
程序运行规则失范:直接排除简易程序的适用。依据现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只允许在普通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二者之间进行选择,这一规定直接排除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立法上低估了对小额诉讼程序有别于简易程序的一审终审的强制性规定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认为这只会大大节约诉讼资源而对案件质量的消极影响不大,因此干脆不允许“不理智”的当事人在符合条件的时候选择普通的简易程序,而强制其必须选择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然而,小额诉讼程序是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进一步精简,本质上仍然属于简易程序,不是一种独立的程序,一方面其必然存在简易程序适用存在的所有问题(如由于交通不便或其他的物质投入方面的不足导致符合条件的简易程序难以施行,审结期限限制严格给法官带来的心理和素质上的压力使法官不愿选择简易程序),另一方面一审终审强制规定对追求审级利益的当事人会造成严重影响,其必然会导致相当部分的法官和当事人放弃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因此,实践中一些法官和当事人甚至不顾法律的规定,合意选择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结果造成一系列的消极后果。
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功能的优化路径
新《民事诉讼法》是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小额诉讼程序正式施行已近三年,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便捷高效的程序价值,彰显了正义的内质理念,但适用率偏低也是一大突出问题,主要原因在于其依附于简易程序,标的限额排除当事人合意,一审终审损害当事人审级利益以及对简易程序强制性的排除,等等。因此,为了实现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立法目标,需要对其进行制度改造,详述如下。
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前已述及,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条件并没有完全包含于简易程序,将其完全依附于简易程序,作为简易程序之下的一个子程序必然会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忽略小额诉讼程序自身具有的特点,从而导致小额诉讼程序无法达成社会效益最大化的目标。因此,有必要针对小额诉讼最重要的“小额”特点,在法律中专门设立相关程序,如相对简易程序举证要求更加宽松,起诉书、判决书、调解书采用格式化文本等。此外,亦应完善相应的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以及司法解释等,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尝试成立专门的小额法庭,进一步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
放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数额限制。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其适用率过低,因此,需要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进行评估,对其应控制在最符合社会效益最大化的适用率水平,而不是越高越好。对此,较好的选择是,实践中如果超出了现行法律规定的限额,应该允许当事人协商是否选择小额诉讼程序,从而更大程度地发挥小额诉讼程序便利高效的优势,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主要作用是分流案件,提高办案效率。由于不同当事人对“小额”理解以及案件具体情况的影响,对诉讼成本和效率更为重视的当事人在诉讼标的额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限额的情况下亦可能合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而这种选择是完全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目的。而目前却限于法律的规律当事人却无法做出这样的选择。当然这种小额诉讼程序的合意选择亦应设置一定的限额,为了保持小额诉讼程序“小额”的特性,这一限额应当为现行法律规定的3~5倍左右。④
设置有限的小额诉讼二审程序。为了保证小额诉讼程序高效廉价的特点,限制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是有必要的。然而,不分案件具体情况,强制性地实行一审终审却会给法院和当事人在选择小额诉讼程序时带来过大的压力,导致其不愿选择小额诉讼程序。事实上,国外在这方面已经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包括英美等国的动议制度、美国加州、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特殊上诉制度以及日本的裁判异议制度等。⑤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建议选择类似日本的裁判异议制度,即只允许因为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错误时才允许上诉,事实认定错误不属于上诉范围。这样既可以满足小额诉讼程序速裁的特征,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上诉不能带来的审级缺陷,消除法官和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顾虑,最大程度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效能。
规定法院和当事人可以自由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如果存在同时符合简易程序标准的小额诉讼案件这一情形,应该允许法院与当事人协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在将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程序之中独立出来之后,对于同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允许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者小额诉讼程序,赋予当事人最广泛的程序选择权利。具体来讲,不同当事人对程序正义,事实争议和诉讼成本的敏感度不同,因此同样的程序对其产生的效益也各不相同。赋予当事人最广泛的程序选择权利,以确保诉权利益的实现。
结语
总之,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便捷高效的程序价值与彰显正义的内质理念,是在原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行改造而来的程序,符合小额诉讼简便高效的特点,能促进社会效益的增加。然而,必须对其法律规定和实施的不足进行相应的矫正,即设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一定限度内允许超过法定限额的案件当事人合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允许有限的上诉以及允许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简易程序,以此发挥其分流案件、高效便利、节约成本等制度优势,释放其制度功能,确保实现其立法目标。
(作者单位:重庆人文科技学院政治与法律学院)
【注释】
①毕玉谦:“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第37~40页。
②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第155~161页。
③姜璟:“从规则到习惯:法治社会微建构”,《人民论坛》,2015年第26期,第124~126页。
④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126~134。
⑤章武生:“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之重塑”,《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31~44页。
责编/张蕾